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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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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1號 異 議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相 對 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617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 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6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 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4 號假 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萬9016元(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在 案。茲因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 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異議人乃寄發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行 使權利,且相對人仍得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就票據原因關 係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因無法行使而生繼續之損害,異議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規 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 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8 款亦有明文。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4 號假處分裁定,提 存擔保金46萬9016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 件)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 字第695 號受理在案;嗣後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在 案,異議人已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固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惟查, 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 金46萬9016元,業經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12月5 日新北院清 102 司執速字第63359 號執行命令,於103 年1 月21日向本 院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於103 年2 月10日實際領收提存款46 萬901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124 號 提存卷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 7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6萬9016元部分,因相對人已依 法領取完畢,本院自無從發還。至於該擔保金所生利息部分 ,相對人業於103 年1 月29日在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 提存人即異議人取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2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自得 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物之裁定。 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法無據。原裁定以異 議人於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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