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鵬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芳梅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1 紙
,業經本院102 年司催字第267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
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司催字第267 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為
發票人為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鈞義,聲請人誤登載為金
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鈞義,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
權利即
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
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金煇企業股│華南商業銀│000 年00月00│00,000元 │E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中和分行│日 │ │ │ │
│ │許鈞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