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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培凱 被上訴人  燦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燦淙 訴訟代理人 黃至徹       黃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 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 ,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原以洪燦淙為被上訴人,請求洪燦 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嗣於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變更被上 訴人為燦豐企業有限公司,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 9553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上訴人稱:於103年2月13日下班時間約5點10分老闆的兒 子洪喬治先生廣播叫我至會議室,與黃至徹經理約談二小時左 右,大約內容說我不適任,叫我一定要簽離職單,如不簽公司 將對我不利,再者,就降薪,因當時黃至徹先生態度語氣不佳 ,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不得不簽離職單云云,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反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裁判費5800元、事假薪資800元、訴 訟期間之車資1000元、精神賠償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 103年9月24日筆錄),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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