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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謝秋真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王棋仁 被   告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哲 被   告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被   告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訴訟代理人 蕭范阿環 被   告 朱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棋仁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原告謝秋真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 102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憶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朱聖奇為被告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 所雇用之司機,嘉慶公司與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 司)係關係企業,被告嘉慶公司之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靠 行於被告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被告朱聖奇 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18時55分許,駕駛車輛488-ZS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 右轉光環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與同方向行進之他車保 持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王信翔即原告二人之子騎乘車 號000-00 0重機車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滑入被告 朱聖奇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底盤下,王信翔因顱顏骨粉碎骨折 併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2被害人王信翔生前為淡江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平日孝順父母 ,課暇打工賺錢貼補家用,原告夫妻痛失獨子,哀慟逾恆, 如今天人永隔,何其不幸,被告嘉慶公司、崇記公司及宏憶 公司與被告朱聖奇間具有僱佣關係,疏於監督,其等應對被 告朱聖奇之過失致死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 如下:原告王棋仁為死者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含禮儀公司收取費用157700元、道教修補天衣儀式5萬 元、道教點七星燈儀式24500元、修補功德捐款1萬元、告別 式精舍法師誦費18000元、公墓使用規費37000元)。王信翔 喪生,無法對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夫妻尚能存活20 年,故原告各受有300萬元之扶養費損失,又原告夫妻白髮 人送黑髮人,家庭破碎,痛不欲生,原告謝秋真因此罹患憂 鬱症,需長期服藥始能入睡,無法工作無收入,原告王棋仁 本在大陸工作,因此事故,不得不離職照顧生病之妻子,現 無收入,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王棋仁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0000000元,原告謝秋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元,及 均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朱聖奇則以:伊受僱於嘉慶公司,事發時係空車,伊正 從保養廠將肇事車輛開回嘉慶公司途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嘉慶公司則以: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宋明哲係人頭, 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黃家訓,嘉慶公司有雇用朱聖奇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崇記公司則以: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簡淑芳係人頭, 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黃家訓,嘉慶公司與崇記公司均係由黃 家訓經營,肇事車輛靠行於宏憶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宏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00萬元之計算基礎為何,是否應依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在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死者對 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實屬過 高,被告認原告每人各80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被告朱聖奇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死被害人王信翔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 第1331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朱聖奇駕駛汽 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溼潤 ,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朱聖奇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至前 揭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王信翔所騎機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其有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王信翔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聖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朱聖奇、崇記公司供稱:朱聖奇受雇於嘉慶公 司,嘉慶公司與崇記公司均係由黃家訓經營,肇事車輛靠行 於宏憶公司,事發時肇事車輛正從保養廠離開欲開回嘉慶公 司途中等語,又查488-Z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宏憶 公司,亦有行車執照附於偵查卷第104頁可稽,佐以,該車 外觀上漆有「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之字樣,有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46、47頁),在客觀上足認被告朱 聖奇為被告宏憶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嘉 慶公司為被告朱聖奇之僱用人,業據嘉慶公司供認在卷,另 被告朱聖奇之薪資係由被告崇記公司所發,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從客觀 上,堪認被告嘉慶、崇記、宏憶公司均為被告朱聖奇之僱用 人,原告請求被告嘉慶、崇記、宏憶公司就被告朱聖奇之過 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 原告王棋仁主張:伊為死者支出殯葬費297200元(含禮儀公 司收取費用157700元、道教修補天衣儀式5萬元、道教點七 星燈儀式24500元、修補功德捐款1萬元、告別式精舍法師誦 費18000元、公墓使用規費37000元)等情。按殯葬費為收殮 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死者 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 別式中所常見,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 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 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王棋仁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其中157700元、3700 0元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經核該157700元之單 據所載支出項目,為習俗常見,而37000元為公墓使用規費 ,亦屬必要,自應准許。原告另請求法師誦經費用,雖未據 其提出單據,查誦經係屬習俗常見,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合 情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道 教修補天衣儀式5萬元、道教點七星燈儀式24500元、修補功 德捐款1萬元,儀式不常聽聞,應係原告特別幫被害人祈福 所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是原告王 棋仁請求殯葬費以2127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2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王棋仁為被害人王信翔之父 ,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於被害人100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50歲,依98-100年 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0.48年,原告 謝秋真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9歲,依98-100 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5.98年。原 告二人於事故前均有工作收入,原告王棋仁月入9萬元,原 告謝秋真月入1至3萬元,此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足見原告在 法定年齡退休之前,有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撫養之 必要,然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原告即無薪資收入,又依 據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除薪資收入外,其餘所得僅數 千元至一萬餘元,可知其目前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原告至平均 餘命之生活所需,故原告二人於滿65歲之後,有受撫養之權 利。再參照前揭簡易生命表,原告王棋仁於65歲時尚有平均 餘命18.46年,原告謝秋真於65歲尚有平均餘命21.55年。原 告二人除被害人王信翔之外別無其他子女,而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則被害人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 計算,一年為2246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棋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0000000元。計算方式:[224664x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x0.46x(13.00000000-00.00 000000)]除以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 秋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224664x14.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 4x0.55x(15.00000 000-00.00000000)]除以2=0000000。是原告王棋仁得請求 扶養費0000000元,原告謝秋真得請求扶養費0000000元。 3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王棋仁空中大學 肄業,曾為科技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9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謝秋真工專 補校畢業,曾任直銷業務,月入一至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朱聖奇高中肄業,業司機,月入四、五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嘉慶公司名下有七部汽車,公司資本額1000萬 元;被告崇記公司名下有二部汽車,資本額1億元,宏憶公 司名下有19筆汽車,資本額3000萬元,均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查原告僅有被害人一 子,不幸逢此事故,白髮人送黑髮人,家庭破碎,原告謝秋 真因此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服藥始能入睡,無法工作無收入 ,原告王棋仁本在大陸工作,因此事故,不得不離職照顧生 病之妻子,現無收入,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朱聖奇之過失程度及原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 當。 4綜上,原告王棋仁所受損害為殯葬費212700元、扶養費損害 000000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0000000元;原告謝秋真得 請求扶養費損害000000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0000000元 。 十、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發生後,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 給付各80萬元,為原告陳報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該款項應 自賠償金額扣除之。故原告王棋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000000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謝秋真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 原告王棋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原告謝秋真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10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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