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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茂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武興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游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榜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 人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擔任看顧機台、搬運 皮料、維修機器及送貨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上班 時覺得身體不,下班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 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 下肢癱瘓,同日施行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持續繼續回 診及復建。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 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之職業傷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8萬834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3年2 月18日止工資補償57萬336元,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14 萬6096元、12萬4608元、上訴人已給付14萬6250元,上訴人應 再給付23萬42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216元,及自103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工作之作業流程係將存放於上訴人之皮料,利用上訴 人購置之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等機器設備,將塑膠皮料載運 至裁切皮料之機台上,再由員工兩兩一組將塑膠皮料移至裁剪 機台進行尺寸裁剪,利用裁剪機器裁出客戶所需之大小尺寸, 上訴人均有配置堆高機10台等省力裝置,被上訴人平日毋須搬 運重物,此經由證人吳玉真、方裕賢之證詞可知,故無可能發 生因重物壓迫致頸部受傷之職業傷害,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並不具備業務起因性。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雙和醫院101年6月28日、102年1月12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能表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有前往醫院急診 並手術,及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述症狀及被上訴人有前往醫院就 診之日期等事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病症原因係出於101 年6月14日在上班時引起,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與傷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元復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 有「722-椎間盤疾患」,依國際疾病分類一覽表,可知病例編 碼722其中文病明即為椎間盤疾患,復對照病例編碼722.0,其 中文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應可推論 元復醫院病歷紀錄單所稱722-椎間盤疾患,應係指頸椎椎間盤 疾患無疑,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 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痛等症狀之就診紀錄,且至少於94年3 月17日即有椎間盤疾患,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7年前 本有頸椎疾病在身。又如晟揚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顯示,被上 訴人至少於99年5月17日即有特定疾病引起之脊柱側凸,其他 特定肩部轉環膜症候群及有關疾患等症狀之就診紀錄,是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肩、頸椎等疾病,亦可證明被 上訴人之業務與傷病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依101年3月號 彰化基督教醫院用於衛教宣導之彰基院訊電子報,「人只要低 頭時間一長,就容易導致頸椎疾患,像是頸椎椎間盤突出、後 頸部肌筋膜炎、頸因性頭痛等,成為新一代的肩頸疼痛的族群 」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與低頭毫無關連,亦可證被上訴人之業 務與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曾提出空白之申請書於上訴人,佯稱欲請領普通傷病 給付要求協助請領,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蓋章用印。被上訴 人嗣後竟於該勞工保險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工作時因重物壓迫 受傷,搬皮料過程,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等語,謊稱「 6月14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 四肢麻痺(四肢如同被電電到,產生四肢僵硬),總經理與兩 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云云,並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次於102年1月12日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時 ,向醫生謊稱並記載於醫師囑言「林坤榜先生主述101年6月14 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另於起訴狀中主 張其係於「101年6月14日上班時覺得身體不適,下班後至醫院 求診」等語。然查;證人吳玉真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 並未上班,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事故 發生地點,發生地點並上訴人公司地址,且關係人簽名為「 林坤輝」,該簽名旁亦附記「兄」,而聯絡電話為×26×-237 2(此應係林坤榜家中之聯絡電話0000-0 000),顯見被上訴 人之受傷絕非是在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亦即被上訴人之受 傷,非與職業原因相關之行為所肇致,絕非職業傷病,並不 具有業務遂行性。 ㈣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就醫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被上訴 人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故 被上訴人實際之病情乃退化性之脊椎炎,並非所謂遭撞擊之職 業傷病。被上訴人復執其就診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向上 訴人投保之團體保險公司請領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保險金,嗣經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亦確認被上訴人係屬「頸部退化性 脊椎炎」,而非職業傷病,進而駁回其請領傷害醫療保險給付 。以上均證明上訴人所受絕非職業災害。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職業傷害之原證4、5之台大醫院醫師所出具之 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下稱台大醫院報告書)及成大醫院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報告)、診斷證明書,均為偏頗且與 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台大醫院報告書所評估之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違客觀性。 ⒉上訴人公司之塑膠捲體積龐大,並非人力搬運所能勝任,台大 醫院報告卻以假定被上訴人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此與 上訴人公司備有推高機、升降機及推車搬運皮料,無須人力徒 手搬運顯然不符。 ⒊台大醫院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日出貨913公斤,超 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對照該報告引用醫學文獻記載 「需長期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或頭部的重覆性動 作」、「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始有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可能。兩相對照矛盾,確定上訴人之平均每日出貨量並未 達3噸;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日出貨量僅913公斤,且有數十位員 工工作,絕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均使用上 訴人公司之推高機、升降機及推車搬運皮料,無須徒手搬運。 ⒋台大醫院報告書認為「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 作但暴露量認定有其困難處」云云。係因訪視當日,訪視人員 於上訴人公司,竟主動無故要求上訴人公司員工羅孫先春徒手 抬舉塑膠皮料供其拍照,經證人羅孫先春稱:我們上班又不需 要用手搬動那麼重的東西,那種東西要用機器才能搬得動,我 們都是用機器搬運云云,而予以拒絕,此乃訪視經過,訪視人 員如此舉動實令人不解。豈料,訪視人員竟於評估報告中做如 此不實之記載,難令人信服。 ⒌況該台大醫院評估報告書提及101年6月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第5、6頸椎間盤突出等語,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醫院 被檢查出有椎間盤突出,並不能證明該病症係出於101年6月14 日上班時所引起,即不能證明有業務遂行性,亦無從證明有業 務起因性。台大醫院報告書僅供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相關補償給 付之用,職業傷病認定仍持以勞委會與勞保局之結果為依據, 顯見該報告之製作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病症之原因,是 於上訴人上班時所引起之職業傷病。 ⒍台大醫院102年1月11日、102年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同 一主治醫生所開立,是本質上與臺大醫院評估報告書具有同一 性,亦不足採。 ⒎成大醫院報告書之鑑定人為王榮德,現任台灣大學公共衛生職 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兼任教授,與台大醫院報告鑑定人杜 宗禮具有同事關係,且為杜宗禮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並未迴 避,且亦未到現場收集完整資料、了解工作流程及檢視作業環 境,現場機器位置並未變動,違反中立原則,其所為之鑑定報 告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自認101年6月14日庭詢時自認上班幫總經理搬東西回 家時受傷,與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主張在公司 辦東西回家後,公司總經理與同事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醫院, 說詞矛盾,被上訴人乃平日經常飲酒、作息不正常或自身因素 ,導致退化性脊椎炎,絕非因莫須有之「搬運」皮料受傷,被 上訴人主張職業傷病給付,並無理由。 ㈦勞保局是否已核發傷病給付,與上訴人應依據勞基法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係屬二事,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 院,被上訴人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 就其所稱本件職業傷害之要件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舉 證。 ㈧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生活與經濟狀況,已先給付被上訴人普通 傷病14萬6250元。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僅能請求原領工資為2萬9860.5元,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工 資補償。 ㈨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依據月薪2萬9861元,平均 日薪為995.35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自101年6月 17日至102年6月16日所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91 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至103年2月18日所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為 12萬2926元,總計231,917元,加計醫藥費8萬834元,為31萬 27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4萬6250元,扣除勞保局於102 年2月5日核定給付8萬9376元,均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僅能 再請求7萬7125元(312,751-146,250-89,376=77,125), 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8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3年10月7日筆錄,本院卷1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之薪資單真正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2萬9861元,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 第128頁、103年4月23日筆錄)。 ㈢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 定後,已給付傷病給付5萬3088元(101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 3日)、9萬6768元(102年1月15日至102年6月7日止)、12萬 4608元(102年6月8日至103年2月18日止),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原證6、12之勞工保險局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4-16頁、原 審卷第152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12萬99元,2萬6151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5月20日受雇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嗣於 101年6月14日下班後因身體不適前往求診,經台大醫院被上訴 人受有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為職業傷害,被上訴 人得請求醫藥費、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扣除被訴人已給付14 萬6250元,及勞保局已給付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 4216元,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是否有去上班?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醫藥費及 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 是否有去上班?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 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 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 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 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 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後,經勞工保險局囑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 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經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 心職業醫學專科主治醫師實際評估,被上訴人自93年5月即開 始從事塑料加工業,並經鑑定人杜宗禮醫師於101年12月6日至 上訴人工作場所評估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墳、工作內容及流程、 及可能暴露之環境及職業危害因子,評估職業病診斷相關事宜 ,證實被上訴人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再 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經雙和醫院檢查發現第五、第六頸 椎椎間盤突出、雙下肢肌力較差,現依靠枴杖輔助行走,再根 據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自101年的1月到5月,總出貨公斤數 為92240公斤,工作天數101天,平均每日出貨913公斤,超過 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假定被上訴人皆無使用推高機或推 車搬運,初步估計未達標準的每日抬重至少3噸,但因為有可 能搬運一捲塑料,僅切割部分出貨,故無法排除每日可能抬重 超過出貨量的可能。被上訴人每年工作超過250天,所負之重 物約在30-50公斤左右。被上訴人從事以上肩部承重工作後已 約8年,於101年6月產生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依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我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 」,評估結果,綜合該患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 據之評估結果,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有兩造所不爭之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 卷2第10-11頁)。 ⒊本件再經上訴人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 簡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據被上訴人疾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 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證人杜宗禮醫師之 證詞,以被上訴人提供照片為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病後始拍攝, 可信度降低,又依據上訴人廠區堆疊之塑膠卷很高且多,影片 中並無適當機具可不經人力抬舉,將塑膠卷由堆疊如山之貨料 上搬運至推高機,而被上訴人協同工作人員為吳女士,亦難以 協助長距離搬運重達40至50公斤之塑膠卷,因此認定被上訴人 於93年5月20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1年6月14日診斷為頸 椎間盤突出症病經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工作需由單人以肩扛搬 運40至50公斤塑料捲,每年工作250天,工作超過8年,每日平 均搬運20捲,總重平均913公斤,每日總搬抬時間為40至60分 鐘,合計為609至913公斤*小時,此外個案並無其他外傷、滑 脫或關節炎等可能導致頸椎盤突出症之其他疾病,因國內職業 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認定之暴露量,僅以搬抬 總重量估計,無法將個案每次均需長時間搬運(2至3分鐘)納 入考量,且搬運時需側身以不自然之姿勢,穿行塑捲堆間之小 通路,同時用手固定置放於肩頸上之塑料捲,造成其肩頸部與 頸椎異常壓力,因此參採德國於2009年所作的研究結果,認為 被上訴人每日以肩頸搬抬609至913公斤*小時,確實有較高之 罹病風險,且個案無其他可能致病之原因,故推論被上訴人之 頸椎間盤突出症應為職業暴露所致,有成大醫院104年8月26日 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90-295 頁)。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就醫發現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醫師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於雙和醫院 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確診後於署 立雙和醫院手術及追蹤治療。因被上訴人自93年起從事塑料加 工作業,肩頸部所負之重物約在30-50公斤左右,每年工作超 過250天已工作8年,而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大醫院於102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調字卷第12頁),被上訴人復持續就醫,於102年3月 7日與102年5月21日兩次經工能力評估顯示,個案雙側上肢肌 力、下肢肌力、握力和指力略有有進步,但仍無法負荷原職場 的作業員職務所需,建議宜持續接受醫療復健及居家訓練,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103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46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受傷後 ,持續因前開傷害,無法自行行走,足認被上訴人所受頸椎傷 害乃因負重工作所致,具有業務之起因性。 ⒌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准予給付101年6月 17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之工資補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 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 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 日保給傷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1第 120頁),況勞工保險局為求慎重審查,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 查及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全案併送專科醫師診審查,據醫 理見解,依據台大醫院103年2月18日開據之之診斷書、103年2 月10日之工作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之上肢肌力、握力、指力仍無 法負荷原有工作,始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8日止之職業傷 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被上訴人經勞工保險 局審慎調查後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職業傷害而受領勞工保險 給付,以認定。 ⒍臺大醫院醫師即證人杜宗禮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報告中稱依據出貨單,茂騰公司平均每日出貨量僅為913 公斤,超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日,但又稱林坤榜每日至少 抬重3噸(即3000公斤),此3噸依據為何?)初步未達標準至 少3頓,我並沒有指出林坤榜每日要抬重3頓。」「(法官問: 你所做成之評估報告都是以假設值推論後所製作嗎?)不是, 不全部都是假設,我們有去現場看,那天公司也配合提供出貨 的單據,1到5月總出貨的公斤數,公司有提供單據,我們推估 每天出貨913公斤出貨量913公斤情況下,公司可以切割部分出 貨,一個塑膠捲約30到100公斤左右,林坤榜是否一個人扛, 我不清楚,工作環境有些地方較為窄,推車不容易進去,林先 生有表示用推車比較少,因為地方比較窄,塑膠捲有時候是一 個人拿或是二個人拿。」「(法官問:依你的鑑定報告記載, 林先生有可能負重至少4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依據 為何?)我們在現場看,出貨量913公斤,有可能搬運2000到 3000公斤的數量來切割,沒有切割數量的數據。所負物重至少 4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是參考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記載,不是林先生的狀況。」「(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現場有人使用推車,但鑑定報告書 卻稱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堆高機或推車搬運,哪是否矛盾?) 因為林先生說他很少使用推車或堆高機,假設是指醫學上認定 最差的情況,負荷量最大的情況適用人力。」「(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你當才證述現場沒有人扛塑料,為何在你的鑑定報 告中提到訪視過程中,證實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的確是可 以用人工搬的,現場也有人示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證述不知道茂騰公司人數有多少人?也不知道類似裁 切塑料的人工人數有多少?你如何僅憑出貨量913公斤假設出 林坤榜一個人每日抬重可能達到如文獻記載的總重量至少3噸 ?)搬運的員工比較少大概只有2、3人,我不知道有多少人, 林坤榜說他搬運的數量比較多,我剛所述出貨量是公司所提供 的資料,大約913公斤左右,切割過程要搬過來切割,切完後 還要搬回去,切30公斤的東西要搬3到4次可能,我們是不排除 這種可能性,最後要搬的重量。我沒有說正面林坤榜個人可以 達到3公噸,我因為沒有辦法推測出正確的搬運次數。」「(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場訪視當天你有無看到林坤榜裁切皮 料機器的位置?)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評 估該現場的位置無法用任何省力設備去進行皮料的運送?)位 置出去就是很窄的通道。)我沒有辦法記得位置了,塑料位置 都可以調整。林坤榜工作的位置附近有走道但很窄,沒有辦法 使用推車倒是可以繞道使用推車我沒有實際使用推車試試看, 我有去過現場有些是固定架的放塑料,有些不是固定架的把塑 料放在靠近切割機的地方,林坤榜有時候會就近用手拿塑料。 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位置我不太記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現場訪視是否曾要求員工扛1百多公斤的皮料拍照?員工 如何回答?)有要求員工示範,重量是多少我不清楚,應該不 到100公斤。員工說好但是我不知道他扛的重量是多少。」「 (法官問:為何會在評報告第一頁認定:「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以上之疾病」?)評估報告書的格式是政府所訂,原則我們 要勾選其中的項目,如果沒有辦法明確鑑定,就要勾選上面的 選項。格式無法選擇所以沒有辦法選擇%數,但我認為他的傷 害與工作有關就可以勾選這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當天示範的員工有沒有告訴你,公司出貨的裁切不需要用 肩扛?)我要求員工示範給我看如何扛,他有示範給我看如何 扛及如何使用推高機,他沒有提到裁切不需要扛。」等語(見 本院卷1第224-227頁、104年5月26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 工作時因裁切塑料位置狹窄,無法適當運用上訴人提供之手推 車或升降機,況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機器為堆高機、升降機、推 車,並非一貫化全自動化之機器,大型塑料捲尚須由人力搬運 至升降機、推車再放置在裁切機器上,進行裁切,並有上訴人 提供之作業流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22頁、本院卷2第 270-277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完全無須使用 人力搬運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雖以其公司因備有足量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 台省力裝置,被上訴人無須搬運任何重物云云,並提出證人詹 碧蓮、吳玉真、方裕賢、羅孫先春之證詞、被證1之推高機、 推車之購買證明及堆高機、升降機、手推車之照片為證,然查 : ①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之作業流程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115-122頁),上訴人公司堆放之塑膠捲,其體積巨大,且 呈圓柱體狀,堆置成堆,數量甚多,該塑膠捲顯非單純之藉由 升降機、推高機等機器即可自行移動位置,尚必須借助龐大之 人力搬運,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圓柱體之塑膠捲搬運時極易滾 動或滑落,如不加以相當之人力協助調整及擺放,或加以輔助 搬運,尚難以單純手推車、或駕駛員操作之堆高車、升降機直 接操作完成,縱使藉由手推車、堆高機、升降機操作,亦難施 以滾推式之人力輔助即可達成,顯然尚需借助人力之搬運,始 能安全放置於升降機、堆高機、裁切機、手推車,此經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不是 全自動化,有工具協助,但是仍須用手搬運等情。(見原審103 年4月23日筆錄、原審卷第131頁)。是上訴人抗辯備有足量之 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省力裝置,故被上訴人於被告 公司之所有工作流程,均無須搬運任何重物云云,顯不足採。 ③證人方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完全不需要人力搬 運皮料等語(原審103年4月23日筆錄,原審卷第134頁),核 與證人吳玉真之證詞,相互矛盾,且與上訴人提出之作業流程 照片,相互迥異,核自證詞,自難採信。 ④證人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之塑膠材料不需 要人力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104年7月7日筆錄),核與 證人吳玉真之證詞,相互矛盾,況據證人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公司有手推車6台、1台堆高機、3台升降機(見 同日筆錄),亦與證人吳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一 台堆高機、升降機二台、手推車六、七台等語不同(見原審卷 第131頁、103年4月23日筆錄),且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 器購買證明僅提出1台堆高機、3台手推車不同等購買證明之發 票及照片不同,證人吳玉真、羅孫先春證述前後證述機器數量 不同,參以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上訴人作同種類 工作類型的人有5、6組,約10到12人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提 出足額之手推車供員工使用等事實,至為明確。因此,上訴人 一再以被上訴人無須使用人力搬運為由而否認台大醫院、成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實無足取。 ⒏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吳玉真、詹碧蓮、方裕賢之證詞,認被上訴 人於101年6月14日並未上班,填寫就醫紀錄均屬虛偽不實,因 此,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職業災害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於101年6月14日確實前往醫院就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由雙和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因此 ,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為真實,且與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 之內容相關,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涉 嫌偽造文書詐領勞工保險為由,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為被上 訴人不起訴處分,經查明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晚上7時2分 ,因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土城分隊救 護車將被上訴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042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211 -21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 14 日確實受有傷害等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101年6月14日並未上班,推論被上訴人並非職業災害,自不 足取。 ⒐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其 上記載診斷病情為「脊椎關節退化並脊髓病變」(見本院卷1 第152頁),並以雙和醫院於102年1月12日出據診斷證明書, 均出於被上訴人之口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云云 。惟查,該檢驗報雙和醫院之影像醫學部之MRI報告,亦即 單純為手術前之影像檢驗報告,僅為被上訴人經醫學檢查之結 果,自難僅憑此即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僅受有伴有脊椎病變之 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且醫院之醫學診斷先需出於病人之 口述,再由醫生依據醫學上之檢查認定病情,實為常情,況上 訴人僅口述「工作時發現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8頁),並未告知醫生其係因工作引起其上背痛或手臂 麻木等語,從而,上訴人並未見其診斷證明書之前後文義,僅 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口述病情,遽爾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職業傷病 云云,實有誤會。 ⒑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書,業經上訴人查明後用印 ,並經證人方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經過我門公司認可 所蓋的章,是原告媽媽拿來給我們說要申請傷病給付,所以要 我們幫原告蓋章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6頁、103年4月23日 筆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空白申請書詐騙上訴人用印申請 勞工保險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⒒上訴人以其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 屬「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而非職業傷病等事實,並提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部區營業部101年9月28日(101) 營服字00108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係因執行業務所致,已如前述,上開函文自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⒓再者,上訴人請求函詢被上訴人曾就醫之元復醫院、廣川醫院 、黃外科診所、晟揚骨科、亞東醫院診所調取病歷欲查明被上 訴人是否有有舊疾引發前開傷害等情,經上開醫院陸續函復病 歷後,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舊疾得以引發上開傷害,並 有上開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275、278、282、284頁、 卷2第143、136、171頁),上訴人調閱病歷後均未舉證被上訴 人有何舊疾引發前開傷害等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 非職業傷害,亦非可採。 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3年5月20日起即長達8年擔任看顧機台 、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等係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 於101年6月14日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 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 ,被上訴人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指派在勞務給付 作業場所,從事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而 受有前開傷害,且觀之被上訴人並無相關之脊椎病史,有前開 病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且有 台大醫院、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按,被上訴人該受傷結果與被 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照 前述說明,已具有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故被上訴人所受 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應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與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負重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醫藥費8萬834元、工資補償57萬336元(計算至103年2月18日 止),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如受有職業病,其不能從事原 工作之時間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 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 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 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萬0834元,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整理表及醫療單據1份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3-6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8萬834元,應屬有 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薪資3萬3000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101年5月薪資單可按(見調字卷第69頁 ),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發現職業傷害,其 前一月工資為3萬3000元,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1100元( 3300 ÷30=1100),堪信為真。 ②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4日因本件職業傷害,持續前往就醫,受 有「頸椎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 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頸部椎間盤疾患、頸神經根病 灶」「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之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雙 和醫院於101年6月28日、102年1月12日出具及台大醫院於102 年5月28日、103年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8 、12-13、46-4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核發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8日之原領工資 補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102年8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 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1第120頁),足見,被上訴人不能工 作之時間應至103年2月18日為止,可堪認定。 ③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1年6月 14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共計614天,為1年8個月又4日, 被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67萬5400元(614x1100=67540 0),為有理由。 ④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依序受有保險給付5萬3088元(101年 6月17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8萬9376元(101年9月4日起至 102年1月14日止)、9萬6768元(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6月 7日止)、12萬4608元(102年6月8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 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 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 102年8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日保職 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 第152頁、本院卷1第120頁),足見,合計被上訴人已受領勞 工保險給付36萬3840元,可堪認定。 ⑤上訴人主張已支付12萬99元及2萬6151元,合計14萬6250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予以扣除。 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4萬6144元(醫療費用80834元+ 工資補償67萬5400元-保險給付36萬3840元-上訴人已給付14萬 6250元=24萬614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4216元,自屬有據 ,原審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16萬88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 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因受本件職 業傷害,上訴人仍依據應給付工資日給予補償,被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日期至103年2月18日止,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於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6萬88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上訴人以成大醫院之鑑定人 王榮德醫師與台大醫院之鑑定人杜宗禮醫師具有同事關係,且 為杜宗禮醫師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二人關係密切、且共同出 版著作,卻未迴避,亦未至現場訪視,且由其指導之住院醫師 陳柏磊參與鑑定,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非客觀,請求重 新送請第三單位即台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云云,然查 ,鑑定人雖有師生情誼,但鑑定人基於醫師專業知識所為之鑑 定,並佐以相關之卷內證據、兩造提供之證據作為參酌,並於 鑑定報告內詳細記載認定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之理由,亦為本 院所認同,自無從以二人間具有情誼,遽爾否認成大醫院之鑑 定報告。況成大醫院受理本院鑑定時間為104年5月間,被上訴 人發現受有職業傷害之時間為101年6月間,且兩造進行本件訴 訟訟已有2年,上訴人現場是否已有變動,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現場工作之通道是否狹窄亦有爭執,鑑定人自無從再於104年5 月之後之訪視現場得知真相,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內詳載未至 現場訪查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再執上開理由要 求重新送請鑑定,顯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並無必要。 原判決理由已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漏未於主文知,爰更 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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