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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金山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鈞院以101 年司催字第66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1 年司催字第66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該件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 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1 年7 月12日,是 至101 年10月12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2 年1 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查3 個月聲請除權判決期間 之末日本應為102 年1 月12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民法 第122 條規定延至同年月14日為末日),但聲請人遲至102 年1 月15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 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7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金山鐵線股│臺灣銀行股│101年6月10日│340,200元 │AH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 │ │劉成山 │五股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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