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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以綠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恆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采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壽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039,5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及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為向被告購買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下稱電 晶體)物件,故先由被告提供欲銷售之電晶體物件,並在 被告規範之參數下測試,符合規範後,原告始向被告大量 購買電晶體物件,惟當初被告提出測試之電晶體物件之製 造批號為「1044」,而銷售予原告之電晶體製造批號為「 1304」,然不論批號為何,都是被告生產之同一產品,當 然應有一致性之品質保證;然而,原告向被告購買電晶體 物件(參原證1 ),用以裝製於原告所有之電球產品上而 銷售予客戶後,原告竟接獲客戶反應,向原告所購買之電 球產品具有電球燈熄滅之瑕疵,紛紛向原告退貨,並向原 告請求賠償,原告將客戶反應有瑕疵之物件調出材(物) 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核對後,始知係被告銷售予 原告之電晶體物件產生之瑕疵,原告為求謹慎,將當初購 買前測試之批號「1044」與所購買之批號「1304」,進行 檢測驗證,竟赫然發現被告所銷售予原告之電晶體物件( 批號為「1304」),在輸入90伏特電流時,產生燒毀之結 果,而與當初檢測之批號「1044」物件,僅有89.7℃並未 有物件燒毀之結果不一樣(參原證2 ),原告為求慎重, 再將系爭物件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竟獲得當初檢測系 爭物件之批號「1044」與被告銷售系爭物件之批號「1304 」,其所採用之Die (晶片)顆粒不同之結果(參原證3 );由此可知,被告不僅銷售予原告之系爭電晶體物件之 品質,與銷售前檢測之品質大不相同,而涉有欺騙外,亦 與被告所提供之承認書內容所載(參原證4 ),系爭電晶 體應承受之熱阻,完全不同,實有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及侵權行為之結果,雖向被告反應,但未獲置理,原告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千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77 條1 第27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另「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完全填補損害之規定 ,合先陳明。 (三)另因被告銷售系爭電晶體物件,造成原告將被告之電晶體 產品組裝在原告出售予友嘉公司之電球產品上,共計有47 ,806件(即原證5 之發票品名上記載「44.00027.001」、 「44.00028. 001 」、「44.00029.001」、「44.00031. 001」),並未出售予第三人,亦無所謂用在其他機種並 無出問題之情事,被告辯稱,毫無證據可信。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46,229 元: 1、就959,910 元因被告之電晶體產品產生瑕疵,致生原告原 本得向友嘉公司請求之貨款,尚無法請求,此有發票數紙 (參原證8 )可證,此部分原告援引民法第360 條欠缺保 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為 請求; 2、原告庫存之損失,金額為86,319元(參原證7 ),亦屬可 歸責予被告,且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360 條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 3、依據民法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之商譽受損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另就本件因原告已證明確有 因被告提供之電晶體產生損害。 4、小結:原告向被告請求2,046,229 元(計算式:959,910 +86,319+1,000,000 =2,046,229 )。 5、因原告之客戶已有函件告知,會對原告採行法律訴訟,進 行賠償請求,而原告因可歸責予被告之瑕疵損害,亦將再 擴大,且就被告之瑕疵會造成原告未來遭第三人之求償範 圍為何,亦屬未定,為此,原告特予表明,援引學說之一 部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則,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與被告間所採購電晶體之編號,係以「2SK6011 」稱 註,不僅是被告給原告規格書上之編號(參原證3 ,也是 被告開立發票上品名之編號,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 (參書證2 ;按原告否認此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在稱 謂系爭電晶體時,亦是稱此編號,因此,原告所獲得被告 給付之系爭電晶體時,縱其上有記載有號碼,原告亦認係 屬被告被告內部之製作批號,根本不是二種不同之產品規 格,否則,為何被告亦僅給付一種規格書(參原證3 ), 並非二種規格書,足證,被告辨稱出售二種不同規格之產 品予原告,原告有測試同意云云,應不足信;另原告亦否 認,系爭電晶體上之編號,是原告前員工黃立翔要求被告 所為,更否認黃立翔有同意被告銷售兩種不同規格之系爭 電晶體予原告,就上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1 ,係原告同意購買被告出售 之不同二種產品之證明;雖該書證上之簽名係為原告前員 工黃立翔之英文簽名,但黃立翔並非為使用系爭電晶體之 產品之設計工程師,且未從事檢測行為,原告無從認知被 告所提供之產品係屬二種不同產品;再者,據書證1 上所 載之號碼為「1034」與「1044」;除「1044」之號碼係系 爭電晶體上之號碼外;「1034」根本不是本件爭執之電晶 體上之號碼(按本件爭執之電晶體號碼為「1304」),所 以,被告以此書證,作為原告認同系爭瑕疵之電晶體(其 編號為「1304」),尚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所言不足為 採。 (七)原告向被告購買電晶體之時間約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所購買之電晶體編號係「2SK6011 」,從未區分「 1044」、「1304」或「1034」之批號,因此,原告無從區 分上開批號分各購買多少,此從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 18日答辯狀中,也無從分辨上開批號,足證,原告係向被 告購買電晶體之編號為「2SK6011 」,並非「1044」、「 1304」或「1034」等批號。 (八)原告向被告購得之系爭電晶體,皆係出售予第三人友嘉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並未出售予其他 人,然因友嘉公司向原告反應,將產品出售予日本客戶後 ,產生電球熄滅之結果,如此結果,亦造成友嘉公司將尚 未出售之產品,停止出售予日本客戶,並責問原告原因, 而原告接獲友嘉公司指責後,立即查看被告出售之電晶體 ,始發現竟然有二種不同批號,遂對此二種不同批號進行 測試,赫然發現,系爭電晶體批號「1304」在輸入90V 時 有燒毀之結果,但批號「1044」確屬正常(參原證2 ); 因此,既然被告出售系爭電晶體予原告,即應符合規格書 之標準,不會產生燒毀之結果,而提供規格書予原告,即 為保證品質之依據,況且,系爭電晶體本就是極為細緻之 產品,晶片的大小,即會影響品質,被告為從事電晶體產 品出售之專業公司,當然應知悉此一道理,但被告混入批 號「1304」產品,而有燒毀情事,被告縱無故意,亦應負 過失之責;因此,被告指稱,原告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無問 題云云,根本不實在,並辯稱是伏特數不同之結果,亦屬 卸責,不足採信。 (九)另據證人陳至峰證稱「…是證人黃立翔接的案件,交給我 去做驗證,所以我跟證人黃立翔都有處理這件事情。」、 「是我作測試的。我不清楚黃立翔拿1034還是1044 樣 品 ,哪兩種樣品。我們如果有樣品需求會跟廠商要樣品,拿 樣品回來作驗證測試,測試完全沒有問題才會量產。當時 有測試黃立翔拿給我的樣品,測試結果沒有問題,但是我 不知道是那個編號批號,我不清楚1034、1044樣品的事。 」、「(原證2 之原告公司檢測報告書載明:『2SK6011 兩個生產批號(1044與1304)進行驗證(測試時間1 小時 ),發現2SK6011 (1304批號)在輸入90V 時燒燬,於 264V正常』(見本原卷第14頁),是否實在?)實在。我 們用樣品去做驗證時沒有問題,驗證完沒有問是才去量產 ,客戶反應有燈泡熄滅的情況。我們拿回來分析才知道跟 之前拿回來的樣品不太一樣,我們用與樣品同樣的環境及 電壓情況去測試,樣品的溫度是正常的,並無損害,客戶 退回來的在同樣的電壓上有問題,在同樣的電壓上導致樣 品跟其他有些零件有損害。」、「(原證4之檢測報告資 料載明:『分析IC有4 顆,分別為EX1044-#G ,EX1304#F 1 ,#F2 ,#F3 ,已分析X-ray 、Decap 觀察Die 顆粒不 同。』(見本審卷第43頁),是否實在?)實在。」、「 我不知道批號的用意,我要的是2SK6011 單一產品規格, 所以單一產品的規格品質都要一模一樣。」、「(被告主 張系爭產品本體上除訑記2SK6011 外,因應原告要求測試 不同的最大額度電流,故區分為1304及1044兩種版本,係 考量當時的供貨速度及應用機種不同等情,有無此事?)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2SK6011 這個規格,不知道批號的事 。」、「(問證人,不管黃立翔拿幾個產品給你幾個批號 的產品給你,檢測標準是否一樣?)是。」、「…測試標 準是單一,瓦數、90伏特至264 伏特去檢測…」(參鈞院 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證系爭產品上縱 有編號,對原告而言,亦應為同一規格之產品,且被告銷 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確有與最初產品驗證時之產品規格 不同,且有瑕疵,並致原告之損害。 (十)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下稱電晶體 ) 物件,係因應原告公司研發處長黃立翔先生特別客制之 產品。按照原告要求打印為編碼為2SK6011 ,產品本體上 除註記2SK6011 外,因應原告要求測試不同的最大額定電 流,故區分為1304及1044兩種版本。考量當時供貨速度及 應用機種不同,此兩種版本皆有提供樣品給原告做測試。 在民國100 年3 月8 號此兩種樣品俱送交原告公司黃立翔 先生。且經由原告公司黃立翔先生確認此兩種版本電晶體 ,皆為承認用料。( 書證1) (二)有關原告發生之品質異常問題。在第一時間已答覆原告, 此問題是屬應用時匹配規格確認不清,並未置之不理。承 上所言,被告出貨給原告之電晶體,俱符合樣品之規格, 所以未有品質瑕疵之問題。( 書證2) (三)本項產品一共出給原告50,820 PCS,原告用在其它機種均 未有問題。出貨順序如下, 產品單價為NT$4.5元,100 年 5 月18號: 2,420 PCS,銷貨金額NT$10,890.00 (銷貨發票 號:UC00000000)000 年8 月15號: 43,500 PCS, 銷貨金額 NT$195,750.00 ( 銷貨發票號:VG00000000)000 年8 月18 號: 575 PCS,銷貨金額NT$2,588.00(銷貨發票號:VG00000 000)000 年8 月18號: 250 PCS,銷貨金額NT$1,125.00(銷 貨發票號:VG00000000)000 年8 月18號:2,400 PCS, 銷貨 金額NT$10,800.00( 銷貨發票號:VG00000000)000 年8 月 26號:1,675 PCS, 銷貨金額NT$7,538.00(銷貨發票號:VG0 0000000)全部銷貨金額共NT$228,691.00 。只有在出日本 的5.5W機種2000多PCS 的貨品中,產生不良品。電子元件 和元件之間的匹配組合。會隨外在因素,如輸入電壓環境 ? 度的改變,結果也會改變。原告出貨品質不良,屬設計 及生產技術的問題。非關電子元器件品質問題。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0 年5 月18日至100 年8 月26日出售系爭2SK 6011號產品共50,820PCS,金額共228,691 元,出 貨順序如下:產品單價為4.5 元,1.100 年5 月18日,2, 420 PCS,銷貨金額10,890元(銷貨發票:UC000000 00);2.100 年8 月15日,43,500PCS,銷貨金額195, 750 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3.100 年8 月18日 ,575 PCS,銷貨金額2,588 元(銷貨發票:VG0000 0000);4.100 年8 月18日,250 PCS,銷貨金額1,12 5 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5.100 年8 月18日, 2,400 PCS,銷貨金額10,800元(銷貨發票:VG0000 0000);6.100 年8 月26日,PCS1,675 ,銷貨金額7, 538 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 2、訴外人黃立翔於100年3月8日係原告公司研發處長。 3、原證2 之原告公司檢測報告書載明:『2SK6011兩 個生產批號(1044與1304)進行驗證(測試時間1 小時) ,發現2SK6011(1304批號)在輸入90V時燒燬, 於264 V正常』(見本審卷第14頁)。 4、原證4 之檢測報告資料載明:『分析IC有4 顆,分別為 EX1044- #G,EX1304#F1 ,#F2 ,#F3. 已 分析X- ray、Decap觀察Die表面,判斷EX 1044、EX1304兩批MOS,採用的Die顆粒不同。』 (見本審卷第43頁)。 5、被告交付原告2SK6011產品上註記有「1304」及「 1044 」 二批號(見本審卷第29-32 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 T;下稱電晶體)物件,並非原告公司研發處長黃立翔處 理,係陳至峰工程師處理,黃立翔是陳至峰的主管沒錯, 但每個專案有專辦人員,被證1 是黃立翔簽名沒錯,但不 是黃立翔作測試,被證上所載的號碼是1034、1044,被告 實際拿給我們的是1304、1044,並無1034批號的東西,我 們認為是不同產品,我們沒有辦法區分各多少,我們都用 2SK6011買的。陳至峰去測試的時候只有一個規格 ,也沒有問題,被告給我們一份規格書,因為我們不曉得 哪個批號有問題,因為被退貨以後去檢測才知道有兩個批 號存在,批號零件不一樣。批號1304就燒燬、1044沒有燒 燬,品質瑕疵多少也不清楚,各買多少也不清楚,我們都 認為買一種單一產品,沒有區分1044、1304 、1034 的產 品,就只有買2SK6011,被告發票上也是這麼記載 ,因為1304有問題,我們沒有辦法區分1304、1044 哪 一 種有問題,我們就賣給友嘉綠能公司,友嘉綠能公司再賣 給日本公司,原證8 都是友嘉綠能的產品,原證7 都是被 告產品的東西是已經跟其他產品組合的東西,八萬多元已 經整組報廢掉的金額等情。 2、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本體上除註記2SK6011外,因應 原告要求測試不同的最大額度電流,故區分為1304及1044 兩種版本,係考量當時供貨速度及應用機種不同,此兩種 版本皆有提供樣品給原告做測試,在100 年3 月8 日此兩 種樣品俱送交原告公司黃立翔先生,且經由原告公司黃立 翔先生確認此兩種版本電晶體,皆為承認用料(被證1 ) ,1034、1044是否同一產品,批號是生產的批次,各賣一 半一半,有告訴原告兩種不一樣,原告沒有要求我哪一種 批號各買多少,這種東西並沒有賣給別人,只為他們做的 ,有告訴原告數量多少,再賣給原告,有些有問題有些沒 問題,原告把他們全部用在一起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46,229 元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 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二)被告自100 年5 月18日至100 年8 月26日出售系爭2SK 6011號產品予原告共50,820PCS,其中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進貨2, 420PCS,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至 100 年8 月26止,始大量進貨48,400PCS,有銷貨發票 在卷可按。按常情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進貨2, 420PC S,使用沒問題後,始於100 年8 月15日至100 年8 月26 止,大量進貨48,400PCS。又證人陳至峰於本院102 年 5 月1 日審理時證述伊於100 年擔任原告公司工程師,黃 立翔是我的主管,本件是黃立翔接的案件,交給我去做驗 證,所以我跟證人黃立翔都有處理這件事情,被證1 是黃 立翔簽名沒有錯,是我作測試的,當時黃立翔拿給我幾種 樣品我忘記,有不同的樣品,廠商拿給我們的樣品,公司 會有驗證流程,因為廠商會跟我們講用什麼電壓去檢測, 我的認知是同一的產品,批號我不知道標明的用意為何, 當時黃立翔拿給我的樣品,測試完全沒有問題才會量產, 當時有測試黃立翔拿給我的樣品,測試結果沒有問題,但 是我不知道是那個編號批號,我不清楚1034、1044樣品的 事,樣品用90至264 伏特測出來是沒有問題,被告是依照 我測出來的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已指明本件是原告公司黃立翔接的案件,交給證 人陳至峰去做驗證,當時黃立翔有可能拿給證人陳至峰幾 種樣品,驗證流程是用廠商講的電壓去檢測,測試結果沒 有問題才會量產等情;且被證1 樣品單有2 種樣品,足見 ,被告系爭2SK6011號產品確有2 種樣品,交由原 告公司黃立翔去檢測,測試結果沒有問題才會量產;何況 ,2SK6011產品上有明顯註記「1304」及「1044」 二批號(見本審卷第29-32 頁),原告應知2SK601 1產品上有註記「1304」及「1044」二批號,不同批號產 品當然有不同用途;被告陳述二批號產品各賣一半一半, 有告訴原告兩種不一樣,這種東西並沒有賣給別人等語, 如非原告要求,被告何有可能製造2 種不同批號產品之理 ?又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少量進貨2, 420PCS,使用 沒問題後,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始大量進貨48,400PCS ,是否有可能因原告公司研發處長黃立翔因於100 年6 、 7 月離職,未交待清楚,致原告不知於100 年8 月大量進 貨2SK6011產品上有註記「1304」及「1044」二批 號有不同用途而出貨? (三)又原告主張原證7 、8 之瑕疵產品,係原告將被告之系爭 電晶體產品組裝在原告出售予友嘉公司之電球產品等情, 然查,證人陳至峰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述我不 清楚原證7 、8 之組合產品有沒有被告的產品等語,有本 院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無法證 明原證7 、8 之組合產品有沒有被告的產品,原告亦未舉 證原證7 、8 之組合產品有被告的產品,及原證7 、8 之 組合產品確係被告的產品瑕疵所致之事證,原告已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2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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