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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立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柄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26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261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固已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即民國102 年1 月2日 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 「衡穩興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壹拾伍萬肆仟零陸拾 柒元」,聲請人卻誤登載為「衡懋興業有限公司」、「壹拾 伍萬肆零陸拾柒元」,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及金額,既 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 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法,茲既聲請人所 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揆諸上述規定 ,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抗告人縱於102 年5 月3 日另於新聞紙刊登「更正啟事」,仍已逾於公示催告裁定送 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且內容為其自擬,非依法定方式所為 之,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 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聲請人應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 │支票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611 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衡穩興業有│國泰世華商│101年9月1日 │154,067元 │LN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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