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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被上訴人  陳銘和 被上訴人  許明華 被上訴人  許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均為水電專業人員,向與上訴 人公司有約定僱傭關係。即其等依上訴人之指派,於一定期 限內,前往上訴人向第三人承包之工地,為上訴人實際進行 各該工地中「水電工程」之施作,由上訴人依日計酬方 式,依實際工作時間(全日為「每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半日則為「每日8時30分至12時」),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2,200元,按月結算並於次月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之期間,被上訴人亦 依上訴人指派,前往「喬治五世」、「景福」、「民生東路 」、「長安街」等工地(以下合稱系爭4工地,分別以「喬 治五世」、「景福」、「民生東路」、「長安街」稱之)為 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依上訴人之統計表核算,101年10月 份(同年11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1工即1日,下同)各為 被上訴人陳銘和18.5工、被上訴人許明華20工、被上訴人許 志銘23工;101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 被上訴人陳銘和3工、許明華14工、許志銘7工;101年12月 份(102年1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1工、 許明華5工、許志銘2工;102年1月份(102年2月份請款)3 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3工、許明華5工、許志銘3工 。即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 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銘和25.5工( 18.5+3+1+3)、許明華44工(20+14+5+5)、許明華 35工(23+7+2+3),依雙方約定日薪(每工)2,200元計 算之,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銘和5萬6,100元(25.5工 *2,200元)、許明華9萬6,800元(44工*2,200元)、許志銘 7萬7,000元(35工*2,200元)。經屢催上訴人給付未果, 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等語(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銘和5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明華 9萬6,8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志銘7萬7,000元及自 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 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僱傭關係,即 被上訴人3人均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 係。實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吳東舜所經營易順工程行( 下稱吳東舜)所僱傭之人員,是倘若其等有至上訴人承包之 工地工作,亦係上訴人向吳東舜點工,而由吳東舜僱用被上 訴人3人工作,故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資云云,顯於法無據。遑論關於「民生東路」、「長安 街」2工地並非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並無由指示被上訴人前 往施作之必要。另由被上訴人等自承曾受僱於吳東舜,更足 認上訴人確係向訴外人吳東舜點工,而未僱用被上訴人。蓋 吳東舜既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且上訴人既向吳東舜點工, 再由吳東舜僱工施作,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絕無跳過吳東舜 ,自行僱用被上訴人等施作之理。甚且本件被上訴人3人對 於從何時起受僱於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顯非實在。即本 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等自何時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及於 101年10月前在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何一工地作業?工數、工 資各為多少?於何時向何人領取工資?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等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ꆼ 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期間,被上訴 人3人依上訴人公司指派前往系爭4工地,為上訴人公司施作 水電工程,且雙方約定日薪(每工)2,200元,而依上訴人 公司之統計表核算,被上訴人3人依上訴人公司指示施作水 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銘和25.5工、被上訴人 許明華44工、被上訴人許明華35工,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陳銘和報酬5萬6,100元(2,200元*25.5工)、應給付 被上訴人許明華報酬9萬6,800元(2,200元*44工)、應給付 被上訴人許志銘報酬7萬7,000元(2,200元*35工),上訴 人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經被上訴人屢催,仍未獲給付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3人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亦無 僱傭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3人有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亦 係受訴外人即承包上訴人公司工地工程之吳東舜所僱用,與 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確 係依上訴人指派至系爭4工地施工(即直接受僱於上訴人公 司)及該段時期實際施作工數、約定勞務報酬計算方式之利 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景福案工 程承攬合約書(詳原證1)、上訴人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支 出證明單、工資請款單及永和喬治五世出工數統計表(詳原 證2、8)、上訴人公司簽到簿(詳原證3)、工資請款單及 工數統計表(詳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詳原證5、9)、工地施工照片(詳原證6)為佐外,並再聲 請傳訊證人陳麗香、王傳雄、謝伯祿為證。經查: ꆼ關於被上訴人究否係因受僱上訴人,故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2年1月止,依上訴人指派至系爭工地施工? ꆼ關此部分,於原審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傳雄, 到庭證稱:伊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喬治五世」由伊擔任工地主任,「 景福」則是後來接手當工地主任,「長安街」是上訴人公 司法代陳俊霖家,「民生東路」則是上訴人公司叫伊直接 找被上訴人施作。「喬治五世」跟「景福」是上訴人公司 僱用被上訴人3人去施作水電工程,並且有承諾會付他們 工錢。「長安街」是陳俊霖的家,所以伊認為應是陳俊霖 (並未親自聽聞)直接找被上訴人去做,當然就會答應由 上訴人公司付錢,被上訴人3人確實有去做。「民生東路 」則是上訴人公司叫伊找被上訴人3去做,而且上訴人公 司也答應要直接付錢給被上訴人3人等語。即由證人王傳 雄前開證詞可推悉,本件關於「喬治五世」、「景福」及 「民生東路」之施作,被上訴人確係因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故受其指派施工。至「長安街」依王傳雄證述之內容, 僅足推斷被上訴人確有到場施作之事實,尚無足推認其等 之施作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而為。 ꆼ又原審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伯祿,亦到庭證稱: 伊自8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原擔任技術人員 ,後升任協理,嗣於102年5月離職。被上訴人陳銘和、許 志銘有到系爭4工地工作;被上訴人許明華則不確定是否 系爭4工地都有去做,但有到其中一些工地做。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但因為工程需要找人來做,伊就去 找被上訴人來做,而且伊有跟上訴人法代陳俊霖報告說伊 要找這些人來做,而且也有說明工資如何計算,陳俊霖都 同意,伊才去找被上訴人來做。伊是替公司找被上訴人來 做公司工程,而且上訴人法代也有答應上訴人公司會支付 被上訴人工錢。被上訴人也確實有去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來 做水電工程。被上訴人等人已經領了好幾月的工錢,都是 上訴人公司支付的,只是最後這一小段上訴人公司才沒付 錢,可能是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沒有付。以前是由被上 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人員去支領工資,並不是由 我轉給他們。是伊親自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做的,原本工 程都是轉包給小包,如果小包出狀況沒有人來做,伊就會 趕快找人來做,被上訴人就是這種狀況下伊找他們來做。 被上訴人許志銘是跟吳東舜合夥,被上訴人陳銘和應該是 吳東舜的員工,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本來是吳東舜的人員, 伊找他們來做時,就伊了解,他們已經跟吳東舜拆夥了。 因為上訴人積欠伊4個月薪資,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大 約1年半以前等語。則由證人謝伯祿之證述內容除可推悉 本件關於系爭4工地工程自101年10月1日起施作之內容, 均係由伊徵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伊代理上 訴人公司僱請被上訴人施作外。並可悉上訴人係肇於系爭 工地之小包出狀況之緣故,於本件始例外私下另僱請被上 訴人來施作等情。至謝伯錄關於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 固有先具體陳稱「102年5月間離職」;後又稱「因為上訴 人積欠伊4個月薪資,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大約1年半以 前(即由證人係於103年3月7日到庭證述,反推1年半,約 係101年10月)。」之互相矛盾處。然由另名證人陳麗香 於原審到庭證稱:自101年11月開始上訴人公司就沒有辦 法再發薪水等語(詳原審102年11月27日言詞之辯論筆錄 。);及卷附謝伯祿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詳本院卷第53頁 )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始為其辦理退保;參酌本 件證人謝伯祿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期間 因何故受僱於上訴人,併於系爭4工地施作狀況及工資約 定(詳後述)等細節,均供述明確等情,應認其前開「大 約1年半以前」之陳述乃基於錯誤所為推算,此部分應以 「102年5月間離職」為可採,附此敘明。 ꆼ另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聰朗,則到庭證稱:伊 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經 理。任職期間曾管理「喬治五世」及「景福」,(吳東舜 有無向上訴人承包「喬治五世」及「景福」工程?)吳東 舜僅有承包「喬治五世」之消防工程。有些水電工程是業 主額外要求的,會找吳東舜點工,是由工地主任或工程師 去找,不是伊直接去找,因為伊是工務經理,所以在現場 會看到,最常看到吳東舜的哥哥來做。由吳東舜點工的, 就只有吳東舜來跟上訴人請款,再由吳東舜交給工人。伊 離職前「景福」並沒有找吳東舜點工等語。即依證人陳聰 朗之證詞可悉,其早於101年2月間即離職,離職前吳東舜 係上訴人所承包「喬治五世」小包(消防工程),業主要 求額外水電工程,會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或工程師負 責找吳東舜點工,伊並未參與等情。 ꆼ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證人謝伯祿就本件關於系 爭4工地乃由上訴人公司僱請被上訴人前往施作一節所為 陳述,既與證人王傳雄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關於王傳雄所 證「民生東路」是上訴人公司叫伊找被上訴人施作」,與 謝伯錄所證「是伊親自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做的」,二者 間並無矛盾。蓋被上訴人先後受其等(均為上訴人之受僱 人)通知,且指示內容既一致,本與常情無悖,故難執此 指為互相矛盾,附此敘明。)。參以,被上訴人與證人間 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上訴人應難單執其與證人王傳雄間另 有侵占等勞資糾葛為由,遽謂證人王傳雄於原審之證詞即 有偏頗不可採信。遑論,承前述,證人謝伯祿已另進步敘 明系爭工地係因小包出狀況,才例外私下僱請被上訴人來 施作等語。前開兩造締結僱傭契約之緣由,除恰與被上訴 人陳銘和、許志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以前曾受僱 於吳東舜,但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等語。 及上訴人所提出100年4月間之工資請款單、點工明細表( 詳被證1)、協議書(詳被證2。依其內容可悉,吳東舜確 於承攬上訴人工程期間,發生財務問題。)互核相符外; 亦與證人陳聰朗證述之其離職前(101年2月)吳東舜與上 訴人公司間契約關係內容;吳東舜點工部分,由吳東舜向 上訴人公司請款及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分錄轉帳傳票、支 出證明單、出工明細表記載內容(被上訴人101年8月份出 工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許志銘自行向上訴人請款。)相符 。並足合理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 止為何跳過其下包廠商,逕僱請被上訴人前來施作之由, 而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之情。至「長安街」、「 民生東路」究否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則與被上訴人 究否受上訴人指派前往施作,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即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01年10月1日 起至102年1月止,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受其指派前往 系爭4工地施工等情,予認定為真正。 ꆼ關於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各施作多少 工數?如何計算勞務報酬? 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係以每1工2,200元,0.5工1,100 元計算勞務報酬一節,業據證人謝伯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每個月要送回公司去統計總共做了幾天,因為我們是 以天計算,最小計算單位是半天,因為上訴人公司需要發 票,所以被上訴人若能提供發票,每天工資是2,300元, 不能提供發票每天是2,200元,因為被上訴人不能提供發 票,所以他們的工資一天是2,200元,半天是1,100元等語 。並核與兩造所各提出分錄轉帳傳票(詳被證1、原證2。 即100年4月由吳東舜以易順工程行名義請款部分,每1工 以2,300元計價;101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 款部分,每1工則僅以2,200元計價)互核相符,經本院調 查結果,應可認為真正。即本件應以每1工2,200元,0.5 工1,100元計算勞務報酬。 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上訴人公司制作之工資請款單核算 ,101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 訴人陳銘和18.5工、被上訴人許明華20工、被上訴人許志 銘23工;101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 被上訴人陳銘和3工、許明華14工、許志銘7工;101年12 月份(102年1月份請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1 工、許明華5工、許志銘2工;102年1月份(102年2月份請 款)3人出工數各為被上訴人陳銘和3工、許明華5工、許 志銘3工。即自101年10月迄至102年1月止,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指示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銘和 25.5工、許明華44工、許明華35工等情,業據提出工資請 款單、點工明細表(詳原證4)為佐。上訴人則否認前開 書證形式之真正,主張:原證4書證未經任何人簽認,難 信屬實等語。: ꆼ於原審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麗香,到庭證稱 :伊自94年起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會計,因自101年 11月開始上訴人公司就沒有再發薪水,故約於102年7月 間開始就不再為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提出分錄轉 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詳原證2)為伊所製作,是根據 上訴人公司工地承辦人員(即工地主任)送回來的資料 製作。被上訴人提出工資請款單(即原證4)上以手書 寫之被上訴人姓名及工數,為伊所填載,亦係依據上訴 人公司工地主任送回來之文件統計。原證2文件製作當 時的工地主任為王傳雄,王傳雄在102年4月離職等語。 ꆼ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傳雄,亦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提出工資請款單及出工數統計表(即原證4)係由 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資料均屬實在。伊均在隔月製 作請款單,並會在請款單正本底下簽名,本件有簽名之 正本應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拿走了。製作完成後 之資料再交由陳麗香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即原證2)等語。 ꆼ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證人陳麗香、王傳雄前開證述 內容既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工資請款單及出工數統計 表(即原證4)分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會計所統 計製作完成一節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應 依原證4書證所載工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等語 ,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屬有據。另應由上訴人就其 員工所製作前開文書(即原證4)內容虛偽之利己抗辯 ,提出反證為佐。關此部分,僅據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 提出簽到簿(詳原證3)為據,並主張:原證3簽到簿與 原證4工資請款單內容明顯不符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既 先否認原證3簽到簿之真正,則其援引其認為不實之書 證與原證4不符為由,所為「原證4書證內容係虛偽」之 推斷,已難認有據。況本件上訴人既稱:簽到簿之記載 ,尚須經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確認等語。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承前述又係證人王傳雄,則於被上訴人簽到之原 證3簽到簿與工地主任王傳雄製作之原證4點工明細內容 不符時,自應以已經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工地主任) 確認後製作之原證4記載之內容做為被上訴人實際到工 數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反證以佐原 證4書證內容為虛偽,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ꆼ即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迄至102年1月止,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被上 訴人陳銘和25.5工、許明華44工、許明華35工等情,應 屬有據。 ꆼ綜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銘和5萬6,100元(25. 5工*2,200元)、許明華9萬6,800元(44工*2,200元)、 許志銘7萬7,000元(35工*2,200元)勞務報酬。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陳 銘和5萬6,100元、給付上訴人許明華9萬6,800元、給付上訴 人許志銘7萬7,000元,及均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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