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燕惠
訴訟
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茵棋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維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其後於101年12月5日,上訴人因女兒燙
傷入住加護病房,因此以電話告知同事代為請假,被上訴人
公司得知上情後,亦即於
翌日101年12月6日下午來電表達慰
問之意。
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女兒出院返家當日前往
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並告知將自101年12月21日起開始工作
。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1年12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能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且請假天數超過法
定事假天數,認定上訴人曠職
予以解僱。上訴人不得已於
101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於101年1月3日調解期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未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
定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本於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4萬6,713
元(即以平均工資2萬7,500元,舊制年資1.58年、新制年資
7.51年計;27,500*1.58+27,500*7.51*0.5=146,713)及
按
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3項
規定發給上訴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於前開調解期日兩造
間就勞退短提金額計1萬9,224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特休未休工資1萬4,656元部分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
102年1月10日將3萬3,88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詎被上訴人公
司僅於該日匯款給付上訴人2萬0,880元,尚短少1萬4,031元
,被上訴人應依
上開調解契約關係給付上訴人該不足之金額
,並將之提撥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上訴人於10
1年已休11.25日,尚有2.75日特別休假未休;102年則有14
日特別休假未休。今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
休上開特別休假共16.75日,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上訴人應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5,360元(
每日工資917元*16.75日)
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079元(即資遣費14萬6,713元+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5,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萬4,03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提撥1萬3,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餘部分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14萬6,713元資遣費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6,713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上午,只打電話告知
被上訴人公司收銀員王金霞說,其女兒被燙傷人在長庚醫院
,經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曾楚羚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詢問公司
員工上訴人為何沒上班,經員工告知始知上情。而被上訴人
公司經理曹維英亦係於同年月7日因公務電尋不及上訴人而
由曾楚羚接聽告知,始知上情,並隨即打電話聯絡上訴人表
達慰問之意。
惟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及請假之事,所主張其有
請同事代為請假
一節,並不實在。即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未到
班
期間,既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請假程序,事前親
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向公司經理請假,亦無
任何緊急事故須由他人代勞而自己不能依法請假之情,則被
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併依同
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至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則已包
含於調解範圍內,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自94年7月
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自99年12月起月薪為2萬7,500
元等情,並有薪資明細表(詳被證1)附卷
可佐。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因女兒燙傷入住加護病房,曾以電話
告知同事欲請假,惟未向該名同事告知上訴人欲請假之日數
及假別,隨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得知上情後,曾聯繫到上訴人並表達慰問之意,
斯時上
訴人仍未告知需請假日數及假別。之後,上訴人即未再與被
上訴人連絡,亦未依員工手冊規定或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
定辦理正式請假手續,而逕自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直
至101年12月20日上訴人女兒出院返家當日,上訴人始前往
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並告知將自101年12月21日起開始工作
。被上訴人公司則於101年12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能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且請假天數超過法
定事假天數,認定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予以解僱等情,
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詳原證2)、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節本(詳被證2)附
卷可佐。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101年1月3日調解期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上訴
人特別休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2)
在卷
可憑。
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03
年5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459號函覆,其內容
略以:
上訴人之女101年12月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下顎、頸
部、胸口及上肢2至3度燙傷,經燙傷加護病房及清創手術治
療(含12月7日在加護病房內實施之手術)後於12月20日出
院;因病患未滿6歲,故經本院醫師同意後,可留1名家屬於
加護病房內陪伴照護,惟為避免非必要進出所造成之感染風
險,本院均會建議(但不強制)家屬於固定會客時(統一時
間)進出;另本院燙傷加護病房內設有對外連絡公共電,本
院並未禁止陪同照顧者自行
攜帶行動電話等情(詳本院卷第
43頁;下稱長庚函)。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
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
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
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
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
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
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因
其幼女燙傷入住加護病房,需其於加護病房內照護,而有請
假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並與長庚函記載
相符,而足認該當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所定得請事假之
構成
要件,且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之情狀。然不問本件上訴人係欲採親自以口頭辦理
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其前提均應敘
明請假理由(含假別)及日數,始得認合於法定請假之程序
。惟本件上訴人既
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與同事聯絡或事故發
生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取得聯絡時,均未曾向其等表
明欲請假之日數及假別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前開上訴
人未到班時間,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辦理請假手續,仍應構成
曠職。
㈢再承前述,於本件事故初發生時,或肇於上訴人之女病況未
明,而難責令上訴人有充足資訊及心力立即補正相關請假手
續(即事故發生前3日,縱有曠職之實,亦難逕認係「無正
當理由」之曠職。)。然至101年12月7日病患進行清創手術
治療後,
迄病患出院之日止,期間既長達10多日;而由上訴
人全日陪伴在病患側之情,足認其得透過向醫護人員詢問估
算大致住院期間,以為請假日數之推估(此部分於請假時並
無庸確知,尚得以
嗣後補請或銷假方式更易,是並不得執為
無法向雇主請假之正當事由,
附此敘明。);併
參酌前述長
庚函載可推悉上訴人於該段時期除無不能出入加護病房(僅
需同一時間出入)之限制外,縱其基於擔心片刻均未離開加
護病房,亦
非不得輕易主動以電話取得與被上訴人之聯繫等
情,應認上訴人於合理得補正時仍未具體向被上訴人表明請
假之內容以補正相關請假手續時,已
難謂其曠職仍具正當事
由。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至遲於病患進行清創手
術治療後2、3日,既仍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敘明
請假日數及假別,以補正相關請假之手續,足認本件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日數顯逾3日以上。
㈣末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為構成要件,即賦予雇
主得無庸預告、無庸支付資遣費,逕自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
權(即相較於同法第12條第4款而言,已屬法定
列舉「違反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項。),是並未若情節較輕
之同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雇主應預告,且需
支付資遣費),應再審酌以最後手段性為原則。故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或無視被上訴人請假規則,被上訴
人僅因上訴人1次過失即解僱上訴人,應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故不合法
云云,應有混淆本件終止事由之情,
並無
可採,附此敘明。
㈤基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
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嗣再就已經
終止之契約,依同法第14條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14萬6,71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
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