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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勳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 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建勳,並依法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 告,從事防水防漏工程,自100年1月1日之前日薪新台幣(下 同)2,000元,之後調整為2,200元,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原告自行投保於新北 市塑膠製品製造工職業工會、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自行 繳納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嗣原告於102年7月間因職 業病申請職業傷病支付時,復發現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於103年3月 20日收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溢繳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 保險費5萬3308元、溢繳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4023元、被告自原 告薪資扣除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6198元,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9萬2476元、資遣費18萬3882元,原告因長期負重工作 罹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椎間盤突出,支出醫藥費2萬996 元 及受有醫療期間92日不能工作損失22萬3396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爰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9萬2476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欲為伊辦理勞、健保,然原告以其已於台北縣塑膠製品製 品工職業工會投保,為免多負擔費用為由,簽立放棄投保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自96 年5月30日起即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團體保險,原告 於團體保險加保期間尚有申請意外保險給付。然原告竟於103 年2月7日以被告未為為其投保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 求返還其自行投保增加支出之勞保費用,其行使權利顯以損害 被告為目的,自非所宜。被告為按日計薪按月領薪,因原告不 同意被告為其提撥勞退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為求保 障原告權益,兩造協議以由原告以每月36,300元之百分之六( 亦即每月2,178元)作為勞工退休基金提撥金額,並以該提撥 金額作為薪資。被告於給付薪資時,並自該薪資扣回2178元作 為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內,此自原告薪資單均明白揭 露「勞退投保金額$36, 300」,並無隱瞞、欺騙、惡意降低提 撥額度之情事。原告違反前開之約定,訴請被告另行提繳及返 還22萬8674元,並無理由。被告既無違反勞動法令,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自屬無效,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並未舉證因受被告之監督支配管理下,於執行工作中受到 職業傷害,或其傷害與及執行業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本件送 請鑑定,經長庚醫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病,至於原證 11係醫生依據原告陳述之工作內容而記載,非基於專業醫學之 判斷,原告所稱其工作內容之照片(報告之附圖1至3),並非 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 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以102年1月28日事故請領 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6日共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與本案 並無關聯。又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於原告看 診時自述,並非醫療專業診斷結果,不宜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基 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1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125頁) ㈠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日薪為新台幣 2,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調薪為日薪2,200元。 ㈡原告於103年2月7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溢繳之勞 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差5萬3308元、溢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差 額2萬4023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扣除提撥勞工退休金 13萬6198元,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2476元、資遣費 18萬3882元、原告因長期負重工作罹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椎 間盤突出,支出醫藥費2萬996元及受有醫療期間92日不能工作 損失22萬339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於96年7月16日 簽立自願放棄加入勞健保、勞退金同意書,是否有效?㈡原告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返還由薪資扣除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健保費,是否 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㈣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所受傷害 是否為職業傷病?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傷病給付金額各為何?㈦原告依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6年7月16日簽立自願放棄加入勞健保、勞退金同意書 ,是否有效? ⒈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之規定辦 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所定明。查被告員工逾已5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勞保條 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係屬強制險,原告固 於96年7月16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30頁),表明放棄 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 ,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 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 規定,負賠償之責。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簽署 放棄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系爭切結書,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並請求被告已 扣除卻未提撥之薪資。 ㈡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返還由薪資扣除之勞工退休金是否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扣繳勞工退休 金累計已達13萬6198元,卻未實際為原告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情,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調查屬實,有原告提出 原證1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證7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33頁背面、第79-8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萬61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至103年2月間共領取薪資381萬1234元, 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調查屬實,有原告提出原證1新北 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可按(見調字卷第33頁背面),並為被 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2萬8, 674元(計算式:3,811,234元×6%=228, 6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被告僅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7月、102年11月、12月共 提撥7萬1874元(2,178x33=71,874),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79-81頁),原告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差額15萬6800元(計算式:228,000-00000=156,800)於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原告僅請求提撥9萬2476元至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兩造協議以由原告以每月36,300元之百分之六(亦即 每月2,178元)作為勞工退休基金提撥金額,並以該提撥金額 作為薪資,並於給付薪資時扣除2178元作為退休金提撥至原告 之個人專戶內,並無欺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 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健保費,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96年5月23日起至99年4月投保月薪為19,200元、99 年5月起至101年7月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月薪為21,900元、101 年8月起至103年2月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月薪為22,800元,依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公佈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應負擔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共計26,917元,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原告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5122元,然原 告實際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共80,225元,全民健康 保險費4萬9145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原證6附表可按(見調 字卷第15-17、55頁),致原告分別受有溢繳5萬3308元、2萬 4023 元,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萬33 08元、2萬402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且未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 益之情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2 月7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於103年2月 10日收受,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可按( 見調字卷第52-54頁),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 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 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⒊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 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 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 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 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 ○.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 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 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 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 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 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 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 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 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 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 動字第2255號函釋)。 ⒋原告於103年2月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其任職其間自96年5月 23日起至原告於103年2月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 共6年8月16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7月間頸椎椎間盤突出受傷 ,被告未核發薪資期間,自不計入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4767元(56,622+54, 422+ 44,522+57,722+57,722)÷6+2178(被告每月扣繳2178 元)=54, 767),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薪資帳戶轉帳資料、薪 資單可按(見調字卷第43頁、第47頁),原告得請求資遣費 183萬3774元【計算式:54,767元×0.5×6+54,76 7元×0.5 ×(8+16/30)÷12=18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病?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 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 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 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 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 。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 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自受被告指派從事防水防漏工作,長期負重,受有 職業病,並提出原證11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亞東醫院辦理 職業傷病中心職業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報告)、勞 工保險局已核定原告為職業傷病,而給付醫療期間傷病給付為 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原告就診醫院長庚醫院,經 其綜合兩造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及亞東醫院報告等各項事證 ,函覆本院以:原告自98年8月4日及100年4月27日接受核磁共 振檢查顯示,原告頸椎3/4及4/5、5/6節椎間盤突出,於102年 7月30日接受手術,經確診為頸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病變 ,原告工作性質以抓漏為主,工程內容包括牆面、抓漏、止漏 高壓灌注、無收縮灌注、EPOXY高壓灌注、地坪裂縫補強、不 織布防水層鋪設、鑽總修補清洗、電銲等,依據職業性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之認定準則,主要基準要見為須搬抬重物於肩部或 頭部,超過50公斤」,檢視原告主要工作內容,除偶爾搬運水 泥(每包50公斤)為唯一符合要件外,期於搬運物品為砂、鐵 管、瓷磚等材料,在加上前述搬運量為多人平均搬運(非一人 搬運),具有吊車補助,故其職業暴露量未達職業性頸椎椎間 盤突出症之認定準則要件,尚不足以認定所患與職業之因果關 係等語,有長庚醫院103年11月2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16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03-107頁)。準此,原告前開所受傷 害,並非基於執業起因性,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⑵再者,參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工作時是否需搬運重物?何種重物 ?每一重物之重量為何?每次搬運之重量約為何?)需要。水 泥、鋼筋、鐵、砂石。水泥大約50公斤、砂石25公斤、鋼筋要 看個人的力氣能搬多少就搬多少,原告都搬很多,大根的鋼筋 大概有搬7、8支,小根的有搬4、5支,重量約30到50公斤,搬 水泥柱會超過50公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係以何 種姿勢搬運重物?)用肩膀負重,因為要走樓梯,無法只用雙 手支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以肩頸搬運重物之頻 率為何?證人見過幾次?)幾乎是每天,我有上班就有看到, 我們的工作就是有需要搬運。」「(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以 肩頸搬運重物時是否有須搬運至不同樓層之情況?證人見過幾 次?)有,很多次,超過10次以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依據被告書狀,證人與原告共事僅9天如被證6,是否如此? )原告有拿被證6的內容給我看過,被證6所記載的內容不實在 ,與實際的工作情形不符,有些工作地點沒有記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出工的時候,每日都會記載去哪裡出工 的習慣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6的內容為 二年前發生的事情,你如何確認哪天有去工作,哪幾天沒去? )我是記得去施工的地點,同事互相詢問,施工地點的難易程 度我會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抓漏需要帶什麼工具 ?工具的重量為何?)電鑽、抓漏用的藥水、水泥、砂石,實 際工具是由被告公司決定,至少需要10公斤,抓漏的工具必須 看抓漏的範圍,所以不知道工具的重量。」「(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99年度與原告共事的天數為何?)不記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不記得與原告共事的天數,是因為天數太多才不 記得嗎?)民國100年度,與原告共事有超過30天,因為當年 度都在灌漿。」等語,證人林煥章雖證述原告工作時須以肩膀 負重50公斤之重物等情,然證人林煥章與原告100年度僅共事 30天,難以證明原告之真實工作情形,再者,證人林煥章於本 院庭訊時,卻手持原告傳真於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相符紙張一紙 ,足見,證人林煥章於庭詢前已與原告勾串證詞,自難認其證 詞為真實可信。 ⑶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卓錕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1)請證人看原證11第2頁下方暴露之證據 即時續性部分的描述,原告稱「平均每天工作均需搬運:1.水 泥每包50公斤,同樓層搬運約40包或不同樓層(約2-5 層樓之 高度)搬運約20包,合計每日至少搬水泥1-2噸(如圖一) 。2. 砂每包25公斤,同樓層搬運約80包或不同樓層(約2-5層樓之高 度)搬運約30-40包,合計每日至少搬砂0.75-2噸(如圖二) 。 3.安全欄杆一把20公斤,同樓層搬運約100包或不同樓層(約 2-5層樓之高度)搬運約50把,合計每日至少搬安全欄杆1-2噸( 如圖三)。」,請問上開描述是否為真?是否反映原告每天的 工作量?原告每日工作日否均同時需要搬安全欄杆、水泥、砂 ?原告真實工作情況是如此處所述嗎?)不是。我們公司不是 做泥作工程,水泥只是添加而已,使用到的量很少,安全欄杆 這幾年我們只有做合作金庫大樓,原告不需要每天搬運安全欄 杆、水泥跟砂,原告的實際工作情形是以抓漏為主,」「(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1)這三張圖是林文仁平日工作搬 運方式嗎?倘否,都如何搬運機具、材料?)不需要。第一個 是搬水泥,是用抱的,第二個不知道是扛何物,第三個是鐵管 ,很少在用肩扛,長的安全欄杆用吊車,短的是安全欄杆的角 ,這三張圖沒有反應原告的搬運方式。」等語,證人鄭朝陽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1) 請 證人看原證11第2頁下方暴露之證據即時續性部分的描述,原 告稱「平均每天工作均需搬運:1.水泥每包50公斤,同樓層搬 運約40包或不同樓層(約2-5層樓之高度)搬運約20包,合計每 日至少搬水泥1-2噸(如圖一)。2.砂每包25公斤,同樓層搬運 約80包或不同樓層(約2-5層樓之高度)搬運約30-40包,合計每 日至少搬砂0.75-2噸(如圖二)。3.安全欄杆一把20公斤,同樓 層搬運約100包或不同樓層(約2-5層樓之高度)搬運約50把,合 計每日至少搬安全欄杆1-2噸(如圖三)。」,請問上開描述是 否為真?是否反映原告每天的工作量?原告每日工作日否均同 時需要搬安全欄杆、水泥、砂?)不是,原告工作並非如上所 述。重量多以車子載到工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 證11)這三張圖能反映平日工作搬運方式嗎?倘否,都如何搬 運機具、材料?)我沒有看過原告這樣搬運。」(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有與原告一同做過#4鋼筋植筋的工作嗎?倘有, #4鋼筋植筋需要哪些機具、材料?機具、材料重量多少?#4鋼 筋植筋如何施作?)有,4號鋼筋60公分,一次不需要搬運超 過50公斤,以手抱就可,不需要以肩膀負重。」等語,核與證 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 證11)請證人看原證11第2頁下方暴露之證據即時續性部分的描 述,原告稱「平均每天工作均需搬運:1.水泥每包50公斤,同 樓層搬運約40包或不同樓層(約2-5層樓之高度)搬運約20包, 合計每日至少搬水泥1-2噸(如圖一)。2.砂每包25公斤,同樓 層搬運約80包或不同樓層(約2-5層樓之高度)搬運約30-40包, 合計每日至少搬砂0.75-2噸(如圖二)。3.安全欄杆一把20公斤 ,同樓層搬運約100包或不同樓層(約2- 5層樓之高度)搬運約 50把,合計每日至少搬安全欄杆1-2噸(如圖三)。」,請問上 開描述是否為真?是否反映原告每天的工作量?原告每日工作 日否均同時需要搬安全欄杆、水泥、砂?)不是原告真正的工 作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1)這三張圖是 林文仁工作搬運方式嗎?倘否,都如何搬運機具?)不是。我 很少看到原告這樣搬運,幾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這三張照片中的人物是誰?拍攝當日證人是否在場? 拍攝照片當日情況如何?為何拍下這組照片?照片中的動作是 日常工作所需要的嗎?為何擺出這些姿勢供拍照?照片是誰拍 的?)是我。是原告幫我拍得。原告來公司請我擺這些姿勢讓 他拍攝。日常是不需要這些動作,是原告叫我擺這些姿勢的, 我不清楚為何要拍這些照片。」等語(本院103年9月2日筆錄 ,本院卷2第61-70頁),以上三位證人均隔離訊問,其證詞均 互核相符,從而,原告工作時無須以肩膀負重50公斤以上之重 物,原證11亞東醫院報告書所述內容顯與原告實際工作情形不 符等情,可堪認定。 ⑷再者,原證11之亞東醫院報告其依據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投 保資料、病史詢問等資料,以原告從事營造業抓漏工程技術員 20 年,常需將水泥、砂石、成綑安全欄杆上肩頸荷重搬運, 每天工作須搬運水泥每包50公斤,同樓層搬運40包或不同樓層 搬運20包,合計每日至少搬運水泥1-2噸,砂每包20公斤,同 同樓層搬運約80包或不同樓層(約2-5層樓之高度)搬運約30-40 包,合計每日至少搬砂0.75-2噸(如圖二)。3.安全欄杆一把20 公斤,同樓層搬運約100包或不同樓層(約2- 5層樓之高度)搬 運約50把,合計每日至少搬安全欄杆1-2噸(如圖三),認定原 告為職業病。然查,原告之實際工作內容與前開記載不符,業 據證人證述如前,從而,前開亞東醫院報告自不足以認定原告 所受傷害為職業病,勞工保險給付係依據亞東醫院報告所為之 給付,從而,原告雖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 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傷病給付、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9頁),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9萬7303元(勞保費5萬3308元+健保費2萬4023元+剋扣 勞工退休金13萬6198元+資遣費18萬3774元=39萬7303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9萬24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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