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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璘 相 對 人債 權 人 連少溱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49180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所為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9180 號支付 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提出異議僅債務人可得為之 ,他人所得代為行使,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 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有限公司董事之權限,除有公司內 部之業務執行權外,並有對外之公司代表權。又,董事雖是 有限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對外未必皆有代表公司之 權限,即有限公司若僅置董事1 人時,則此董事對外即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若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則由該董事長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其他董事即無代表公 司之權限。倘若董事有數人,且未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時,則全體董事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至於有限公司之 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固均得 行使監察權,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 ,惟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乙情,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無非係 以鄭惠璘無代表異議人之權限云云為據。惟如同支付命令之 聲請,無須提出任何文件加以證明或釋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本無需檢附任何理由。本件異議人除說明與相對人間絕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外,亦說明在異議人成立之初,股東江文良 及股東鄭惠璘即有約定股東對外均有處理事務之權限,異議 人認此陳明即已足。況異議人亦已將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授權 鄭惠璘提出本件異議之權限文件提供原審以資佐證,惟為原 審所不採,然此應為實體爭執之事項,並非審核異議人對於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無理由時所應審究者。此外, 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並未說明是否各筆均有約定清 償期限是民國102 年11月25日,而此顯將致請求之標的數量 不確定,是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亦顯有違誤。原裁定對此 完全未予處理,亦未附理由,更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綜 上,原裁定有如上違誤,異議人謹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聲 明如應受裁定事項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以維異議人之 權利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異議人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而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後,於103 年2 月11日, 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9180 號支付命令,核准命異議人應向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986 元,及自102 年12月 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並已於103 年2 月 13日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信為真。 ㈡至異議人雖就上開支付命令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聲明異議,惟觀其民事異議狀上所載內容,係載明鄭惠璘 係異議人之董事,依法對外得代表異議人,故以鄭惠璘為異 議人之代表人而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依其上記載所示,異議人 置有董事1 人,且該名董事係為江文良,並非鄭惠璘,鄭惠 璘不過僅為異議人之股東乙節,有異議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 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是鄭惠璘並非係異議人之董事之事實, 亦堪認定。準此,揆諸前揭說明,鄭惠璘既非異議人之董事 ,不過僅為異議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對外即無代表異議人 之權限,縱其以代表人自居,並以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亦不發生效力,至屬當然。又,鄭 惠璘雖復提出書面資料乙紙,並據以陳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江文良亦已授權處理本件異議云云。然據鄭惠璘所提出 之授權書面資料(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其上並未有任何具名 ,本無從看出係由何人所寫以及明確授權或委任之意旨,已 難認所稱業經授權云云屬實。更何況,縱令屬實,其異議狀 上亦仍應以法定代理人江文良為代表人,渠為代理人列載, 方屬適法。惟渠竟仍以代表人自居,由此益見前開所稱業據 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授權云云,應非事實,自難為取。 ㈢準此,承上所析,鄭惠璘既非異議人之董事,自無對外代表 異議人之權限,且復無法提出業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江文 良授權提出異議之證明,自難認渠逕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居 ,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行為係屬合法。是原裁定以鄭惠璘僅 為異議人之股東,並無代表異議人之權限,其以異議人代表 人身分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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