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相 對 人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O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
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
合意:資方給付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予勞方林志豪,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台
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資方於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
匯入勞方林志豪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
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
付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予勞方林志豪,以作為本爭議案標
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資方於一
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匯入勞方林志豪原留薪資帳戶
內。」之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