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立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柄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26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261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固已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即民國102 年1 月2日
登載於太平洋日報,
惟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
「衡穩興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壹拾伍萬肆仟零陸拾
柒元」,聲請人卻誤登載為「衡懋興業有限公司」、「壹拾
伍萬肆零陸拾柒元」,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是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及金額,既
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
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
適法,茲既聲請人所
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
揆諸上述規定
,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抗告人縱於102 年5 月3
日另於新聞紙刊登「更正啟事」,仍已逾於公示催告裁定送
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且內容為其自擬,非依法定方式所為
之,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
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聲請人應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始屬正辦,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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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6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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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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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衡穩興業有│國泰世華商│101年9月1日 │154,067元 │LN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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