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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良品 被 上 訴人 林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 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 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 第一審未受敗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良品應與另一上訴人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裕窯業公司)連帶賠償短少 之老年給付金額,第一審判決係判命協裕窯業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8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良品之訴,亦即,上訴人陳良品於第一 審判決並無受何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良品即無 上訴權,是上訴人陳良品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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