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即
債務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銘祥
異 議 人 陳瑞卿(即陳長榮之
繼承人)
陳智元(即陳長榮之
繼承人)
陳建程(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與
債權人陳長榮間因
聲請
撤銷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
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
參
照)。前開規定,於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
聲明異議程
序亦得
準用之,是
苟非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
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該終局處分聲明異議。
經查,
本件異議
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
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所為准予異議人新祥家具有限
公司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
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之異議有無理由。至於異議人陳瑞卿、
陳智元、陳建程固主張其為陳長榮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
繼
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原裁定所列當事人僅異議
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及
債權人陳長榮,異議人陳瑞卿、陳智
元、陳建程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且陳長榮
於原裁定前之102年8月6日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命異議人陳瑞卿
、陳智元、陳建程
承受訴訟,則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
建程縱為陳長榮之全體繼承人,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
成為合法當事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
建程對於該裁定聲明異議,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
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陳長榮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
第44號裁定准予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假扣押裁定超
過新臺幣2,082,360元及其利息部分撤銷之。然原裁定之債
權人陳長榮於裁定前之102年8月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原裁定漏未查及此情,仍於102年10月31日對已歿之陳長
榮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其程序即有瑕疵。是本件既有上開
瑕疵,自應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
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