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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鍾博權 被   告 勤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 工而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1/2 即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計算式:5,840 元×1/ 2= 2,920 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 元(計算式:5,840 元-2,920 元=2,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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