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1號
異 議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富
相 對 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617 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
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6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發還
擔保金之終
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4 號
假
處分裁定,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萬9016元(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在
案。茲因
兩造間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
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異議人
乃寄發
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行
使權利,且相對人仍得依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就票據原因關
係聲請
強制執行,要無因無法行使而生繼續之損害,異議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規
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
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8 款亦有明文。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
四、
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4 號假處分裁定,提
存擔保金46萬9016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
件)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
字第695 號受理在案;
嗣後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
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在
案,異議人已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固
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
惟查,
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
金46萬9016元,業經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12月5 日新北院清
102 司執速字第63359 號
執行命令,於103 年1 月21日向本
院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於103 年2 月10日實際領收提存款46
萬901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124 號
提存卷核閱無訛。
是以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
7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6萬9016元部分,因相對人已依
法領取完畢,本院自無從發還。至於該擔保金所生利息部分
,相對人業於103 年1 月29日在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
提存人即異議人取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2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自得
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物之裁定。
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法無據。原裁定以異
議人於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
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異議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