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惠璘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連少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49180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所為
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9180 號支付
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提出異議僅債務人可得為之
,
非他人所得代為行使,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可參。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
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
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有限公司董事之權限,除有公司內
部之業務執行權外,並有對外之公司代表權。又,董事雖是
有限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
惟對外未必皆有代表公司之
權限,即有限公司若僅置董事1 人時,則此董事對外即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若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則由該董事長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其他董事即無代表公
司之權限。
倘若董事有數人,且未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時,則全體董事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至於有限公司之
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固均得
行使監察權,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
,惟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乙情,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378 號
裁判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無非係
以鄭惠璘無代表異議人之權限
云云為據。惟如同支付命令之
聲請,無須提出任何文件加以證明或釋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本無需檢附任何理由。本件異議人除說明與相對人間絕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外,亦說明在異議人成立之初,股東江文良
及股東鄭惠璘即有約定股東對外均有處理事務之權限,異議
人認此陳明即已足。況異議人亦已將
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授權
鄭惠璘提出本件異議之權限文件提供原審以資
佐證,惟為原
審所不採,然此應為實體爭執之事項,並非審核異議人對於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無理由時所應審究者。此外,
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並未說明是否各筆均有約定清
償期限是民國102 年11月25日,而此顯將致請求之標的數量
不確定,是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亦
顯有違誤。原裁定對此
完全未予處理,亦未附理由,更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綜
上,原裁定有如上違誤,異議人謹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並聲
明如應受裁定事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以維異議人之
權利等語。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異議人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而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後,於103 年2 月11日,
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9180 號支付命令,核准命異議人應向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986 元,及自102 年12月
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
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嗣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並已於103 年2 月
13日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㈡至異議人雖就上開支付命令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聲明異議,惟觀其民事異議狀上所載內容,係載明鄭惠璘
係異議人之董事,依法對外得代表異議人,故以鄭惠璘為異
議人之代表人而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依其上記載所示,異議人
置有董事1 人,且該名董事係為江文良,並非鄭惠璘,鄭惠
璘不過僅為異議人之股東乙節,有異議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
於支付命令卷
可稽。是鄭惠璘並非係異議人之董事之事實,
亦
堪認定。準此,
揆諸前揭說明,鄭惠璘既非異議人之董事
,不過僅為異議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對外即無代表異議人
之權限,縱其以代表人自居,並以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
法律
行為,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亦不發生效力,至屬當然。又,鄭
惠璘雖復提出書面資料乙紙,並據以陳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江文良亦已授權
渠處理本件異議云云。然據鄭惠璘所提出
之授權書面資料(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其上並未有任何具名
,本無從看出係由何人所寫以及明確授權或委任之意旨,已
難認所稱業經授權云云屬實。更何況,縱令屬實,其異議狀
上亦仍應以法定代理人江文良為代表人,渠為代理人列載,
方屬適法。惟渠竟仍以代表人自居,由此益見前開所稱業據
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授權云云,應非事實,自難為取。
㈢準此,承上所析,鄭惠璘既非異議人之董事,自無對外代表
異議人之權限,且復
迄無法提出業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江文
良授權提出異議之證明,自難認渠逕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居
,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行為係屬合法。是原裁定以鄭惠璘僅
為異議人之股東,並無代表異議人之權限,其以異議人代表
人身分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
乃於法無由,應予駁
回。
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