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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恭祥 相 對 人 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睦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九日所處理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楊恭祥陸拾伍萬元整(未稅。內含一O二年終獎金玖 萬伍仟元、一O三年終獎金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一O三年 五月份工資陸萬壹仟捌佰元、一O三年六月份工資參萬柒仟零捌 拾元、特休未休工資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資遣費貳拾貳萬捌仟貳佰 元,金額共計陸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於一O三年七月三日 前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經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恭祥陸 拾伍萬元整(未稅。內含一O二年終獎金玖萬伍仟元、一O三 年終獎金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一O三年五月份工資陸萬 壹仟捌佰元、一O三年六月份工資參萬柒仟零捌拾元、特休未 休工資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資遣費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金額共 計陸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於一O三年七月三日前逕匯勞 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之 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 3年6月20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 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信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年終 獎金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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