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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薛煒育律師 相 對 人  莊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27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27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曾經收受法院溢繳退費之通知, 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僅有70,255元,訴訟費用顯有溢繳, 足見第一審訴訟費用亦顯有溢繳情況,是裁定書以第一審裁 判費149,280 元計算,顯然錯誤。況本件相關訴訟費用,異 議人早已給付予相對人,自無重複賠償之餘地,原裁定認事 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判 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判決命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僅有7 萬255 元,訴 訟費用顯有溢繳,足見第一審訴訟費用亦顯有溢繳情況, 是裁定書以第一審裁判費14萬9280元計算,顯然錯誤云云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559萬356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9280元,異議人已遵期繳納; 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559萬356 元,而異議人亦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2萬3920元;異議人復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22 萬392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重新核定本件第二審及 第三審裁判費,認異議人應分別繳納7 萬255 元,上訴人 已分別繳納22萬3920元,溢繳15萬3665元,並發函退還予 異議人,有異議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1 年9 月11 日院鎮民信100 重上745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顯有溢繳屬實,堪信為真。然本件第二審及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雖有溢繳,惟異議人僅就其於第一審敗訴 部分上訴,是第二審及第三審就訴訟費用之核定與第一審 有所不同,亦與常情無違。 (三)況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 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價額之權。查本院於 100 年3 月28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且上開裁定亦於同年4 月12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卷第35頁),異議人並未提出抗告,自不得嗣後復 爭執其數額。再者,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便有溢繳情事,然 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返還前,於核定訴 訟費用負擔時,均應認所繳全數屬於裁判費用,無排除溢 繳額之餘地。另有關測量費部分,相對人確已繳納5975元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司聲卷第15頁),從而,原裁定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5萬5255元【149,280+5,975=155,255】,於法並 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至於異議人稱本件相關訴訟費用,異議人早已給付予相對 人,自無重複賠償之餘地云云,惟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 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而本件 異議人稱其已為給付等情,係屬實體之爭執,則非本裁定 所得審酌。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命異 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5萬525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 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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