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一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被
上訴人 戴佳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每月10日發放薪資,每月薪資計算方式
係以每月天數乘以新台幣(下同)74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
,而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除每日之例行性工作外,尚須支援其
他部門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早上為例行碎紙工
作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楊國梁突然說:「怎不先
幫忙美工完成事務後,再進行例行性工作?」被上訴人向楊
國梁說明例行性工作處理完後,即會協助美工事務,楊國梁
無法接受,隨即告知被上訴人隔日不用上班,上訴人顯係無
正當理由解僱被上訴人,應不生解僱之效力。又上訴人自
102年8月7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即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與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送達之日為102
年10月21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至
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共計5萬8,240元。另外,被上訴人係
以勞基法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
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萬9,865元,
且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上開勞基法之規
定,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240元,及其
中1萬9,500元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3萬
8,740元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865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經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公司為企業化經營公司及公司治理必要,訂有「公司
廠規」,長久實施為上訴人公司及所有員工遵循不悖,屬上
訴人公司制訂公告之工作規則,而「公司廠規」第7條第1款
、第2款分別為「對於公司交辦事項及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
行,亦或逃避推卸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應予解僱之規定。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月間,竟對主
管調度及於辦公室與同事相處時屢有態度不佳、對主管交辦
事項當作沒聽見、頂撞主管
等情形,例如訴外人楊國梁於
102年8月6日進公司打卡上班,見被上訴人在進行碎紙工作
,即告知被上訴人「工廠內部等你們美工這邊的東西做好以
便進行趕貨動作,所以先把場內要的東西先趕給他們使用」
等語,
惟訴外人楊國梁15分至20分後回到辦公室卻見被上訴
人回到位置上,以要作帳給老闆為由而未執行交辦事項,即
有對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行、逃避推卸之情;又事發前兩、
三週,上訴人公司另一職員謝淑媚向訴外人楊國梁表示其在
辦公室有遭被上訴人孤立之情,又二、三日後其亦泣訴被上
訴人於上班時,一進辦公室即口氣不好罵其「白目」,是被
上訴人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另案發前一週,被上訴人、謝淑媚亦於客人面前於辦公室
爆發口角,訴外人楊國梁立即請兩人過來怒斥兩人,顯見被
上訴人與同事間有爭執,態度不佳,主管交辦事情當作沒聽
見,說話愛理不理,頂撞主管,又於辦公場所辱罵同事屢勸
不聽,上訴人公司不得已始於102年8月7日,以「開除公告
」連同「開除說明書」,將被上訴人
予以解僱。因之,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已違背上訴人之「公司廠規」第7條第1款、第
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客
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公司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
造間
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懲戒解僱與被上訴人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是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7日
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應屬合法。且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
於102年8月7日前之應領工資全部給付完畢,無任何不給付
工作
報酬之情,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薪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給付,至屬無由。
㈡縱認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
7日起即未到職,亦無任何繼續向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或意
願,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申請新北市政府調解及同年
月20日、23日兩次調解,均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當時勞資雙方對到職日期、工作地點及最後工作日均不
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是被資遣或被開除,則應解釋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7日
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自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
薪資
云云,實
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至
多為102年8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或23日而已,因為上訴人於
該二日調解時,均僅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始生之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並不涉及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始能成立之薪資給付義務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
月10日發放薪資,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每月日數乘以740
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例行性工作外,另須從事美工、記帳
工作。
五、本件爭執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違法解僱,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2
年10月21日始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
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為: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終止之事由及時間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一節而言:
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1.就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部分: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
所稱之「重大侮辱
」,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
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
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辱罵同事謝淑媚「白目」一事,
業據證人謝淑媚於原審證稱:「102年7月中或底的時候
,有天早上大概8點20分左右,我坐在位置上吃早餐,
看到被上訴人走進來,臉很臭,東西用丟的,她坐的位
置與我的位置隔1個辦公桌,被上訴人從中庭走進來在
門口時,就罵白目很大聲,當時辦公室就只有我一人」
等情(原審卷第42頁反面)。
⑶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說白目只是與同事林淑瑩
聊天,不是要罵謝淑媚等語;且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
林淑瑩到庭證稱:「當天早上我跟被上訴人一起上班,
上班前都會先抽菸,我和被上訴人會在公司外面聊天,
那時我們都在外面公司中庭,被上訴人會拿包包、報紙
,拿到公司放,再出來跟我吃早餐,我們兩人在中庭談
笑時,被上訴人有對我說白目,講白目時沒有看到謝淑
媚,後來被上訴人進公司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罵白目
,因為我在外面,如果是一般音量的話我聽不到」等情
(原審卷第41頁反面)。
⑷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證人林淑瑩當時是在公司外中庭
,當時公司辦公室內僅有證人謝淑媚、被上訴人二人,
無其它人在場,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所示(
原審卷第25頁),證人林淑瑩當時僅距公司門口僅13公
尺,故如證人謝淑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門口很大聲
」罵白目時,證人林淑瑩應有所聽聞,然卻未聽見,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何況,證人林
淑瑩已證稱在聊天時「被上訴人有對我說白目」一語,
則縱使被上訴人有在辦公室門口罵「白目」一詞,也有
可能是就其與證人林淑瑩聊天內容而言,並非針對證人
謝淑媚個人。而且,「白目」一詞雖有輕蔑之意涵,但
依照當時在場人數、用語、及出口次數等情形,顯
難認
定已達到「重大侮辱」之程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法採信。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證人謝淑媚二人之後曾於辦公
場室在客戶面前爭吵一事,惟據證人謝淑媚於原審證稱
:「那天被上訴人接到電話是要找我,被上訴人就寫了
紙條,我在接電話,我掛掉電話後,被上訴人是直接將
紙條從空中拋下,而不是放的,我跟被上訴人說,妳可
以不要這樣好好的放嗎,被上訴人就跟我大小聲,被上
訴人就說「妳自己做什麼事情妳自己知道」一句話,後
來客人走了,我和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訴代叫進去罵」
等情(原審卷第42頁反面),由此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僅
稱「妳自己做什麼事情妳自己知道」一語,該語句並無
辱罵意涵,即難認定有「重大侮辱」情事。
⑹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
年8月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顯然不合法,不
生
法律上任何效力。
2.就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部分: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
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
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
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
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換言之,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
參酌勞工之違規
行為
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
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公司副總經理楊國梁於102年8月6日早上見
被上訴人在進行碎紙工作時,即請被上訴人先把工廠內
趕貨要的美工東西先趕給工廠使用,等15分鐘至20分鐘
後,被上訴人卻以作帳為由而未執行交辦事項,已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
惟查,證人林淑瑩於原審證稱
:「(問:離職那天,被上訴人沒有幫忙完成美工,再
例行工作,是否知情?)前一天下班之前,老闆娘交代
被上訴人請她早上進公司先花半小時時間去碎紙,再去
做其他工作,當天早上被上訴人八點半先去做老闆娘指
示事情,所以沒有去做美工,老闆娘指示時我有在場,
老闆娘在公司擔任會計,如果老闆娘、上訴人訴代(即
楊國梁)同時交代我們事情時,我們會看輕重緩急再決
定。被上訴人碎紙約十幾分鐘,後來就做零用金的帳,
因為老闆9點進來時要看,所以被上訴人先去做帳,因
為不會很久,被上訴人做帳的時候,上訴人訴代從辦公
室外面走來,我剛剛有叫妳先作美工,被上訴人回應老
闆要先看帳,帳做完就做美工,上訴人訴代覺得被上訴
人口氣不好,就叫被上訴人不用來。而被上訴人當時回
應上訴人訴代時,口氣一般,並沒有大小聲。」等語(
原審卷第42頁),顯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上午8點
多先依照老闆娘指示進行碎紙工作,再作帳以便於上午
9點將帳交給老闆看,均屬於進行公司交辦事項,並有
順序上之優先性,自無法強求被上訴人必須依副總經理
楊國梁之指示改先作美工工作,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對於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行」之事由存在。
⑶從而,依照前開法條、實務見解,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故
上訴人據此為由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7日終
止云云,
亦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
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係違法終止契約,自不
生效力,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即未給付薪資,
亦提出薪資計算表為據,其上即載8月之薪資為6日等語(
原審卷第3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應
負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卻未為給付,即有違
反上述法律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即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間之勞動契約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10月21日終止,即有理由,應可採
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協
調本件勞資爭議時,已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參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二紙,均無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
,縱被上訴人有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也是因主張係遭上訴人非法資遣一事所致,亦其無法據此
認定其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可
採。
七、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數額而言:
㈠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此觀
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受僱人係
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可見受
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
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
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
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
。
㈡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不合法,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並
無任意去職之意,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
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於102年10月2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給付自102年8月7日
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薪資為
每月之日數乘以74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於次月10日受領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稱應扣除被上訴人於他處
任職之薪資一事,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於102年10月7日至21日
間有至早餐店工作10日,領取5,000元薪資,並提出記算表
乙份,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後,即
無勞保投保
記錄,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
卷
可佐,是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有5,000元之收入應予扣
除。
㈢從而,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得請求之薪
資為1萬9,500元(計算式:25天×740+1,000元=19,500元
);自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為2萬3,200元
(計算式:30天×740+1,000元=23,200元);自102年10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為1萬5,540元(計算式:
21天×740+元=15,540元),扣除前開5,000元之收入,則
得請求1萬1,540元(15,540元-5,000元=10,540元),合
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共計為5萬3,240元(計算式
:19,500+23,200+10,540=53,24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5萬3,240元及其中1萬9,500元(102年8月份薪資
)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其中3萬3,740元(102年9
月、10月份薪資)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八、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而言: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
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於102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之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0,540元(
10月1日至21日)、2萬3,200元(102年9月)、2萬4,125元
(102年8月)、2萬9,042元(102年7月)、3萬1,582元(
102年6月)、3萬3,360元(102年5月)、8,472元(102年4
月22日至30日共9日,計算式:28,240元×9/30=8,4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計算表、薪
資袋影本6紙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8-11頁),即前六個
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6,720元【計算式:(10,540元+23,200
元+24,125元+29,042元+31,582元+33,360元+8,472元
)÷6月= 26,720元)】,又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5日起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2年10月21日,其
任職期間為1年又150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
8,850元【計算式:(26,720元×1/2×1+26,720元×1/2×
150/365=18,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萬3,240元及其中1萬9,500元自
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其中3萬3,740元自102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
付資遣費1萬8,85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