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維麟
相 對 人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榕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同意於103 年5
月20日前給付勞方新台幣7,971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調解
成立,
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
方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4日工資計11,667元扣除借
資1,000 元、勞保費196 元,餘額10,471元扣除目錄損失費
用2,500 元,餘額7,971 元,資方同意於103 年5 月20日前
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戶名:王維麟」,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