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蔡雅惠
被 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74萬6414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
嗣
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揆之前
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涉嫌
侵占、溢領薪資等事實,請
求被告賠償,經
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
賠償被告492萬528元及其利息,被告依據第一審判決聲請
假執
行,經原告
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171萬6141元及其利息,
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駁回上訴
確定,然被告之前依據96年度重訴字4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
受償470萬7959元,經抵充遲延利息後,已超額受償273萬5666
元,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前具狀則以:被告僅超額
受償273萬5666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73萬5666
元部分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43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100年1月12日板院
輔98司執明字第79418號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