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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楊金得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       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百祿 、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8,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之後減縮為「被 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92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反面), 再擴張為「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55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源公司前將其新北市鶯歌區廠房之「屋頂浪版更新及 煙囪拆置」工程交由被告鄭正年獨資設立之正宏企業社承攬 ,被告鄭正年再將其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部分(下稱系 爭工程)交訴外人王百祿再承攬,王百祿以日薪2,500元僱 用原告施做系爭工程,然因系爭有墜落危險之工程現場未設 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有警告標示,致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時,不慎自屋頂墜落受傷 ,雖經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仍造成失能標準第7等級 之傷害,今仍持續復健中,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 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他人扶助,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為此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等,請求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部分: 1.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自勞動場所屋頂跌落致傷,核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修法前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 條 前段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承攬人王百祿(按: 此部分已經和解)、承攬人即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 事業單位被告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為職業災害補 償。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 2.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5,945元部分: 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害,至起訴止 ,因本件職業災害傷病支付金額總計35,945元,此有恩主 公醫院102年7月31日住院費用27,750元收據、102年6月15 日急診費用2,755元收據、8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各590元 、600元,9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各470元、240元,10月18 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1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1 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2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200元 ,12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50元,12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 390元,103年4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240元,7月8日醫療費 用收據各280元、740元,7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00元、 370元,以上共17紙收據可稽,(計算式:27,750+90+390+ 200+50+390+240+280+740+100+370=35,945元)。 3.請求原領工資補償842,500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發生上開職業 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即每日2,500元計算,自原告102年6 月13日受有本件傷害時起至103年10月14日經鑑定為身心 障礙止,此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維持 ,故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休假日 。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 規定,並參照102年及103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102年6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4 日止,計489日,期間應扣除例、休假日共152日,原告實 際工作日為337日(000-000=337日),被告應補償原領 工資842,500元(計算式:337×2,500=842,500元)。 4.請求殘廢補償1,65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判定失能等級為第7級,其 補償費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日計算,並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 償費。」,增給50%,總計應給予660日之殘廢補償。總此 ,原告之殘廢補償,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 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1,650,000元(計算式:660× 2,500=1,650,000元)。 5.以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共計為 2,528,445元(計算式:35,945+842,500+1,650,000= 2,528,445元)。 ㈢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傷害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有關被告2人應遵 守之工作環境安全衛生規範,應用102年7月3日職業安 全衛生法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富源 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應有 就系爭工程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乙事(即同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告知承攬人即被告鄭正年之義務,被告富 源公司輕忽該等義務而未告知被告鄭正年前開應採取之措 施,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已 有過失。另被告鄭正年依同法第16條及第5條第1項第5款 ,應有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安全網 等),然被告鄭正年並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核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二 人同為造成原告102年6月13日墜落受傷之共同原因,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請求醫療費用35,945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害 ,至起訴止,因本件職業災害傷病支付金額總計35,945元 。 3.請求工作損失842,500元部分: 自原告102年6月13日受有本件傷害時起至103年10月14日 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止,此醫療期間計有489日,並參照102 年及103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扣除例、休假日共152 日 ,原告不能工作日數為337日(000-000=337日),是原 告以前述日薪2,500元計算,得請求工作損失842,500 元 (計算式:337×2,500=842,500元)。 4.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775,171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104年10月28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 生跌落事故…目前遺留之症狀有腰部、左上下肢疼痛及腰 部、左上下肢及右上肢麻木等症狀,本院於104年9月11日 安排脊椎X光檢查及神經學傳導檢查評估,故本鑑定主要 為針對頸椎、胸椎及腰椎疾患。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損 失評估準則,來推估楊先生所患疾病之勞動力減少比例, 結果如下:一、頸椎及中樞脊髓病變部分:依據楊先生所 患疾病、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 及客觀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31%。二、胸椎 部分:依據楊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客觀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 失為4%。三、腰椎部分:依據楊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 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客觀檢查等結 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7%。綜合上述三部分疾患為全 人損失為39%,推估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等語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9%,爰以前 述日薪2,500元,及月休8日計算,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257,400元(計算式:2500×22×12×39%= 257400)。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6月13 日受傷時為5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10年(計算式:65-55= 10),10年減少勞動能力計2,574,000元(計算式: 257400×10=000000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1,775,171元。 4.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原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復因本件傷害致受有第7等 級之身障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9%,經濟生活無疑雪上加 霜,精神及肉體上痛苦不言可喻;本件被告富源公司係資 本額1800萬元之法人,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則有承包 富源公司系爭工程並再行分包之能力,二名被告顯然均有 相當之資力,二名被告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永久 身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及身體上痛苦,爰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50萬元。 5.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合計為3,153,616元。 ㈣如本件原告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請求均獲准許,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 3,153,616元;又縱令鈞院經審理結果,未能認定原告得基 於勞工地位為本件職災補償之請求(假設語),仍無礙於被 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則原告仍得僅就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53,616元。因王百祿業與 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爰參酌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減縮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為 2,553,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並聲明: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55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王百祿以日薪2,500元僱用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一節 不實: 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鄭正年 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署向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03年7月15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確認 ,原告楊金得為「自營作業者」,被告並雇主,自無從令 其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前(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於103年7月3日修正,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所 規定,雇主需負擔之安全衛生設備或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義務。 ㈡原告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 1項無理由: 本件原告楊金得既為「自營作業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被告富源公司即事業單位、鄭 正年(正宏企業社)即承攬人,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須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一節: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發布,並於103年7月3日 正式實施,增訂有關雇主對自營作業者須負勞動場所設施責 任規定,惟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無職業安 全衛生法新修正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二人無須對原告負勞動 場所設施責任,即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富源公司前將其新北市鶯歌區廠房之「屋頂浪版更新及 煙囪拆置」工程交由被告鄭正年獨資設立之正宏企業社承攬 ,被告鄭正年再將其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部分交訴外人 王百祿再承攬。 ㈡原告於102年6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時,不慎自屋頂墜落受傷 ,雖經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仍造成失能標準第7等級 之傷害,迄今仍持續復健中,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 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他人扶助,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㈢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鄭正年 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王百祿與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審理時當庭以60萬元達成訴訟 上和解。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是否為「自營作業者」,或與王百祿間具有勞雇關係?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 何?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為「自營作業者」或與王百祿具有勞雇關係一節 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與王百祿間之關係為何而言: 1.按所謂自營作業者,係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未 僱有他人之就業者」而言。查證人王百祿於102年12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 (告訴人楊金得是你找來的?)是,我們是一起做25年, 如果別人要找我們拆屋頂,在彰化就找告訴人,在大台北 地區就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而原告於103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也陳稱:「我跟王百祿是合作十幾年 的伙伴,這個工程是王百祿找的,當時是鄭正年(誤載為 楊金得)有這個工程,他找王百祿,王百祿找我,我是每 天計算,薪資由王百祿給我」,王百祿當庭也再次具結證 稱:「我們總共四個人包括楊金得一起去,我們在該處做 四、五天的時候,6月13日是第一天要從事屋頂浪板置換 工作,這個工程是鄭正年找我的,鄭正年原來找我的時候 是問我一坪算多少錢,我當時回他連蓋跟拆是多少錢,現 在不記得當時回報的金額是多少,等到我跟楊金得等人到 現場的時候,發現鄭正年已經在做工程了,所以我們就直 接加入,就直接算點工的價錢,但我們當日的工程完成的 時候沒有拿到錢,是等到整個工程完工之後才一起算,中 間如果有個人資金不夠的時候,就跟鄭正年借。屋頂浪板 置換工程是我們去做的第三到四個,前一階段的工程結束 有先拿到錢了,拿到錢的時候就當下大家分,我會先把這 個工程期間所需要的便當錢跟油錢扣除,剩下的錢四個人 『平分』」等語,經檢察官當場繼續再訊問時,原告也陳 稱:「(當時所拿到的工資有平分?)有,當時是王百祿 跟我們講他跟鄭正年拿了多少錢,扣除便當跟車資之後剩 下的錢我們『平分』,但到底拿了多少錢都是王百祿跟我 講的,因為我們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可以互相信任」等語( 本院卷第186-187頁)。 2.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原告與證人王百祿已經相識二十幾 年,一起合作拆屋頂工程至少也有十幾年期間,如果有人 要拆屋頂,在彰化就找原告,在大台北地區就找王百祿。 而且系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的報酬,由王百祿向業主即被 告鄭正年領取後,係由王百祿先把工程期間所需要的便當 錢跟油錢扣除,剩下的錢再由當時一起工作的四個人平分 ,足認原告與王百祿均以拆除屋頂浪板為業,為自己的利 益謀生,二人之間是屬於工作上互相合作之伙伴關係,性 質上較為接近民法上之「合夥」(即各自接單承包後,共 同出力,扣除必要之車資、飲食費用後平分報酬)。 3.再佐以證人王百祿104年1月28日於本院證稱:「早上7點 半在我住的地方的集合,人數不一定,出工的天數原告約 9 成以上的時間有出工,如果下雨就不出工,原告如果不 來,前一天就會打電話給我,不需要簽到」、「出工內容 我們都自動自發去作,因為我們也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很 了解此,所以我們不需要分配,力氣大的就去搬東西, 力氣小的就去作比較精密的事,例如:裁剪。工程的內容 是鄭正年跟我一個人說的,我再跟其他工人說範圍到那裡 」等情(本院卷第84頁),顯然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 工作,在工作場所時也是自動自發去做、不需要王百祿分 配工作(指揮監督),足見原告與王百祿之間不具有前述 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人格上從屬性」(王百祿不具 有雇主權威,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並自行決定 勞務內容,無需簽到退,也無獎懲或制裁,王百祿也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或提撥退休金),復參照前述原告與王百 祿均以拆除屋頂為業,相互合作承包工程均已達十幾年以 上,顯然原告是為自己營利而工作,也不具有前述「經濟 上從屬性」,即難認定二人間為勞動契約(即勞雇關係) 。 4.證人王百祿雖於本院另證稱:「(你在檢察署證稱有時候 是你叫楊金得來出工,有時候是楊金得找你去出工,是否 如此?)有,但是是20年前,原告是我的師父,這個工程 是我叫他來出工的。20年前原告在彰化有包工程」、「一 開始我跟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是約定作坪數計算工資,但 是2個工作點,我的人數不夠,所以2個工作點都是2個一 起施工,在拆煙囪時,是用出工的錢算,大約2千6或2千7 算1天工資,跟我去施工的人,不管我賺多賺少,他們每 天都是固定2千5百元,老闆拿錢給我,我都馬上拿錢給他 們」、「(你在檢察署證稱剩下的錢四個人平分是何意? )我拿錢回來就會算四個人作那幾天,1天算2千5百元, 就當場給付他們錢」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相較於 前述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王百祿將「我們是一起做25 年,在彰化、台北兩地」變更成「20年前原告在彰化有包 工程」,並將「平分」一詞改稱為「1天固定2千5百元」 ,惟參酌證人王百祿此項證詞之變更是在檢察官於103年9 月22日對被告鄭正年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5頁),及 104年1月28日當庭與原告和解之後,其是否有偏袒原告以 利其向被告二人請求,即非無疑,尚無法遽信。縱認證人 此部分所言非虛,也應認定是如其於偵查中所言將「便當 及車資」(約1、2百元)扣除後,再平分並交付原告應分 得之款項,故證人王百祿此部分證詞,尚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六、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所定補償 責任,係以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負連帶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乃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31條第1項固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 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基法 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相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此,釋 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自應 參照勞基法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定義為「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 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經認定為「自營作業者」,已如前述,依前述說 明,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富源公司即事業單位、 鄭正年(正宏企業社)即承攬人,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另外,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發布,並於103 年7月3日正式實施,增訂有關雇主對自營作業者須負勞動場 所設施責任規定,惟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 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新修正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亦無須對原 告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3,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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