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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亞太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12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已刊登 101 年12月19日臺灣新生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 個月內之民國 102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 本件於102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在本院第3 法庭行言詞 辯論,業已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通知應向本院聲 請另定新期日後,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 月期間,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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