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2發票人「宇盛儀器有限
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宇盛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