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惠璘
以上
抗告人與
相對人連少溱間因103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聲明
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則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