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良品
被
上 訴人 林阿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
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
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
第一審未受敗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否則其上訴即
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良品應與另一上訴人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裕窯業公司)連帶賠償短少
之老年給付金額,第一審判決係判命協裕窯業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82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良品之訴,亦即,上訴人陳良品於第一
審判決並無受何不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良品即無
上訴權,是上訴人陳良品提起本件上訴,並
非合法,自應
予
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