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文陽
訴訟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山中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
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技師,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
嗣後並陸
續調整至日薪2000元。被告公司廠長吳均達因於103年8月14日
與原告同組之楊川旺發生糾紛,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
月19日止,被告公司均無指派任何工作予原告。被告公司自原
告96年8月至103年5月任職
期間,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4萬9518元,已
非適法。原告任職期間
正常工時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工作8小時,周休2日;若原
告有加班情形,則每日自第9小時起,每小時僅加付50元,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班費差額60萬元,被告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自原告薪資扣除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
工
法令之行為,
嗣後竟以
無涉原告之事由,不派任工作予原告
,致影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於103年8月19日自得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得請求
資遣費,依據原告103年1月至7月之上班明細及
工資統計表,平均工資為5萬2178元,得請求資遣費18萬2623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資遣費部分之
請求,所應計算之利息起點應為原告103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
約後一個月之
翌日(即103年9月20日)。
爰依
兩造之
僱傭契約
、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2623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需有客人訂製始製作,被告公司員工均採計時制,有
工作時方需到公司工作,此由原告所提之原證七薪資資算表中
有詳列「時薪(指1小時)」及「分薪(指未滿1小時)」,被告
稱雙方約定日薪1600元部份,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員工協議
計薪方式,原告選擇方式以每小時工資計薪,每日工時第9小
時起加時薪50元計算薪資,中間休息時間及洗澡時間均計算薪
資,未滿1小時部分亦以分薪計算。因原告希望將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先行交付原告處理,不予提撥,故原告之薪資係以每
小時工資加計百分之6之薪資計算(即115X2+2 30X6%+7=250)
,且被告自原告薪資扣回應提撥之退休金再匯款至員工帳戶,
原告7年來對被告計薪方式,均無
異議,顯見已就被告計算加
班費之方式有默示之
合意,原告不得事後再行爭執。
㈡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8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
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
解釋可知,工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
基本工資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
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之
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
其
拘束。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
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
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
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
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
本件原
告已領取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薪資,原告實不得請求之間之差
額。再者,原告
所稱之工作時間以打卡時間為計算基礎,然
上
開打卡時間為原告工廠之時間,並非均為工作時間,被告均計
入工作時間,實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
短少給付加班費,
惟加班費屬
民法第129條定期給付
債權,而
原告103年8月27日提出調解之申請,是關於98年8月27日以前
加班費之請求,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
以附表一計算之加班費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小時50元之加
班費,且其就部分月份已當年度平均值計算加班費,並無依據
,原告無提出相關事證,被告否認之。綜上,原告請求60萬元
之部分,自無理由。
㈢查被告公司廠長吳均達於103年8月14日下班後,告知同組工作
之楊川旺及原告於明日晚上6時上班,而楊川旺稱要請假,因
原告未稱伊要請假,被告公司廠長吳均達仍請原告103年8月15
日晚上6時上班,並無原告所稱無故不排工作之情事,且103年
8 月16日晚間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尚榮因未見原告到工廠工作,
遂請伊到辦公室詢問,由該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尚榮之
談話,原告稱:「你們吳均達還在我洗澡前跟我說.陽哥.明天
6點」、「川旺是跟他講說.我們要休息」、「陽哥.明天6點.
一樣.同一個時間6點」,足見被告確有派工。又103 年8月15
日當天原告即向同事小黑借車並開車去美容,約五點多回到被
告公司還車,惟並未到工廠上班,被告公司廠長吳均達心想是
否如之前楊川旺請假原告也一起請假,故立即找其他工人替代
,否則被告將產生嚴重損失。103年8月16日原告亦未到工廠或
到辦公室打卡或詢問派工狀況,被告總經理遂找原告問清楚狀
況為何,
詎料原告與被告廠長對質後即怒摔辦公室東西後即離
開公司,被告根本無法安排伊工作,且103年8月16日究係不舒
服要請假或不做,原告根本未說明隨及離去,非原告所稱被告
不派工作。原告於103年8月19日來電通知被告公司要終止勞動
契約,並要求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然因原告所稱非事實
,故被告未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又等了二天未見原
告到公司上班才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未派
工之情形,反而係原告無故曠職三日,是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給付資遣費給原告。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並自原告薪
資扣除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復無
故不派工作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工資14萬9518元、加班費60萬元,資遣
費18萬2623元,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自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被告自原告之薪資扣除被
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薪資,有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勞基法
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之差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
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薪資,有否有理
由?
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
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是
以,被告應每月依據原告之工資提繳百分之六之工資作為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自不得自原告之工資扣除,被告卻自原告之工
資扣除,有原告提出之工時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1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扣除之薪資,應屬
有據。
⒉被告稱其係依據提撥之金額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是被告扣除
之金額,自得依據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計算。
經查,被告提撥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4萬9518元【96年8月份提繳586 元
+(96年9月至98年7月每月提繳1,098元×23個月)+(98 年
8月至99年4月每月提繳1,206元×9個月)+(99年5月至100
年8月每月提繳1,5 12元×16個月)+(100年9月至101年5月
每月提繳2,520元×9個月)+(101年6月至103年5月每月提繳
2,748元×24個月)=149,518】,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9-1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4萬9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已加計薪資6%,被
告自原告薪資扣除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經兩造協議,先由被
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再另匯回原告之帳戶
云云,均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之差額,是否有理
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又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
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
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
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
(出勤)之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
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5元,
並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再於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修正為每小時98元,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
生效,並於99年12月14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
年1月1日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函令。
復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發布修正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自101年月1日生效,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於101年10月1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基本
工資為每小時109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小時基本工
資。後於102年10月3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
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15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小時
基本工資。
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月27日以前之加
班費工資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性質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3
年8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
2 項第2款及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該
請求權時效已申請調解
而中斷,自103年8月27日往前回溯5年即在98年8月28日以前之
工資請求權(包含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已
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98年8月
28 日起自103年7月31日之加班費,應有理由。
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工資為按時計酬,自98年起
至103年7月之時薪為200至259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工時計算
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8-106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
時薪均高於基本工資,是原告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所應領
取之薪資,即應以兩造約定之時薪核計其延時工資。原告提出
計算之加班費明細,被告除原告主張以當月加班費平均值以外
,並未爭執其計算內容及其方式,自應以原告之計算加班費明
細作為計算之依據,依據原告之加班費計算表扣除98年8月之
前之加班費總和為47萬6107元(計算式:21,935+98,269+72,
492+142,014+115,273+26,124=476, 107,見本院卷第54 -55
頁),原告請求加班費於47萬610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打卡時間僅為原告在工廠之時間,期間包括午
休吃飯時間、等待原料熔解或鍋爐溫度等非工作時間並未扣除
云云,然依被告雇用與原告工作相同之技術員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你正常工作8小時,中間可否休息如吃
飯、睡覺?)可以自由活動,但是不能睡覺,可以自由活動但
是要看鍋爐的情形,在等待的時間可以在附近,不能讓鍋爐冷
掉或是過熱。」等語,經
核與另一原告工作相同之技術員乙○
○證稱:「在等待鍋爐溫度的時候,若有人看著的話,另一個
可以活動,一天當中可以自由活動的時間大約有兩個小時,是
可以在爐子旁邊休息,因為爐子的溫度比較高,不可以離開爐
子太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8頁、104年3月18日
筆錄),是原告於工作時間內,雖得休息,惟仍須持續注意鍋
爐之狀態,是被告稱原告尚有中午休息吃飯之時間云云,應不
可採
⒌原告並未提出98年8月份,100年1、4、5月,101年11、12月,
102年1、5、12月份之打卡明細表。惟
參照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顯然法律賦
予僱主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詳細工作時間不
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本院審酌
原告以當年度加班費之平均值計算無打卡明細月份之加班費,
尚屬適當。
⒍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494
號解釋,兩造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和
,自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多年並未就工資異議,自不得
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日上班之工資云云。然查;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勞工為從事之駕駛
救護車,巡迴接送就診及復健人員,或維修院區醫療器材及營
繕水電等工作性質,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
基礎事實,亦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工作者,為三
班輪班制之警衛,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
做一休一二班制之警衛,均以勞工與雇主以月薪為固定給付,
並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三班制之警衛、或作一休一之警衛,如
約定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備勤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之總和,勞工不得於薪資之外,再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及休
假日之工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文亦載明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有
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準此,前開判決之基
礎事實,核與本件兩造約定,依據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給予時
薪,工作內容為金屬澆鑄之情形迥異,況依與原告工作相同之
技術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爐子的溫度較高
,不可以離開爐子太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可知原告所為之工作並非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監視性或間
歇性工作,核與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迥異,原告請求依據兩造
約定給付加班費,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9日以被告短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理由,於103年8月19日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被告則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為由,於10
3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為
原告提撥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不得自原告之工資扣除之,已
如前述,是其自未依法核發足額之工資給原告,原告於103年8
月19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有損害原告之權
益之情形,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於103
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即已於103
年8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再於103年8月21日以原告曠職三日
以上為由終止契約,即非適法。
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由於勞基
法
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
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
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
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
天,
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
.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
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 4號函釋)
。經查,原告自101年1月至同年7月薪資(103年3月無工作)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4-17頁),原告
之月平均工資為52,178元({58543+11,035+27,333+41177+53,
026+54,798+67,154}÷6=52,178)。
⒊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
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
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任職期間,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之後,均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自96年8月15日
起至103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
為7年又5日,原告平均工資52,178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萬2985元【52, 178
(7*0.5+((5/30)/12)*0.5)=182,985】,原告僅請求資
遣費18萬2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除資遣費請求18萬2623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03年9 月
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外,其餘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部分
,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被告
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於103年12月26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22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之部分應自103年9月
20 日起,其餘工資及加班費之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8248元(工資
149,518元+加班費476,017元+資遣費182,623元=808,248 )及
其中18萬2623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餘62萬5625元部分自
103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而加班費為應係原告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並非被告為改善原告生活
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屬於工資之範疇,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據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