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歐明安
相 對 人 起運民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惠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一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
102 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第1 項:「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32
,177元及
資遣費4,167 元,共計36,344元,並於103 年2 月
27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按:郵局及帳號詳卷
)。」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
迄未履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7 日勞資爭議案調
解會議紀錄影本影本1 件為憑,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
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