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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 被 上 訴人 胡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5 月3 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PDM (產 品資料管理)工程師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46,296元。 雖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未寫工作交接SOP ( 標準作業程序)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事由而解僱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之解僱,為違 法解僱,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 訴人於3 日內回復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逾期未回復時,則 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 天以上之薪資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詎上訴人收受後迄未置理,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94,240元、預 告工資46,296元,並應賠償被上訴人聲譽及精神損失30,000 元,合計170,536 元,暨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536 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寫工作交接SOP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從未包含寫系統管理的SOP ,且公 司其他管理系統人員亦未被要求寫過SOP ,突然僅要求被 上訴人須寫SOP ,違反公平原則。 ⒉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中旬被主管要求寫SOP 時,即提出 建議可交予上訴人原廠工作手冊作為替代方案,上訴人當 下表示同意,且事後有寄EMAIL 確認該事項。現卻以被上 訴人不寫SOP為由解僱被上訴人,顯非合法。 ⒊被上訴人並非不願寫SOP ,而確係寫不出來─ PDM 為一專業圖文管軟體,使用者為工程師,首先需具備 PROE出入庫正確概念,及繪圖模型架構概念,後續被上訴 人上課詳細說明指導後,再以SOP 輔助增強使用者記憶。 單單使用者的簡易操作就需要如此多要素集備,更遑論PD M 管理者所需觀念及技能較使用者複雜更多,倘被上訴人 果係故意不寫SOP ,大可直接拒絕上訴人即可,又何必答 應上訴人說會試著寫寫看?被上訴人寫不出來的確有技術 上及系統設定上之考量,英文原廠技術手冊只有功能說明 ,而代理商專業推廣人員亦只寫出1 份簡易的技術手冊, 該系統最重要的是觀念、邏輯,光是如何把系統觀念寫出 來即十分困難,連PTC 原廠及專業代理商目前都無法寫出 SOP ,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完成,事實上顯不可能達成 。更何況上訴人已更改系統使用之設定。上訴人於2 星期 後詢問被上訴人寫SOP 之進度,被上訴人表示寫不出來, 上訴人卻旋於當日以上訴人故意不寫SOP 為由,立即解僱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肯交接云云,乃不實 指控。 ⒋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份被主管告知要遭資遣時,即為了 後續PDM 系統至少能基本運作,而親自教導部份同事,其 後在被上訴人被通知公司需要時間找PDM 工程師時,也數 度同意給予上訴人時間,讓上訴人延後資遣日期至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解僱為止,上訴人尚未有新的PDM 工程師就任 ,被上訴人已竭盡所能配合上訴人進行交接相關事宜。 ⒌即使沒有PDM 管理之SOP ,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運作─ 被上訴人當初接任PDM 系統時,並無根據任何SOP 即能開 始維護此系統,當時原廠只有來上過1 天課及交付被上訴 人1 份工作手冊。而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沒寫SOP 會重大 影響公司運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寫SOP ,卻在上訴人派 員去原廠上課1 、2 天後,上訴人即可更改系統權限,令 被上訴人無法再進入及維護PDM 系統。足見被上訴人即使 未寫SOP ,上訴人仍能運作PDM 系統。 ⒍上訴人辯稱於103 年4 月17日後將被上訴人停止系統權限 且不安排任何工作,是基於害怕被上訴人破壞PDM 系統云 云,然被上訴人任職4 年多並無破壞系統,而是維護系統 ,且工作流程及問題處理亦一直有在持續執行。然上訴人 今以被上訴人態度不佳為由,即臆測被上訴人會破壞PDM 系統,實有違常理。又上訴人自同年4 月17日起,即以不 信任被上訴人為由,故意不交付工作給被上訴人,是即令 被上訴人有意願工作亦因上訴人之不信任而無法工作,被 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統權限,方能履行勞動契 約,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今卻以此為由,指稱被上訴 人怠職,實屬本末倒置。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只要於合理範圍內,被上訴人均 有義務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唯一 之PDM 工程師,掌管上訴人PDM 系統之設定及運作,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工作內容及步驟提出SOP ,以備PDM 工程 師離曠職、請假缺席或工作輪調時,接手或代理之人均能據 以維持系統之正常運作,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管理措施,被上 訴人有義務依上訴人之要求撰寫PDM 系統之SOP ,自無拒絕 之權利。且就工作內容撰寫SOP 為現代企業員工(尤其是系 統管理者)之基本技能,亦為尋常之工作項目之一,故員工 有義務依雇主之命令撰寫SOP ,被上訴人沉浸PDM 系統已達 4 年,自無理由不會將其設定操作PDM 系統之步驟作成SOP 。而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之電腦硬碟, 亦在其中發現甚多原廠提供或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電腦系統 SOP ,足見被上訴人絕對有能力製作SOP ,被上訴人稱其不 會寫SOP 之說法實為其拒絕履行勞動契約之藉詞。 ㈡被上訴人有撰寫SOP 之義務,卻拒寫SOP ,已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3 次拒絕依上訴人之命令撰寫SOP ,已使勞動契 約目的無法實現,嚴重傷害職場倫理與秩序。事實上因被 上訴人未提供SOP ,亦確已造成上訴人營運之困擾,幸上 訴人近期研發案件減少,每月遇PDM 系統問題,透過其他 員工與原廠合作,尚能找出解決之道,但仍已加重員工之 負擔及流程之宕。 ⒉解僱被上訴人為必要且唯一之手段: 事實上維持經營秩序正是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最重要考 量之一,蓋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表現不佳而欲將其解僱,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嗣想再給被上訴人機會而挽 留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不珍惜機會,反而一心冀望被 資遣,開始有倦勤情形,被上訴人3 次拒絕撰寫SOP ,足 見被上訴人已無心工作,一心期望被資遣,因此,申誡、 記過、調職或其他懲戒手段恐無法導正被上訴人行為之可 能,被上訴人既連續3 次公然抗命,上訴人除將其解僱以 外,並無採取其他手段之可能性。 ⒊縱被上訴人確實不會寫SOP 或對寫SOP 有任何疑問,被上 訴人亦得隨告知上訴人,請求協助,但自103 年5 月19日 起至5 月30日之2 週期間,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異議。而 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此期間內亦未指派任何其他工作予被 上訴人,故此期間被上訴人既無其他工作,又不撰寫SOP ,亦未就SOP 之撰寫提出任何疑義,2 週之內閒逸終日, 直至上訴人向其詢問進度時始表明不會寫、沒義務寫,顯 係故意不履行勞動契約,其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除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外,別 無其他選擇,故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19日寄發「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上訴人 乃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在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範圍內,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94,240元及應發給被 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即駁回預告工資請求46,296元、聲譽及精神損失請求30,0 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3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PDM 工程師 乙職,月薪46,296元(見附於原審卷內之被上訴人薪資單) 。 ㈡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未寫工作交接SOP 為 由,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事由,解僱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嗣調 解不成立(見附於原審卷內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 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而於103 年6 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3 日內回復兩造間勞動契約,逾期未 回復時,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 天以上之薪資為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收受(見附於原 審卷內之新莊中港郵局第6044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審103 年 8 月6 日、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 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 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 。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 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 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 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 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 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 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 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茲 敘述如下: ⒈103 年2 月底被上訴人之主管邱佳錡主動告訴被上訴人: 3 月份要把被上訴人資遣,3 月份時邱佳錡告訴被上訴人 說找不到人,延後到3 月25日,3 月中旬主管邱佳錡又告 訴被上訴人找不到人,故延到4 月初,3 月底上訴人公司 人事經理李淑娟找被上訴人及主管邱佳錡去,希望慰留被 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評價不好,故被上 訴人不同意慰留,4 月份時上訴人公司又告訴被上訴人說 沒有要資遣伊,希望由新的處級主管慰留被上訴人,後來 在4 月十幾日時,新的處級主管(即上訴人公司研發經理 溫文懋)和總經理談過後,希望被上訴人自行離開,沒有 講時間,是要被上訴人自請辭職,沒有說時間,被上訴人 說要再看看,但上訴人公司之前想過要資遣被上訴人,當 時被上訴人沒有去找其他工作,但是心態就是沒有辦法努 力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自承:「 公司剛開始有考慮資遣被上訴人,後來沒有這樣做。」、 「之前邱佳錡確實希望資遣被上訴人,但公司沒有作出決 定,等溫文懋經理來作決定,而且事實上溫文懋經理來之 前,人事經理李淑娟就有慰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承認 有慰留,溫文懋經理來時候,公司希望被上訴人留下來, 因為系統只有他會。」等情(參見原審103 年8 月6 日、 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曾擔任被上訴人間 接主管之上訴人研發經理溫文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問:在4 月十幾日時,您和總經理談過後,希望被上訴人 自行離開,沒有講時間,是要被上訴人自請辭職?)我有 跟總經理報告,我看這個狀況,希望被上訴人自行離開或 幫他調單位(IT部門),被上訴人說可以配合調去IT,但 被上訴人最後想走,希望公司資遣。」等語相符(參原審 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公司因對被 上訴人評價不佳,於103 年2 月間即有資遣被上訴人之意 ,但最終未做出資遣決定,而要求原告自行離開,致被上 訴人有倦勤之意。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主要任務在管理PDM 系 統,以確保研發流程運作順暢,工作內容包括:1.依照上 訴人所購買的PDM 系統使用權數量,分配及管制管理使用 者帳號。2.產品資料庫的建立與維護,即產品圖檔增刪修 改權限的控管,以維持圖檔版本的統一性,以避免相關單 位誤用錯誤的版本。3.PDM 系統及繪圖軟體ProE使用問題 的協助排除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具狀於卷(見原 審卷3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撰寫PDM 系統之 SOP 並非上開約定工作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自無撰寫之 義務。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撰寫SOP 為員工之義務,故 被上訴人有撰寫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撰寫之 義務為真,然就上訴人交付「撰寫PDM 系統之SOP 」工作 予被上訴人之經過情形,證人溫文懋於原審結證稱:「( 問:要被上訴人寫一份SOP 表示被上訴人要離職?)不是 。因為只有他會這套系統。如果被上訴人休息,只能等被 上訴人回來。」、「(問:有告訴被上訴人SOP 應在何時 完成?)答:我大概在103 年4 月17日有叫被上訴人寫SO P ,他拒絕,要我去找原廠。」、「(問:你有無同意被 上訴人不寫SOP ?)因為被上訴人拒絕,我只能接受,我 就去找原廠。」、「(問:被上訴人上一次開庭說:新的 處級主管和總經理談過後,希望我自行離開那天就有要我 寫一份SOP ,我有給主管一份原廠技術手冊,因為我來公 司時,就拿這份原廠技術手冊工作,當下主管溫經理有同 意,有無此事?)是我叫被上訴人寫SOP ,他叫我去找原 廠,他拒絕,我就只能接受,我沒有其他方法,因為我才 去公司兩個禮拜,不曉得找誰處理這件事,因為只有原告 懂,他又不管。」、「(問:4 月16、17日在系統上把被 上訴人權限停掉之原因為何?有何具體事證?)因為被上 訴人是最高權限管理者,我害怕被上訴人把系統作一些破 壞,具體事證是被上訴人拒絕寫SOP 。」、「(問:除了 叫被上訴人寫SOP 外,有無叫被上訴人做其他工作、日常 工作?)都沒有,我自己做窗口,把其他工作交給員工處 理。」、「(問:被上訴人不努力的態度有妨害勞資關係 ?)有。已經危害公司系統如何操作,因為被上訴人工作 是管理公司設計系統,如果系統有問題,公司無法運作。 」、「(問:要求被上訴人撰寫SOP 是被上訴人能力可以 做到的,也是原先工作範圍?)這是標準作業程序,被上 訴人一定可以做得到,我們只是希望被上訴人將他知道的 文字化,讓其他同事亦可以做這些工作,如果要找原廠讀 懂手冊,要花很長時間,還有一些私人設定問題,包括公 司特別管理程序設定,只有被上訴人會,原廠也不知道。 」、「(問:被上訴人撰寫SOP 是否需要電腦權限?)需 要。」、「(問:在停掉電腦權限後,被上訴人如何撰寫 SOP ?)我告訴他,如果他要寫的話,可以開別人的權限 給他,他需要什麼畫面都可提供。」、「(問:5 月30日 開除被上訴人之原因?)我跟被上訴人講了3 次,他都不 寫,103 年4 月17日、103 年5 月30日最後一次,兩週前 我告訴他要寫SOP ,被上訴人兩個禮拜之內都沒有跟我報 告進度,103 年5 月30日問他,他說他一個字都沒有寫, 而且103 年4 月17日到103 年5 月30日公司都沒有給他任 何工作,我也不敢給。」等語,此有原審103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言之:「上訴 人公司人員去原廠上個1 、2 天課後,上訴人即可更改權 限,讓被上訴人不能再進入及維護系統。」等情,並無爭 執,足認被上訴人縱未依主管要求如期完成SOP 之撰寫, 對上訴人公司之運作並無任何影響,即難認有何違反勞動 契約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對 於是否資遣被上訴人決定反覆而有倦勤之心態,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之前,有何 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或因被上訴人之倦勤而 對被上訴人施以處罰或職務調動後,仍無法繼續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之情事,則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怕PDM 系統遭被上訴人不當設定,於103 年4 月16日、17日即將 被上訴人進入PDM 系統之權限關閉,致被上訴人無法以自 己之帳號登入PDM 系統從事日常工作,若被上訴人要撰寫 SOP ,必須以他人帳戶登入,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約定在先,則被上訴人縱有拒絕撰寫SOP 之情事,亦係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非予解僱致上訴人無法維持經營秩 序之必要性,則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而解僱被上訴人,於法 即有未合。 ⒋上訴人上開解僱被上訴人之舉,已足認有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勞工權益之虞,被上訴人自 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 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3 日內回復雙方之 勞動契約,逾期未回復時,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 3 年6 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3 日內並未回復雙方之 勞動契約(參原審103 年8 月6 日、103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 年6 月21日因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在案甚明。 ㈡次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 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 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舉既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經被上訴人 不經預告於103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於103 年6 月21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期間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工作年資 為4 年1 個月又18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6,296元(為兩造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即102 年12月至103 年 5 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6,296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金額應為95,678元〔計算式:46296 元×1/2 ×4 +4629 6 元×1/2 ×1/12+46296 元×1/2 ×18/365=9567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94,240元,於法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則依本條規定意 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 1 、2 項規定,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者而言)情事時,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 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 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 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如前述,屬就業保險法上所指 「非自願離職」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被上訴人勞工權益之虞,而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 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已於103 年6 月21日合法終止在 案,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94,24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資遣費,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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