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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1號 聲 明 人 起運民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碧 相 對 人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清 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 3 年9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 886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886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所提示的訂單未經聲明 異議人同意自行生產而且沒有交貨給聲明異議人,沒有出 貨或發票憑證何來貨款之有?聲明異議人對此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提出異議。 (二)為何當初下100K,原因出在100K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 /PC ,低於100K單價是23/PC ,聲明異議人為節省成本考 量雖下訂單100K,但訂單確切註明其80K 交期待通知,相 對人自行寫交期回傳,茲因其變壓器用之於電源尚未正式 量產,所以有郵件正式通知只要生產先行交貨3K,待試產 電源沒問題再繼續交貨。相對人從103 年1 、2 月期間也 沒跟聲明異議人聯絡,故聲明異議人不知相對人自行生產 了,而1 、2 月之間聲明異議人因先前拿貨的3K所製造的 電源僅有5 成良率,正苦於找不出原因改善,爾後,相對 人於103 年3 月中突然郵件告知做好71K 要聲明異議人拿 貨(備註:相對人其實100K訂單只做好71K ,不是支付另 另所寫100K都做好了,聲明異議人還請相對人不要再生產 馬上停),電源都還沒解決且要聲明異議人要求生產的 ,請問如何拿貨,但礙於不與廠商交惡只好告知日後電源 問題處理好會消耗,無奈先前3K用於做好的LED 燈管也因 電源問題陸續被客戶退貨導致客戶流失,現工廠也因此停 產只能外購成品,即便如此,聲明異議人還是希望早日有 穩定客源解決電源問題讓工廠有再開工的一天,這樣才能 真正解決相對人庫存問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 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 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名下之銀 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88651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聲明 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 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 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 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 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並未積欠債權 人任何貨款等情,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聲明異議 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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