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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楊文盛       楊陳碧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瑋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威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文盛新台幣捌拾陸 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陳威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陳碧鳳新台幣肆拾 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文盛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元為 原告楊文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陳碧鳳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元 為原告楊陳碧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煒傑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7日至 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保時捷汽車一輛,於同日 晚間將該車借予楊佳諱使用,由楊佳諱與朋友陳威綸一同駕駛 前往桃園縣,原由楊佳諱駕駛,中途換為陳威綸駕駛,於行經 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陳威綸駕駛行為有過失 ,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操作不當失控撞上分隔島再撞上牆壁 ,致楊佳諱、陳威綸二人均死亡。原告等二人為楊佳諱之父母 ,被告為陳威綸之父親即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楊文盛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6萬5000 元、扶養費用75萬2568元及精神慰撫金202萬0730元之損害, 合計共313萬8298元。原告楊陳碧鳳受有扶養費用84萬973元及 精神慰撫金202萬730元之損害,合計共286萬1702元,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4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文盛313萬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陳碧鳳286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陳威綸有何過失,況縱使陳威綸有過 失,然楊佳諱明知陳威綸不熟悉該肇事車輛之性能,仍交由陳 威綸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楊佳諱亦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損害相抵。原告二人各領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100 萬1070元,陳威綸死亡時之遺產為30萬1336元,已逾繼承之遺 產金額,被告自無庸賠償,況被告僅須於陳威綸遺留之遺產範 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支付陳威綸之喪葬費37萬4620 元,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應自其遺產 30萬1336元扣除,已無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造不爭執之事實(103 年2 月12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 ㈠被告之子陳威綸於102年2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 小客車,承載原告之子楊佳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因陳威綸駕車失控碰撞路邊圍籬後,失控撞上中間安 全島,致楊佳諱、陳威綸二人均死亡。 ㈡原告楊文盛、楊陳碧鳳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070 元、100萬107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陳威綸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原告之 子楊佳諱死亡,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第192條、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被 告之子陳威綸就本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之子楊佳諱是 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喪葬費、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子陳威綸就本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子陳威綸 於102年2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承載原告之子楊佳諱,沿桃園縣○○路0 段往桃園 市方向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之彎道時,因陳 威綸失控碰撞路邊圍籬後,衝撞路中間安全島後,因車輛翻越 中間安全島倒在往新北市○○○○道上,造成長達14.2公尺之 刮地痕,楊佳諱、陳威綸二人均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被告陳建 志、原告楊文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陳 威綸、楊佳諱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32 、40-49 、64-6 6頁)。揆之前開規定,陳威綸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彎道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撞擊圍籬後滑行並留下約6 公尺之刮地痕 及約7 公尺之輪胎滑痕,再度撞擊安全島後翻越安全島後倒在 對向車道上,在無其他外力影響下,系爭車輛連續撞擊圍籬及 安全島後仍無法靜止,可見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應屬過快 ,是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威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為 。 ㈡原告之子楊佳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更 (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稱楊佳諱將車輛交由不熟悉車輛性能之陳威綸駕駛,其行 為即與有過失云云。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 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國人於滿十八歲 考取之普通駕駛執照後,即可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查陳威綸為 00年00月0日出生,早在95年7月17日已合法領取普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9 頁),是陳威綸早在95年間已領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至 本件肇事時即102年,已領取駕照長達7年,自應熟稔小客車之 駕駛能力,既其既已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考試,是依法其應可 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楊佳諱將車輛交由具有駕駛執照之陳威綸 駕駛,自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賠償義務人 陳威綸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楊佳諱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 前述。陳威綸亦於本件事故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及 訴外人廖秀茶,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1頁)可按,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則自應由被告以因繼承賠償義務人陳 威綸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繼承陳威綸之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⒈喪葬費:原告楊文盛請求喪葬費用36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順福國際葬儀有限公司 慶達石藝有限公司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6-29頁),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原告楊 文盛、楊陳碧鳳為楊佳諱之父母,其名下分別各有利息所得, 名下各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附於卷外),因此,原告楊文盛、楊陳碧鳳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二人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死者楊佳諱為原告之兒子,因本件車禍而喪 生,原告等喪失至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原告等 名下皆有不動產,楊陳碧鳳有利息所得一筆,楊文盛有薪資所 得,被告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被告之子陳 威綸亦因本件事故而喪生,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 附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楊佳諱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等 為其父母,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等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綜上各述,原告楊文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86萬500 0元(計算式:喪葬費365,000+精神慰撫金1,500,000=1,865 ,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楊陳碧鳳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等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00萬10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 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各扣除100萬1070元之保險 金後,原告楊文盛、楊陳碧鳳各得請求之餘額分別為86萬3930 元,49萬8,930元。【計算式:1,865,000-1,001,070=863, 930。1,500,000-1,001,070=498,930】。 ㈤被告是否尚有遺產可供執行,應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調查之事 項,本院自無庸審酌。從而,被告抗辯因支付陳威綸喪葬費後 已無遺產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應扣除強制 汽車保險金後,已如前述,從而,據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此,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 之金額已逾遺產之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收狀戳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33號卷第26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148 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威綸之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楊文盛86萬3930元、原告楊陳碧鳳49萬8930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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