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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顏能通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毓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尚憶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憶 公司),嗣於民國90年間因職業災害自高處摔落,經就醫治 療後仍無法痊癒,惟仍抱病回公司上班。又於92年6月間尚 憶公司改組,成立被告公司,承接所有尚憶公司相關之業務 、人員、資產等,是原告亦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9年8 月間原告因前開職災傷害後遺症就醫治療,於99年8月9日向 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年。然被告公司竟於無預警狀況下 ,在100年8月3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退保。被告前 開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將原告退保之行為,顯示已拒絕原 告勞務之提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起 至103年6月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計算之薪 資共121萬8,000元,及自103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4,800 元等情。併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4,800元。㈢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常違反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被告公司曾於98年12月4日貼出公告警告原告,但原 告依然故我,經常在上班飲酒,並引起腎臟病問題。嗣因原 告自99年8月9日起即未打卡上班,故被告即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繼續曠工3日以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但礙於原告胞兄顏創雄(亦在被 告公司工作)為原告求情,請求被告公司暫緩將原告勞、健 保轉出,被告一時心軟,始以由顏創雄墊付相關費用方式, 繼續為原告投保,直迄100年8月3日經顏創雄簽名同意始將 相關保險退保。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早於99年8月間即終 止,確無疑異。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無法舉證於99年8月間 有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於該時係以原告留職停薪1年方 式辦理,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留職停薪期滿後迄今均未向被 告申請復職,且知悉被告於100年8月3日將其退保均未曾表 示異議,應認原告已默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今原告 突於103年6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其心可議。況原 告自99年8月7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自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薪資報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8年間起受僱於尚憶公司,嗣於92年6月間尚憶公司 改組,成立被告公司,承接所有尚憶公司相關之業務、人員 、資產等,是原告亦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月薪為 3萬4,800元)。嗣自99年8月9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亦未曾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詳原證1)、打卡資料(詳被證2)附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詳被證3)為真正。 四、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於99年8月9日經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繼續曠工3日以上終止 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未至 被告公司上班,係肇於已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年之故 ,被告並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語。此部分 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已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積極、利己抗 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顏創雄 ,到庭證稱:(就你的了解,原告在99年8月9日就沒有去被 告公司上班,是何原因?)是因為原告請假,請的時候沒有 跟被告公司說多久,後來公司有叫我簽一個留職停薪的單子 ,後來留職停薪了1年,公司請我簽留職停薪的單子,原告 那時候在醫院,留職停薪那時候原告不知道,後來到了退保 的時候才知道。原告退保是因為公司說1年到了,原告還沒 有辦法工作,所以要給他辦退保。公司告訴我這件事,因為 原告當時不清醒,所以我後來才告訴原告。(所以就你了解 ,被告公司有無告訴你說,公司與原告的勞動關係已經終止 ?)被告公司只有跟我講要退原告的勞保,沒有跟我說要解 僱等語。即由證人顏創雄之證詞僅能推認原告係經被告公司 同意以留職停薪1年方式暫時停止勞動契約,並無法推認被 告公司確已於99年8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外 ,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肇於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99 年8月間曾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則不問原告自99年8月9 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之行為,究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構成要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均不因此終止。 ㈡被告復辯以:倘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於99年8月間終 止,原告係自99年8月留職停薪1年,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留 職停薪期滿後迄今均未向被告申請復職,且知悉被告於100 年8月3日將其退保均未曾表示異議,應認原告已默認兩造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原告對於其自100年8月留職停薪期 滿迄今均未向被告申請復職;及被告已於100年8月3日將原 告退保等情,承前述,固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然單執 原告迄今未向被告申請復職及原告知悉被告已於100年8月3 日將原告退保等情,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至多僅屬單純 之沈默,尚難執此謂為原告已為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原告默示終止一節, 亦無可採。 ㈢基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亦未經 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3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將 原告退保。被告前開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將原告退保之行 為,顯示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爰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按月以3萬4,800元計 算之薪資共121萬8,000元,及自103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 萬4,800元等情。查本件原告既自承係因留職停薪故而未對 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迄未申請復職。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 供勞務期間,並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務報酬等語,即屬有據。 至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3日單方所為退保行為,既與「終止 之意思表示」有間,自難執此推認被告已有拒絕原告復職或 提供勞務之意。即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云云,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傭傭契約關係,迄未經合法終止,自仍存 在。而原告自100年8月起迄今,既均未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 ,亦未對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 之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1萬8,0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 萬4,8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 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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