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亞太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修舜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123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並已刊登
101 年12月19日臺灣新生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翌日起3 個月內之民國
102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
本件於102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在本院第3 法庭行言詞
辯論,業已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憑,聲請人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通知應向本院聲
請另定新期日後,
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 月期間,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