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田東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子翔
上列
異議人即
債務人林子翔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7 月4 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57951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79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田東家有限公司(下稱田東家公司)
曾於102 年9 月30日因公司營運問題,以異議人林子翔名義
,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1,191,970 元,之後轉入異議人
田東家公司作為周轉金使用,爾後,因信用貸款的利息費用
是由異議人田東家公司負責定期支付,故此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的林子
翔帳戶一直放在公司,由秘書固定存入利息費用。其後,因
秘書交接疏漏,導致異議人田東家公司的其他資金接連匯入
此帳戶,匯入帳戶之金額除
提存款憑條外,另有廠商收據發
票可供證明匯入金額
是以支付款項為目的,故能證明此帳戶
已
非林子翔本人使用,而係因異議人田東家公司秘書誤將此
帳戶當作公司帳戶使用,帳戶中之金額為異議人田東家公司
之資產,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
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於103 年5 月29日持本院92年度民執祿字第
8347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促字第56838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
人林子翔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金字第
57951 號
執行命令對該第三人核發
扣押命令後,
嗣於103
年6 月17日由第三人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陳報扣押債務人
林子翔存款636,241 元
等情,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司執字
第57951 號卷宗查明無誤,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固稱此帳戶已非林子翔本人使用,而係因異議
人田東家公司秘書誤將此帳戶當作公司帳戶使用,帳戶中
之金額為異議人田東家公司之資產
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
、宏達廣業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出貨
單等件影本為證。
惟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事件之際,
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財產之
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無庸確實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
系爭存款確係於債務人
林子翔之銀行帳戶內,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執行法院依此
形式認定為債務人林子翔所有而為扣押執行,於法
自無不
合,異議人爭執系爭存款之
所有權人為田東家公司,然系
爭存款之所有權歸屬一事,
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