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泉
再審
被告 黃清水
黃順清
黃銘山(黃清富
繼承人)
黃銘川(黃清富
繼承人)
黃萬玉蘭(黃清富繼承人)
許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
3 月19日101 年度板簡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民國102 年
7 月31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民國10
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
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合併提
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
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
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
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
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
用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
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
適用
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再審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9日101
年度板簡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最高法
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第三審裁定聲請
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
對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
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無管轄權,該部分應專屬於最高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