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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陳瑞卿(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智元(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建程(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 年7 月3 日所為103 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2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依判決主文應負擔之金額,應包含比 例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所需費用 等部分,而前開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與本案請求所欲保全 之債權應屬同一,不可分割,否則難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 謂債權人於判決主文及其他執行名義所得實現終局強制執行 之目的。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已確定,而本案已 爭訟多年,異議人為求儘速終結本案,並避免將來判決主文 命債務人應負擔部分執行困難,尚須再循私法程序,懇請鈞 院准予列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範圍,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 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 ,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 高法院98年台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陳長榮,然其於102 年8 月6 日死 亡,嗣由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又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陳長榮之除戶謄本、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 全聲字第44號卷第79、80、86、94頁),故本件由陳瑞卿 等3 人為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而陳長榮前以相對人公 司之員工因使用機械不當引起火災,致其受有新臺幣(下 同)510 萬元以上之損害,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債權人陳長榮提供 170 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0 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陳長榮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 受理。而陳長榮復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張銘祥等向本院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 決相對人與第三人張銘祥應連帶給付陳長榮277 萬4500元 ,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將陳長榮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上開判決均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 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給付超過84萬0001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張銘祥連帶給付部 分均廢棄;而上開廢棄部分,陳長榮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相對人其餘上訴及陳長榮之上訴均駁回;相對人另應給 付陳長榮23萬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駁回。陳長 榮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193 萬4499 元本息、駁回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即122 萬5500元本息 部分及廢棄第一審命張銘祥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 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相對人給付超過85萬 2359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㈡命第三人張銘祥給付超過155 萬 636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㈢命相對人、張銘祥就超過155 萬 636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㈠㈡㈢部 分,陳長榮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相對人、張銘祥其餘之 上訴駁回;相對人應另給付陳長榮39萬元,及其中23萬元 ,自96年7 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16萬元,自98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長 榮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然陳長榮及第三人張銘祥仍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 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40 號等上開訴訟卷宗及假扣押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陳長榮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揆諸上 開說明,足見相對人及第三人張銘祥應連帶賠償陳長榮系 爭廠房之損害1,556, 36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陳長榮租 金損害136,000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應給付陳長榮39萬元, 及其中23萬元自96年7 月20日起,其中16萬元自98年7 月 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經判決確定甚明,是以,相對人主張原假扣押裁定之 範圍於超過相對人應給付之本息範圍而屬陳長榮經受敗訴 判決確定部分之情事已有變更,進而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 裁定,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 行所需費用部分,與本案請求所欲保全債權應屬同一,應 予列入云云。然查,觀諸陳長榮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足 見其對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債權,顯非屬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甚明,更遑論債權人因 各審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須依法確定其數額 ,始得另行向債務人求償,從而,縱然該訴訟費用、執行 費用等債權未獲清償,亦與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是否 足額獲償之認定無礙,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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