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培凱
被
上訴人 燦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燦淙
訴訟代理人 黃至徹
黃喬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
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
,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原以洪燦淙為被上訴人,請求洪燦
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嗣於103年9月22日
準備程序變更被上
訴人為燦豐企業有限公司,
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
9553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上訴人稱:於103年2月13日下班時間約5點10分老闆的兒
子洪喬治先生廣播叫我至會議室,與黃至徹經理約談二小時左
右,大約內容說我不適任,叫我一定要簽離職單,如不簽公司
將對我不利,再者,就降薪,因當時黃至徹先生態度語氣不佳
,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不得不簽離職單
云云,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
反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
裁判費5800元、事假薪資800元、訴
訟
期間之車資1000元、精神賠償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
103年9月24日筆錄),
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