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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立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與被告立功化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機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積欠薪資,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與被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立功科技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積欠薪資。嗣於民 國(下同)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 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原 告於103年9月2日具狀撤回先位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同意 撤回,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先 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立功機械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㈡被告立功機械公司應自102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立功化工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立功科技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 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應自102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90 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嗣原告於同日更正並減縮先位 聲明為被告立功機械公司應給付原告141萬2310元,及其中90 萬8,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1,41萬2,310元,及其中90萬8,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後原告又於103年9月2日具狀撤回對立功機械公司之訴 訟,嗣於同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應給付 原告87萬9,810元,及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 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 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 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原告涉嫌業務侵 占之犯罪事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揆之前開說明,礙難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功機械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徐堯卿,被告 立功科技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劉錦龍,查劉錦龍為徐堯卿之女婿 ,實為立功科技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 及決策者均為徐堯卿,合先敘明。原告自65年間起任職於立功 機械公司,每月薪資5萬1000元,徐堯卿卻於102年12月4日要 求原告說明公司帳目之內容,並命令原告交出電腦密碼、隨身 碟、鐵櫃鑰匙,卻不准原告查閱帳目及相關資料,並拒絕原告 到公司上班,因此,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以立功機械公司為 雇主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立功機械公司竟否認 其為原告之雇主致調解不成立。隨後立功科技公司於102年12 月13日以原證6存證信函,稱原告之雇主為立功科技公司,並 即日起停止原告之職務,原告以原證7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公司 ,主張受僱於立功機械公司,然被告公司均故意不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而退回。被告二公司再於103年1月13日同時具名以原證 8 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工1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查被告未給付原告102年1月 至6月,及102年9月至103年7月共17個月之薪資86萬7000元, 亦未給付伙食津貼1萬281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9810元,及自 本件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於102年間陸續發現原告有下列,故意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不法情事: ⑴原告未經立功科技公司同意,擅自盜蓋立功科技公司之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鑑,以立功科技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後,原告 在持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於系爭支票背面取款人簽名欄記 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並已獲付款。查該手機門號係 原告所申辦者,足證實際上係原告親自至銀行櫃檯將系爭支票 兌現者。原告以此方式侵占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款項金額共計 700,000元。 ⑵原告明知立功科技公司與原告之女張怡婷之間並無任何生意上 業務往來或消費借貸關係,竟偽造立功科技公司支票1紙,以 張怡婷為受款人,並於系爭支票背面取款人簽名欄記載「張怡 婷,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後提示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此方式侵占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款項金額共計300,000元 。 ⑶原告尚多次以偽造會計記錄之方法,侵占被告立功科技公司之 款項,金額共計1,380,000元。 ⑷綜上,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害原告立功科技公司之財產金額共計 :2,380,000元。 ⑸除上述不法情事外,在原告任立功機械公司期間(94年間), 立功機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 繳納保險費。當時徐堯卿曾指示被告應依法令所定期限繳納系 爭車輛當年度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然未幾徐堯卿於94年 2 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車身不慎 擦撞周黃變,致周黃變受傷成殘,嗣於同年8月25日死亡。本 件事故發生後,立功機械公司始知原告竟然並未遵照徐堯卿之 指示繳納系爭車輛當年度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致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98年間向原告立功機械機械公 司索討償還上開交通事故之補償金570,000元。按此項補償金 之償還義務,係因原告未遵照徐堯卿之指示,依限繳納系爭車 輛當年度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所產生,顯係因原告履行其 受僱人之給付勞務債務時,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以外之損害。 ⑹立功機械公司因發現上開被告之不法情事,乃全面進行內部帳 務稽核,發現於原告任職期間,有多封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 費之繳費單信函根本未經拆封,足見原告對於其職務上應處理 之事務置之不理,導致立功機械公司因遲延繳納勞保費而遭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全民健康保險署處分滯納金,亦屬原告履行其受僱人之給付 勞務債務時,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 害。 ⑺上開所述,僅為被告公司現已查出之其中一部分而先提起民事 訴訟而已;另,被告公司亦已就上開原告侵占款項事實,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公司目前仍在繼續查核相關帳務資料,以追究 原告之法律責任。 ㈡徐堯卿並未直接將原告解僱,架空原告之職權,明確告知原告 :自102年1月起毋庸再處理被告公司任何事務,亦不發給薪資 ,希望原告自行辭職。但原告於上開期間仍照常到被告公司, 並未實際給付任何勞務。直到102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已清查 出相當數量原告不法之事證,是立功科技公司乃指示原告自即 日起不要再到公司,向廖偉真律師報到說明帳務疑義,再回公 司上班,並補發上開期間薪資。按立功科技公司之指示,仍屬 職務上之指揮監督,且並非不受領其勞務給付,係命其至律師 事務所給付勞務。詎料,原告拒不遵從,反而跑回被告公司要 求上班,後更乾脆待在家中。是原告縱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 表示,然其給付顯然未依債之本旨,且拒不遵從僱主合理之指 揮監督,又未照章請假,即屬曠職。立功科技公司乃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是立功科技公司依法終止勞動 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 起不存在。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僱傭契約終止後薪資,於法 顯屬無據。 ㈢立功科技公司確實未發給「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 ,及「自102 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兩段共計9 個月期間 之薪資,然上開期間未發給薪資之原因以如前述。按被告公司 在102 年1 月時已具備直接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 法律上要件,只是想為原告留些顏面,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實 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勞務,此與無故拒不受領勞務給付之情形實 屬有別,故被告公司認原告在此期間雖然名義上仍係被告公司 之員工,然就此部分之薪資應無請求權。退步言,若鈞院認為 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應扣除原告之健保費 自付額8,591 元,勞保費自付額7,733 元,應予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9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216- 217頁 ): ㈠被告立功機械公司於54年5月19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徐堯卿 ,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於91年11月14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劉錦 龍(徐堯卿之女婿),二家公司均設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實際辦公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 號,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登記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㈡原告自97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10日投保予立功機械公司, 投保薪資依序為38,200元、4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自 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㈢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與被告立功機械公司調解,原告以被告 立功機械公司於102年12月9日片面無理由解雇原告為由,請求 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代墊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立功機械公司以原告受僱於立功科技公司為由,而調解不 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18頁)。 ㈣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主張 不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通知原告到律師處解釋公司短少之資金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 )。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立功科 技公司、立功機械公司,以其受僱於立功機械公司,否認有侵 占公司款項,請求返回公司上班等語,遭被告立功科技公司、 立功機械公司退回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存證信 函、信封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立功科技公 司、立功機械公司於103年1月11日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涉嫌侵占、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且曠職數十日為由 ,依據勞基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存證信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再以原 證9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功機械公司、立功科技公司否認上 開侵占事實,及受雇於立功機械公司,並無曠職事由,要求返 回公司查看帳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9之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8-31頁)。 ㈤原告為會計,同時負責被告立功機械公司、立功科技公司之出 納、財務、行政事務。 ㈥原告於99年度薪資為5萬1000元。 ㈦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伙食費不再爭執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立功科技公司,然因立功科技公司要求 原告就帳目為說明,卻不准原告查閱帳目及相關資料,致原告 無法回應,是立功科技公司,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並以原告曠 職數日為理由違法解雇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本件勞動 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何時終止?㈡被告主張扣除健保自負額 8591元、勞保自負額7731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雇傭契 約請求102年1月至6月、102年9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是否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在上開期間並未提供勞務?)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被告於103年1月11日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以原告涉嫌侵占,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及原告曠職數10日,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經查: ⒈原告是否有曠職數十日之事實? ⑴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 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載有明文。 ⑵原告自102年12月4日起未至被告立功科技公司上班,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03年9月16日筆錄),然被告立功公司卻於103 年1月11日始以原告曠職數十日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 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以前開理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 非適法。 ⑶況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4日以原告賬目不清為由,告知原 告無庸到被告公司上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答辯狀),因此,被告係命原告無庸到公司上班,被 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並非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 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亦非法之所許。 ⑷被告抗辯於102年12月4日要求原告到律師處說明,如查明並無 不法,願意補發薪資,並非不受領勞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堯卿當日拒絕其影印相關會計單據 ,並拒絕其到公司上班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衡之常情,果原告 已涉及業務侵占之不法情事,被告早在98年間即已發現(見被 告答辯狀第6頁第7行),或甚至於101年間(見被告答辯狀第7 頁第3行)、102年間(見被告答辯狀第4頁第6行),自應立即 處理,停止原告職務,卻相隔4年有餘,遲至102年12月4日間 始停止原告職務,已有可疑?又被告抗辯發現原告涉及業務侵 占之時間均有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云云,亦有疑 義。再者,果被告懷疑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等情,自應就被告提 出之單據一一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主管一一解釋說明,始能發現 原委,被告委任之律師難以知悉公司之單據之真相,被告卻委 由原告向律師說明,已非原告與被告立功科技公司間所約定應 提供勞務之必要內容,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⒉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⑴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 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 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 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 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 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 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 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 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 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 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不能勝任工作,在學說上及理論上, 向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之分,主觀說即認除勞工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者外,亦包括主觀上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客觀說本於體系解釋觀點出發,必須限於不可歸責於勞工之 事由,排除勞工主觀上怠忽職守之情況,亦即勞工如怠忽職守 ,雇主可斟酌其程度或因果關係之差異,選擇性採取資遣解雇 或懲戒解雇之方式,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及學說,應指勞工於主 觀上有怠忽職守,能為而不為之情形,客觀上依據勞工之學識 、經驗、品行、能力狀況,亦無法完成工作之情形者。 ⑵經查:被告立功科技公司僅以被證2之起訴狀,主張原告盜蓋立 功科技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由原告及其女兒張 怡婷依序盜領支票現金70萬元、30萬元,偽造公司會計紀錄, 涉嫌業務侵占,共侵占238萬元云云,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據被告立功科技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 包括支付他人款項、員工薪資,均須由被告立功機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徐堯卿於傳票上,一一用印核閱後,始能核發,並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19、25轉帳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81、 189頁),又原告主張曾多次借款於被告立功機械公司,有原 告提出原證26之轉帳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90-193頁),因 此,原告縱使有提領立功科技公司之支票款項,是否為清償借 款,或其他原因關係,自難遽爾認定原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難謂可採。 ⑶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於主觀上有怠忽職守,能為而不為 之情形,客觀上依據勞工之學識、經驗、品行、能力狀況,亦 無法完成工作之情形者,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據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無由。 ⑷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於103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 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 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 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 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 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㈡被告立功科技公司主張應扣除原告之健保自負額8591元、勞保 自負額7731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之勞工保險自84年12月1日起至97年2月25日係投保立功機 械公司,並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月2日僅以立功機械公司 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 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58-160頁),準此,被告立功科技公司從未 支付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之自負額,自不得主張扣除。 ⒉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單,被告立功機械公司核發員 工薪資並未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之自負額,有原告提出之 原證17、原證18之薪資單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被 告雖否認原證17之真正,然被告卻未提出薪資單舉證說明,自 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從而,被告立功機械公司與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有關於勞工保險自負額、及全民健保之自負額,自 屬於勞動契約之薪資之一部分,從而,被告主張扣除應勞工保 險自負額、全民健保之自負額,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102年1月至6月、102年9月至102年12月 之薪資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在上開期間並未提供勞務 ) 原告主張於於102年12月4日之前均在公司上班,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僅來上班,並未提供勞務置辯。經查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 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既已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自102年1月起拒絕原告受領 勞務之給付,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答辯狀)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從而,被告前開抗 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以原證8 之存證信函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已如前述,原告請求102 年1 月起至 102 年6 月,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薪資共17個月薪資86 萬7000元,及被告立功科技公司不爭執之伙食津貼1 萬2810元 ,合計87萬9810元,自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於103年9月2日收受 減縮訴之訴之聲明狀繕本,有原告提出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立功科技 公司應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之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9810元 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 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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