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茂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武興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陳宜宏律師
游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坤榜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
人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擔任看顧機台、搬運
皮料、維修機器及送貨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上班
時覺得身體不
適,下班後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
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
下肢癱瘓,同日施行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持續繼續回
診及復建。
嗣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
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之職業傷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8萬834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3年2
月18日止工資補償57萬336元,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14
萬6096元、12萬4608元、上訴人已給付14萬6250元,上訴人應
再給付23萬42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216元,及自103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工作之作業流程係將存放於上訴人之皮料,利用上訴
人購置之堆高機、升降機及推車等機器設備,將塑膠皮料載運
至裁切皮料之機
台上,再由員工兩兩一組將塑膠皮料移至裁剪
機台進行尺寸裁剪,利用裁剪機器裁出客戶所需之大小尺寸,
上訴人均有配置堆高機10台等省力裝置,被上訴人平日毋須搬
運重物,此經由證人吳玉真、方裕賢之證詞可知,故無可能發
生因重物壓迫致頸部受傷之職業傷害,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並不具備業務起因性。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雙和醫院101年6月28日、102年1月12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能表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有前往醫院急診
並手術,及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述症狀及被上訴人有前往醫院就
診之日期等事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病症原因係出於101
年6月14日在上班時引起,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與傷病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元復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
有「722-椎間盤疾患」,依國際疾病分類一覽表,可知病例編
碼722其中文病明即為椎間盤疾患,復對照病例編碼722.0,其
中文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應可推論
元復醫院病歷紀錄單
所稱722-椎間盤疾患,應係指頸椎椎間盤
疾患無疑,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
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痛等症狀之就診紀錄,且至少於94年3
月17日即有椎間盤疾患,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7年前
本有頸椎疾病在身。又如晟揚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顯示,被上
訴人至少於99年5月17日即有特定疾病引起之脊柱側凸,其他
特定肩部
旋轉環膜症候群及有關疾患等症狀之就診紀錄,是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肩、頸椎等疾病,亦
可證明被
上訴人之業務與傷病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依101年3月號
彰化基督教醫院用於衛教宣導之彰基院訊電子報,「人只要低
頭時間一長,就容易導致頸椎疾患,像是頸椎椎間盤突出、後
頸部肌筋膜炎、頸因性頭痛等,成為新一代的肩頸疼痛的族群
」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與低頭毫無關連,亦可證被上訴人之業
務與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曾提出空白之申請書於上訴人,佯稱欲請領普通傷病
給付要求協助請領,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蓋章用印。被上訴
人
嗣後竟於該勞工保險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工作時因重物壓迫
受傷,搬皮料過程,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等語,謊稱「
6月14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
四肢麻痺(四肢如同被電電到,產生四肢僵硬),總經理與兩
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
云云,並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次於102年1月12日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時
,向醫生謊稱並記載於醫師囑言「林坤榜先生主述101年6月14
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另於
起訴狀中主
張其係於「101年6月14日上班時覺得身體不適,下班後至醫院
求診」等語。然查;證人吳玉真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
並未上班,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事故
發生地點,發生地點並
非上訴人公司地址,且
關係人簽名為「
林坤輝」,該簽名旁亦附記「兄」,而聯絡電話為×26×-237
2(此應係林坤榜家中之聯絡電話0000-0 000),顯見被上訴
人之受傷絕非是在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亦即被上訴人之受
傷,
乃非與職業原因相關之行為所肇致,絕非職業傷病,並不
具有業務遂行性。
㈣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就醫之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被上訴
人之病情為「診斷: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故
被上訴人實際之病情乃退化性之脊椎炎,並非所謂遭撞擊之職
業傷病。被上訴人復執其就診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向上
訴人投保之團體保險公司請領傷害保險醫療給付保險金,
嗣經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亦確認被上訴人係屬「頸部退化性
脊椎炎」,
而非職業傷病,進而駁回其請領傷害醫療保險給付
。以上均證明上訴人所受絕非職業災害。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職業傷害之原證4、5之台大醫院醫師所出具之
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下稱台大醫院報告書)及成大醫院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報告)、診斷證明書,均為偏頗且與
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台大醫院報告書所評估之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違客觀性。
⒉上訴人公司之塑膠捲體積龐大,並非人力搬運所能勝任,台大
醫院報告卻以假定被上訴人皆無使用推高樓或推車搬運,此與
上訴人公司備有推高機、升降機及推車搬運皮料,無須人力徒
手搬運顯然不符。
⒊台大醫院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日出貨913公斤,超
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對照該報告引用醫學文獻記載
「需長期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或頭部的重覆性動
作」、「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始有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可能。兩相對照矛盾,確定上訴人之平均每日出貨量並未
達3噸;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日出貨量僅913公斤,且有數十位員
工工作,絕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均使用上
訴人公司之推高機、升降機及推車搬運皮料,無須徒手搬運。
⒋台大醫院報告書認為「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
作但暴露量認定有其困難處」云云。係因訪視當日,訪視人員
於上訴人公司,竟主動無故要求上訴人公司員工羅孫先春徒手
抬舉塑膠皮料供其拍照,經證人羅孫先春稱:我們上班又不需
要用手搬動那麼重的東西,那種東西要用機器才能搬得動,我
們都是用機器搬運云云,而
予以拒絕,此乃訪視經過,訪視人
員如此舉動實令人不解。豈料,訪視人員竟於評估報告中做如
此不實之記載,難令人信服。
⒌況該台大醫院評估報告書提及101年6月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第5、6頸椎間盤突出等語,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醫院
被檢查出有椎間盤突出,並不能證明該病症係出於101年6月14
日上班時所引起,即不能證明有業務遂行性,亦無從證明有業
務起因性。台大醫院報告書僅供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相關補償給
付之用,職業傷病認定仍持以勞委會與勞保局之結果為依據,
顯見該報告之製作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病症之原因,是
於上訴人上班時所引起之職業傷病。
⒍台大醫院102年1月11日、102年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同
一主治醫生所開立,是本質上與臺大醫院評估報告書具有同一
性,亦不足採。
⒎成大醫院報告書之
鑑定人為王榮德,現任台灣大學公共衛生職
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兼任教授,與台大醫院報告鑑定人杜
宗禮具有同事關係,且為杜宗禮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並未迴
避,且亦未到現場收集完整資料、了解工作流程及檢視作業環
境,現場機器位置並未變動,違反中立原則,其所為之鑑定報
告
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
自認101年6月14日庭詢時自認上班幫總經理搬東西回
家時受傷,與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主張在公司
辦東西回家後,公司總經理與同事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醫院,
說詞矛盾,被上訴人乃平日經常飲酒、作息不正常或自身因素
,導致退化性脊椎炎,絕非因莫須有之「搬運」皮料受傷,被
上訴人主張職業傷病給付,並無理由。
㈦勞保局是否已核發傷病給付,與上訴人應依據勞基法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係屬二事,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並不
拘束民事法
院,被上訴人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
就其所稱本件職業傷害之要件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舉
證。
㈧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生活與經濟狀況,已先給付被上訴人普通
傷病14萬6250元。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僅能請求原領工資為2萬9860.5元,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工
資補償。
㈨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依據月薪2萬9861元,平均
日薪為995.35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自101年6月
17日至102年6月16日所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91
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至103年2月18日所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為
12萬2926元,總計231,917元,加計醫藥費8萬834元,為31萬
27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4萬6250元,扣除勞保局於102
年2月5日核定給付8萬9376元,均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僅能
再請求7萬7125元(312,751-146,250-89,376=77,125),
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8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3年10月7日筆錄,本院卷1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之薪資單真正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2萬9861元,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
第128頁、103年4月23日筆錄)。
㈢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
定後,已給付傷病給付5萬3088元(101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
3日)、9萬6768元(102年1月15日至102年6月7日止)、12萬
4608元(102年6月8日至103年2月18日止),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原證6、12之勞工保險局函
可按(見調字卷第14-16頁、原
審卷第152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12萬99元,2萬6151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5月20日受雇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嗣於
101年6月14日下班後因身體不適前往求診,經台大醫院被上訴
人受有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為職業傷害,被上訴
人得請求醫藥費、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扣除被訴人已給付14
萬6250元,及勞保局已給付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
4216元,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
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是否有去上班?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醫藥費及
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
是否有去上班?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
惟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
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
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
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
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
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後,經勞工保險局囑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
行職業傷病評估及診斷,經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
心職業醫學專科主治醫師實際評估,被上訴人自93年5月即開
始從事塑料加工業,並經鑑定人杜宗禮醫師於101年12月6日至
上訴人工作場所評估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墳、工作內容及流程、
及可能暴露之環境及職業危害因子,評估職業病診斷相關事宜
,證實被上訴人在訪視過程中證實其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再
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經雙和醫院檢查發現第五、第六頸
椎椎間盤突出、雙下肢肌力較差,現依靠枴杖輔助行走,再根
據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自101年的1月到5月,總出貨公斤數
為92240公斤,工作天數101天,平均每日出貨913公斤,超過
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天,假定被上訴人皆無使用推高機或推
車搬運,初步估計未達標準的每日抬重至少3噸,但因為有可
能搬運一捲塑料,僅切割部分出貨,故無法排除每日可能抬重
超過出貨量的可能。被上訴人每年工作超過250天,所負之重
物約在30-50公斤左右。被上訴人從事以上肩部承重工作後已
約8年,於101年6月產生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依據醫
學文獻之
佐證,我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
」,評估結果,綜合該患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
據之評估結果,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有兩造所不爭之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
卷2第10-11頁)。
⒊本件再經上訴人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
簡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據被上訴人疾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
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證人杜宗禮醫師之
證詞,以被上訴人提供照片為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病後始拍攝,
可信度降低,又依據上訴人廠區堆疊之塑膠卷很高且多,影片
中並無適當機具可不經人力抬舉,將塑膠卷由堆疊如山之貨料
上搬運至推高機,而被上訴人協同工作人員為吳女士,亦難以
協助長距離搬運重達40至50公斤之塑膠卷,因此認定被上訴人
於93年5月20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1年6月14日診斷為頸
椎間盤突出症病經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工作需由單人以肩扛搬
運40至50公斤塑料捲,每年工作250天,工作超過8年,每日平
均搬運20捲,總重平均913公斤,每日總搬抬時間為40至60分
鐘,合計為609至913公斤*小時,此外個案並無其他外傷、滑
脫或關節炎等可能導致頸椎盤突出症之其他疾病,因國內職業
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認定之暴露量,僅以搬抬
總重量估計,無法將個案每次均需長時間搬運(2至3分鐘)納
入考量,且搬運時需側身以不自然之姿勢,穿行塑捲堆間之小
通路,同時用手固定置放於肩頸上之塑料捲,造成其肩頸部與
頸椎異常壓力,因此參採德國於2009年所作的研究結果,認為
被上訴人每日以肩頸搬抬609至913公斤*小時,確實有較高之
罹病風險,且個案無其他可能致病之原因,故推論被上訴人之
頸椎間盤突出症應為職業暴露所致,有成大醫院104年8月26日
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90-295
頁)。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就醫發現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醫師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於雙和醫院
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確診後於署
立雙和醫院手術及追蹤治療。因被上訴人自93年起從事塑料加
工作業,肩頸部所負之重物約在30-50公斤左右,每年工作超
過250天已工作8年,而評估乃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大醫院於102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調字卷第12頁),被上訴人復持續就醫,於102年3月
7日與102年5月21日兩次經工能力評估顯示,個案雙側上肢肌
力、下肢肌力、握力和指力略有有進步,但仍無法負荷原職場
的作業員職務所需,建議宜持續接受醫療復健及居家訓練,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103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46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受傷後
,持續因前開傷害,無法自行行走,足認被上訴人所受頸椎傷
害乃因負重工作所致,具有業務之起因性。
⒌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准予給付101年6月
17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之工資補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
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
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 日保給傷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1第
120頁),況勞工保險局為求慎重審查,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
查及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全案併送專科醫師診審查,據醫
理見解,依據台大醫院103年2月18日開據之之診斷書、103年2
月10日之工作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之上肢肌力、握力、指力仍無
法負荷原有工作,始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8日止之職業傷
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被上訴人經勞工保險
局審慎調查後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職業傷害而受領勞工保險
給付,
堪以認定。
⒍臺大醫院醫師即證人杜宗禮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報告中稱依據出貨單,茂騰公司平均每日出貨量僅為913
公斤,超過3000公斤的日數僅有一日,但又稱林坤榜每日至少
抬重3噸(即3000公斤),此3噸依據為何?)初步未達標準至
少3頓,我並沒有指出林坤榜每日要抬重3頓。」「(法官問:
你所做成之評估報告都
是以假設值推論後所製作嗎?)不是,
不全部都是假設,我們有去現場看,那天公司也配合提供出貨
的單據,1到5月總出貨的公斤數,公司有提供單據,我們推估
每天出貨913公斤出貨量913公斤情況下,公司可以切割部分出
貨,一個塑膠捲約30到100公斤左右,林坤榜是否一個人扛,
我不清楚,工作環境有些地方較為窄,推車不容易進去,林先
生有表示用推車比較少,因為地方比較窄,塑膠捲有時候是一
個人拿或是二個人拿。」「(法官問:依你的鑑定報告記載,
林先生有可能負重至少4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依據
為何?)我們在現場看,出貨量913公斤,有可能搬運2000到
3000公斤的數量來切割,沒有切割數量的數據。所負物重至少
4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3噸是參考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記載,不是林先生的狀況。」「(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現場有人使用推車,但鑑定報告書
卻稱假定林先生皆無使用堆高機或推車搬運,哪是否矛盾?)
因為林先生說他很少使用推車或堆高機,假設是指醫學上認定
最差的情況,負荷量最大的情況適用人力。」「(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你當才證述現場沒有人扛塑料,為何在你的鑑定報
告中提到訪視過程中,證實確從事肩部承重工作?)的確是可
以用人工搬的,現場也有人示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證述不知道茂騰公司人數有多少人?也不知道類似裁
切塑料的人工人數有多少?你如何僅憑出貨量913公斤假設出
林坤榜一個人每日抬重可能達到如文獻記載的總重量至少3噸
?)搬運的員工比較少大概只有2、3人,我不知道有多少人,
林坤榜說他搬運的數量比較多,我剛所述出貨量是公司所提供
的資料,大約913公斤左右,切割過程要搬過來切割,切完後
還要搬回去,切30公斤的東西要搬3到4次可能,我們是不排除
這種可能性,最後要搬的重量。我沒有說正面林坤榜個人可以
達到3公噸,我因為沒有辦法推測出正確的搬運次數。」「(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場訪視當天你有無看到林坤榜裁切皮
料機器的位置?)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評
估該現場的位置無法用任何省力設備去進行皮料的運送?)位
置出去就是很窄的通道。)我沒有辦法記得位置了,塑料位置
都可以調整。林坤榜工作的位置附近有走道但很窄,沒有辦法
使用推車倒是可以繞道使用推車我沒有實際使用推車試試看,
我有去過現場有些是固定架的放塑料,有些不是固定架的把塑
料放在靠近切割機的地方,林坤榜有時候會就近用手拿塑料。
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位置我不太記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現場訪視是否曾要求員工扛1百多公斤的皮料拍照?員工
如何回答?)有要求員工示範,重量是多少我不清楚,應該不
到100公斤。員工說好但是我不知道他扛的重量是多少。」「
(法官問:為何會在評報告第一頁認定:「職業致因貢獻度在
50%以上之疾病」?)評估報告書的格式是政府所訂,原則我們
要勾選其中的項目,如果沒有辦法明確鑑定,就要勾選上面的
選項。格式無法選擇所以沒有辦法選擇%數,但我認為他的傷
害與工作有關就可以勾選這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當天示範的員工有沒有告訴你,公司出貨的裁切不需要用
肩扛?)我要求員工示範給我看如何扛,他有示範給我看如何
扛及如何使用推高機,他沒有提到裁切不需要扛。」等語(見
本院卷1第224-227頁、104年5月26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
工作時因裁切塑料位置狹窄,無法適當運用上訴人提供之手推
車或升降機,況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機器為堆高機、升降機、推
車,並非一貫化全自動化之機器,大型塑料捲尚須由人力搬運
至升降機、推車再放置在裁切機器上,進行裁切,並有上訴人
提供之作業流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22頁、本院卷2第
270-277頁),從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完全無須使用
人力搬運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雖以其公司因備有足量之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
台省力裝置,被上訴人無須搬運任何重物云云,並提出證人詹
碧蓮、吳玉真、方裕賢、羅孫先春之證詞、被證1之推高機、
推車之購買證明及堆高機、升降機、手推車之照片為證,然查
:
①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之作業流程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115-122頁),上訴人公司堆放之塑膠捲,其體積巨大,且
呈圓柱體狀,堆置成堆,數量甚多,該塑膠捲顯非單純之藉由
升降機、推高機等機器即可自行移動位置,尚必須借助龐大之
人力搬運,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圓柱體之塑膠捲搬運時極易滾
動或滑落,如不加以相當之人力協助調整及擺放,或加以輔助
搬運,尚難以單純手推車、或駕駛員操作之堆高車、升降機直
接操作完成,縱使藉由手推車、堆高機、升降機操作,亦難施
以滾推式之人力輔助即可達成,顯然尚需借助人力之搬運,始
能安全放置於升降機、堆高機、裁切機、手推車,此經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不是
全自動化,有工具協助,但是仍須用手搬運
等情。(見原審103
年4月23日筆錄、原審卷第131頁)。是上訴人抗辯備有足量之
推車、堆高機及升降機等近十台省力裝置,故被上訴人於
被告
公司之所有工作流程,均無須搬運任何重物云云,顯不足採。
③證人方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完全不需要人力搬
運皮料等語(原審103年4月23日筆錄,原審卷第134頁),
核
與證人吳玉真之證詞,相互矛盾,且與上訴人提出之作業流程
照片,相互迥異,核自證詞,自難採信。
④證人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之塑膠材料不需
要人力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104年7月7日筆錄),核與
證人吳玉真之證詞,相互矛盾,況據證人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公司有手推車6台、1台堆高機、3台升降機(見
同日筆錄),亦與證人吳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一
台堆高機、升降機二台、手推車六、七台等語不同(見原審卷
第131頁、103年4月23日筆錄),且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
器購買證明僅提出1台堆高機、3台手推車不同等購買證明之發
票及照片不同,證人吳玉真、羅孫先春證述前後證述機器數量
不同,參以羅孫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上訴人作同種類
工作類型的人有5、6組,約10到12人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提
出足額之手推車供員工使用等事實,至為明確。因此,上訴人
一再以被上訴人無須使用人力搬運為由而否認台大醫院、成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實無足取。
⒏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吳玉真、詹碧蓮、方裕賢之證詞,認被上訴
人於101年6月14日並未上班,填寫就醫紀錄均屬虛偽不實,因
此,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職業災害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於101年6月14日確實前往醫院就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由雙和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因此
,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為真實,且與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
之內容相關,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涉
嫌偽造文書詐領勞工保險為由,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為被上
訴人不起訴處分,
經查明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晚上7時2分
,因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土城分隊救
護車將被上訴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042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211 -21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
14 日確實受有傷害等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101年6月14日並未上班,推論被上訴人並非職業災害,自不
足取。
⒐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其
上記載診斷病情為「脊椎關節退化並脊髓病變」(見本院卷1
第152頁),並以雙和醫院於102年1月12日出據診斷證明書,
均出於被上訴人之口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云云
。
惟查,該檢驗報雙和醫院之影像醫學部之MRI報告,亦即
單純為手術前之影像檢驗報告,僅為被上訴人經醫學檢查之結
果,自難僅憑此即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僅受有伴有脊椎病變之
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且醫院之醫學診斷先需出於病人之
口述,再由醫生依據醫學上之檢查認定病情,實為常情,況上
訴人僅口述「工作時發現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8頁),並未告知醫生其係因工作引起其上背痛或手臂
麻木等語,從而,上訴人並未見其診斷證明書之前後文義,僅
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口述病情,遽爾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職業傷病
云云,實有誤會。
⒑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書,業經上訴人查明後用印
,並經證人方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經過我門公司認可
所蓋的章,是原告媽媽拿來給我們說要申請傷病給付,所以要
我們幫原告蓋章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6頁、103年4月23日
筆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空白申請書詐騙上訴人用印申請
勞工保險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⒒上訴人以其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審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
屬「頸部退化性脊椎炎」,而非職業傷病等事實,並提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部區營業部101年9月28日(101)
營服字00108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係因執行業務所致,已如前述,
上開函文自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⒓再者,上訴人請求函詢被上訴人曾就醫之元復醫院、廣川醫院
、黃外科診所、晟揚骨科、亞東醫院診所調取病歷欲查明被上
訴人是否有有舊疾引發前開傷害等情,經上開醫院陸續函復病
歷後,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舊疾得以引發上開傷害,並
有上開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275、278、282、284頁、
卷2第143、136、171頁),上訴人調閱病歷後均未舉證被上訴
人有何舊疾引發前開傷害等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
非職業傷害,亦非可採。
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3年5月20日起即長達8年擔任看顧機台
、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等係搬運貨品之負重工作,
於101年6月14日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頸
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
,被上訴人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指派在勞務給付
作業場所,從事看顧機台、搬運皮料、維修機器及幫忙送貨而
受有前開傷害,且觀之被上訴人並無相關之脊椎病史,有前開
病歷
可考。足見,被上訴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且有
台大醫院、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按,被上訴人該受傷結果與被
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照
前述說明,已具有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故被上訴人所受
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應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與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負重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醫藥費8萬834元、工資補償57萬336元(計算至103年2月18日
止),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如受有職業病,其不能從事原
工作之時間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
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
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
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萬0834元,
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整理表及醫療單據1份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3-6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8萬834元,應屬有
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薪資3萬3000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101年5月薪資單可按(見調字卷第69頁
),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發現職業傷害,其
前一月工資為3萬3000元,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1100元(
3300 ÷30=1100),
堪信為真。
②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4日因本件職業傷害,持續前往就醫,受
有「頸椎五節及第六節,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
神經壓迫及急性雙下肢癱瘓」「頸部椎間盤疾患、頸神經根病
灶」「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之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雙
和醫院於101年6月28日、102年1月12日出具及台大醫院於102
年5月28日、103年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8
、12-13、46-4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核發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8日之原領工資
補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102年8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
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1第120頁),足見,被上訴人不能工
作之時間應至103年2月18日為止,可
堪認定。
③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1年6月
14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共計614天,為1年8個月又4日,
被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67萬5400元(614x1100=67540
0),為有理由。
④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依序受有保險給付5萬3088元(101年
6月17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8萬9376元(101年9月4日起至
102年1月14日止)、9萬6768元(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6月
7日止)、12萬4608元(102年6月8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
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
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
102年8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日保職
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
第152頁、本院卷1第120頁),足見,合計被上訴人已受領勞
工保險給付36萬3840元,可堪認定。
⑤上訴人主張已支付12萬99元及2萬6151元,合計14萬6250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予以扣除。
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4萬6144元(醫療費用80834元+
工資補償67萬5400元-保險給付36萬3840元-上訴人已給付14萬
6250元=24萬614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4216元,自屬有據
,原審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16萬88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上訴而確定,
附此敘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
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因受本件職
業傷害,上訴人仍依據應給付工資日給予補償,被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日期至103年2月18日止,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於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6萬88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所提
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上訴人以成大醫院之鑑定人
王榮德醫師與台大醫院之鑑定人杜宗禮醫師具有同事關係,且
為杜宗禮醫師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二人關係密切、且共同出
版著作,卻未迴避,亦未至現場訪視,且由其指導之住院醫師
陳柏磊參與鑑定,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非客觀,請求重
新送請第三單位即台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云云,然查
,鑑定人雖有師生情誼,但鑑定人基於醫師專業知識所為之鑑
定,並佐以相關之卷內證據、兩造提供之證據作為參酌,並於
鑑定報告內詳細記載認定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之理由,亦為本
院所認同,自無從以二人間具有情誼,遽爾否認成大醫院之鑑
定報告。況成大醫院受理本院鑑定時間為104年5月間,被上訴
人發現受有職業傷害之時間為101年6月間,且兩造進行本件訴
訟訟已有2年,上訴人現場是否已有變動,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現場工作之通道是否狹窄亦有爭執,鑑定人自無從再於104年5
月之後之訪視現場得知真相,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內詳載未至
現場訪查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再執上開理由要
求重新送請鑑定,
顯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並無必要。
原判決理由已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漏未於主文
諭知,爰更
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