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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洪悅容 被上訴人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傑 訴訟代理人 施文堂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上理由 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聘僱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室景觀設計師,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 國大陸出差10日,詎料上訴人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即不告而別 ,迄今尚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事後經被上訴人以 3日未到職之曠職事由終止上開勞動契約,顯見上訴人無故拒 絕辦理離職程序,已違反其到職所簽定員工服務志願書(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第10條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倍月薪之賠償金之約 定,而上訴人月薪為50,000元,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交付保證人資料,亦從未領取薪資 ,兩造勞動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簽署之員 工服務志願書,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亦未交付上訴人留存,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契約自得類推適用之, 上開規定自非契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倍之薪水,對上 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上訴人離職係因事前未告知出差地點為一 偏僻無人居住之半山腰,無水、無電,僅有一名男性員工,居 住處所門窗殘破,無門鎖,導致上訴人恐因自身安危而離開, 並非無故離職,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導致,上開契約顯 失公平之處,上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無自主決定之可能,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且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並未私自帶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資料,上 訴人並無損失,上訴人為經濟上弱者,請依據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如以1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20日聘僱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 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10日,詎上訴人於4月5日在大陸 成都即不告而別,亦未至辦理離職手續,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 究者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若有,上訴人 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而有賠償之義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 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經查:經上訴人簽署之員工 服務志願書上記載「立書人洪悅容(即上訴人)保證本人在順 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服務,願意切實遵守下列 規定,倘有違背本人自當接受公司懲處或負賠償、法律等責任 」等文字,然無「上訴人應提供保證人」為該契約成立生效要 件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兩造就工作地點、 內容及薪資條件等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上訴人復 於103年3月20日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於103年4 月2日前往中國 大陸出差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確有締結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且薪資給付 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目前一般企業多採取薪 資後付方式,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預付薪資為兩 造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03年3月 21日至103年4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亦不影響即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所辯:兩造未成立勞動契約云 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針對消費關係,為保護 消費者所設。然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並非消費 關係,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雖約定「「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定 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負有 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當離職 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惟該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員工離職 時未辦理交接即私自帶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經手 資料而設,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原審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此實為受僱人基於勞動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為受僱人,相對於被上訴人,雖處於經濟上弱勢,然僅 需完成離職手續後即無任何賠償責任,至於如何完成離職手續 尚有與被上訴人協議、磋商之機會,亦無顯失公平之處,難認 該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有重大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情事, 是上訴人所辯: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且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 定即屬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 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 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被上訴人 刊登徵人啟事,僅告知需出差,工作地點為工業區,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網路應徵網頁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面試 時僅告知須至大陸地區出差,到職時始確定前往大陸四川都江 堰,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8頁背面),上訴人雖知悉需前往大陸四川都江堰工作 ,但並不知悉前往工作地點之實際狀況等情,可堪認定。然經 證人蔡廖碧慈即上訴人之保險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自大 陸打電話來,說沒有安全感,很荒蕪,住的地方沒有鎖等語, 並參以證人江志芬即上訴人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跟我 說出差的地點很不安全想回台灣等語(見104年2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且上訴人出差之地點位於大陸 偏僻之地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川都江堰玉堂鎮龍鳳村七組 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居 住及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抗辯其出差地點存有 危險,包括住宿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窗戶 破掉,門沒有鎖,沒有水、電,並非安全之工作環境,自屬非 虛。從而,上訴人為一女性,考慮自身安全而離開出差之作環 境,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6日自大陸返 台,自應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反應上開工作環境不佳等事由,不 得擅自離職,上訴人亦不爭執迄今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 職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即非無據。再參之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擅自離職所 受損害為機票損失、報案費用、電話費、預支活動費1000元人 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 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被上訴人並未詳細告知上訴人 出差地點之實際狀況,上訴人甫於103年3月20日到職,僅到職 12 日即命其前往大陸出差等事由,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如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 ,及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應酌減其違約金,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10萬元(計算式:50,000×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反訴部份: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尚未完成任職程序前,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4月4日前往大陸 四川都江堰玉堂鎮出差,該處為一偏僻無人半山腰,居住及工 作地點無水、電、網路,僅有微弱手機訊號,居住門窗殘破, 無門鎖之地點,僅安排一男性員工共事,該名員工卻稱:「我 們這邊沒有正常人」等語,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雖向被上訴 人事主管反應要求保護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該人事主管竟稱: 「今天臺灣是清明節,無法連絡公司主管,且她自己也正要出 門掃墓,無法為上訴人做任何處理。」云云,被上訴人公司刻 意隱瞞工作內容,導致被上訴人離職,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公司 ,已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事由,自應給付上訴人 返台費用1萬5081元,及被上訴人積欠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5日之薪資2萬6667元,合計41,74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萬17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同意給 付薪資,前往大陸出差事前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告而別, 導致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之安全而報案,上訴人自行支出之 返台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上訴人2萬6667元,並得假執 行,上訴人如以2萬6667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萬5081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2萬6667元 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返台費用,依據民法第489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返台費用1萬5081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 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 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為「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 ,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 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 ,縱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 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 權,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蓋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 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件並非定有期限之僱傭契 約,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再查,上訴人自大陸都江堰玉堂鎮搭車至客運中心,再搭車由 客運中心至成都雙流機場,由成都雙流機場搭機至上海,由上 海搭機至台灣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返程支出費用明細可 按(見原審卷第72頁),果上訴人主張前往出差地點具有危險 性,自應前往大陸之安全地點如成都機場,再向被上訴人報告 出差經過,而非擅自返回台灣,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未辦理離職程序或報告出差經過,益證上訴人擅 自返台而擅自離職之程序,並未依約履行勞務契約,揆之前開 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萬5081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萬508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反 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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