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李雅芳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峪鋼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賴金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金條、峪鋼工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
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金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對於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陳如財
請求之部分,
兩造業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卷,
本件應就尚未和解終結
之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受雇於昶瑋公司擔任倉
管一職,於101年6月8日下午一時許、原告處理貨物出貨時
,裝設於昶瑋公司內部並放置於貨物旁之冷氣機變壓器(油
浸式變壓器)竟突然爆炸,內部之熱油噴出,導致原告顏面
、頭頸部(包括左耳)、背部、雙肩、前胸二至三度燙傷,
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點三,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並住院治
療兩週,出院後再轉往龍昌診所治療,後因該診所建議原告
轉至馬偕醫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告即於101年7月9日再往馬
偕醫院住院治療二週,直至7月23日始出院,目前仍復健治
療中。
㈡
系爭冷氣機變電箱於事故發生前,方經由被告邱金條派員裝
設變壓器,其為被告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峪鋼公司)之
負責人,對於販售予昶瑋公司之冷氣機及變壓器,負有確保
無安全上危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義務;
惟被告邱金
條竟疏於注意使其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詳加檢
測冷氣機變壓器之零件功能是否正常,變壓器與冷氣機二者
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有無過量電壓使用之情形,該變壓器竟
於安裝數日後即損壞故障,因變電箱外殼無法承受變壓器內
部之強大壓力而致外殼爆裂,內部之絕緣油噴出燙傷當時於
一旁處理出貨業務之原告,其顯然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之燒燙傷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邱金條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峪鋼公司對於其代表人邱金
條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與邱金條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此次裝置冷氣機變電器設備之施工人員賴金印素以水電機械
裝置為業,因其從事水電修配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自比一般
人具有較為豐富之電工知識與維修經驗,且較具有認識及預
見因變壓器故障將等致人員傷亡之結果發生的能力,賴金印
於水電、管線裝置完成後,既發覺有電壓不足之問題,而於
事後得知冷氣機裝設變壓器後,又未再次進行測試,亦未裝
設必要的保護裝置,其裝置舉措顯然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之燒燙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賴金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峪鋼公司與邱金條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峪鋼
公司及賴金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上開規定,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計算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1 年6 月 8日至101 年12月27日止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為88,679元。又原告因燒燙傷接受自體皮膚移
植手術 (面積450 平方公分) ,植皮部位尚須為醫學美容手
術方能平復疤痕、回復原貌,而醫療美容之費用以原告燙傷
面積15.3%, 請求以除疤雷射手術,每次手術費用12萬元,
共24次,共計288 萬元,以及左耳疤痕攣縮變形傷勢部分,
每次填充手術13萬元,每半年施作一次,請求十年共二十次
手術,以上合計450 萬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治療皆以搭乘計程車
代步,共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1,445元。
2.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
(1)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1 年6 月8 日至今皆於醫療中不
能工作,暫予計算至102 年12月13日止,共計553 日,原告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81,663 元。【計算式:871 元×553 日
=481,663元】
(2)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顏面、頭頸部 (包括
左耳) 、背部、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
之拾伍點參,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27% ,而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為23歲,算至退休
年齡65歲,其工作年限仍有41.45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1,928, 604元【計算
式:26,118元(事故前一月之工資)×12月×22.00000000(勞
動力減損41.452 年之霍夫曼係數)×27%=1,928,604 元】。
3.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顏面、頭頸部 (包括左耳)
、背部、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每日須忍受換藥之疼痛
,且目前必須穿著壓力衣及頭套進行壓迫治療,導致原告因
旁人之異樣眼光而不敢出門;甚而,原告對於瓦斯或油鍋等
有爆炸可能之器物,亦感到相當之恐懼,蒙受莫大之精神苦
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茲慰藉。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230,409 元(計算式:88,697
元+2,880,000元+1,820,000元+31,445元+481,663元+1,9
28,604元+2,000,000 元=9,230,409 元),並請求9,084,
434 元。
㈤
綜上所述被告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並聲明:
1.被告峪鋼公司與被告邱金條應連帶給付9,084,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峪鋼公司與被告賴金印應連帶給付9,084,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前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峪剛公司及被告邱金條主張:
㈠被告只單純出售中古冷氣機,並載送變壓器,並無參與安裝
測試,未涉及安裝、測試之義務及責任。昶瑋公司之水電工
作均由賀隆電機水電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賴金印領有電
器承裝登記執照,其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有向卓添益
說明380 伏特用電要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被告所送的變壓
器可裝在中古的冷氣機上面,這種變壓器可以入220 伏特進
去,轉380 伏特用,是他與余明山安裝的,還沒測試,當天
就知道冷氣是380 伏特,就220 伏特昇壓到380 伏特再接到
冷氣機而使用變壓器的作法,是合理的。」即本件爆炸的原
因,實因賴金印於安裝後未予測試,且昶瑋公司人員於未測
試之情況下,率予開機使用所致,被告既非冷氣安裝人員,
無涉及安裝、測試之義務及責任。被告並無過失。
㈡被告係以出售中古電器五金及資源回收為業,而中古冷氣機
與變壓器,其出售均非法所禁,被告所售冷氣機與被告昶瑋
公司廠房電壓雖有不同,被告基於好意
乃送變壓器給予測試
,以期改善,且於試用測試後亦要歸還被告,被告邱金條顯
無任何違失。
㈢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金印主張:
此案與我無關,我只工作到101 年5 月25日。我當時在裝變
壓器有告訴昶瑋科技公司的總務長卓先生電流負載量不夠,
說要試冷氣電流時要請我再去一趟,但後來都沒有再通知。
當時因為冷氣還沒有辦法試,我有告訴卓先生變壓器最好用
大一點的,卓先生告訴我說賣機器的廠商說這樣就可以了,
變壓器的負載量夠不夠,都要實際測冷氣的電流量才知道。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昶
瑋公司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廠房內,遭廠房內之變
壓器爆炸所噴灑之高溫絕緣油燙傷,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
救,經診斷受有二度至三度燙傷、雙肩、雙上肢、頭頸部(
包括左耳)、前胸及背部,占體表面積15.3%,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1年8月20日北消護字第1012368393號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01年7月4日診字第101046 4285號診
斷證明書、燒燙傷中心面積評估單各1份、病歷資料中所附
傷勢照片38張、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本院卷
一第18至26頁),
堪認定為真實。且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
易字第2081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邱金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認被告賴金印就系爭變壓器爆炸,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對於系爭變壓
器之安裝,
難謂毫無過失,所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上開時日所受之傷
害,負賠償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
厥為
: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等各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爰析述如後。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查本件爆炸之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保安街廠房內之始末,
係因101 年5 月間,陳如財(昶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欲改
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委由員工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至
峪鋼公司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廠房,以
3 萬元代價向邱金條(峪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入系爭日
立牌之中古水冷式冷氣機,經邱金條送貨後,卓添益通知賀
隆公司負責人賴金印於101 年5 月22日至昶瑋公司為冷氣機
接排水管及電源,始查覺工廠現場電壓不足、無法安裝。經
卓添益轉告邱金條後,邱金條應允將代為處理,遂於101 年
5 月24日派人載送
前揭爆炸之變壓器至昶瑋公司,由賴金印
於101 年5 月25日將前揭變壓器入、出電源反接,充作昇壓
器使用,而與冷氣機及電源連接安裝。然因該冷氣機仍未能
正常運轉,卓添益遂再次聯絡邱金條,邱金條仍允諾會協助
處理,先後派遣冷氣師傅許義松及黃俊傑至昶瑋公司檢測維
修,直至101 年6 月7 日晚間由黃俊傑更換該冷氣機壓縮機
,始告維修完畢,並於隔日即6 月8 日上午9 時許,由昶瑋
公司員工陳朝輝開啟冷氣機使用,至下午1 時許,該變壓器
即因不明原因爆炸,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㈢上開事實,分別經陳如財、卓添益、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
印、許義松、黃俊傑、陳朝輝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如下
內容:
1.陳如財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昶瑋公司經營塑膠模具、塑膠成
形,機器設備每月都有請專業人士檢查,水電部分是請賀隆
公司之賴金印處理。當時是冷氣先到,之後才是變壓器,變
壓器由賀隆公司安裝好,伊很納悶為何買冷氣還配變壓器,
伊聽卓添益說賀隆公司接好電後,邱金條的師傅有分一、兩
批來測試冷氣,最後一批是在爆炸前一天。伊心想賀隆公司
是平時配合的廠商,對他們安裝很安心。101 年6 月8 日變
壓器爆炸後,伊先送原告至醫院,當天下午邱金條的師傅打
電話給伊,問發生何事,伊問該師傅說變壓器是誰的,邱金
條的師傅說是賀隆公司裝的,因冷氣機邱金條的師傅已載走
,伊便通知賀隆公司請人來將變壓器載回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29、30頁);並於本院刑庭審理中供
稱:「伊為昶瑋公司的負責人,是作塑膠模具成型的工廠,
當時因夏天到了,為了改善公司廠房環境,所以才要買冷氣
裝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 樓的塑膠機台廠房
裡,伊叫員工卓添益也就是伊姊夫去買一台冷氣。邱金條所
經營之峪鋼公司是經營買賣塑膠射出中古機器及中古冷氣機
買賣,昶瑋公司之前有賣CNC 機器給峪鋼公司,因此卓添益
與邱金條本即認識,故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左右即至峪
鋼公司購買中古冷氣,購買時邱金條有保證該冷氣可用、沒
有問題,雙方談好價錢後,便請邱金條送貨。隔日即5 月21
日邱金條派人將冷氣送至昶瑋公司,伊便於同年5 月22日通
知賀隆公司之賴金印到昶瑋公司安裝,施作排水管、電源開
關(包含接電線),並曾開啟電源做測試,發現冷氣因電壓
規格不符不能運轉,經卓添益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用
變壓器即可處理,並於5 月24日再次派人將爆炸之變壓器送
至昶瑋公司。卓添益遂再聯絡賴金印於5 月25日前來安裝,
賀隆公司的人員重新安裝後,冷氣雖可運轉,但不會冷,賀
隆公司人員表示冷氣機可運轉但不冷是中古商邱金條的事,
經卓添益再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會派冷氣師傅前來處
理,直至5 月30日或31日左右,與邱金條配合之冷氣師傅許
義松至昶瑋公司檢查該冷氣,表示該冷氣少了一顆壓縮機。
6 月5 日左右,邱金條另派一組師傅2 人至昶瑋公司施工,
到6 月7 日晚上施工完畢,並表示隔日可正常使用。6 月8
日上午昶瑋公司員工即開始使用該冷氣機,直到下午1 時許
發生爆炸後,伊一方面叫救護車,一方面幫告訴人沖水。事
後卓添益有通知邱金條發生爆炸,邱金條載走冷氣,邱金條
的師傅表示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伊便在6 月11日通知賀
隆公司將變壓器載走。在101 年5 月25日到6 月7 日這段
期
間,冷氣除了在5 月25日、6 月7 日有試機外,就都沒有在
運作,直到6 月8 日早上9 、10時左右因認為冷氣已經裝好
,才打開冷氣。因為伊是外行,相信邱金條、賴金印都是專
業,伊不知道變壓器附近有沒有設置絕緣等語」(見本院刑
事庭卷一第31頁)。
2.卓添益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在昶瑋公司上班,於101 年
5 月間被告陳如財請伊幫公司買冷氣,被告陳如財有說買二
手的也可以,沒有特別交待要經過整理,因伊原本就認識被
告邱金條,知道邱金條有在做中古買賣,便到邱金條的廠房
去看,裡面的機器看起來沒有經過整理,邱金條給伊2 、3
台冷氣挑選,伊相信邱金條保證可以用,加上伊是外行,所
以相信邱金條。冷氣買來後,因昶瑋公司平時水電均委由賀
隆公司賴金印處理,伊通知賴金印來幫冷氣機接電安裝,但
賴金印向伊反應冷氣機電壓不同,無法運作時,伊有去找邱
金條,邱金條當天或隔幾天就送變壓器過來。伊再通知賀隆
公司,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安裝完後發現冷氣可以運作
但不會冷,伊又去找邱金條,邱金條保證會弄到好,過1 、
2 天又派人來昶瑋公司修理,因為伊公司的人都不懂,故都
沒有去碰變壓器。變壓器安裝過後,因為冷氣可以運作,故
賴金印或邱金條都沒有再提到電壓的問題,當時是因冷氣不
冷,故伊去找邱金條處理。本件變壓器爆炸後,即通知賴金
印將變壓器載走,爆炸當時有通知賴金印及邱金條發生爆炸
事件(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62頁、102 年度偵字第
8701號卷第28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卷第22頁、第73
頁至第74頁);並於本院刑庭審理中
結證稱:「伊在昶瑋公
司任職,101 年5 月間,被告陳如財要伊購買一台冷氣機,
因昶瑋公司先前有賣一部CNC 機器給被告邱金條,因此伊便
到峪鋼公司向被告邱金條購入一台中古冷氣機,冷氣機送到
昶瑋公司後,伊通知賀隆公司賴金印,前來接冷氣機的管線
和排水系統,接完後發現電壓伏特不同,冷氣機無法運轉,
經伊向被告邱金條反應,被告邱金條隔了一兩天就送來後來
爆炸的變壓器,伊有質問被告邱金條變壓器是幹嘛的,被告
邱金條說『大家都是這樣,沒問題』,因伊是外行,所以相
信被告邱金條,便通知賴金印前來安裝。變壓器安裝好後,
有開冷氣機測試,但不會冷,伊再次向被告邱金條反應,被
告邱金條說可能是賴金印的師傅不會接,他會再派冷氣師傅
過來看看,之後被告邱金條先派冷氣師傅許義松來檢查,許
義松說冷氣壓縮機壞掉,之後邱金條又派了第二組兩位師傅
來修理,一直施工到101 年6 月7 日晚上,隔天該變壓器就
發生爆炸。這兩次維修的費用都是邱金條自己吸收,爆炸後
邱金條也有把冷氣載回去,把錢退給伊。因伊外行,對於變
壓器會爆炸的原因、或安裝油浸式變壓器所需之安全阻隔或
降溫保護措施均不清楚,伊相信被告邱金條及賴金印是專業
,但被告邱金條和賴金印均沒有告知伊需要做保護措施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1 反面至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7 頁
至第9 頁)。
3.被告邱金條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是中古電器商,係卓添
益看好要買該台冷氣,伊方將冷氣載至昶瑋公司,並非伊決
定要賣該台冷氣。後因卓添益反應該冷氣機是380 伏特,與
昶瑋公司電壓不符,故需附變壓器,伊只是提供變壓器,請
師傅送過去,並沒有安裝,該變壓器既係由昶瑋公司請的水
電賴金印安裝,應由賴金印測試變壓器有無問題、能否使用
,若不能使用,只要將機器還伊就好,伊是中古商不負保固
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12 頁);並於本院刑
庭審理中供稱:「伊是峪鋼公司負責人,經營中古電器買賣
及回收,通常顧客均自行至伊廠房挑選後再委請水電工安裝
,伊不負責安裝,伊有於101 年5 月22日以3 萬元販賣1 台
電壓為380 伏特之中古日立廠牌冷氣機給昶瑋公司之員工卓
添益,是由卓添益至伊廠房挑選,伊送貨後由昶瑋公司自行
委請水電工安裝,之後卓添益跟伊反應電壓不符,說工廠是
220 伏特,伊就叫人再送一台380 伏特轉220 伏特的變壓器
至昶瑋公司,伊不知道該變壓器是否可用,但昶瑋公司的水
電應該要知道,伊也沒有跟卓添益收變壓器的錢。之後卓添
益又反應冷氣不冷,伊只有介紹原本在英濟公司維修的師傅
去檢查,最後變壓器爆炸後,昶瑋公司說冷氣不能用要退錢
,變壓器也處理掉了,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伊向工廠收購中
古機器,因伊無電器專業,轉賣前不會檢查設備,如果商品
可以用,就留下來;有問題、不能用,就是退貨,因二手東
西何時壞掉伊不知道,沒有提供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4.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伊為賀隆電機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昶瑋公司之用
電為220 伏特,廠房內之水電配置均委由伊安裝。101 年5
月22日,伊至昶瑋公司安裝一台中古水冷式冷氣之水電,裝
好水管後,發現冷氣為380 伏特,電壓不符不能使用,伊向
卓添益表示後,5 月25日再次接到通知至昶瑋公司,該爆炸
之變壓器已在現場,是「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
器,現場雖是需要「入220 伏特、出380 伏特」之昇壓器,
但只要將變壓器反接,也可以雙用,伊將電源與變壓器反接
,並與冷氣連結後,測試冷氣發現不會冷,便再請卓添益去
找冷氣中古商邱金條前來試車,但都沒有人來,伊便離開,
也沒有將冷氣與變壓器拆除分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
面至第13頁反面)。
5.冷氣師傅許義松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有至昶瑋公司檢查
冷氣一次,時間約在101 年6 月間的夏天,是被告邱金條找
伊去的。伊到場時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開關是連接好的,
經試吹檢查,只有送風,開壓縮機冷氣就自動保護跳掉,伊
判定冷氣機內部有一壓縮機壞掉,和變壓器無關,伊向邱金
條報告,要邱金條換一台冷氣給昶瑋公司,該次並未檢查變
壓器或修理冷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6 反面至第
129 頁、刑事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6.冷氣師傅黃俊傑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是冠鴻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是邱金條透過英濟公司打電話給伊,
因該冷氣在英濟公司時,原本是伊負責保養,伊去昶瑋公司
檢測冷氣時,整台冷氣機已經都安裝好了,伊只有檢修冷氣
,沒有檢修變壓器。經伊檢查,該冷氣機不能運轉,判斷是
冷氣機壓縮機有問題,電線線路沒問題。伊請邱金條再調一
台同型號中古冷氣機過來,更換壓縮機零件,之後就可以啟
動運轉。伊當時測電壓時,供電電壓應該足夠有380 伏特。
因為伊只負責修理冷氣,變壓器是水電處理的,伊不清楚也
沒有去拆解變壓器或電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5頁反
面至第98頁反面)。
7.陳朝輝於刑事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7 日晚間維修冷氣
機的師傅施工到很晚,伊下班前有問維修師傅明日上班何時
可以啟動冷氣,該師傅表示明日上班冷氣機就可以正常運轉
,是101 年6 月8 日上午約9 時許,伊便去開啟該冷氣機,
運轉到當日下午1 時許,該變壓器便爆炸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
㈣上開證詞及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經核一致相符,足以認定系爭
爆炸之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保安街廠房內之過程,而該變
壓器爆炸之原因,依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王朝傳於
刑事審理中之證述:「本件變壓器是一次側入量是380 伏特
,負載二次側是220 伏特。依據變壓器的規格是380 伏特進
、220 伏特出之降壓器,負載為220 伏特。若要使用變壓器
,應注意負載和變壓器之功率,一般功率僅有0. 6至0.8 ,
視變壓器廠牌和新舊
而定,依該變壓器標籤寫負載是20KVA
,約等於20馬力,是否足夠,要看機器的負載而定,若冷氣
負載達25KVA 或者是冷氣老舊,功率變少耗電變大,這個變
壓器便會氣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及經濟部能源局就本件爆炸之變壓器標籤與系爭日立RP
-155W 型號冷氣機規格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為:「以
本案
為例,建議應選用額定容量大於該冷器之功率為宜。經檢視
,來函所附變壓器之額定容量為20kVA ,冷氣之功率為52.5
kW,倘以理想情狀之功率因素為1 之情況計算,冷氣之功率
已大於變壓器之額定容量(20kVA×1=20kW< 52.5kW), 即
選用之變壓器不符合該冷氣之需求」(見本院刑事庭卷三第
151 之3 頁),足見系爭變壓器為超荷使用,負擔沈重,已
屬明確。又依系爭冷氣機及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廠房之前
開過程,被告賴金印、冷氣師傅許義松及冷氣師傅黃俊傑啟
動冷氣機均屬維修測試性質,並未長期開啟電源使冷氣機與
變壓器持續運轉,直至冷氣師傅黃俊傑於101 年6 月7 日晚
間更換壓縮機以後,於次日爆炸當日上午,系爭冷氣機始初
次自上午約9 時許持續運轉,即該變壓器係於持續運轉約4
個多小時後,至下午1 時11分許發生爆炸,此與本院刑事庭
依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02 年1 月18日101 工福字第00
7 號函覆內容所調查認定之變壓器爆炸原因 (3)變壓器容量
不夠導致溫度升高(見101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00 頁)
,使變壓器內之絕緣油分解成乙炔、乙烯等可燃性氣體,體
積膨脹而終至爆炸之過程相互吻合無誤,而為本件爆炸事故
之原因,當
堪認定。
㈤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
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
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損害之危險者,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依其情形
應防範而未予防範,致生他人之損害,其
不作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邱金條、賴金印共同違反前開民法之侵權責任,對於
原告損害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定有明文
。
㈦本件被告峪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金條從事中古電器
買賣,對於所出售之商品,應確保出售之商品堪用並安全無
虞,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邱金條所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義務。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電器用品,均會提
供相匹配之電源線,以供
消費者接電使用,若被告邱金條未
能解決該冷氣機供電電壓不符問題,則該冷氣機無法接電使
用,形同廢鐵,被告邱金條允諾卓添益代為處理供電壓不符
之問題,
嗣後另行派人載運系爭變壓器至昶瑋公司,該變壓
器之功用如同該冷氣機之插頭或電源線,與冷氣機應視同一
體,而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則被告邱金條出售該冷氣機予
昶瑋公司在先,於知悉昶瑋公司供電電壓不足情形下,由其
提議以變壓器昇壓解決供電壓不符之問題,其於派人載送該
變壓器至昶瑋公司時,顯可預見系爭變壓器將連接於系爭冷
氣機及昶瑋公司220伏特電源上,倘其所提供之變壓器規格
與冷氣機及供電源不符,以致超載使用,無可避免將導致變
壓器內部線圈燒燬爆炸,該冷氣機與變壓器之組合,顯具潛
在危險性,被告邱金條將系爭變壓器充作系爭冷氣機之電源
線一併出售予昶瑋公司,即具有防止系爭冷氣機及變壓器組
合使用後爆炸之義務,其未防止變壓器爆炸發生,而致原告
李雅芳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
侵權
行為責任。被告峪鋼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邱
金條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峪鋼公司
應與被告邱金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賴金印為領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之水電人員,其明知被
告邱金條
所載送者為「入380伏特、出220伏特」之降壓器,
與現場需昇壓供電之需求不符,以反接降壓器入、出電端充
作昇壓器使用之接電方式,已非原降壓器設計之使用目的,
僅於暫時測試電壓時例外允許,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
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此為新北市
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王朝傳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3 年2 月24日經標六字第10300004920 號、經濟部能
源局103 年4 月7 日能電字第10300075250 號函附於刑事卷
供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7頁、本院刑事卷三第69頁),則
被告賴金印以反接該降壓器之方式充作昇壓器使用,當日離
去前,僅關閉電源而未將該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業
經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三
第93頁),復未向陳如財或卓添益提醒該變壓器僅能供測試
使用,對於該變壓器之安裝,已難謂毫無過失;且若欲以安
裝變壓器之方式為該冷氣機接電使用,亦應注意變壓器能否
承受冷氣機電流之負載,為被告賴金印所是認(見本院刑事
卷三第93頁),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坦認其安裝
變壓器時,該冷氣機規格銘版業已滅失(見本院刑事卷三第
94頁),除該冷氣機係380 伏特外,其餘如運轉、啟動電流
或耗電功率等數值、規格,既屬未明,無從判定該變壓器容
量足以承載該冷氣機負載,被告賴金印僅依個人經驗主觀判
斷該變壓器負載當屬足夠,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該變壓器之容量僅20KVA ,復為中古品,不足
支應該冷氣機負載,即以反接變壓器入、出電端方式將上開
降壓器充作昇壓器使用;其於當日離去前,復疏未注意提醒
陳如財、卓添益或昶瑋公司員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測試充
作昇壓器使用,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
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然亦未將變壓器與冷氣機及
電源拆除,該變壓器終因不堪負荷爆炸,致原告李雅芳受傷
,足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
賴金印與被告邱金條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
定,被告賴金印應與被告邱金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
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惟法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
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法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
連帶責任可言。僅其中一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
告峪鋼公司應與被告賴金印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88,679元,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及醫療費用收據56紙、購置相關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8
紙(本院卷一第2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就其燒燙傷部位除疤費用部分,
雖依103 年12月24日亞東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建議使用除疤
雷射,包含飛梭、脈衝光、銣雅鉻等,每次費用約12萬,至
少需24次,另耳朵建議填充自體脂肪或玻尿酸,手術費5 萬
,玻尿酸每CC1.6 萬,每半年需填充一次」(共計288 萬
元及耳朵部分每年10萬元以上,填充部分另計以玻尿酸每C
C1.6 萬元,至少約5CC)(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內容
並載明「疤痕只能淡化無法
回復原狀,李小姐可回復至遠看
看不出,但近看仍有痕跡」,及依103 年11月3 日馬偕醫院
函覆內容所載「其疤痕外觀之情形因面積較大並且無攣縮情
形,應無法以醫學美容手術來處理改善。其傷勢依現今醫療
技術確實難以回復原有面貌」(本院卷一第178 頁),原告
主張醫療美容手術費用包含24次除疤雷射手術及14次耳朵填
充玻尿酸手術共470萬元(計算式:2,880,000元+1,820,00
0 元=4,700,000元),並請求4,500,000元,仍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因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1,445元,亦有原告
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0至81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自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8 日至102 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481,663 元,惟依前述馬偕醫院函覆記載:原告「應
於受傷後1 年左右,亦即判定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開立之
日期(102 年7 月24日)可回任原有倉管之工作」,足見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一年無法從事原本擔任之倉管工作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為26,118元,有薪資轉帳存
簿內頁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期間共13個月16日之薪資損失為33萬9535元(26118×(13+
16/30)=339,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依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全身15%、2至3 度燒燙傷,殘餘
全身皮膚疤痕與左肩活動受限等症狀,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勞動力減損27% ,此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84 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
自102 年7 月25日起算(原告已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至102
年7 月24日止)至65歲退休時(142 年11月18日),工作期
間為41年又160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算定一次給付之霍夫曼
係數,41年之係數為22.00000000,40 年之係數為22.00000
000 據以計算之,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1,903,706元(計算式:{ 26,118 元× 12 × 27 %
× 22.00000 000 }+{ (26,118 × 12 × 27 % )×(22
.00000000 - 00.00000000) ÷ 365 × 160 =1,903,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依據,
無法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顏面、頭頸部 (包括左耳) 、背部、
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每日須忍受換藥之疼痛,甚而,
原告對於瓦斯或油鍋等有爆炸可能之器物,亦感到相當之恐
懼,蒙受莫大之精神苦痛,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等語,被告等則辯以:慰
撫金請求過高。查原告所受
灼傷部位達體表15%,非僅含四
肢及軀幹,於頭部、臉部亦有灼傷,所受身體痛苦甚劇,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外,再審酌其皮膚因受傷,縱經治
療後,仍遺留頸部、雙肩背部及左大腿取皮處肥厚性疤痕及
色素沉澱,及左耳疤痕攣縮變形,仍需多次接受醫學美容手
術
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遇系爭事故,
縱經歷多次重建手術,
猶無法回復,精神痛苦自當甚鉅;而
被告峪鋼工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本院卷一第54
頁);被告邱金條為峪鋼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利息所得
及
不動產;被告賴金印名下有多筆所得及多筆不動產;原告
名下則有房地(以上參附另卷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
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663,635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8,679元+4,500,000 元+交通費用31,445元+薪資損
失33萬9535元+勞動能力減損1,903,706 元+精神慰撫金80
0,000 元=7,663,635 元。)
㈩又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
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
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
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3號
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
查,本件原告係因陳如財、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陳如財自應與
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原告因
陳如財、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7,663,635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與陳如財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
開金額之損害,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2,554,545元(7,663,635÷3=2,554,545).又本件原告已
與陳如財及昶瑋公司和解,同意其賠償原告350萬元(見本
院卷二所附和解筆錄),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對陳如
財及昶瑋公司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陳如財及昶瑋公司給付原告350萬
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惟陳如財及昶瑋公司之和解金額3,500,000元,既超過其內
部應分擔之比例2,554,545元,依上開說明,他債務人即被
告峪鋼公司及邱金條、賴金印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09,090元(計算式:(
7,663,635-2,554,545陳如財及昶瑋公司內部應分擔部分)
=5,109,090元),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1.被告峪鋼工業
有限公司、被告邱金條連帶給付原告5,109,0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26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2.被告賴
金印應給付原告5,10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
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請求應准
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
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
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