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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旺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純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零一年十月起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貳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配送 司機乙職,每月例假2日,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2,593 元,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7時,任職期間勤 奮積極,忠於職守,任職期間近五年合計僅休假5日(不含父 喪假),對被告業務發展貢獻甚鉅。詎料原告於101年3月17 日送貨途中與不明轎車發生車禍,為此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 折、左第四指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 等傷害並持續開刀、復健治療迄今。原告事後欲向被告公司 申請相關之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竟悍然拒絕,並在原告依 囑休養並已檢附證明向被告請假之期間,除未依法給付相關 職災補償外,更在騙得原告撤回調解聲請後,即在未通知原 告之情形下,逕於101年9月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而顯係 意圖在原告職災休養期間終止兩造間僱佣關係,並企圖以職 災休養期間尚未屆至為由,更換負責人、變動股權以進行脫 產。 ㈡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項目及內容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 查原告薪資單每月均列有基本薪金、效率薪金、全勤獎金 、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提撥金費等項目,顯非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項目,而係為原告從事工作所獲得 之報酬,核屬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原告之工資,乃屬當 然。故原告平均工資依薪資單所示應為42,593元(計算式 :42,212+42,170+42,392+43,268+43,098+42,416/6= 42,592.67,四捨五入至42,593)。惟被告自原告遭逢上開 職業災害並按醫囑請假後,自101年3月起即未遵期按前開 金額支付原告工資(其中101年3月被告僅支付13,107元; 自101年4月起被告未再給付工資迄今),是本件原告依前 開平均工資數額,請求被告公司自101年3月起給付積欠工 資,依法洵屬有據。 2.勞工退休金6%提繳金額: 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即從原告薪資中倒扣雇提金額、並自 101年9月起即「未」再依法提繳任何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被告顯然已重大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中保障勞工退休 金之規定,致原告於受有未提繳或提繳不足之損害。查原 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工資為42,593元,被告公司依法應每 月為其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2,634元(計算式:43,900×6 %=2,634),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 3.特休及例假未休加班費: 原告自96年6月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起,暫計算至102年 12月31日止,每月例假依被告公司規定僅有2日(惟原告實 際工作近5年僅休過4日,近乎全年無休),縱認原告自96 年6月起每月均有休足2日,惟被告公司此一規定,亦已違 反勞基法第36條之強行規定,而難謂適法。依前開勞基法 相關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其金額為 522,474元〔計算式:30-14+52-24+52-24+52-24 +52-24+52-24+52-24=184日;42,593×1/30×184×2=522 ,474.1元,四捨五入至522,474元〕。另外,本件原告自 96年6月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起,暫計算至102年12月31 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為5年以上10年未滿,而應自 97年6月7日起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99年6月7日起增為每 年10日;101年6月7日起增為每年14日,被告公司均未依 法給予,依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倍 發給工資,其金額為159,014元〔計算式:7+7+10+10+14+ (14×208/366)=55.96日,四捨五入至56日;42,593× 1/30×56×2=159,013.9元,四捨五入至159,014元〕。 4.職災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自遭受前開職業災害後,自101年3月17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醫療急診、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合 計為27,600元(已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支付部分),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由被告支付費用補償之。 ㈢原告為確認其僱佣關係存在,並使其日後職災醫療費用補償 、積欠工資、未提繳6%勞退金及特休未休加班費之債權能確 實受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1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6年 6月7日任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給付 原告70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配送司機,嗣於 101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並以受有職業災害須在家休養 為由請假接受治療。其後於101年5月8日向被告發函表示: 「醫生囑言,宜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診斷書(如 附件三)於101年4月11日開立,三個月即為101年7月11日」 ,被告即於同年5月14日積極函覆原告如下:「至於4月開始 ,一切依基本薪資。醫院的證明休養月份、醫療、收據、給 付收據單,還有交警的三聯單,盡速拿回甲方即被告申請」 。之後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雙方當時 達成共識,原告由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合計4個月 之休養後,至遲應於同年7月23日復職,即原告及被告均合 意以4個月計算職災期間,惟因聲請調解當時尚處於職災休 養期間,調解委員建議待原告休養完畢復職後再為調解,被 告因而撤回調解且不排除日後再聲請調解,絕無欺騙原告撤 回調解聲請之事。 ㈡被告依上開診斷證明綜合考量原告傷勢與往後可能之工作調 整後,於101 年5 月14日發函表示:「至於工作薪資,因乙 方即被告的制度有分包裝員、工作操作員、晚班司機,各薪 資不同。如甲方即原告休養後要來,以身體健康狀況,分配 工作之」,已經展現被告願依原告復原狀況與原告協商,適 度調整工作內容使其得以勝任之誠意。且原告自101年7月22 日起應已恢復工作能力,並無原告所主張其於101年7月22日 後仍需繼續在家休養而無法恢復工作之情事。 ㈢原告雖於其後另提出102年7月30日醫師診斷證明,主張其於 102年7月30日後仍需再休養3個月、而無法上班云云,惟該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再休養三個月」,未如同事故發生後 最初之10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特別表示「宜請專人照顧」 ,顯見原告身體情況已不若甫發生事故出院時如此虛弱,且 日常生活起居皆可自理,尚難僅憑102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 書,逕認原告於這段超過一年之期間均有接受治療之必要, 而必須繼續請假在家,亦不得逕推測原告無法從事其他輕便 工作。且依勞保局103年3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所載:「前經本局就所附X光及全案送請專科醫 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台端所患已領至101年7月17日共120 日給付已為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已經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結果認為原告自 事故起休養120日即至101年7月17日止即可恢復工作,此亦 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亞東醫院第一份診斷證明令原告修養四個 月之結論相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30日後仍需再休養3 個月、而無法上班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開勞保局函文雖 另載明事後有將原告病歷第二次送請醫師審查、經認定原告 至102年3月22日始完全癒合,而同意補付傷病給付至是日為 止,惟該函文所載前後二次醫師審查結果顯有出入,該審查 結果尚待釐清。惟原告既未依上開共識於101年7月23日前來 被告公司上班。是故,原告顯有惡意不出勤提供勞務之行為 ,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 雙方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始於同年8月3日發函表示:「101 年3月22日出院,醫生診斷休養4個月至今已休養4個月又12 天。為何未到乙方報到,接到此信函請于8月7日前來乙方處 報到,不到者一律以曠職論」,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於101年9月3日替原告退保。被 告既已賦予原告4個月之充分休養期間,若要求被告在無法 預期原告何時復職的情形下繼續漫無止境的等待,顯然過苛 。退萬步言,若上開被告發函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以 答辯狀之送達,再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原 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既 未依約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勞務對價之義務,原告 請求自101年7月22日後之積欠工資部分並無理由。 ㈣況且,兩造間約定原告每月第一、三個星期日為例假日、每 日上班時間為晚間12時至清晨7時,惟原告大多提早離開, 月薪則為37,000元,包含基本薪金21,000元、效率獎金13, 000元(即晚班津貼)、不休假獎金1,000元及全勤獎金 2,000元。至於加班費部分,若原告於第一、三個星期日例 假皆來上班,則給予加班費3,000元。另於國定假日如元旦 、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如未休假,另發給加班費700元 。即每月固定工資37,000元已包含除第一、第三個星期日外 之例假工資,而原告若於約定例假日即每月第一、第三個星 期日也來上班,則另外發給3,000元之加班費。又原告因女 兒欲出國深造而向被告表示希望放棄未休之特休假以賺取加 班費。故雙方特別約定被告每月河粉營業額之百分之50抽成 給予原告,並計入加班費項目底下,以補足原告特休未休之 工資。故含例假日工資37,000元及加班費給付之加總結果亦 已超出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於雙方勞動 契約終止後再事請求特別休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實有違 誠信。 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以101年2月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37,000元除以30,且自101年3月17 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共計127日即156,633元(計算式: 37,000/30*127=15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且雙方於 101年6月15日調解會議中,既已達成共識依診斷證明休養4 個月,原告至遲應於101年7月23日復職,已如前述,則職災 期間應計算至101年7月22日為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同年7 月23日以後的工資補償。再者,原告因同一事故得向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合計98,300元,應於工資補償額 中充抵之;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保險醫療費用已由勞保 局全數代為給付,並向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184,800元、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89,866元,經扣抵 上開金額後,被告無須再另行給付原告職災補償或醫療費用 。 ㈥被告公司為傳統食品工廠,與原告約定其得自行安排特別休 假時間,依被告記憶所及,原告於任職期內亦休過特別休假 至少14日以上。縱使原告有應休假而未休完之部分,亦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自行未休,依實 務見解,被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甚且被告每月均額 外以當月河粉營業額百分之50加計加班費,已如前述,每月 多達數千元,以補貼原告生計需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均 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云云,實無理由。 至於101年8月7日起,因雙方僱傭契約已於是日終止,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7日以後之特別休假日及例假日加 班費,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於101年8月7日終止 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原告既於101年7月22日起並未提供勞務 ,當然亦無例假日加班或無法享有特別休假之事實,故原告 請求特別休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亦無理由。且此項請求, 亦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㈦再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雇主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按各月之工資數額為準。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每月工資37,000元計算,並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 須按月提撥2,292 元( 計算式:38,200*0.06=2,292 元) 。 且在原告未給付勞務,亦未受領工資之前提下,雇主毋庸按 各月之工資數額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則被告為原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亦應自96年6 月7 日至101 年7 月22日為止,共61 個月15日,剩餘15日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 提繳工資為19,047元( 計算式37,000*15/30=18,500)計應提 撥元( 計算式:61*2,292+(19,047*0.06)= 140,954.82,四 捨五入後為140,955 元) 。且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起即有逐 月提撥,依照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提繳之累積金額 共83,039元,雖未足額提撥,惟被告僅需再為原告補提撥 57,916元即可。(計算式:140,955-83,039=57,916元) 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況且 原告素有超速駕駛習慣,有其任職於被告以來多次超速之記 錄為證,原告於101年3月17日當天事故,也應是其本身車速 過快導致翻車。因此,原告於給付勞務期間本應遵守交通法 規以策安全,竟未盡到債務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事故, 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因原告 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故被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系爭車 號0000-00之車輛為93年5月20日出廠,經估價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之價值為330,000元。惟事故發生後,因該車輛已 不堪使用,被告僅得以60,000元出售該車輛,則被告自得就 此差額部分270,000元,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因系 爭車輛遭原告毀損並出售後,需另外租車以維持運送業務, 共支出25,725元,此部分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還有自 原告發生事故以來至101年9月3日退保為止,被告均逐月為 原告代墊勞健保保費662元,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101年4 月至101年8月此5個月之代墊款共3,310元(計算式:662*5= 3,310)。故若被告因本案對原告積欠任何款項,被亦得以上 開合計299,035元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只能 休例假二天,工作時間從晚上10點到早上7點。 ㈡原告於101年3月17日發生車禍,並以受有職業災害須在家休 養為由請假接受治療。其後於101年5月8日向被告發函,並 提出醫生於4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內容為:「1.病患於101 年3月17日急診入院,101年3月17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 板固定,清創縫合手術,101年3月22日出院。2.宜休養3個 月。3.宜請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重勞調卷第49頁),被 告即於同年5月14日積極函覆原告如下:「至於4月開始,一 切依基本薪資。醫院的證明休養月份、醫療、收據、給付收 據單,還有交警的三聯單,盡速拿回甲方即被告申請」(本 院重勞調卷第50頁)。 ㈢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主動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本院重勞調 卷第54、55頁)。 ㈣被告在101年8月3日發函通知,請原告於8月7日前來公司報 到,否則以曠職論(本院重勞調卷第58頁),之後並於9月3日 將原告退保(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 ㈤兩造約定除薪資外,被告同意原告每月另依照運送河粉數量 (包數)計算,以每包抽成5角,並合併計算於每月加班費 金額內(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9,866元 ;並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01年3月20日至102年9月25 日斷續期間共382日計184,80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原告 因同一事故於101年3月17日及102年9月12日入住亞東紀念醫 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准予給付, 其保險醫療費用(含部分負擔金額)已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支付醫療院所,至原告當次住院 自付費用47,600元,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勞保局不 予支付。另原告於101年3月17日起至101年6月8日至該院門 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同 意核退2,100元(本院卷一第12頁、第55頁至74頁)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即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 ㈡如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 積欠工資、未提繳6%勞退金及特休未休加班費?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一節而言: ㈠被告主張於101年8月3日發函通知,請原告於8月7日前來公 司報到,否則以曠職論(本院重勞調卷第58頁),即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本院重勞 調卷第36頁)。惟觀上開函文,只提到原告已經休養4個月 又12天,為何未到公司報到,如在8月7日前未報到,一律以 曠職論而已,並未提到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 解雇原告之效力。 ㈡被告又主張如本院認前述101年8月3日函文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再以103年2月18日答辯㈠狀之送達,再次表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本院重勞調 卷第36頁)。惟查,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必須具備:(1)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2)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 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 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 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 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中,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曠工之事實為何,如指 101年8月3日以前發生者,顯已逾越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規 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發生任何效力。如指103年8月3 日以後發生者,被告已抗辯前述101年8月3日函文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之後並於9月3日將原告退保(本院卷一第 140頁反面),顯然被告已認知將原告解雇,而無再要求 原告服勞務之意思,今日卻又稱原告為「曠工」,前後顯 有矛盾。再者,原告於受有職業災害後,先後寄了11封存 證信函給被告(原證4、12、14、15、16、17參照),表 示職業災害仍進行中,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持續休養至102年11月23日止等情,被告卻從未回應 ,顯然原告於上述期間均具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公司上班。 更何況,兩造間就原告返回公司任職後所應給付之勞務內 容,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協商確認,又如何認定原告有未 依契約提供勞務給付而發生「曠工」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法採信。 ㈢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然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 張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即有理由。 六、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之項目及內容而言: ㈠職災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遭受前開職業災害後,自101年3月17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醫療急診、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 支出合計為27,600元(已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支付部分),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記載實收金額 47,600元,本院重勞調卷第19頁)。而該筆住院自付費用 47,600元,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勞保局不予支付 ,原告亦不得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一節, 業經該局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一第98頁)。故依前述勞 基法相關規定,此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補償。 ㈡積欠工資部分 1.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另參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 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 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2.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7日受有職業災害,其受傷前一月即 101年2月份薪資所得為42,874元(本院重勞調字卷第15頁 ),惟其中加班費一項,原告已陳明包含2個星期日未休 的加班費3000元,以及運送河粉依包數計算的抽成金額( 本院卷一第141頁),其中星期日未休3000元部分,非屬 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依照前述說明,自不得列入原 領工資金額計算。至於運送河粉抽成所得,屬於原告正常 工時因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對價,自屬於原領工資範圍。因 此,原告於受傷前一月即101年2月份原領工資數額應為 39,874元,以此金額除以30,其原領工資一日即為1329元 (39874/30=1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 期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 治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判決參照)。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 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 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本件中,原告於職業災害發 生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持續治療,雖依勞保局103年3月14 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記載:「前經本 局就所附X光及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台 端所患已領至101年7月17日共120日給付已為緩解病況, 可恢復工作」(本院卷一第83頁),惟經原告檢附病歷資 料經重新審核後,勞保局也重新認定原告「所患骨折癒合 緩慢,至102年3月22日已完全癒合,同意補付至102年3月 22日」(本院卷一第10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已經勞保局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自事故起休養 至102年3月22日止已經治療終止,可恢復工作。因此,原 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1年3月17日起算 ,至102年3月22日止,共有373日(17+30+31+30+31+31+3 0+31+30+31+31+28+22=373)。 4.原告在上述期間仍屬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被告也未能舉證曾於上述期間合法調動原告之工 作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不 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依法即有依據。從而,依原告受傷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32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 間之工資應為495,717元(1329×373=495717)。 5.原告已經就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勞 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58,800元(101年3月20日至101 年7月17日共120日,本院卷一第56頁)、126,000元(101 年7月18日至102年3月22日,及10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5 日共245日,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合計共184,800元。 惟被告已於101年9月3日將原告退保,未再為被告支付費 用投保勞工保險,故依前述勞保每日給付職業傷病金額 490元計算(58800/120=490),自101年3月20日至101年9 月3日止,共計168日(12+30+31+30+31+31+3=168),勞 保共給付82,320元,此即為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所得抵充之金額。自101年9月4日以後勞保所給付之金 額,因並非由雇主即被告支付費用而獲得勞保補償,被告 自不得予以抵充。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期間原領工資金額,即 為413,397元(000000-00000=413397)。 7.被告雖抗辯雙方於101年6月15日調解會議中,已達成共識 依診斷證明休養4個月,原告至遲應於101年7月23日復職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且不論是依被告申請調解書 或是原告撤回調解申請書(本院重勞調字第11、54頁), 也均無該項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即 無法成立。 8.原告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醫囑其仍宜自 102年3月23日起持續休養至102年11月23日止,故仍無法 從事原有工作,被告自應繼續給付此段期間原有工資,並 繼續給付至復職日止等情。惟查,原告自事故起休養至 102年3月22日止已經治療終止,可恢復工作,已經本院認 定屬實,已如前述,原告依照僱傭契約本即應與被告協商 提供勞務,卻未提供,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提供勞 務之對價即每月工資。再者,經本院檢附前述勞保局認定 資料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函覆稱:「病人因 為是職傷,術後仍抱怨活動不良,需復健無法工作,故開 立證明,請病人繼續復健,病人於102年10月23日拔除內 固定,因仍留有釘孔怕再骨折,故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 (本院卷二第2頁)。由此可知,亞東紀念醫院雖出具診 斷證明書,但其目的係供原告請假從事復健之用,而依該 院病歷記載,原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 期間,除前述拔釘手術外,其他僅為每月固定回診1-3次 不等而已,未有每日或經常性從事復健之門診記錄(本院 卷一第116-131頁),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更名為 勞動部)於87年3月31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 函釋:「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 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 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 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 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 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顯然原 告並無因確需從事復健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㈢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另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每月固定工資為42,593元,被告依法 應每月為其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2,634元(計算式: 43,900×6%=2,634),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惟被告自認兩造約定之月薪僅為 37,000元(包含基本薪金21000元、效率薪金13000元、全 勤獎金2000元、不休假獎金1000元,本院卷一第140頁反 面),而原告也於審理時陳稱:「(當初進公司時,如何 約定薪水?)老闆說薪水38,000元,就是底薪21,000元, 加效率獎金1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不休假獎金 1,000元,還有提撥經費1,000元,即提撥給勞保局的勞退 基金,薪資單上是記載1206元,我一直以為1000元是我自 己的薪水一部分,206元是老闆幫我出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141頁反面),顯然兩造認知差異僅為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1000元,究竟應屬原告薪水一部分或是屬於被告所提 撥者。本院審酌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延後給付之工資, 並非按月直接給付給勞工,而是由僱主按月提撥於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勞工須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領取,故實務上 均認為此部分金額雖是由雇主提撥,但仍非屬於勞工月薪 金額。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當初約定月薪為 38,000元,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37,000元為可採。 3.因此,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既經認定為37,000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 被告須按月提撥2,292元(計算式:38,200*0.06=2,292元) ,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本院重勞調字第44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6月7日任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2,29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又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曾提撥 部分退休金,有原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重勞調 字第18頁),依此計算,被告96年度應提撥15,509元(6 月應提撥2292*23/30=1757,7-12月應提撥2292*6=13752 元,共計15509元),只提撥7,370元,短少提撥8,139元 ;97年度應提撥27,504元(2292*12=27504),只提撥 14,110元,短少提撥13,394元;98年度應提撥27,504元, 只提撥18,957元,短少提撥8,547元;99年度應提撥 27,504元,只提撥15,848元,短少提撥11,656元;100 年 度應提撥27,504元,只提撥15,120元,短少提撥12,384元 ;101 年1-9 月度應提撥20,628元(2292*9=20628),只 提撥10,206元,短少提撥10,422元;以上共計短少提撥 64,5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自96年6 月7 日任 職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勞工退休金64,542元,及自101 年 10月起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特休未休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每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38、39條分別訂有 明文。 2.特休假部分: ⑴原告原主張96年6月7日任職時起,暫計算至102年12月 31日止,在被告服務年資計算,共計享有56日特別休假 未休均未休,且事後被告也未給予補假,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其金額為159,014元。 ⑵經被告提出5年時效抗辯後,原告已具狀更正計算方式 ,則自102年9月推前5年至97年9月始得請求。又查被告 解僱原告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原 告無法為被告服勞務,咎不在原告,倘被告未予解僱, 原告必可依其服務年資而受有特別休假之保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之特別休假 日數如下: 97年9月-得請求於97年6月服務滿1年之特別休假7日。 98年7月-得請求於98年6月服務滿2年之特別休假7日。 99年7月-得請求於99年6月服務滿3年之特別休假10日。 100年7月-得請求於100年6月服務滿4年之特別休假10日 101年7月-得請求於101年6月服務滿5年之特別休假14日 102年7月-得請求於102年6月服務滿5年之特別休假14日 103年7月-得請求於103年6月服務滿5年之特別休假14日 ⑶原告於101年3月17日遭遇職業災害,故在該日前之特別 休假日為34日,因原告均未休特別假,且被告事後也未 補假,故依前述原告每日薪資1329元二倍計算,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此34日特休未休之工資90,372元。而在該日 後之特別休假日為42日,因原告均未提供勞務,被告即 無補假之必要,故此部分依前述原告每日薪資1329元一 倍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42日特休未休之工資 55,818元。以上共計146,190元。 ⑷被告雖抗辯縱使原告有應休假而未休完之部分,亦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自行未休所 致,被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惟原告已陳稱 「如果周五、周六請假1天的話,就要扣底薪2天即1400 元,也沒有全勤獎金和不休假獎金」(本院卷一第141 頁),被告雖否認有扣底薪一事,但也坦承「若有請假 就沒有全勤獎金」一語(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見原 告確係因請假將會遭被告扣減獎金而不敢請假,再參酌 勞資地位不平等,及被告未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證明確有與原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一節,即應 認原告上述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⑸被告又抗辯每月均額外以當月河粉包數計算(每包抽成 五角)加計加班費予原告,每月多達數千元,以補貼原 告生計需要,此即屬特別休假之對價,顯已補足原告應 休未休之工資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此筆費用 是依原告每月於工作時間運送河粉包數計算,顯即與特 別休假無關,而被告也未能舉證兩造有以此作為特別休 假未休對價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也無法採信。 3.例假未休部分: ⑴原告原主張自96年6月7日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 月例假依被告公司規定僅有2日,縱認原告自96年6月起 每月均有休足2日,共有184日未休而繼續工作,且被告 事後也未給予補假,依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其金額共為522,474元。經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更正計算方式,主張自97年 9月至101年2月計算,共有42個月,每月2天例假未休加 班日數計84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加班費為 238,560元(計算式:(42,593÷30)×84×2=238,560 )。 ⑵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本院重勞調字卷第15-17 頁),就原告主張未休之每月例假日2日,被告均給予 加班費3000元,則依原告每日工資1329元計算,被告本 應於每1日例假日工作時給予二倍薪資即2658元,扣減 被告已經給付的1500元,仍不足1158元,故依原告之計 算方式,自97年9月至101年2月計算,共有42個月,每 月2天例假未休加班日數計84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加班費為97,272元(84×1158=97272)。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含例假日工資37,000元及加班 費給付之加總結果亦已超出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請求 之金額,原告於再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實有違誠信云 云。惟被告已自陳與原告約定月薪37,000元,內容為「 基本薪金21,000元,效率薪金13,000元,全勤獎金2, 000元,不休假獎金1,000元,計37,000元」,已如前述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例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為「例假日共4天,休2天,另外2天例假日給付3000元 ,國定假日再另發給加班費700元」,且該給付方式也 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 ㈤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主張除前述勞保給付金額應予抵銷 外,另主張以汽車強制險補償金89,866元、南山人壽團保 理賠金98,300元、101年4月至101年8月代墊勞健保保費 3,310元抵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抵職災工資 補償部分之金額,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金額413,397元,抵銷上述三項金額後,僅得請求 補償餘額221,9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221921 )。 2.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給付勞務期間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策安 全,竟未盡到債務人之注意義務,本身車速過快導致翻車 ,而導致系爭事故,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車輛毀損 之損害,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包括車輛毀損差額270,000元、需另外 租車以維持運送業務而支出25,725元。惟被告就「未遵守 交通法規」、「竟未盡到注意義務」、「本身車速過快導 致翻車」等事由,均未能舉證證明,此項抗辯即無法成立 ,其據此主張抵銷,亦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27,600元、積欠工資 221,921元、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46,190元、例假日短少 工資97,272元,以上共計492,98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9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提撥 勞工退休金64,542元,及自101年10月起應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2,29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其聲請宣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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