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洪悅容
被
上訴人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亭傑
訴訟代理人 施文堂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份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上理由
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聘僱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室景觀設計師,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
國大陸出差10日,
詎料上訴人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即不告而別
,
迄今尚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事後經被上訴人以
3日未到職之曠職事由終止
上開勞動契約,顯見上訴人無故拒
絕辦理離職程序,已違反其到職所簽定員工服務志願書(以下
簡稱
系爭契約)第10條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倍月薪之賠償金之約
定,而上訴人月薪為50,000元,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交付
保證人資料,亦從未領取薪資
,
兩造勞動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簽署之員
工服務志願書,並未給予審閱
期間,亦未交付上訴人留存,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契約自得類推
適用之,
上開規定自
非契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倍之薪水,對上
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上訴人離職係因事前未告知出差地點為一
偏僻無人居住之半山腰,無水、無電,僅有一名男性員工,居
住處所門窗殘破,無門鎖,導致上訴人恐因自身安危而離開,
並非無故離職,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導致,上開契約顯
失公平之處,上開
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無自主決定之可能,
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且有違
誠信原則,
上訴人並未私自帶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資料,上
訴人並無損失,上訴人為經濟上弱者,請依據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
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如以1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20日聘僱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
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10日,詎上訴人於4月5日在大陸
成都即不告而別,亦未至辦理離職手續,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
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
究者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若有,上訴人
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而有賠償之義務?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
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經查:經上訴人簽署之員工
服務志願書上記載「立書人洪悅容(即上訴人)保證本人在順
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服務,願意切實遵守下列
規定,倘有違背本人自當接受公司懲處或負賠償、法律等責任
」等文字,然無「上訴人應提供保證人」為該契約成立生效要
件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兩造就工作地點、
內容及薪資條件等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上訴人
復
於103年3月20日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於103年4 月2日前往中國
大陸出差
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確有締結勞動契
約意思表示之
合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且薪資給付
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目前一般企業多採取薪
資後付方式,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預付薪資為兩
造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03年3月
21日至103年4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亦不影響即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所辯:兩造未成立勞動契約
云
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針對消費關係,為保護
消費者所設。然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並非消費
關係,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雖約定「「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定
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負有
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當離職
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
惟該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員工離職
時未辦理交接即私自帶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經手
資料而設,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原審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此實為
受僱人基於勞動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為受僱人,相對於被上訴人,雖處於經濟上弱勢,然僅
需完成離職手續後即無任何賠償責任,至於如何完成離職手續
尚有與被上訴人協議、磋商之機會,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難認
該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有重大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情事,
是上訴人所辯: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且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
定即屬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其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
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
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被上訴人
刊登徵人啟事,僅告知需出差,工作地點為工業區,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網路應徵網頁
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面試
時僅告知須至大陸地區出差,到職時始確定前往大陸四川都江
堰,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4年2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8頁背面),上訴人雖知悉需前往大陸四川都江堰工作
,但並不知悉前往工作地點之實際狀況等情,可
堪認定。然經
證人蔡廖碧慈即上訴人之保險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自大
陸打電話來,說沒有安全感,很荒蕪,住的地方沒有鎖等語,
並參以證人江志芬即上訴人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跟我
說出差的地點很不安全想回台灣等語(見104年2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且上訴人出差之地點位於大陸
偏僻之地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川都江堰玉堂鎮龍鳳村七組
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居
住及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抗辯其出差地點存有
危險,包括住宿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窗戶
破掉,門沒有鎖,沒有水、電,並非安全之工作環境,自屬非
虛。從而,上訴人為一女性,考慮自身安全而離開出差之作環
境,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6日自大陸返
台,自應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反應上開工作環境不佳等事由,不
得擅自離職,上訴人亦不爭執迄今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
職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即非無據。再參之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擅自離職所
受損害為機票損失、報案費用、電話費、預支活動費1000元人
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
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被上訴人並未詳細告知上訴人
出差地點之實際狀況,上訴人
甫於103年3月20日到職,僅到職
12 日即命其前往大陸出差等事由,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如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
,及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應酌減其違約金,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10萬元(計算式:50,000×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反訴部份:
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尚未完成任職程序前,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4月4日前往大陸
四川都江堰玉堂鎮出差,該處為一偏僻無人半山腰,居住及工
作地點無水、電、網路,僅有微弱手機訊號,居住門窗殘破,
無門鎖之地點,僅安排一男性員工共事,該名員工卻稱:「我
們這邊沒有正常人」等語,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雖向被上訴
人事主管反應要求保護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該人事主管竟稱:
「今天臺灣是清明節,無法連絡公司主管,且她自己也正要出
門掃墓,無法為上訴人做任何處理。」云云,被上訴人公司刻
意隱瞞工作內容,導致被上訴人離職,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公司
,已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事由,自應給付上訴人
返台費用1萬5081元,及被上訴人積欠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5日之薪資2萬6667元,合計41,74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萬1748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被告(下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同意給
付薪資,前往大陸出差事前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告而別,
導致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之安全而報案,上訴人自行支出之
返台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上訴人2萬6667元,並得假執
行,上訴人如以2萬6667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萬5081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2萬6667元
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返台費用,依據民法第489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返台費用1萬5081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
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
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為「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
,當事人應受期限之
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
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
,縱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
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
權,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蓋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
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件並非定有期限之僱傭契
約,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再查,上訴人自大陸都江堰玉堂鎮搭車至客運中心,再搭車由
客運中心至成都雙流機場,由成都雙流機場搭機至上海,由上
海搭機至台灣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返程支出費用明細可
按(見原審卷第72頁),果上訴人主張前往出差地點具有危險
性,自應前往大陸之安全地點如成都機場,再向被上訴人報告
出差經過,
而非擅自返回台灣,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未辦理離職程序或報告出差經過,益證上訴人擅
自返台而擅自離職之程序,並未依約履行勞務契約,揆之前開
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萬5081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萬508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反
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