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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李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峪鋼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賴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金條、峪鋼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 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金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對於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陳如財 請求之部分,兩造業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卷,本件應就尚未和解終結 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受雇於昶瑋公司擔任倉 管一職,於101年6月8日下午一時許、原告處理貨物出貨時 ,裝設於昶瑋公司內部並放置於貨物旁之冷氣機變壓器(油 浸式變壓器)竟突然爆炸,內部之熱油噴出,導致原告顏面 、頭頸部(包括左耳)、背部、雙肩、前胸二至三度燙傷, 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點三,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並住院治 療兩週,出院後再轉往龍昌診所治療,後因該診所建議原告 轉至馬偕醫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告即於101年7月9日再往馬 偕醫院住院治療二週,直至7月23日始出院,目前仍復健治 療中。 ㈡系爭冷氣機變電箱於事故發生前,方經由被告邱金條派員裝 設變壓器,其為被告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峪鋼公司)之 負責人,對於販售予昶瑋公司之冷氣機及變壓器,負有確保 無安全上危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義務;惟被告邱金 條竟疏於注意使其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詳加檢 測冷氣機變壓器之零件功能是否正常,變壓器與冷氣機二者 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有無過量電壓使用之情形,該變壓器竟 於安裝數日後即損壞故障,因變電箱外殼無法承受變壓器內 部之強大壓力而致外殼爆裂,內部之絕緣油噴出燙傷當時於 一旁處理出貨業務之原告,其顯然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之燒燙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邱金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峪鋼公司對於其代表人邱金 條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與邱金條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此次裝置冷氣機變電器設備之施工人員賴金印素以水電機械 裝置為業,因其從事水電修配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自比一般 人具有較為豐富之電工知識與維修經驗,且較具有認識及預 見因變壓器故障將等致人員傷亡之結果發生的能力,賴金印 於水電、管線裝置完成後,既發覺有電壓不足之問題,而於 事後得知冷氣機裝設變壓器後,又未再次進行測試,亦未裝 設必要的保護裝置,其裝置舉措顯然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之燒燙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賴金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峪鋼公司與邱金條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峪鋼 公司及賴金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計算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1 年6 月 8日至101 年12月27日止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為88,679元。又原告因燒燙傷接受自體皮膚移 植手術 (面積450 平方公分) ,植皮部位尚須為醫學美容手 術方能平復疤痕、回復原貌,而醫療美容之費用以原告燙傷 面積15.3%, 請求以除疤雷射手術,每次手術費用12萬元, 共24次,共計288 萬元,以及左耳疤痕攣縮變形傷勢部分, 每次填充手術13萬元,每半年施作一次,請求十年共二十次 手術,以上合計450 萬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治療皆以搭乘計程車 代步,共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1,445元。 2.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 (1)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1 年6 月8 日至今皆於醫療中不 能工作,暫予計算至102 年12月13日止,共計553 日,原告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81,663 元。【計算式:871 元×553 日 =481,663元】 (2)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顏面、頭頸部 (包括 左耳) 、背部、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 之拾伍點參,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27% ,而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為23歲,算至退休 年齡65歲,其工作年限仍有41.45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1,928, 604元【計算 式:26,118元(事故前一月之工資)×12月×22.00000000(勞 動力減損41.452 年之霍夫曼係數)×27%=1,928,604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顏面、頭頸部 (包括左耳) 、背部、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每日須忍受換藥之疼痛 ,且目前必須穿著壓力衣及頭套進行壓迫治療,導致原告因 旁人之異樣眼光而不敢出門;甚而,原告對於瓦斯或油鍋等 有爆炸可能之器物,亦感到相當之恐懼,蒙受莫大之精神苦 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茲慰藉。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230,409 元(計算式:88,697 元+2,880,000元+1,820,000元+31,445元+481,663元+1,9 28,604元+2,000,000 元=9,230,409 元),並請求9,084, 434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1.被告峪鋼公司與被告邱金條應連帶給付9,084,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峪鋼公司與被告賴金印應連帶給付9,084,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前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峪剛公司及被告邱金條主張: ㈠被告只單純出售中古冷氣機,並載送變壓器,並無參與安裝 測試,未涉及安裝、測試之義務及責任。昶瑋公司之水電工 作均由賀隆電機水電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賴金印領有電 器承裝登記執照,其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有向卓添益 說明380 伏特用電要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被告所送的變壓 器可裝在中古的冷氣機上面,這種變壓器可以入220 伏特進 去,轉380 伏特用,是他與余明山安裝的,還沒測試,當天 就知道冷氣是380 伏特,就220 伏特昇壓到380 伏特再接到 冷氣機而使用變壓器的作法,是合理的。」即本件爆炸的原 因,實因賴金印於安裝後未予測試,且昶瑋公司人員於未測 試之情況下,率予開機使用所致,被告既非冷氣安裝人員, 無涉及安裝、測試之義務及責任。被告並無過失。 ㈡被告係以出售中古電器五金及資源回收為業,而中古冷氣機 與變壓器,其出售均非法所禁,被告所售冷氣機與被告昶瑋 公司廠房電壓雖有不同,被告基於好意乃送變壓器給予測試 ,以期改善,且於試用測試後亦要歸還被告,被告邱金條顯 無任何違失。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金印主張: 此案與我無關,我只工作到101 年5 月25日。我當時在裝變 壓器有告訴昶瑋科技公司的總務長卓先生電流負載量不夠, 說要試冷氣電流時要請我再去一趟,但後來都沒有再通知。 當時因為冷氣還沒有辦法試,我有告訴卓先生變壓器最好用 大一點的,卓先生告訴我說賣機器的廠商說這樣就可以了, 變壓器的負載量夠不夠,都要實際測冷氣的電流量才知道。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昶 瑋公司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廠房內,遭廠房內之變 壓器爆炸所噴灑之高溫絕緣油燙傷,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 救,經診斷受有二度至三度燙傷、雙肩、雙上肢、頭頸部( 包括左耳)、前胸及背部,占體表面積15.3%,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1年8月20日北消護字第1012368393號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01年7月4日診字第101046 4285號診 斷證明書、燒燙傷中心面積評估單各1份、病歷資料中所附 傷勢照片38張、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本院卷 一第18至26頁),堪認定為真實。且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 易字第2081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邱金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認被告賴金印就系爭變壓器爆炸,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對於系爭變壓 器之安裝,難謂毫無過失,所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上開時日所受之傷 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等各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爰析述如後。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查本件爆炸之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保安街廠房內之始末, 係因101 年5 月間,陳如財(昶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欲改 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委由員工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至 峪鋼公司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廠房,以 3 萬元代價向邱金條(峪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入系爭日 立牌之中古水冷式冷氣機,經邱金條送貨後,卓添益通知賀 隆公司負責人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2日至昶瑋公司為冷氣機 接排水管及電源,始查覺工廠現場電壓不足、無法安裝。經 卓添益轉告邱金條後,邱金條應允將代為處理,遂於101 年 5 月24日派人載送前揭爆炸之變壓器至昶瑋公司,由賴金印 於101 年5 月25日將前揭變壓器入、出電源反接,充作昇壓 器使用,而與冷氣機及電源連接安裝。然因該冷氣機仍未能 正常運轉,卓添益遂再次聯絡邱金條,邱金條仍允諾會協助 處理,先後派遣冷氣師傅許義松及黃俊傑至昶瑋公司檢測維 修,直至101 年6 月7 日晚間由黃俊傑更換該冷氣機壓縮機 ,始告維修完畢,並於隔日即6 月8 日上午9 時許,由昶瑋 公司員工陳朝輝開啟冷氣機使用,至下午1 時許,該變壓器 即因不明原因爆炸,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㈢上開事實,分別經陳如財、卓添益、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 印、許義松、黃俊傑、陳朝輝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如下 內容: 1.陳如財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昶瑋公司經營塑膠模具、塑膠成 形,機器設備每月都有請專業人士檢查,水電部分是請賀隆 公司之賴金印處理。當時是冷氣先到,之後才是變壓器,變 壓器由賀隆公司安裝好,伊很納悶為何買冷氣還配變壓器, 伊聽卓添益說賀隆公司接好電後,邱金條的師傅有分一、兩 批來測試冷氣,最後一批是在爆炸前一天。伊心想賀隆公司 是平時配合的廠商,對他們安裝很安心。101 年6 月8 日變 壓器爆炸後,伊先送原告至醫院,當天下午邱金條的師傅打 電話給伊,問發生何事,伊問該師傅說變壓器是誰的,邱金 條的師傅說是賀隆公司裝的,因冷氣機邱金條的師傅已載走 ,伊便通知賀隆公司請人來將變壓器載回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29、30頁);並於本院刑庭審理中供 稱:「伊為昶瑋公司的負責人,是作塑膠模具成型的工廠, 當時因夏天到了,為了改善公司廠房環境,所以才要買冷氣 裝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 樓的塑膠機台廠房 裡,伊叫員工卓添益也就是伊姊夫去買一台冷氣。邱金條所 經營之峪鋼公司是經營買賣塑膠射出中古機器及中古冷氣機 買賣,昶瑋公司之前有賣CNC 機器給峪鋼公司,因此卓添益 與邱金條本即認識,故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左右即至峪 鋼公司購買中古冷氣,購買時邱金條有保證該冷氣可用、沒 有問題,雙方談好價錢後,便請邱金條送貨。隔日即5 月21 日邱金條派人將冷氣送至昶瑋公司,伊便於同年5 月22日通 知賀隆公司之賴金印到昶瑋公司安裝,施作排水管、電源開 關(包含接電線),並曾開啟電源做測試,發現冷氣因電壓 規格不符不能運轉,經卓添益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用 變壓器即可處理,並於5 月24日再次派人將爆炸之變壓器送 至昶瑋公司。卓添益遂再聯絡賴金印於5 月25日前來安裝, 賀隆公司的人員重新安裝後,冷氣雖可運轉,但不會冷,賀 隆公司人員表示冷氣機可運轉但不冷是中古商邱金條的事, 經卓添益再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會派冷氣師傅前來處 理,直至5 月30日或31日左右,與邱金條配合之冷氣師傅許 義松至昶瑋公司檢查該冷氣,表示該冷氣少了一顆壓縮機。 6 月5 日左右,邱金條另派一組師傅2 人至昶瑋公司施工, 到6 月7 日晚上施工完畢,並表示隔日可正常使用。6 月8 日上午昶瑋公司員工即開始使用該冷氣機,直到下午1 時許 發生爆炸後,伊一方面叫救護車,一方面幫告訴人沖水。事 後卓添益有通知邱金條發生爆炸,邱金條載走冷氣,邱金條 的師傅表示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伊便在6 月11日通知賀 隆公司將變壓器載走。在101 年5 月25日到6 月7 日這段期 間,冷氣除了在5 月25日、6 月7 日有試機外,就都沒有在 運作,直到6 月8 日早上9 、10時左右因認為冷氣已經裝好 ,才打開冷氣。因為伊是外行,相信邱金條、賴金印都是專 業,伊不知道變壓器附近有沒有設置絕緣等語」(見本院刑 事庭卷一第31頁)。 2.卓添益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在昶瑋公司上班,於101 年 5 月間被告陳如財請伊幫公司買冷氣,被告陳如財有說買二 手的也可以,沒有特別交待要經過整理,因伊原本就認識被 告邱金條,知道邱金條有在做中古買賣,便到邱金條的廠房 去看,裡面的機器看起來沒有經過整理,邱金條給伊2 、3 台冷氣挑選,伊相信邱金條保證可以用,加上伊是外行,所 以相信邱金條。冷氣買來後,因昶瑋公司平時水電均委由賀 隆公司賴金印處理,伊通知賴金印來幫冷氣機接電安裝,但 賴金印向伊反應冷氣機電壓不同,無法運作時,伊有去找邱 金條,邱金條當天或隔幾天就送變壓器過來。伊再通知賀隆 公司,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安裝完後發現冷氣可以運作 但不會冷,伊又去找邱金條,邱金條保證會弄到好,過1 、 2 天又派人來昶瑋公司修理,因為伊公司的人都不懂,故都 沒有去碰變壓器。變壓器安裝過後,因為冷氣可以運作,故 賴金印或邱金條都沒有再提到電壓的問題,當時是因冷氣不 冷,故伊去找邱金條處理。本件變壓器爆炸後,即通知賴金 印將變壓器載走,爆炸當時有通知賴金印及邱金條發生爆炸 事件(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62頁、102 年度偵字第 8701號卷第28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卷第22頁、第73 頁至第74頁);並於本院刑庭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昶瑋公 司任職,101 年5 月間,被告陳如財要伊購買一台冷氣機, 因昶瑋公司先前有賣一部CNC 機器給被告邱金條,因此伊便 到峪鋼公司向被告邱金條購入一台中古冷氣機,冷氣機送到 昶瑋公司後,伊通知賀隆公司賴金印,前來接冷氣機的管線 和排水系統,接完後發現電壓伏特不同,冷氣機無法運轉, 經伊向被告邱金條反應,被告邱金條隔了一兩天就送來後來 爆炸的變壓器,伊有質問被告邱金條變壓器是幹嘛的,被告 邱金條說『大家都是這樣,沒問題』,因伊是外行,所以相 信被告邱金條,便通知賴金印前來安裝。變壓器安裝好後, 有開冷氣機測試,但不會冷,伊再次向被告邱金條反應,被 告邱金條說可能是賴金印的師傅不會接,他會再派冷氣師傅 過來看看,之後被告邱金條先派冷氣師傅許義松來檢查,許 義松說冷氣壓縮機壞掉,之後邱金條又派了第二組兩位師傅 來修理,一直施工到101 年6 月7 日晚上,隔天該變壓器就 發生爆炸。這兩次維修的費用都是邱金條自己吸收,爆炸後 邱金條也有把冷氣載回去,把錢退給伊。因伊外行,對於變 壓器會爆炸的原因、或安裝油浸式變壓器所需之安全阻隔或 降溫保護措施均不清楚,伊相信被告邱金條及賴金印是專業 ,但被告邱金條和賴金印均沒有告知伊需要做保護措施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1 反面至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7 頁 至第9 頁)。 3.被告邱金條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是中古電器商,係卓添 益看好要買該台冷氣,伊方將冷氣載至昶瑋公司,並非伊決 定要賣該台冷氣。後因卓添益反應該冷氣機是380 伏特,與 昶瑋公司電壓不符,故需附變壓器,伊只是提供變壓器,請 師傅送過去,並沒有安裝,該變壓器既係由昶瑋公司請的水 電賴金印安裝,應由賴金印測試變壓器有無問題、能否使用 ,若不能使用,只要將機器還伊就好,伊是中古商不負保固 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12 頁);並於本院刑 庭審理中供稱:「伊是峪鋼公司負責人,經營中古電器買賣 及回收,通常顧客均自行至伊廠房挑選後再委請水電工安裝 ,伊不負責安裝,伊有於101 年5 月22日以3 萬元販賣1 台 電壓為380 伏特之中古日立廠牌冷氣機給昶瑋公司之員工卓 添益,是由卓添益至伊廠房挑選,伊送貨後由昶瑋公司自行 委請水電工安裝,之後卓添益跟伊反應電壓不符,說工廠是 220 伏特,伊就叫人再送一台380 伏特轉220 伏特的變壓器 至昶瑋公司,伊不知道該變壓器是否可用,但昶瑋公司的水 電應該要知道,伊也沒有跟卓添益收變壓器的錢。之後卓添 益又反應冷氣不冷,伊只有介紹原本在英濟公司維修的師傅 去檢查,最後變壓器爆炸後,昶瑋公司說冷氣不能用要退錢 ,變壓器也處理掉了,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伊向工廠收購中 古機器,因伊無電器專業,轉賣前不會檢查設備,如果商品 可以用,就留下來;有問題、不能用,就是退貨,因二手東 西何時壞掉伊不知道,沒有提供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4.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伊為賀隆電機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昶瑋公司之用 電為220 伏特,廠房內之水電配置均委由伊安裝。101 年5 月22日,伊至昶瑋公司安裝一台中古水冷式冷氣之水電,裝 好水管後,發現冷氣為380 伏特,電壓不符不能使用,伊向 卓添益表示後,5 月25日再次接到通知至昶瑋公司,該爆炸 之變壓器已在現場,是「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 器,現場雖是需要「入220 伏特、出380 伏特」之昇壓器, 但只要將變壓器反接,也可以雙用,伊將電源與變壓器反接 ,並與冷氣連結後,測試冷氣發現不會冷,便再請卓添益去 找冷氣中古商邱金條前來試車,但都沒有人來,伊便離開, 也沒有將冷氣與變壓器拆除分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 面至第13頁反面)。 5.冷氣師傅許義松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有至昶瑋公司檢查 冷氣一次,時間約在101 年6 月間的夏天,是被告邱金條找 伊去的。伊到場時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開關是連接好的, 經試吹檢查,只有送風,開壓縮機冷氣就自動保護跳掉,伊 判定冷氣機內部有一壓縮機壞掉,和變壓器無關,伊向邱金 條報告,要邱金條換一台冷氣給昶瑋公司,該次並未檢查變 壓器或修理冷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6 反面至第 129 頁、刑事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6.冷氣師傅黃俊傑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是冠鴻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是邱金條透過英濟公司打電話給伊, 因該冷氣在英濟公司時,原本是伊負責保養,伊去昶瑋公司 檢測冷氣時,整台冷氣機已經都安裝好了,伊只有檢修冷氣 ,沒有檢修變壓器。經伊檢查,該冷氣機不能運轉,判斷是 冷氣機壓縮機有問題,電線線路沒問題。伊請邱金條再調一 台同型號中古冷氣機過來,更換壓縮機零件,之後就可以啟 動運轉。伊當時測電壓時,供電電壓應該足夠有380 伏特。 因為伊只負責修理冷氣,變壓器是水電處理的,伊不清楚也 沒有去拆解變壓器或電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5頁反 面至第98頁反面)。 7.陳朝輝於刑事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7 日晚間維修冷氣 機的師傅施工到很晚,伊下班前有問維修師傅明日上班何時 可以啟動冷氣,該師傅表示明日上班冷氣機就可以正常運轉 ,是101 年6 月8 日上午約9 時許,伊便去開啟該冷氣機, 運轉到當日下午1 時許,該變壓器便爆炸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 ㈣上開證詞及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經核一致相符,足以認定系爭 爆炸之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保安街廠房內之過程,而該變 壓器爆炸之原因,依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王朝傳於 刑事審理中之證述:「本件變壓器是一次側入量是380 伏特 ,負載二次側是220 伏特。依據變壓器的規格是380 伏特進 、220 伏特出之降壓器,負載為220 伏特。若要使用變壓器 ,應注意負載和變壓器之功率,一般功率僅有0. 6至0.8 , 視變壓器廠牌和新舊而定,依該變壓器標籤寫負載是20KVA ,約等於20馬力,是否足夠,要看機器的負載而定,若冷氣 負載達25KVA 或者是冷氣老舊,功率變少耗電變大,這個變 壓器便會氣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及經濟部能源局就本件爆炸之變壓器標籤與系爭日立RP -155W 型號冷氣機規格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為:「以本案 為例,建議應選用額定容量大於該冷器之功率為宜。經檢視 ,來函所附變壓器之額定容量為20kVA ,冷氣之功率為52.5 kW,倘以理想情狀之功率因素為1 之情況計算,冷氣之功率 已大於變壓器之額定容量(20kVA×1=20kW< 52.5kW), 即 選用之變壓器不符合該冷氣之需求」(見本院刑事庭卷三第 151 之3 頁),足見系爭變壓器為超荷使用,負擔沈重,已 屬明確。又依系爭冷氣機及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廠房之前 開過程,被告賴金印、冷氣師傅許義松及冷氣師傅黃俊傑啟 動冷氣機均屬維修測試性質,並未長期開啟電源使冷氣機與 變壓器持續運轉,直至冷氣師傅黃俊傑於101 年6 月7 日晚 間更換壓縮機以後,於次日爆炸當日上午,系爭冷氣機始初 次自上午約9 時許持續運轉,即該變壓器係於持續運轉約4 個多小時後,至下午1 時11分許發生爆炸,此與本院刑事庭 依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02 年1 月18日101 工福字第00 7 號函覆內容所調查認定之變壓器爆炸原因 (3)變壓器容量 不夠導致溫度升高(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00 頁) ,使變壓器內之絕緣油分解成乙炔、乙烯等可燃性氣體,體 積膨脹而終至爆炸之過程相互吻合無誤,而為本件爆炸事故 之原因,當堪認定。 ㈤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 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 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損害之危險者,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依其情形 應防範而未予防範,致生他人之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邱金條、賴金印共同違反前開民法之侵權責任,對於 原告損害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定有明文 。 ㈦本件被告峪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金條從事中古電器 買賣,對於所出售之商品,應確保出售之商品堪用並安全無 虞,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邱金條所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義務。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電器用品,均會提 供相匹配之電源線,以供消費者接電使用,若被告邱金條未 能解決該冷氣機供電電壓不符問題,則該冷氣機無法接電使 用,形同廢鐵,被告邱金條允諾卓添益代為處理供電壓不符 之問題,嗣後另行派人載運系爭變壓器至昶瑋公司,該變壓 器之功用如同該冷氣機之插頭或電源線,與冷氣機應視同一 體,而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則被告邱金條出售該冷氣機予 昶瑋公司在先,於知悉昶瑋公司供電電壓不足情形下,由其 提議以變壓器昇壓解決供電壓不符之問題,其於派人載送該 變壓器至昶瑋公司時,顯可預見系爭變壓器將連接於系爭冷 氣機及昶瑋公司220伏特電源上,倘其所提供之變壓器規格 與冷氣機及供電源不符,以致超載使用,無可避免將導致變 壓器內部線圈燒燬爆炸,該冷氣機與變壓器之組合,顯具潛 在危險性,被告邱金條將系爭變壓器充作系爭冷氣機之電源 線一併出售予昶瑋公司,即具有防止系爭冷氣機及變壓器組 合使用後爆炸之義務,其未防止變壓器爆炸發生,而致原告 李雅芳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被告峪鋼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邱 金條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峪鋼公司 應與被告邱金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賴金印為領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之水電人員,其明知被 告邱金條所載送者為「入380伏特、出220伏特」之降壓器, 與現場需昇壓供電之需求不符,以反接降壓器入、出電端充 作昇壓器使用之接電方式,已非原降壓器設計之使用目的, 僅於暫時測試電壓時例外允許,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 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此為新北市 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王朝傳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3 年2 月24日經標六字第10300004920 號、經濟部能 源局103 年4 月7 日能電字第10300075250 號函附於刑事卷 供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7頁、本院刑事卷三第69頁),則 被告賴金印以反接該降壓器之方式充作昇壓器使用,當日離 去前,僅關閉電源而未將該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業 經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三 第93頁),復未向陳如財或卓添益提醒該變壓器僅能供測試 使用,對於該變壓器之安裝,已難謂毫無過失;且若欲以安 裝變壓器之方式為該冷氣機接電使用,亦應注意變壓器能否 承受冷氣機電流之負載,為被告賴金印所是認(見本院刑事 卷三第93頁),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坦認其安裝 變壓器時,該冷氣機規格銘版業已滅失(見本院刑事卷三第 94頁),除該冷氣機係380 伏特外,其餘如運轉、啟動電流 或耗電功率等數值、規格,既屬未明,無從判定該變壓器容 量足以承載該冷氣機負載,被告賴金印僅依個人經驗主觀判 斷該變壓器負載當屬足夠,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該變壓器之容量僅20KVA ,復為中古品,不足 支應該冷氣機負載,即以反接變壓器入、出電端方式將上開 降壓器充作昇壓器使用;其於當日離去前,復疏未注意提醒 陳如財、卓添益或昶瑋公司員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測試充 作昇壓器使用,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 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然亦未將變壓器與冷氣機及 電源拆除,該變壓器終因不堪負荷爆炸,致原告李雅芳受傷 ,足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 賴金印與被告邱金條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 定,被告賴金印應與被告邱金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惟法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 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法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 連帶責任可言。僅其中一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 告峪鋼公司應與被告賴金印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88,679元,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及醫療費用收據56紙、購置相關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8 紙(本院卷一第2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就其燒燙傷部位除疤費用部分, 雖依103 年12月24日亞東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建議使用除疤 雷射,包含飛梭、脈衝光、銣雅鉻等,每次費用約12萬,至 少需24次,另耳朵建議填充自體脂肪或玻尿酸,手術費5 萬 ,玻尿酸每CC1.6 萬,每半年需填充一次」(共計288 萬 元及耳朵部分每年10萬元以上,填充部分另計以玻尿酸每C C1.6 萬元,至少約5CC)(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內容 並載明「疤痕只能淡化無法回復原狀,李小姐可回復至遠看 看不出,但近看仍有痕跡」,及依103 年11月3 日馬偕醫院 函覆內容所載「其疤痕外觀之情形因面積較大並且無攣縮情 形,應無法以醫學美容手術來處理改善。其傷勢依現今醫療 技術確實難以回復原有面貌」(本院卷一第178 頁),原告 主張醫療美容手術費用包含24次除疤雷射手術及14次耳朵填 充玻尿酸手術共470萬元(計算式:2,880,000元+1,820,00 0 元=4,700,000元),並請求4,500,000元,仍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因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1,445元,亦有原告 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0至81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自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8 日至102 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481,663 元,惟依前述馬偕醫院函覆記載:原告「應 於受傷後1 年左右,亦即判定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開立之 日期(102 年7 月24日)可回任原有倉管之工作」,足見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一年無法從事原本擔任之倉管工作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為26,118元,有薪資轉帳存 簿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期間共13個月16日之薪資損失為33萬9535元(26118×(13+ 16/30)=339,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依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全身15%、2至3 度燒燙傷,殘餘 全身皮膚疤痕與左肩活動受限等症狀,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勞動力減損27% ,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84 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 自102 年7 月25日起算(原告已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至102 年7 月24日止)至65歲退休時(142 年11月18日),工作期 間為41年又160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算定一次給付之霍夫曼 係數,41年之係數為22.00000000,40 年之係數為22.00000 000 據以計算之,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1,903,706元(計算式:{ 26,118 元× 12 × 27 % × 22.00000 000 }+{ (26,118 × 12 × 27 % )×(22 .00000000 - 00.00000000) ÷ 365 × 160 =1,903,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依據, 無法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顏面、頭頸部 (包括左耳) 、背部、 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每日須忍受換藥之疼痛,甚而, 原告對於瓦斯或油鍋等有爆炸可能之器物,亦感到相當之恐 懼,蒙受莫大之精神苦痛,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等語,被告等則辯以:慰 撫金請求過高。查原告所受灼傷部位達體表15%,非僅含四 肢及軀幹,於頭部、臉部亦有灼傷,所受身體痛苦甚劇,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外,再審酌其皮膚因受傷,縱經治 療後,仍遺留頸部、雙肩背部及左大腿取皮處肥厚性疤痕及 色素沉澱,及左耳疤痕攣縮變形,仍需多次接受醫學美容手 術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遇系爭事故, 縱經歷多次重建手術,猶無法回復,精神痛苦自當甚鉅;而 被告峪鋼工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本院卷一第54 頁);被告邱金條為峪鋼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利息所得 及不動產;被告賴金印名下有多筆所得及多筆不動產;原告 名下則有房地(以上參附另卷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 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663,635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8,679元+4,500,000 元+交通費用31,445元+薪資損 失33萬9535元+勞動能力減損1,903,706 元+精神慰撫金80 0,000 元=7,663,635 元。) ㈩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 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 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係因陳如財、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陳如財自應與 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原告因 陳如財、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7,663,635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與陳如財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 開金額之損害,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2,554,545元(7,663,635÷3=2,554,545).又本件原告已 與陳如財及昶瑋公司和解,同意其賠償原告350萬元(見本 院卷二所附和解筆錄),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對陳如 財及昶瑋公司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陳如財及昶瑋公司給付原告350萬 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惟陳如財及昶瑋公司之和解金額3,500,000元,既超過其內 部應分擔之比例2,554,545元,依上開說明,他債務人即被 告峪鋼公司及邱金條、賴金印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09,090元(計算式:( 7,663,635-2,554,545陳如財及昶瑋公司內部應分擔部分) =5,109,090元),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1.被告峪鋼工業 有限公司、被告邱金條連帶給付原告5,109,0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26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2.被告賴 金印應給付原告5,10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 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請求應准 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 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 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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