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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歐明安 相 對 人 起運民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一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 102 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第1 項:「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32 ,177元及資遣費4,167 元,共計36,344元,並於103 年2 月 27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按:郵局及帳號詳卷 )。」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7 日勞資爭議案調 解會議紀錄影本影本1 件為憑,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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