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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卉潾 相 對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將新台幣貳萬 肆仟柒佰捌拾參元整匯入勞方支薪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爭議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於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整匯 入勞方支薪帳戶。」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兩造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信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加班費之調解成立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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