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陳瑞卿(即陳長榮之
繼承人)
陳智元(即陳長榮之
繼承人)
陳建程(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 年7 月3 日所為103 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2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債務人依判決主文應負擔之金額,應包含比
例負擔各審級
訴訟費用額、假扣押及
本案強制執行所需費用
等部分,而前開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與本案請求所欲保全
之
債權應屬同一,不可分割,否則難收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
謂
債權人於判決主文及其他執行名義所得實現終局強制執行
之目的。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已確定,而本案已
爭訟多年,異議人為求儘速終結本案,並避免將來判決主文
命債務人應負擔部分執行困難,尚須再循私法程序,懇請
鈞
院准予列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範圍,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
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
,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
高法院98年台抗第5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陳長榮,然其於102 年8 月6 日死
亡,
嗣由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又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有陳長榮之除戶謄本、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
全聲字第44號卷第79、80、86、94頁),故本件由陳瑞卿
等3 人為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而陳長榮前以相對人公
司之員工因使用機械不當引起火災,致其受有新臺幣(下
同)510 萬元以上之損害,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債權人陳長榮提供
170 萬元為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0 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陳長榮
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
受理。而陳長榮復對相對人及
第三人張銘祥等向本院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
決相對人與第三人張銘祥應
連帶給付陳長榮277 萬4500元
,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將陳長榮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對上開判決均
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
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給付超過84萬0001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張銘祥連帶給付部
分均廢棄;而上開廢棄部分,陳長榮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相對人其餘上訴及陳長榮之上訴均駁回;相對人另應給
付陳長榮23萬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長榮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陳長
榮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
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193 萬4499
元本息、駁回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即122 萬5500元本息
部分及廢棄第一審命張銘祥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
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相對人給付超過85萬
2359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㈡命第三人張銘祥給付超過155 萬
636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㈢命相對人、張銘祥就超過155 萬
636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㈠㈡㈢部
分,陳長榮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相對人、張銘祥其餘之
上訴駁回;相對人應另給付陳長榮39萬元,及其中23萬元
,自96年7 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16萬元,自98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長
榮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然陳長榮及第三人張銘祥仍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
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40 號等上開訴訟卷宗及假扣押相關卷宗查明無誤,
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陳長榮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
揆諸上
開說明,足見相對人及第三人張銘祥應連帶賠償陳長榮系
爭廠房之損害1,556, 36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陳長榮租
金損害136,000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應給付陳長榮39萬元,
及其中23萬元自96年7 月20日起,其中16萬元自98年7 月
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經判決確定甚明,是以,相對人主張原假扣押裁定之
範圍於超過相對人應給付之本息範圍而屬陳長榮經受敗訴
判決確定部分之情事已有變更,進而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
裁定,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
行所需費用部分,與本案請求所欲保全債權應屬同一,應
予列入
云云。然查,
觀諸陳長榮之假扣押
聲請狀所載,足
見其對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等債權,顯
非屬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甚明,更遑論債權人因
各審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須依法確定其數額
,始得另行向債務人
求償,從而,縱然該訴訟費用、執行
費用等債權未獲清償,亦與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是否
足額獲償之認定無礙,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五、綜上,異議人
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