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楊金得
訴訟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
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百祿
、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8,4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之後減縮為「被
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92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反面),
再擴張為「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55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源公司前將其新北市鶯歌區廠房之「屋頂浪版更新及
煙囪拆置」工程交由被告鄭正年獨資設立之正宏企業社
承攬
,被告鄭正年再將其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部分(下稱
系
爭工程)交訴外人王百祿再承攬,王百祿以日薪2,500元僱
用原告施做系爭工程,然因系爭有墜落危險之工程現場未設
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有警告標示,致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時,不慎自屋頂墜落受傷
,雖經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仍造成失能標準第7等級
之傷害,
迄今仍持續復健中,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
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他人扶助,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為此
,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等,請求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部分:
1.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自勞動場所屋頂跌落致傷,
核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所稱之職業災害(修法前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 條
前段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
承攬人王百祿(按:
此部分已經和解)、承攬人即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
事業單位被告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為職業災害補
償。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
2.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5,945元部分:
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害,至起訴止
,因本件職業災害傷病支付金額總計35,945元,此有恩主
公醫院102年7月31日住院費用27,750元收據、102年6月15
日急診費用2,755元收據、8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各590元
、600元,9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各470元、240元,10月18
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1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1
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2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200元
,12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50元,12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
390元,103年4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240元,7月8日醫療費
用收據各280元、740元,7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00元、
370元,以上共17紙收據
可稽,(計算式:27,750+90+390+
200+50+390+240+280+740+100+370=35,945元)。
3.請求原領工資補償842,500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發生
上開職業
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即每日2,500元計算,自原告102年6
月13日受有本件傷害時起至103年10月14日經鑑定為身心
障礙止,此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維持
,故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休假日
。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
規定,並
參照102年及103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102年6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4
日止,計489日,期間應扣除例、休假日共152日,原告實
際工作日為337日(000-000=337日),被告應補償原領
工資842,500元(計算式:337×2,500=842,500元)。
4.請求殘廢補償1,65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判定失能等級為第7級,其
補償費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日計算,並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
償費。」,增給50%,總計應給予660日之殘廢補償。總此
,原告之殘廢補償,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
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1,650,000元(計算式:660×
2,500=1,650,000元)。
5.以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共計為
2,528,445元(計算式:35,945+842,500+1,650,000=
2,528,445元)。
㈢
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傷害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有關被告2人應遵
守之工作環境安全衛生規範,應
適用102年7月3日職業安
全衛生法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富源
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應有
就系爭工程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乙事(即同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告知承攬人即被告鄭正年之義務,被告富
源公司輕忽該等義務而未告知被告鄭正年前開應採取之措
施,核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已
有過失。另被告鄭正年依同法第16條及第5條第1項第5款
,應有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安全網
等),然被告鄭正年並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核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二
人同為造成原告102年6月13日墜落受傷之共同原因,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請求醫療費用35,945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害
,至起訴止,因本件職業災害傷病支付金額總計35,945元
。
3.請求工作損失842,500元部分:
自原告102年6月13日受有本件傷害時起至103年10月14日
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止,此醫療期間計有489日,並參照102
年及103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扣除例、休假日共152 日
,原告不能工作日數為337日(000-000=337日),是原
告以前述日薪2,500元計算,得請求工作損失842,500 元
(計算式:337×2,500=842,500元)。
4.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775,171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104年10月28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
生跌落事故…目前遺留之症狀有腰部、左上下肢疼痛及腰
部、左上下肢及右上肢麻木等症狀,本院於104年9月11日
安排脊椎X光檢查及神經學傳導檢查評估,故本鑑定主要
為針對頸椎、胸椎及腰椎疾患。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損
失評估準則,來推估楊先生所患疾病之勞動力減少比例,
結果如下:一、頸椎及中樞脊髓病變部分:依據楊先生所
患疾病、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
及客觀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31%。二、胸椎
部分:依據楊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客觀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
失為4%。三、腰椎部分:依據楊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
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客觀檢查等結
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7%。綜合上述三部分疾患為全
人損失為39%,推估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等語
,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9%,爰以前
述日薪2,500元,及月休8日計算,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257,400元(計算式:2500×22×12×39%=
257400)。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6月13
日受傷時為5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10年(計算式:65-55=
10),10年減少勞動能力計2,574,000元(計算式:
257400×10=000000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1,775,171元。
4.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原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復因本件傷害致受有第7等
級之身障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9%,經濟生活無疑雪上加
霜,精神及肉體上痛苦不言可喻;本件被告富源公司係資
本額1800萬元之法人,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則有承包
富源公司系爭工程並再行分包之能力,二名被告顯然均有
相當之
資力,二名被告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永久
身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及身體上痛苦,爰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50萬元。
5.從而,原告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合計為3,153,616元。
㈣如本件原告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請求均獲准許,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
3,153,616元;又縱令
鈞院經審理結果,未能認定原告得基
於勞工地位為本件職災補償之請求(假設語),仍無礙於被
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則原告仍得僅就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53,616元。
惟因王百祿業與
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爰
參酌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減縮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為
2,553,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
並聲明: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55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王百祿以日薪2,500元僱用原告施做系爭工程
一節
不實:
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鄭正年
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署向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03年7月15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確認
,原告楊金得為「自營作業者」,被告並
非雇主,自無從令
其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前(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於103年7月3日修正,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所
規定,雇主需負擔之安全衛生設備或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義務。
㈡原告
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
1項無理由:
本件原告楊金得既為「自營作業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被告富源公司即事業單位、鄭
正年(正宏企業社)即承攬人,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須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一節: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發布,並於103年7月3日
正式實施,增訂有關雇主對自營作業者須負勞動場所設施責
任規定,惟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無職業安
全衛生法新修正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二人無須對原告負勞動
場所設施責任,即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富源公司前將其新北市鶯歌區廠房之「屋頂浪版更新及
煙囪拆置」工程交由被告鄭正年獨資設立之正宏企業社承攬
,被告鄭正年再將其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部分交訴外人
王百祿再承攬。
㈡原告於102年6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時,不慎自屋頂墜落受傷
,雖經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仍造成失能標準第7等級
之傷害,迄今仍持續復健中,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
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他人扶助,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㈢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鄭正年
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王百祿與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審理時當庭以60萬元達成訴訟
上和解。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是否為「自營作業者」,或與王百祿間具有勞雇關係?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
何?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為「自營作業者」或與王百祿具有勞雇關係一節
而言:
㈠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與王百祿間之關係為何而言:
1.按所謂自營作業者,係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未
僱有他人之就業者」而言。查證人王百祿於102年12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
具結證稱:「
(告訴人楊金得是你找來的?)是,我們是一起做25年,
如果別人要找我們拆屋頂,在彰化就找告訴人,在大台北
地區就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而原告於103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也陳稱:「我跟王百祿是合作十幾年
的伙伴,這個工程是王百祿找的,當時是鄭正年(誤載為
楊金得)有這個工程,他找王百祿,王百祿找我,我是每
天計算,薪資由王百祿給我」,王百祿當庭也再次具
結證
稱:「我們總共四個人包括楊金得一起去,我們在該處做
四、五天的時候,6月13日是第一天要從事屋頂浪板置換
工作,這個工程是鄭正年找我的,鄭正年原來找我的時候
是問我一坪算多少錢,我當時回他連蓋跟拆是多少錢,現
在不記得當時回報的金額是多少,等到我跟楊金得等人到
現場的時候,發現鄭正年已經在做工程了,所以我們就直
接加入,就直接算點工的價錢,但我們當日的工程完成的
時候沒有拿到錢,是等到整個工程完工之後才一起算,中
間如果有個人資金不夠的時候,就跟鄭正年借。屋頂浪板
置換工程是我們去做的第三到四個,前一階段的工程結束
有先拿到錢了,拿到錢的時候就當下大家分,我會先把這
個工程期間所需要的便當錢跟油錢扣除,剩下的錢四個人
『平分』」等語,經檢察官當場繼續再訊問時,原告也陳
稱:「(當時所拿到的工資有平分?)有,當時是王百祿
跟我們講他跟鄭正年拿了多少錢,扣除便當跟車資之後剩
下的錢我們『平分』,但到底拿了多少錢都是王百祿跟我
講的,因為我們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可以互相信任」等語(
本院卷第186-187頁)。
2.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原告與證人王百祿已經相識二十幾
年,一起合作拆屋頂工程至少也有十幾年期間,如果有人
要拆屋頂,在彰化就找原告,在大台北地區就找王百祿。
而且系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的報酬,由王百祿向業主即被
告鄭正年領取後,係由王百祿先把工程期間所需要的便當
錢跟油錢扣除,剩下的錢再由當時一起工作的四個人平分
,足認原告與王百祿均以拆除屋頂浪板為業,為自己的利
益謀生,二人之間是屬於工作上互相合作之伙伴關係,性
質上較為接近民法上之「合夥」(即各自接單承包後,共
同出力,扣除必要之車資、飲食費用後平分報酬)。
3.再佐以證人王百祿104年1月28日於本院證稱:「早上7點
半在我住的地方的集合,人數不一定,出工的天數原告約
9 成以上的時間有出工,如果下雨就不出工,原告如果不
來,前一天就會打電話給我,不需要簽到」、「出工內容
我們都自動自發去作,因為我們也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很
了解
彼此,所以我們不需要分配,力氣大的就去搬東西,
力氣小的就去作比較精密的事,例如:裁剪。工程的內容
是鄭正年跟我一個人說的,我再跟其他工人說範圍到那裡
」
等情(本院卷第84頁),顯然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
工作,在工作場所時也是自動自發去做、不需要王百祿分
配工作(指揮監督),足見原告與王百祿之間不具有前述
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人格上從屬性」(王百祿不具
有雇主權威,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並自行決定
勞務內容,無需簽到退,也無獎懲或制裁,王百祿也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或提撥退休金),復參照前述原告與王百
祿均以拆除屋頂為業,相互合作承包工程均已達十幾年以
上,顯然原告是為自己營利而工作,也不具有前述「經濟
上從屬性」,即
難認定二人間為勞動契約(即勞雇關係)
。
4.證人王百祿雖於本院另證稱:「(你在檢察署證稱有時候
是你叫楊金得來出工,有時候是楊金得找你去出工,是否
如此?)有,但是是20年前,原告是我的師父,這個工程
是我叫他來出工的。20年前原告在彰化有包工程」、「一
開始我跟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是約定作坪數計算工資,但
是2個工作點,我的人數不夠,所以2個工作點都是2個一
起施工,在拆煙囪時,是用出工的錢算,大約2千6或2千7
算1天工資,跟我去施工的人,不管我賺多賺少,他們每
天都是固定2千5百元,老闆拿錢給我,我都馬上拿錢給他
們」、「(你在檢察署證稱剩下的錢四個人平分是何意?
)我拿錢回來就會算四個人作那幾天,1天算2千5百元,
就當場給付他們錢」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相較於
前述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王百祿將「我們是一起做25
年,在彰化、台北兩地」變更成「20年前原告在彰化有包
工程」,並將「平分」一詞改稱為「1天固定2千5百元」
,惟參酌證人王百祿此項證詞之變更是在檢察官於103年9
月22日對被告鄭正年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5頁),及
104年1月28日當庭與原告和解之後,其是否有偏袒原告以
利其向被告二人請求,
即非無疑,尚無法遽信。縱
認證人
此部分所言非虛,也應認定是如其於偵查中所言將「便當
及車資」(約1、2百元)扣除後,再平分並交付原告應分
得之款項,故證人王百祿此部分證詞,尚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六、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所定補償
責任,係以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負連帶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乃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31條第1項固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
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基法
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相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此,釋
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自應
參照勞基法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定義為「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
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經認定為「自營作業者」,已如前述,依前述說
明,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富源公司即事業單位、
鄭正年(正宏企業社)即承攬人,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另外,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發布,並於103
年7月3日正式實施,增訂有關雇主對自營作業者須負勞動場
所設施責任規定,惟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
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新修正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亦無須對原
告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3,61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