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張柏韋
黃鄭麗美
黃崑瑋
許素蘭
涂進錫
羅傑翔
蘇焜誠
謝麗鐶
吳采紘
兼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楊玉
兼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第500條第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
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
度
台上字第5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
而非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可
參。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張柏韋等16人與被告蔡乙
瑄等30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業於同年9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本件再審原告11人均為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再審被告則為
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之一。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原判決)其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本件再審被告之訴
部分,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
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其等再審理由
略以:再
審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獲悉其等居住之水景別墅社區管理
委員會接獲蔡乙瑄等人所寄發樹林山佳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
,內容略謂:「
系爭排水溝為樹林市公所於95年間所設計施
作…」並檢附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工程契約書節本為
佐證,再
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否認系爭排水溝為再審被告
所施作根本不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
樹林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而查上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工程契約書係於95年7月14日
簽立,且於前訴訟中確實未經斟酌。又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
人為水景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麗鐶,該信函係於
103年10月15日經郵局招領,同年月24人經收件人領取,亦
經樹林山佳郵局回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可認再審原告於是時始知悉有該證物存在,距離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並未逾30日,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
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芳珠等人所共有。再審
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95年間在系爭土地
設計施作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
積48.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排水溝)。系爭排水溝施作於
再審原告私有之系爭土地上,並非作為公共排水之用,而係
用以排泄鄰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00號房屋之家庭廢水及化糞池污水,嚴重造成環境、空
氣惡臭,蚊蠅蟑螂老鼠到處流竄,甚至爬進再審原告房屋內
。建商昧良,將房屋蓋於系爭排水溝之溝壁上,嚴重影響再
審原告房屋結構安全。再審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排水溝填平,並將該部分
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
面積48.11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填平,將該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再審被告則
抗辯:系爭排水溝於94年間原已存在,因年久失
修,故於94年間,經當地里長及民意代表反映原有水溝遇雨
即淹,影響臨近住戶之生活及安全,並表示已洽請系爭土地
所有人同意,而要求當時之樹林市公所即再審被告撥款整修
,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排水溝之設置者,對系爭排水溝無事實
上處分權,且再審被告僅整修過這一次,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將系爭排水溝填平,應有不合。又系爭排水溝為附近住
戶排水所必要之設施,若強行填平,有害於公共利益及公共
安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本件因排泄家用等用水而
使用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亦為法之所許。且系爭排水溝設
置之年代久遠,應於鄰地上之臨近房屋興建時即已設置,若
是,則該臨近房屋建造執照卷應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填平系爭排水溝
,應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芳珠等人所
分別共有,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0頁)。
㈡系爭排水溝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部分,面積48.11平方公尺,此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法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有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上開民
事卷二第66頁、第110至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無訛。
㈢再審被告於95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品堅聯營工程有限公司簽
立工程契約,委由品堅聯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修建系爭排水
溝,並有工程契約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為無權占用,應將系爭排水溝
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與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再
審被告則否認系爭排水溝為其所設置,辯稱:系爭土地上原
即設置有排水溝,再審被告僅係於94年間經當地里長及市民
代表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撥款整修,故對系爭水溝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經查:
㈠再審被告係於95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品堅聯營工程有限公司
簽立工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三興里等十五里運用九十
四年度樹林垃圾焚化廠營運回饋金辦理各項工程契約書」,
契約附件則包含估價單、圖說(U型溝施作配置圖、剖面圖
、縱斷面圖、陰井平面圖),圖說上則記載「中山里佳園路
一段820巷排水溝修建」,有上開工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是再審被告發包與品堅聯營工程
有限公司施作整修系爭排水溝之時間,應在95年間。而依上
可證再審被告辯稱其僅係撥款整修系爭排水溝,系爭排水溝
並非其所設置
一節非虛。
㈡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崙子段9-173地號,於66年6月
8日經訴外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嗣系爭
土地重測後,於93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與訴外人林世欽、林世烘,
迄97年6月12日所有權人始再發
生異動,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2月29日新北
樹地資字第103404874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人工登
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後之異動索引、第一類電子資料
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110頁)。可知再審被
告簽立前開工程契約書,委由品堅聯營工程有限公司整修系
爭排水溝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世欽、林世烘二人
。
㈢而證人簡炎輝到庭
結證稱:我從83年間開始擔任市民代表16
年,現在是擔任樹林區中山里的里長。(提示本院卷一第20
頁之附圖)這張附圖上面的水溝,自83年間我擔任代表的時
候,水溝就已經存在,原來水溝是比較窄,長度是一樣的。
原來的水溝是何人所興建的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一第
24頁至29頁之工程契約)該份工程契約我知道,之前整排住
戶後面有條排水溝,水溝年久失修,壞掉有阻塞,下雨的時
候會淹水,水溝一邊是住戶的後排水溝,另一邊是當時的幸
福水泥公司,是預拌水泥廠,是兩邊的共同排水。當時水溝
地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水溝阻塞,幸福水泥公司
關係企業的經理李振華經理(提出該經理名片影本一紙)來
拜託我是否可以請公所來修繕該條水溝,所以後來公所經過
我們的反應才設計發包,才有上開工程契約。原來舊的水溝
壞掉了,公所重新發包的時候就必須發包施作標準水溝尺寸
,所以就將原來的小水溝挖大為標準尺寸的水溝,當初是李
振華經理同意該地由公所來施工,李振華經理是該公司的股
東之一,他們有口頭同意。…當時原有的舊水溝不清楚是何
人所興建,也不知道是不是鄰地之建商當初所興建的。因為
水溝的一邊是工廠,一邊是住家,且很久了,所以不知道最
初是何人所挖的。…因為李振華經理來拜託的時候,我們有
約公所去現場履勘,去看住戶後面的水溝,確實也有該條水
溝,該條水溝也已經壞掉,旁邊水溝壁已經塌掉,所以有阻
塞水溝,印象中李振華經理是知道土地是他所有的。剛才提
出李振華名片是之前李振華提供給我的,名片上面的電話、
地址都可以聯絡到李振華經理,當時我們並不知道系爭土地
上要興建新建物。再審原告是後來系爭土地新建房屋蓋好之
後,才來買新成屋的人,所以不清楚原來舊水溝,…再審原
告購買房屋的時候,新的水溝就已經存在,已經修繕好了等
語,並提出李振華名片影本1紙,上載「幸大建設關係企業
」、「豪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反面至186頁反面、第188、190頁)。
㈣證人簡玉春亦到庭結證稱:我從83年間到103年12月24日擔
任樹林區中山里里長,(提示本院卷一第20頁附圖),上開
附圖上所示的水溝是一條舊有的水溝,我83年擔任里長的時
候,該條水溝就已經存在,水溝當時就已經很舊了。因為李
振華經理到我家跟我說請求協助,因為他們那邊的工寮有住
工人,且水溝常常淹水,連住戶都常常淹水,請我跟樹林市
公所(現樹林區公所)提案來修建水溝。李振華沒有說過該
條水溝是他們公司所有,我不知道該條水溝最早是何人所興
建,該條水溝之前公所沒有維護過,應該是住戶自行維護,
但是如有阻塞會有清潔隊幫忙清淤泥。(提示本院卷一第24
頁至29頁之工程契約)此份工程契約我沒有看過,因為我當
里長沒有審查預算,是代表才有審查預算,我是擔任里長,
是申請修復,後來公所有修繕水溝…,95年間公所修繕水溝
時,幸福水泥公司已經不在,但是李振華經理就說因為要興
建房屋,所以請我們幫忙申請修繕水溝,原來的水溝就是小
小的。公所是修繕舊的水溝,當時系爭土地還沒有興建新的
房子。…李振華經理說他們沒有錢修繕,所以才拜託我們向
公所申請先修繕。系爭水溝修繕的時候,沒有人出面反對阻
止,他們都很高興可以解決排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6頁反面至188頁)。
㈤證人李振華到庭結證稱:我於94、95年間在豪大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在還是該公司負責人。(提
示本院卷一第20頁附圖)我是在系爭佳園段的土地上蓋了5
、6批房屋。我在92年底時,跟幸福水泥公司購入土地,第
一張建造大約是93年,最後一張使用執照是約97年,大約共
有5、6張建造執照。我們是跟幸福水泥公司購入的土地,當
時土地上是幸福水泥公司的預拌廠。當時購入的土地有多筆
,購入土地的名義人都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林世欽、林世烘
是股東,是公司實際有參與經營的股東,也有出資購地。當
時購入系爭土地時,鄰房已經蓋好,鄰房邊有一條鄰房的排
水溝。我知道那條水溝有占用到我們公司購買的系爭土地,
但是該水溝因為沒有影響到我們要蓋的建物,且該條水溝很
久了,很雜亂,所以我們有請樹林市公所整理水溝,所以樹
林市公所後來有在原地重做,早期測量可能有些誤差,當時
我們認為水溝有一部分在我們的土地上,一部分在鄰地上,
是我們要求市公所過來看水溝,因為我們要蓋新房子,水溝
很雜亂會淹水,所以我們請樹林市公所來整治,後來市公所
就過來在原址重新施作。…當時我們公司已經整地整好,所
以只有請公所原地整治,公所整治好之後我們才興建房屋,
因為沒有整治好,我們無法施工蓋屋,因為會有淹水的情形
。樹林市公所就水溝施作後的情形我們知道,對於施工後的
情形沒有意見,因為是排水使用。(提示本院卷一第190頁
名片)這名片是我的名片,豪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幸
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土地的地主有重複,有些
房屋是兩家公司一起興建,因時間很久,所以記得不是很清
楚,因為這幾批房子,有些用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些用豪大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我們的房子全部都
是完工,拿到使用執照之後才開始出售。…因為兩間公司股
東有重複,一個建案有好幾張建造執照,所以我們都有參與
興建房屋相關議案的執行。購買土地的時候,就已經有舊水
溝的存在,當時我們有詢問過幸福水泥公司,因為舊水溝在
幸福水泥公司的廠房圍牆外面,幸福水泥公司也沒有表示舊
水溝是他們所蓋。當時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整治水溝時,林世
欽、林世烘應該知道,林世欽有參與興建房屋過程,…當初
用林世欽、林世烘名義購入系爭土地就是為了給公司興建房
屋使用,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是公司所有股東拿錢出來投資
,只是土地掛在林世欽、林世烘名下。因為當時該建案的基
地很大,很多筆,購入土地面積很大,所以有將土地掛在很
多人名義下,但是整個基地都是交給公司興建房屋使用。興
建房屋之執行則是由公司來執行,交給營造公司來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10頁)。而李振華確為豪大開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0年8月26日設立登
記迄今;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自79年1月17日設
立登記迄今,林世欽、林世烘則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亦有
該二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㈥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可信為真,
足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於80幾年間,即早已經存在不知何人
所施作設置之排水溝。再審被告於95年間僅係就該舊有排水
溝撥款為整修,並非最初設置系爭排水溝者。因此再審被告
抗辯其就系爭排水溝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堪信為真實。而按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53號裁判
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請求對系爭排水溝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再審被告填平系爭排水溝,並無理由。又再審被
告於95年間撥款整修系爭排水溝,
乃係應豪大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請,該公司與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初向
幸福水泥公司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係作為興建
房屋銷售之用,雖系爭土地當時購入後係登記於林世欽、林
世烘名下,然其2人應僅為登記名義人,此由再審原告
自承
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向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購買(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並提出97年2月4日「幸大
建設樹林市○○段伍層住宅新建工程全區壹層平面配置圖」
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以及依前開系爭土地
之異動索引,可知再審原告等人雖向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然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
持分,則係於97至99年間,自林世欽、林世烘名下直接移轉
登記至再審原告謝麗鐶、張柏韋、黃鄭麗美、黃崑瑋、許素
蘭、涂進錫、蘇焜誠、謝麗鐶、吳采紘、楊玉等人名下(見
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可資證明。因此,豪大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就系爭土
地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再審被告應該公司之請,於系爭土
地上整修系爭排水溝,
難謂係無權修繕,亦非屬無權占用。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48.11平
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填平,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訴,並無不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
洵屬無據。而按再
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雖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條第13項規定之再審
理由,然原判決既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