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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 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網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固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6萬4,400元,應於次月5日發放。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扣除原告103年4月份月薪1,000元移作全勤獎 金,致原告於103年5月5日受領薪資時短收1,000元。是原告 於103年5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爰本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 萬8,520元(即以平均工資16萬1,142元計(固定薪資每月6萬 4,400元,加計業績獎金(102年11、12月為6萬9,695元;103 年1月6萬6,328元;103年2月9萬4,426元;103年3至5月35萬 元);161,142 *( 7+247/365) *0.5=618,520)。本於勞基 法第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 工資共6萬4,400元。本於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除固定薪資外,每月原告所工作之 業績累計扣除業績滿足額12萬2,800元後,差額之業績獎金 可分配額乘以16%即為原告業績獎金。當月業績獎金8成於當 月固定薪資發放日起2個月後發放,其餘2成則於當年應年底 統一發放。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3年5月7日合法終 止,被告即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結清103年1月及2 月尚未發放2成獎金共3萬2,151元及103年3至5月應發放業績 獎金35萬元。 ㈢另於103年5月7日既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原告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103年度原告尚有 7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即以月薪6萬4,400元折計, 此部分原告可請求1萬5,027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95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一節,被告不爭執。然 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除原告103年4月分 薪資1,000元充作全勤獎金,實則原告103年4月本薪為6萬33 6元乃肇於其4月18日早退5小時,應扣薪1,342元所致,並無 短付。即被告既未有如原告主張片面減薪之情事,原告執此 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難謂合法。基 此,被告自無依勞退條例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依勞基 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必要。況業績獎金,乃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結果之報酬 ,並屬勞務對價,應屬承攬報酬,故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實 則,原告固確自103年5月8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然 被告否認其曾於103年5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為 終止意思表示,被告乃遲至103年5月19日始收到調解通知書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早於103年5月13日經被告以原告無故連 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 ㈡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慣例約定,如業務員離職,並不得請求 給付尚未進行結算之業績獎金。此乃因業務員一旦離職,其 離職已進貨物會成為庫存,且有跌價損失。而業務員離職前 已銷售之貨品所衍生後續維修、保固費用,亦原均應由業務 員尚未結算之業績獎金支付。是以約定離職後不得再請領未 屆清償期之獎金,意即與前述庫存跌價、維修、保固等業務 員應負擔債務,兩相抵銷,彼此互不得再為請求。基此,原 告離職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之給付。 ㈢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尚未結領2成獎金為3萬 2,151元;加計103年3至5月未結領業績獎金,合計共為24萬 5,610元(103年3月7萬9,324元、103年4月6萬7,607元、103 年5月則為6萬6,528元;詳本院卷第51頁附表)。縱兩造間 並無前開互為扣抵之約定,則以截至103年4月30日止,庫存 高達1,009萬7,077元為計,其估計跌價損失亦達500萬元以 上,則二者互為抵銷後,原告亦無業績獎金可供請領。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5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固定月薪為6萬4,400 元(含本薪61,600元、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應於次月5日發放。另除固定薪資外,每月原告所工作之業 績累計扣除業績滿足額12萬2,800元後,差額之業績獎金可 分配額乘以16%即為原告業績獎金。當月業績獎金8成於當月 固定薪資發放日(即次月5日)起2個月後發放,其餘2成則 於當年應年底統一發放。關於原告任職期間103年1月及2月 獎金,已發放8成,尚餘2成獎金共3萬2,151元未發放(發放 日為103年年底)、103年3至5月應發放業績獎金,則均未發 放(發放日各為103年6至8月)等情,並有薪資單(詳原證 1)、業績表3份(詳原證7至9)附卷可佐。 ㈡原告於103年5月8日以被告公司短付103年4月份薪資1,000元 為由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103年5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 存證信函及投遞單(詳原證17)附卷可憑。 ㈢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於 103年5月13日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為由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則於 103年5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詳被證 3)。 ㈢原告任職期間: ①103年3月出勤紀錄為事假9小時(詳原證2);該月薪資單 (詳原證1)內容略以:本薪5萬9,185元、加給1,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 ②103年4月薪資單(詳原證4)內容略以:本薪6萬336元、 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㈣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庫存表(詳被證1)形式為真正(詳 本院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33頁)。其 內容略以:自96年2月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存貨成本共計 1,009萬7,077元。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 止?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乃經原告於103年5月7日以被告 短付103年4月份薪資1,000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口頭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並提出電子郵件(詳原證13)、會議紀錄(詳原證15)、錄 音譯文(詳原證16)為佐,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曾於103年5月 7日以前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思表示一節,並無可採。遑論 ,原告嗣已於103年5月8日以同一事由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次日收受),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未 爭執,且有存信函及回執(詳原證17)附卷可佐,則原告前 開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至遲亦於103年5月9日到達被告。 ㈡被告抗辯:被告既未短付原告103年4月份薪資1,000元,原 告自無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語 。經查: ⑴原告自95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固定月薪為6萬4,4 00元(含本薪61,600元、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應於次月5日發放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 而可認為真正。再比對原告提出103年3月出勤紀錄及薪資 單結果可推悉,事假1小時應扣本薪268.3元(即103年3月 事假9小時,應扣本薪2,415元(268.3*9=2,415);61,600 -2,415=59,185)。申言之,原告任職期間之時薪268.3元 ,係以固定月薪6萬4,400元折計(64,400/30/8=268.3) ,僅均於本薪項下扣抵,先此敘明。 ⑵再比對原告提出103年4月出勤紀錄(詳原證5)及被告提 出103年4月份出勤紀錄(詳被證2)結果,原告提出之出 勤記錄顯有部分缺漏(即漏載星期一部分),二者互核相 符之內容應為:事假1小時(4月7日)、特休24小時(4月 21至23日)、4月18日上班至13時(早退4小時(13-9=4); 即正常工時係自9時至18時,扣除休息1小時,計8小時。 )。參酌原告自承其乃於103年4月18日16時40分搭機出國 至103年4月23日21時56分始返回國內等情(詳原證14搭機 證明),足認出勤紀錄所載24小時特別休假,應係指4月 21日至23日(共3日),而非原告所稱包含4月18日。此由 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主張扣 薪是因為原告在103年4月18日曠職5小時,原告有無意見 ?(提示原證5予原告)那是因為我本來要請事假,且我有 口頭告知了,但是還來不及完成請假手續,我就離職了, 所以還來不及請事假。我們公司規定系統是可以補登的。 」等語,亦可推悉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早退之4小時並未 向被告公司為特別休假之申請。而不問該4小時被告公司 究否應核給原告事假,原告於103年4月份應扣薪之時數均 應將該4小時計入,再加計4月7日1小時事假後,應扣本薪 1,342元(268.3*5=1,342),扣除後原告應領103年4月份 本薪應為6萬258元(61,600-1,342=60,258)。而以原告 提出103年4月份薪資單記載被告既於103年5月5日核付本 薪6萬336元,即無原告所主張103年4月份薪資短付之情。 ⑶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⑤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 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木欽究否曾為103年4 月份薪資應由本薪中扣除1,000元充作全勤獎金之指示, 即令屬實,原告103年4月份實領之薪資承前述既未有依前 開指示扣除1,000元之情,甚有溢領之實,原告即無由主 張其得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再觀諸原告提出103年5月8日會議紀錄(詳原 證15)之記載,所謂1,000元全勤獎金既於會中經李木欽 指示確認係以外加方式發放,則對原告而言,即亦未生損 害其權益之情。是原告亦無由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⑷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5月7日或同年月9日均無由 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一節,應屬有據。 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 原告(受僱人)即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基此,雖原告於 103年5月7日或同年9日對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未該當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構成要件,亦應認已生自請離 職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僅不得依勞退條例12條 規定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 ㈣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3年5月7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 合法終止。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3年5月7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 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61萬8,520元;本於勞基法第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共6萬4,400元;本於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 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103年度原告尚有7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萬5,027元, 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3年5月7日合法終 止,被告即應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結清發給原告 103年1月及2月尚未發放2成獎金共3萬2,151元及103年3至5 月應發放業績獎金35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慣例約定,如業務員離職,並不得請求給付尚未進行結算 之業績獎金。此乃因業務員一旦離職,其離職已進貨物會成 為庫存,且有跌價損失。而業務員離職前已銷售之貨品所衍 生後續維修、保固費用,亦原均應由業務員尚未結算之業績 獎金支付。是以約定離職後不得再請領未屆清償期之獎金, 意即與前述庫存跌價、維修、保固等業務員應負擔債務,兩 相抵銷,彼此互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 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先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證人謝政育,到庭證稱:(證人在被告公司 任何職?)我現在是總經理特助,之前是業務。(關於全勤 獎金的部分,證人是否知悉是何時公布,何時實行?)我是 9月份才回來任職,我之前在3、4年前有離職。所以全勤獎 金的部分我不太清楚。(證人之前離職的時候,有無計算之 後的獎金,任職的時候公司有無告知離職後不可以領獎金? )我是在98年開始進被告公司作業務。當時有告訴我獎金怎 麼領,在面試的時候就有告知業績獎金如何計算,那時候是 季領。也有告知離職的時候,就不可以領獎金,原因是在於 我們銷售貨品的時候有保固期間的問題,所以有可能會有維 修銷貨退貨的狀況,那這些部分也會造成公司的庫存,會讓 公司有庫存跌價的損失。(證人離職的時候獎金如何計算? )我離職的時候並沒有領業績獎金,我當初是5月離職,所 以我的獎金只算到1、2、3月。(證人在職期間,是有了解 其他人離職時的獎金領取方式?)就我的了解,我在職的期 間有很多人離職,也都是和我一樣沒有領取獎金。(證人對 於沒有領取業績獎金,是否有去向公司反應?)因為在任職 的時候,已經有明確告知了。我的主管是廖志昌。我的主管 已經跟我提及業績獎金如何計算及離職的時候獎金如何計算 。如果以計算的方式,雖然我是可以拿到這個獎金,但是我 認為我離開公司就喪失這個權利,所以我放棄這個權利。公 司確實沒有跟我實際結算扣獎金的問題等語。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嘉瑩,到庭證稱:(證人是何時任 職在被告公司?任何職位?)我在99年進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原告與劉俊欣、謝政育都是國內業務,我是在102年7月 的時候離職。(國內外的業務,薪資結構是否相同?)我不 曉得國內業務的薪資結構是如何,但是業績獎金的計算方式 是一樣的。(證人所理解的獎金發放計算方式為何?)我剛 進公司的時候,是以季領。後來變成月領,月領是因為二代 健保的關係,變成月結。我們的獎金也要扣掉『零成本』部 分,要扣掉這個案子結案的時候,如果我有拿到訂單然後跟 國內的一個業務買貨,如果後來有發生銷退貨的問題,我就 要負擔這個部分。(證人是否知道如果7月份的獎金是10月 發放的話,那零成本是計算到何時?)是計算到7月。零成 本的部分都是大家在會議上同意的。(證人進公司的時候, 公司是否有提到離職時如何計算獎金?)公司一開始的時候 就有告訴我們,離職時還沒有到履行期的業績獎金是不發放 的,理由就是要扣掉一些銷退貨的成本。(在證人任職期間 ,是否了解其他離職員工的離職獎金發放情形?)我進公司 3個月就有一批國內業務離職,因為他們有告訴我離職是不 發放業績獎金的,至於他們實際上有無領取我不清楚。… 我任職的時候,是老闆面試我,可是在教育訓練的時候是廖 先生訓練的,他有再重申離職的時候不能領取當季的業績獎 金等語。 ㈢證人蘇文祺,到庭證稱:(證人於何時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大約6年前開始任職,我在隔年就離職了。(證人擔任 何職?)我是擔任被告公司的協理。(證人是否知悉被告公 司的業務員獎金如何領取?)我知道,基本上除了底薪之外 ,如果有販賣一些產品,看系爭產品的成本是多少,會有抽 佣。(在證人還任職的時候,業務員的獎金部分是如何計算 ?)獎金是一季結算一次。(有無規定員工離職時,不可以 領獎金?)在員工應徵時就有提過,員工離職的時候,還沒 有結算的獎金不可領。因為業務員本身買進來很多貨,會有 庫存,另外已經賣出去的貨也有可能會有退貨或是維修的情 形存在,因為無法具體的估算,所以就是以不能領取獎金來 抵充這個部分。(證人任職期間是否都是這樣做?)是的。 (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是同事。我進去公司的 時候原告就已經在了。(證人剛才提過業務獎金對業務很重 要,所以證人在應徵時就有人跟你提過,是誰跟你提過?) 是李木欽,他是董事長。(證人在應徵時是否也同意離職的 時候不能領取獎金?)公司的規定就是這樣,我也同意。我 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我不清楚其他業務員有無簽署書面同意 。(離職後不能領業績獎金,是否就是要扣除零庫存的費用 ?)不只有庫存,還有包含很多商業的行為,就是有很多退 貨或是維修的情形。(是否還有包含客戶向公司的求償的損 失?)可以這麼說等語。 ㈣證人林育德,則到庭證稱:(證人於何時任職於被告公司? )證人我在6年前任職於被告公司,4年前離職的。(證人 在應徵時,公司有無告訴過你,業務員離職時不能領獎金? )我是原告應徵的,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告知我這件事情 。可是之後進公司,我是知道離職員工不能領取業績獎金, 是李木欽告訴我的,大概在我進去不久之後在開會時李木欽 告訴我的,是告訴我個人。(證人有無表示同意?)我個人 表示同意,只有口頭沒有書面。(當初是李木欽跟你講不能 領取離職時的業績獎金?有無告訴你原因?)具體原因,我 不是很清楚。大概是跟蘇文祺講的是一致的。(證人是怎麼 離職的?證人離職後有無領取獎金?)我是自行離職,離職 後我沒有領取獎金等語。 ㈤證人李木欽,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我目 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時,是否你負責 面試的?當初是否要告訴原告離職時的獎金如何計算?)有 ,我當時有明確告訴原告,說離職人員不可以聲請獎金,沒 有書面契約。(當時告訴原告說離職人員不可以請領獎金的 理由,是否有告訴原告?)有,因為有些貨品賣出去之後, 在1年內都會有保固的問題,還有買進來的貨品,如果沒有 賣出去會有跌價的損失,所以離職才不可以領獎金。(證人 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幫你們公司應徵業務員?原告是否有跟應 徵人員說離職不可以領獎金?)有。有一位離職的職員劉俊 欣告訴我說,當初原告應徵他的時候有告訴他離職人員不可 以領獎金。(證人剛才提到離職員工不可以領離職獎金,主 要是壹年保固的問題,可是如果1年後保固與庫存都沒有問 題的話,是否可以領離職獎金?)原則不可以領。(那什麼 時候是例外?)沒有例外。(證人剛才提到有離職員工說原 告應徵他的時候,有說明離職的時候不可以領獎金?)是劉 俊欣告訴我的,他說是原告面試他的,大約是在1、2個禮拜 前告訴我的。(劉俊欣被面試過幾次?)一般是原告面試完 ,我會在面試一次,我有面試過劉俊欣,我有跟劉俊欣說過 離職後不可以領獎金。(證人剛才說離職人員不可以領獎金 主要是基於保固與退貨問題,那客戶來求償的話,業務人員 是否要賠?)我的意思就是離職人員就不用負責退貨與保固 的責任,由公司負責兩相抵銷。離職不能領未結的獎金,就 是包含保固、維修、退貨與庫存跌價損失,本件原告要負責 庫存的部分就非常高。我們不會再向離職員工主張任何的賠 償,也就是說跟離職員工已經結清了,互相不再請求。這是 一開始就已經講好的,至於公司要如何去使用離職不能領的 獎金這是公司的問題等語。 ㈥證人陳秀慧,則到庭證稱:(證人在公司任何職?)我是會 計。我是在95年3月到被告公司任職,我是在原告之前就到 被告公司任職。(證人到職後,離職的業務員,是否都沒有 領取離職時未結算的業績獎金?)是的,都沒有領過。我從 頭到尾都是負責做薪資的等語。 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離職員工證人蕭嘉瑩、蘇文祺、林育 德及離職又復職員工謝政育證述內容,既均稱:其等於應徵 從事業務員工作面試時,被告公司即有告知業績獎金如何計 算,也有告知離職的時候,就不可以領獎金。並敘明原因為 業務員離職時或有餘留已售貨物保固、維修、銷貨退貨的狀 況,另有庫存,會使公司受有庫存跌價的損失。即離職員工 應負擔前開費用與離職前未屆結算期獎金,二相抵銷後,被 告亦不得再向離職員工主張此部分賠償等語。參酌早於原告 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公司會計作業之 證人陳秀慧,亦到庭證稱:自伊任職日起,離職業務員均無 人領過離職時尚未結算之獎金等情;亦核與證人劉俊欣、謝 政育、蕭嘉瑩、蘇文祺、林育德到證述內容相符。及證人李 木欽另證稱:通常由其餘員工面試完畢後,伊會再面試1次 ,並告知離職後不得領取獎金一事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被告公司實無獨漏未告知亦負責參與被告公司員工面 試之原告之理。基此,本件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可信為真正 。 ㈧至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俊欣,固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 工作約7年,大概在2、3年前老闆曾單方口頭告知離職視同 放棄獎金領取,原因就是抵充瑕疵退貨的維修費用,並未徵 得員工同意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詞既與其餘離職員工前述證 內容相歧,而非無可議;併參酌其所證關於103年4月未全勤 遭扣底薪一節,亦核與證人陳秀慧所證內容及被告提出劉俊 欣出勤紀錄(詳被證4)互歧,故難信為真正,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退步言之,即令兩造間確有被告辯之慣例,亦違 勞基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應實際計出原告應負擔金額後, 將餘額給付原告一節。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業 績獎金,承前述既屬離職前尚未屆結算期之獎金,兩造間所 為抵銷之約定,自難謂屬「預扣」勞工工資;遑論本件被告 主張互為抵銷之內容,本即屬結算未屆期業績獎金時應扣除 之項目,亦非係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僅得認屬離職時就 未了業務結算方式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3年5月7日因原告自 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並約定離職員工離職時尚未屆結算期 之業績獎金,應與離職員工所應負擔保固、維修、退貨、庫 等一切責任兩相抵銷,互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萬8,520元;本 於勞基法第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日預告工資共6萬4,400元;本於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103年度原告尚有7日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萬5,027元;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規定結清發給原告103年1月及2月尚未發放2成獎金共3 萬2,151元及103年3至5月應發放業績獎金3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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