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4號
聲 明 人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炎奮
相 對 人 陳專成
陳吉松
陳至揚
陳正秋
陳敬順
陳敬志
陳敬壽
陳敬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裁定提出
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之103 年
度司聲字第669 號裁定,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雖其提
出陳情書狀於103 年9 月9 日向本院陳情(加計
在途期間2
日,並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
惟觀其內容係希望本院將訴
訟費用減免為負擔2 分之1 ,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不服,是
異議人雖係誤提出陳情狀表明不服,惟仍應視為提出異議,
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所購買之土地原有40多
坪,因政府辦理重測,致土地面積短少僅餘10多坪,是請
鈞
院能將本件訴訟費用改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
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
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惟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異議人應
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歷
審訴訟案卷查明
無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 元,且於本院函請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異議人所有建物占用前開土地之位
置、面積時,復已預先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50 元,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2 紙存於原審卷內可據。從而,原裁
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250元(
計算式:9,800+4,450=14,250),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
不合。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