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鍾博權
被 告 勤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清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
工而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1/2 即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計算式:5,840 元×1/ 2=
2,920 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
元(計算式:5,840 元-2,920 元=2,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