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楊文盛
楊陳碧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瑋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陳威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文盛新台幣捌拾陸
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陳威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陳碧鳳新台幣肆拾
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文盛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元為
原告楊文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陳碧鳳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元
為原告楊陳碧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煒傑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7日至
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保時捷汽車一輛,
嗣於同日
晚間將該車借予楊佳諱使用,由楊佳諱與朋友陳威綸一同駕駛
前往桃園縣,原由楊佳諱駕駛,中途換為陳威綸駕駛,於行經
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陳威綸駕駛行為有過失
,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操作不當失控撞上分隔島再撞上牆壁
,致楊佳諱、陳威綸二人均死亡。原告等二人為楊佳諱之父母
,被告為陳威綸之父親即
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負
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楊文盛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6萬5000
元、
扶養費用75萬2568元及
精神慰撫金202萬0730元之損害,
合計共313萬8298元。原告楊陳碧鳳受有扶養費用84萬973元及
精神慰撫金202萬730元之損害,合計共286萬1702元,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4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文盛313萬8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陳碧鳳286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舉證陳威綸有何過失,況縱使陳威綸有過
失,然楊佳諱明知陳威綸不熟悉該肇事車輛之性能,仍交由陳
威綸駕駛,導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楊佳諱亦
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損害相抵。原告二人各領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100
萬1070元,陳威綸死亡時之遺產為30萬1336元,已逾繼承之遺
產金額,被告自
無庸賠償,況被告僅須於陳威綸遺留之遺產範
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支付陳威綸之喪葬費37萬4620
元,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應自其遺產
30萬1336元扣除,已無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造不爭執之事實(103 年2 月12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
㈠被告之子陳威綸於102年2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
小客車,承載原告之子楊佳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因陳威綸駕車失控碰撞路邊圍籬後,失控撞上中間安
全島,致楊佳諱、陳威綸二人均死亡。
㈡原告楊文盛、楊陳碧鳳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070
元、100萬107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陳威綸於
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原告之
子楊佳諱死亡,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第192條、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被
告之子陳威綸就本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之子楊佳諱是
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喪葬費、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子陳威綸就本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子陳威綸
於102年2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承載原告之子楊佳諱,沿桃園縣○○路0 段往桃園
市方向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之彎道時,因陳
威綸失控碰撞路邊圍籬後,衝撞路中間安全島後,因車輛翻越
中間安全島倒在往新北市○○○○道上,造成長達14.2公尺之
刮地痕,楊佳諱、陳威綸二人均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被告陳建
志、原告楊文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陳
威綸、楊佳諱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26-32 、40-49
、64-6 6頁)。揆之前開規定,陳威綸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彎道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撞擊圍籬後滑行並留下約6 公尺之刮地痕
及約7 公尺之輪胎滑痕,再度撞擊安全島後翻越安全島後倒在
對向車道上,在無其他外力影響下,系爭車輛連續撞擊圍籬及
安全島後仍無法靜止,可見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應屬過快
,是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威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為
灼然。
㈡原告之子楊佳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更 (二)第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稱楊佳諱將車輛交由不熟悉車輛性能之陳威綸駕駛,其行
為即與有過失
云云。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
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國人於滿十八歲
考取之普通駕駛執照後,即可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查陳威綸為
00年00月0日出生,早在95年7月17日已合法領取普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9
頁),是陳威綸早在95年間已領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至
本件肇事時即102年,已領取駕照長達7年,自應熟稔小客車之
駕駛能力,既其既已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考試,是依法其應可
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楊佳諱將車輛交由具有駕駛執照之陳威綸
駕駛,自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賠償義務人
陳威綸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楊佳諱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
前述。陳威綸亦於本件事故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及
訴外人廖秀茶,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1頁)可按,
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則自應由被告以因繼承賠償義務人陳
威綸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繼承陳威綸之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⒈喪葬費:原告楊文盛請求喪葬費用36萬5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順福國際葬儀有限公司
慶達石藝有限公司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6-29頁),
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原告楊
文盛、楊陳碧鳳為楊佳諱之父母,其名下分別各有利息所得,
名下各有
不動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附於卷外),因此,原告楊文盛、楊陳碧鳳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二人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
可資參照。本件死者楊佳諱為原告之兒子,因本件車禍而喪
生,原告等喪失至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原告等
名下皆有不動產,楊陳碧鳳有利息所得一筆,楊文盛有薪資所
得,被告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被告之子陳
威綸亦因本件事故而喪生,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
附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楊佳諱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等
為其父母,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
等情,認原告等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綜上各述,原告楊文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86萬500
0元(計算式:喪葬費365,000+精神慰撫金1,500,000=1,865
,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楊陳碧鳳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等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00萬107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
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各扣除100萬1070元之保險
金後,原告楊文盛、楊陳碧鳳各得請求之餘額分別為86萬3930
元,49萬8,930元。【計算式:1,865,000-1,001,070=863,
930。1,500,000-1,001,070=498,930】。
㈤被告是否尚有遺產可供執行,應屬於
強制執行程序應調查之事
項,本院自無庸審酌。從而,被告抗辯因支付陳威綸喪葬費後
已無遺產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應扣除強制
汽車保險金後,已如前述,從而,據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此,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
之金額已逾遺產之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收狀戳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33號卷第26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148
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威綸之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楊文盛86萬3930元、原告楊陳碧鳳49萬8930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