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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起運民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碧 相 對 人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清 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所為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 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 條亦 定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所提示的訂單未經聲明 異議人同意自行生產而且沒有交貨給聲明異議人,沒有出 貨或發票憑證何來貨款之有?聲明異議人對此支付命令和 執行命令提出異議。 (二)為何當初下100K,原因出在100K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 /PC ,低於100K單價是23/PC ,聲明異議人為節省成本考 量雖下訂單100K,但訂單確切註明其80K 交期待通知,相 對人自行寫交期回傳,茲因其變壓器用之於電源尚未正式 量產,所以有郵件正式通知只要生產先行交貨3K,待試產 電源沒問題再繼續交貨。相對人從103 年1 、2 月期間也 沒跟聲明異議人聯絡,故聲明異議人不知相對人自行生產 了,而1 、2 月之間聲明異議人因先前拿貨的3K所製造的 電源僅有5 成良率,正苦於找不出原因改善,爾後,相對 人於103 年3 月中突然郵件告知做好71K 要聲明異議人拿 貨(備註:相對人其實100K訂單只做好71K ,不是支付另 另所寫100K都做好了,聲明異議人還請相對人不要再生產 馬上停),電源都還沒解決且要聲明異議人要求生產的 ,請問如何拿貨,但礙於不與廠商交惡只好告知日後電源 問題處理好會消耗,無奈先前3K用於做好的LED 燈管也因 電源問題陸續被客戶退貨導致客戶流失,現工廠也因此停 產只能外購成品,即便如此,聲明異議人還是希望早日有 穩定客源解決電源問題讓工廠有再開工的一天,這樣才能 真正解決相對人庫存問題。為此,依法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3 年6 月4 日以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 第20738 號支付命令事件予以受理後,於103 年6 月10日准 予核發,且上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正本已連同相對人之 聲請狀繕本,於103 年6 月23日,由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於 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上開文書 付與該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業為合法送達,且該管理員究何時將文書轉交聲明 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是系爭支付 命令依法業於103 年6 月23日為聲明異議人所合法收受。而 聲明異議人雖對於本院上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 異議係於103 年10月2 日始行提出乙節,亦有本院收文戳 蓋於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可稽,足見聲明異議 人上開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 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準此,本院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就聲明異議人於 103 年10月2 日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 所為之異議,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 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難以為取。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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