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卉潾
相 對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元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將新台幣貳萬
肆仟柒佰捌拾參元整匯入勞方支薪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爭議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於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整匯
入勞方支薪帳戶。」之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兩造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加班費之調解成立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