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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葉參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陳建宏       林廷遙 被   告 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品 訴訟代理人 郭繡綺 被   告 彤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玉英 被   告 王周枝香即生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被告世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彤璟工程有限公司 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王周枝香即生泉企業 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彤璟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被告王周枝香即生泉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周枝香即生泉企業社(下稱生泉企業社)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 稱台電公司)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循環進出水暗渠工程 交由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承攬,被 告世誠公司再將其中擋土排樁、微型樁、擋土壁、替代擋土 設施及中間柱樁工程交由被告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久立公司)承攬,被告久立公司則將基樁(不含鋼筋/混凝 土)工程交由被告彤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彤璟公司)再承 攬,被告彤璟公司再將鋼筋籠及排樁工程交由生泉企業社承 攬,原告則自民國102年9月起受僱於王周枝香獨資經營之被 告生泉企業社,並依王周香枝及其子王鐸儒指示,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生泉企業社提供勞務。 ㈡嗣於102年9月30日原告依王周香枝及其子王鐸儒指示於林口 火力發電廠增設廠房工程作業,當日14時許,另位綽號阿正 之工人正在進行拆卸鑽掘機(係供施作被告生泉企業社向被 告彤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用。),總共約莫20多顆螺絲需 要轉開,阿正已將大部分螺絲轉開,剩約5顆螺絲因生鏽無 法轉開,必須用切開方式處理。因阿正不太會切開螺絲,原 告便接手處理,約莫切到第3顆螺絲時,吊車承受不住鑽掘 機之重,鑽掘機炮管便往下掉落,原告當時因正在進行螺絲 切開作業,故位於鑽掘機下方,原告便遭掉落之鑽掘機壓傷 ,當場疼痛萬分右手流血不止。然在事故現場之王鐸儒為避 免主管機關因該職災事故而進行勞動檢查,竟拒絕安排救護 車護送原告就醫,僅私自以貨車載送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就醫 ,且未固定傷肢,導致原告傷勢愈發嚴重。至醫院急診,經 專業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肘開放性傷 口、橈體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隨住院接受外固定 手術。於102年10月8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 同年月15日出院,同年月18日至103年5月21日期間進行門診 治療7次。期間於102年12月2日經主治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 認原告需休養至少6個月,且需專人照護至少6個月,需使用 動態肘支架復健,若萬一骨折癒合不良,必要時須再接受骨 移植手術,骨折癒合後需再進行拔釘手術。103年5月21日再 經主治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原告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須再 休養至少3個月。 ㈢本件原告既因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從事由被告世誠公司承 攬、被告久立公司、彤璟公司為中間承攬人,再交由被告生 泉企業社承攬之工程發生職災事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職災損失 補償,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至起訴止,原告已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需要費用共17萬6,877元(即含醫療費14萬2,777元、看 護費2萬7,100元及關節支架費7,000元),扣除王周枝香之 子王鐸儒於原告出院時給付15萬5,000元後(先抵充看護費 及關節支架費,餘額再抵充醫療費。),尚餘醫療費2萬1, 877元未獲補償。併承前述,依原告起訴時所檢附102年12月 2日出具診斷證明既載原告尚須修養6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共244日,以每日2,500元 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共61萬元。再依原告為訴之追加時所 提出103年5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另載原告尚須修養3個月, 則原告另得請求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3年8月20日,共80日 ,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共20萬元,合計81萬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1,877元及自起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為103年3 月26日;被告生泉企業社為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抗辯: ㈠關於台電公司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循環進出水暗渠工程 交由被告世誠公司承攬,被告世誠公司再將其中擋土排樁、 微型樁、擋土壁、替代擋土設施及中間柱樁工程交由被告久 立公司承攬,被告久立公司再將基樁(不含鋼筋/混凝土) 工程交由被告彤璟公司再承攬,被告彤璟公司再將鋼筋籠及 排樁工程交由生泉企業社承攬一節,被告不爭執。而原告雖 係被告生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周香枝之子王鐸儒找來之勞 工,然既無證據證明王周香枝有授予王鐸儒代理權,王鐸儒 找來之勞工(即原告)即非當然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再 者,關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2,500元部分,被告亦 否認之,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原告在完全康復前不能 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如尚能從事其他工作,自得與 雇主主動協商調動職務以繼續提供勞務給付。另被告反對原 告已受償15萬5,000元優先扣抵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 款範圍之看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 ㈡實則,102年9月30日被告生泉企業社在系爭工程地點進行鑽 掘機拆卸時,似因機具遭遇臨時狀況無法由被告生泉企業社 派駐於現場之勞工當場排除,始電召身分無法確定之原告至 現場協助。由於原告出入工程現場並未依規定申請洽領出入 證、接受安全訓練、簽到等事項,故不惟原告係違規進入系 爭工程地點與有過失,被告亦無從探知原告與被告生泉企業 社之關係為何,並受傷後亦係由訴外人王鐸儒駕駛貨車載送 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公司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循環進出水暗渠工程交由 被告世誠公司承攬;被告世誠公司再將其中擋土排樁、微型 樁、擋土壁、替代擋土設施及中間柱樁工程交由被告久立公 司承攬;被告久立公司再將基樁(不含鋼筋/混凝土)工程 交由被告彤璟公司再承攬;被告彤璟公司再將鋼筋籠及排樁 工程交由生泉企業社承攬。嗣於102年9月30日14時許原告依 被告生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周香枝之子王鐸儒指示進行拆 卸鑽掘機工作時(鑽掘機係供施作被告生泉企業社向被告彤 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用。)因吊車承受不住鑽掘機之重量 ,鑽掘機炮管往下掉落,造成位於鑽掘機下方正在進行拆卸 作業之原告遭掉落之鑽掘機壓傷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函(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所受傷害(經診斷受有「蹠骨閉鎖性骨 折、肘開放性傷口、橈體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於同日送醫急診住院接受外固定手 術,102年10月8日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同 年月15日出院,同年月18日至103年5月21日期間進行門診治 療7次。依102年12月2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 休養至少6個月,須專人照護至少6個月。需使用動態肘支架 復健,若萬一骨折癒合不良必要時需再接受骨移植手術,骨 折癒合後需再進行拔釘手術。」;依103年5月21日醫院出具 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目前骨折尚 未完全癒合,需使用動態肘支架復健,若萬一骨折癒合不良 必要時需再接受骨移植手術,骨折癒合後需再進行拔釘手術 。」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詳原證2、4)附卷可佐。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支出醫醫療費14萬2,777元、看 護費2萬7,100元及關節支架費7,000元等情,並有醫療費收 據3紙、看護費收據1紙及復健用品訂製單1紙(詳原證3)附 卷可憑。 ㈣原告於系爭傷害之發生後,被告生泉企業社已賠付15萬5,00 0元予原告。 ㈤原告提出聲明書(詳原證5)形式為真正。 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7月15日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84至108頁)形 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日薪2,500元受僱 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從事拆卸鑽掘機工作等語,既為被告世誠 公司、久立公司及彤璟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調取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結果,乃據被告世誠公司 專案經理楊世富於勞檢調查時陳稱:(受傷者為何人?)叫 葉參德是被告彤璟公司下包商所找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5 頁背面)。被告彤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黃玉英則先陳稱:久 立公司將基樁(不含混凝土)工程交由彤璟公司承攬,彤璟 公司再將鋼筋及排樁交由王鐸儒承攬,合約是書面方式約定 ,因王鐸儒尚未將書面資料簽妥,因此無書面資料…施工後 由王鐸儒負責維護…原告為王鐸儒找來之勞工等語(詳本院 卷第94頁)。嗣再補稱:當時我們公司和王鐸儒書面約定內 容是本公司將鋼筋及排樁交由王周枝香(即被告生泉企業社 )承攬,預計履約工期是6個月,而當時是由王鐸儒代表簽 約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訴外人陳佩成(受僱於被告生 泉企業社擔任領班)亦稱:我後來知道王鐸儒是代表王周枝 香(即被告生泉企業社)和彤璟公司簽約承包鋼筋及排樁工 程,履行期大約6個月,王鐸儒是老闆,我們作業時都聽他 吩咐。我是王鐸儒找我來工作的,因為王鐸儒不太清楚鑽掘 機的施工程序,所以他請我來擔任現場領班,但是自從原告 傷後,我打電話給他都沒辦法和他聯絡。我知道王周枝香是 王鐸儒的媽媽,但是工作都是由王鐸儒負責,請假也找王鐸 儒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訴外人盧維德則稱:當時我 在現場從事鑽掘機炮管拆除作業,和原告一起,但他拆除炮 管螺栓的方式並不正確,一般我們拆除炮管螺栓是由下面開 始拆到上面,而原告拆除的方式是由上開始拆到下面,才造 成炮管壓到原告的手。事發之前我一直跟他強調不能這樣操 作,但是因為我跟他的立場一樣,都是王鐸儒的勞工,而現 場領班又不在,才沒辦法說服他。我和原告都是向王鐸儒領 取工資,但事發後到現在王鐸儒都找不到人…我們的工資是 月領的,一天2,500元;通常找王鐸儒請假,不然就直接找 領班陳佩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併再參酌訴外人陳 佩成、楊志仁出具聲明書(即原證5)均載明「…起受僱於 生泉企業社即王周枝香,並受王鐸儒指揮監督而進行工作, 工資每日2,500元本人及所有受僱勞工均領此工資,謹此聲 明。」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生泉企業社雖係由 王周枝香獨資設立,然由前述張黃玉英、陳佩成陳述之內容 既可悉於本件對外係由王周枝香之子王鐸儒以生泉企業社代 理人名義與被告彤璟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再依前述陳佩成 、盧維德陳述內容及原告提出聲明書之記載可推悉,本件係 由王鐸儒以生泉企業社代理人名義聘僱勞工以為系爭工程施 作;參酌被告生泉企業社即王周枝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曾以書狀否認其子王鐸儒之代理權;且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被告生泉企業社已先給付原告15萬5,000元以為所受 損害之填補等情。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係以日薪2,500元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從事拆卸鑽 掘機工作。)可認為真正。 六、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 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次按勞基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 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 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 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 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 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 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 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 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因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在系爭工程廠區執行 拆除鑽掘機作業時,遭鑽掘機壓傷,自屬職業災害。並基於 職災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是縱原告就本件職災之 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之適用。即被 告抗辯:本件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原告應就本件災害之發生 ,負過失之責云云,均無可採。基此,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 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 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14萬2,777元 、看護費2萬7,100元及關節支架費7,000元,合計17萬6, 877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⑵原告復主張:扣除王周枝香之子王鐸儒於原告出院時給付 15萬5,000元後(先抵充看護費及關節支架費,餘額再抵 充醫療費。),尚餘醫療費2萬1,877元未獲補償等語。被 告對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已給付原告15萬5,000元一節,固 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抵充順序 ,並以:前開金額應先抵充醫療費等語為辯。查本件前述 3筆債權既同時屆清償期後被告生泉企業社始為一部分清 償(被告王周枝香除職災補償責任外,尚因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清償人未 指明先抵充何部分債權,則肇於該3筆債權擔保相等,被 告生泉企業社獲益亦相等,而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是經抵充後關於醫療費部分尚 餘1萬7,659元(142,777/176,877*155,000=125,118;142 ,777-125,118=17,659),另抵充後看護費及支架費部分 則共尚餘4,218元(155,000-125,111-27,100-7,000=-4, 218;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費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必要醫療費用範圍,併此敘明)。 ⑶基此,經抵充後,原告尚得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1萬7,659元醫療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 司均自103年3月26日;被告生泉企業社自10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領工資補償: ⑴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隔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迄 103年8月20日止(共324日),仍因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被告應按日薪2,500元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 計81萬元等語,承前述,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勞檢相 關資料核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聲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自可認為真正。又被告既未爭執依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於前開醫療期間已無法再從事事故發生時原擔任之工作 ,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生泉企業社已另指派原告其 他得勝任工作,自無得執此免除原領工資補償之責,亦併 敘明。 ⑵即此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補償81萬元原領工資(2,500*324=810,000) 。及其中61萬元(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 ,共244日;2,500*244=610,000),被告世誠公司、久立 公司、彤璟公司均自103年6月2日(屆期後次日)起、被 告生泉企業社自103年6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被 告均自103年8月21日(屆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82萬7,659元(1萬7,659元+81萬元) 。及其中1萬7,659元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 自103年3月26日;被告生泉企業社自103年6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1萬元被告世誠公司 、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自103年6月2日起;被告生泉企業 社自10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20萬元,被告均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爰依聲請併依職權(被告生泉企業社部分)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涉,爰不逐一 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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