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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上訴人  葉峻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辜哲崧同為上訴人公司 之員工,兩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巷工地實施花台防水工程時,因訴外人辜哲崧 以明火烘烤地板不慎致被上訴人灼傷,受有雙下肢2度燒傷之 傷害,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下稱系爭傷勢),訴外人辜 哲崧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21日住院治療,再於101年7 月25日、8月6日、8月15日、9月3日、10月1日及11月21日門診 追蹤治療,均因無法久站、蹲下及雙下肢易疼痛等症狀,經醫 囑建議復健追蹤6個月,詎上訴人卻自101年10月9日、101年10 月22日以被證1、2之存證信函屢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被 上訴人仍在醫療中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卻於101 年10月3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始以其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1年12月3 日收受,本件勞動契約於101年12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58,443元,工作年資6年302天,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19 萬9507元。為此,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經勞工保險局送請鑑定後,認定 自101年9月3日可恢復工作,傷勢已痊癒,況長庚醫院於101年 8月25日出具診斷書建議復健追蹤6個月,被上訴人未遵醫囑進 行復健,且被上訴人僅前往醫院美容復健,並非為回復工作能 力而復健,且據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僅 須每月進行居家疤痕照護及復健,無須至醫院復健,上訴人於 101年10月9日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復工,詎被上 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至上訴人公司拒絕復工即離去,上訴人 再於101年10月22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復 工,否則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仍未復工,經上 訴人再以原審被證6之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勞動契約已於101年 10 月24日終止,上訴人既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於治療期間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 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平均 工資3萬9,000元,工作年資5年又230日,僅得請求資遣費 109,788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290元及自10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4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21頁): ㈠被上訴人自95年2月26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27日離職 ,於97年6 月17日再度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101 年11 月30日以原證6 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5年6月又18天,原告每日薪水為2,000 元 ,按日計酬,上訴人僅給付至101年9月6日工資,計算被上訴 人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之平均工資為41,665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2日以原審被證1、2之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復工,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 101 年11月23日收受,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31日以原審被證 5 之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到職,通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 月24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 (見原審卷第16-21 、24-26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以原審原證6,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收受。( 見調字卷第16-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1年7月份之工作日數分別為:100年6 月為24天、7月為23.5天、8月為23天、9月為25天、10月為 16.5天、11月為18.5天、12月為24天。101年1月為8天、2月為 21天、3月為24天、4月為15天、5月為21天、6月為22天、7月 為6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打卡單可按(見原審卷第82-88 、27-33頁)。 ㈤被上訴人另訴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辜哲松賠償 ,經法院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辜哲松應賠償醫藥費12217元、 看護費34,000元、精神賠償50,000元,駁回無法工作之損失之 請求,有本院102勞訴字第42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23-131 頁),本件判決已確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違反勞基法第13條 之規定,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 以原審原證6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本件勞動 契約於101年12月3日已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11萬7290 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如何終止?(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 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17,29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如何終止?(上訴人於101年10月 24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勞工 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 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再查,勞基法對於所 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 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 條 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 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應解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 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 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 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 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動二字第 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 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 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以85年4月25日台 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 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前主管勞工事務之 內政部於75年8月20日以勞司發字第114 87號函釋「勞工因職 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予 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存 勞僱關係」,亦同此旨。又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所謂「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 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 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 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 ,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 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 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 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 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 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 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 範圍之內」、85年1月25日台85 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 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 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 商。」,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須復健治療6個月,上訴人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時,仍在醫療中,並提出原審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歷次函文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經調取被上訴人歷次就醫及復健紀錄,送請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有該院103年9月 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其鑑定意見如下:(見 本院卷第55頁): 依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紀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住院, 101年7月11日接受雙下肢焦痂切除術,101年7月21日出院,出 院當日之護理紀錄顯示「…可自行下床如廁及行走…」,「視 覺類比量表(VAS):0分」,「…現由朋友陪伴下,步出病房 」。另根據101年7月9日之燙傷照片影本,傷口範圍主要位於 小腿而非膝蓋位置,對膝關節活動度之影響甚小。101年7月25 日之整形外科門診紀錄到雙下肢傷口已癒合("bilatera l lower legs wounds all healed");而101年9月3日之整形外 科門診紀錄到葉先生無疼痛狀況及蹲的狀況改善("Pat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 "squatting improved")、民國 101年10月5日之精神科門診亦紀錄到葉先生無疼痛狀況("Pat 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在長庚紀念醫院之歷次 門診病歷中,均無提到雙下肢無力或膝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狀況 。由上述資料可推論,葉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可從事 需蹲著、站立等之工作。 依臨床經驗,雙下肢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的二度燒燙傷,需六週 之時間於醫療院所復健;然而由於燒燙傷後之疤痕攣縮及關節 硬化為一長期之後遺症,一般仍建議病人持續進行居家之伸展 運動及正確之姿勢擺位。 傷口癒合後之復健期間,有穿戴適當保護裝備得狀況下,可以 從事需站立或蹲著之防水工程工作。 據此,依據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起 自得回復原工作等情,可堪認定。 ⑵再者,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 保險局將被上訴人之病歷、送請專科醫師鑑定,依據醫理見解 ,被上訴人恢復良好,復健狀況穩定,經復健後病況穩定,於 101年9月3日即可恢復工作等情,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46-47頁),準此,依據勞工保險 局送請專科醫師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3日已恢復 原有工作能力等情,併為敘明。 ⑶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辜哲松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上訴人及辜哲松連帶賠償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 102年5月30日無法工作318日之薪資損失63萬6000元,經法院 援引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之結果,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9 月3日之後工作損失之請求,有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 可按(見原審卷第123-131頁),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101年9 月3 日已可恢復原工作能力,堪信為真實。 ⑷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急診,於101年7月21日出院,曾於101 年7月25日、101年8月6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3日、101 年10月1日、101年11月21日至醫院治療,因無法久站、蹲下、 及雙下肢疼痛等症況,建議宜再復健追蹤6個月等語,有被上 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 )原審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2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8 號卷第9頁)。經原審函詢庚醫院復健追蹤6個月應自何時起算 ,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3日是否可開始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等 情,長庚醫院函覆以:因被上訴人主訴久蹲及久站時因疤痕充 血致疼痛感,經評估自開立診斷證明書起宜復健追蹤6個月, 然被上訴人四肢肌力稍弱,惟四肢活動度可達正常,是否可從 事防水工程,宜請本院依其實際工作內容併上開病情說明等語 ,有長庚醫院102年12月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255號函可 考(見原審卷第100頁,以下簡稱長庚醫院1255號函),再經 原審函請長庚醫院檢送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9日之後之復健醫 料,經長庚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9日即未再至長庚醫 院復健等語,有長庚醫院102年12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 135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以下簡稱長庚醫院1355號 函),原審再函請長庚醫院說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之 前是否可久站、久蹲等情,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建議被上訴人 宜復健追蹤6個月,就醫學上,燙傷後被上訴人應每日進行疤 痕照護及復健,如病情無特殊變化,2至3個月進行一次門診追 蹤即可,而在臨床經驗上,每位病患個別傷口復原差異度相當 大,醫學上並無法臆測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是否可久站 或久蹲,而依其102年2月4日回診時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 時仍有久蹲或久站,因燙傷後疤痕充血致生疼痛情形等語,有 長庚醫院103年2月14日(103)長庚法院字第0101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134頁,以下簡稱長庚醫院0101號函),綜上各情 ,前開長庚醫院函覆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於 久蹲或久站仍有疼痛情形,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於101年9月 3日因上開疼痛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事實,況前開長庚醫院 1255 號函亦稱被上訴人四肢活動正常等語,據此,被上訴人 雖受有燙傷之傷害,但經治療後,並不影響其可自由活動之工 作能力,果被上訴人受有燙傷無法工作影響正常生活自理能力 ,自應積極復健治療,然被上訴人卻自101年7月9日之後即未 再至醫院復健,並有長庚醫院1355號函可憑,被上訴人迄未舉 證其積極復健之事實,已有違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 長庚醫院之函文主張其於101年10月15 日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應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已如前 述,自應主動對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且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時,不得加以拒絕。嗣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9日、101年10月22日分別以原審被證1、被證2之存 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提 出給付,應認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起處於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狀態,則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起曠工,迄101年10 月31日止曠工已達三日以上,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於終止 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生效,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01年10 月31日終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恢復原有 工作能力,卻於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 復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惡意違約行為,不受勞基法 第13條規定之保護,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因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而無效之 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⒋本件勞動契約業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30日以原審原證6之存證信函,以上訴 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而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斯時本件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行 使終止權而消滅,被上訴人嗣後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 費117,290元,是否有理由?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載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 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於101年10 月 31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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