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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銘祥 異  議  人 陳瑞卿(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智元(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建程(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陳長榮間因聲請 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 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前開規定,於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異議程 序亦得準用之,是苟非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該終局處分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異議 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 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所為准予異議人新祥家具有限 公司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 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之異議有無理由。至於異議人陳瑞卿、 陳智元、陳建程固主張其為陳長榮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原裁定所列當事人僅異議 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及債權人陳長榮,異議人陳瑞卿、陳智 元、陳建程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且陳長榮 於原裁定前之102年8月6日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命異議人陳瑞卿 、陳智元、陳建程承受訴訟,則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 建程縱為陳長榮之全體繼承人,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 成為合法當事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 建程對於該裁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陳長榮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 第44號裁定准予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假扣押裁定超 過新臺幣2,082,360元及其利息部分撤銷之。然原裁定之債 權人陳長榮於裁定前之102年8月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原裁定漏未查及此情,仍於102年10月31日對已歿之陳長 榮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其程序即有瑕疵。是本件既有上開 瑕疵,自應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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