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四海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四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業經
鈞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640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4 紙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4
0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於102 年7 月17日都會時
報,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所定之申報期間
已於102 年12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聲請為
除權判決,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雖經本院以
上開裁定准為公
示催告,而聲請人固於102 年7 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
載於都會時報,
惟原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章東恕」,聲
請人誤登載為「韋東恕」,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
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
利即
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
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聲請
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
│支票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875 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昶融電機有│第一商業銀│102年7月25日│17,887元 │EA0000000 │ │
│ │限公司 陳│行華江分行│ │ │ │ │
│ │德利 │ │ │ │ │ │
├──┼─────┼─────┼──────┼─────┼─────┼──┤
│002 │章東恕 │遠東國際商│102年7月30日│129,150元 │BY0000000 │ │
│ │ │業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
│003 │姜義揮 │彰化銀行東│102年7月31日│28,300元 │IN0000000 │ │
│ │ │三重分行 │ │ │ │ │
├──┼─────┼─────┼──────┼─────┼─────┼──┤
│004 │姜義揮 │彰化銀行東│102年8月31日│28,000元 │IN0000000 │ │
│ │ │三重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