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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4號 聲 明 人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奮 相 對 人 陳專成       陳吉松       陳至揚       陳正秋       陳敬順       陳敬志       陳敬壽       陳敬禹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之103 年 度司聲字第669 號裁定,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雖其提 出陳情書狀於103 年9 月9 日向本院陳情(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並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觀其內容係希望本院將訴 訟費用減免為負擔2 分之1 ,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不服,是 異議人雖係誤提出陳情狀表明不服,惟仍應視為提出異議, 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所購買之土地原有40多 坪,因政府辦理重測,致土地面積短少僅餘10多坪,是請鈞 院能將本件訴訟費用改為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異議人應 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歷 審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 元,且於本院函請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異議人所有建物占用前開土地之位 置、面積時,復已預先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50 元,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2 紙存於原審卷內可據。從而,原裁 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250元( 計算式:9,800+4,450=14,250),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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