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顏能通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毓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尚憶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憶
公司),
嗣於民國90年間因職業災害自高處摔落,經就醫治
療後仍無法痊癒,
惟仍抱病回公司上班。又於92年6月間尚
憶公司改組,成立被告公司,承接所有尚憶公司相關之業務
、人員、資產等,是原告亦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
迄99年8
月間原告因前開職災傷害後遺症就醫治療,於99年8月9日向
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年。然被告公司竟於無預警狀況下
,在100年8月3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退保。被告前
開於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前將原告退保之行為,顯示已拒絕原
告勞務之提出,
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起
至103年6月止,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計算之薪
資共121萬8,000元,及自103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4,800
元
等情。併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4,800元。㈢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常違反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被告公司曾於98年12月4日貼出公告警告原告,但原
告依然故我,經常在上班飲酒,並引起腎臟病問題。嗣因原
告自99年8月9日起即未打卡上班,故被告即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繼續曠工3日以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但礙於原告胞兄顏創雄(亦在被
告公司工作)為原告求情,請求被告公司暫緩將原告勞、健
保轉出,被告一時心軟,始以由顏創雄墊付相關費用方式,
繼續為原告投保,直迄100年8月3日經顏創雄簽名同意始將
相關保險退保。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早於99年8月間即終
止,確無疑異。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無法舉證於99年8月間
有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於該時係以原告留職停薪1年方
式辦理,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留職停薪期滿後迄今均未向被
告申請復職,且知悉被告於100年8月3日將其退保均未曾表
示
異議,應認原告已默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今原告
突於103年6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其心可議。況原
告自99年8月7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自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薪資
報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8年間起受僱於尚憶公司,嗣於92年6月間尚憶公司
改組,成立被告公司,承接所有尚憶公司相關之業務、人員
、資產等,是原告亦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月薪為
3萬4,800元)。嗣自99年8月9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亦未曾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詳原證1)、打卡資料(詳被證2)附卷
可佐。
㈡被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詳被證3)為真正。
四、按終止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於99年8月9日經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繼續曠工3日以上終止
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未至
被告公司上班,係肇於已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1年之故
,被告並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語。此部分
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已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積極、利己抗
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顏創雄
,到庭證稱:(就你的了解,原告在99年8月9日就沒有去被
告公司上班,是何原因?)是因為原告請假,請的時候沒有
跟被告公司說多久,後來公司有叫我簽一個留職停薪的單子
,後來留職停薪了1年,公司請我簽留職停薪的單子,原告
那時候在醫院,留職停薪那時候原告不知道,後來到了退保
的時候才知道。原告退保是因為公司說1年到了,原告還沒
有辦法工作,所以要給他辦退保。公司告訴我這件事,因為
原告當時不清醒,所以我後來才告訴原告。(所以就你了解
,被告公司有無告訴你說,公司與原告的勞動關係已經終止
?)被告公司只有跟我講要退原告的勞保,沒有跟我說要解
僱等語。即由證人顏創雄之證詞僅能推認原告係經被告公司
同意以留職停薪1年方式暫時停止勞動契約,並無法推認被
告公司確已於99年8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外
,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肇於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99
年8月間曾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則不問原告自99年8月9
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之行為,究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
構成要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均不因此終止。
㈡被告復辯以:倘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於99年8月間終
止,原告係自99年8月留職停薪1年,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留
職停薪期滿後迄今均未向被告申請復職,且知悉被告於100
年8月3日將其退保均未曾表示異議,應認原告已默認兩造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原告對於其自100年8月留職停薪期
滿迄今均未向被告申請復職;及被告已於100年8月3日將原
告退保等情,承前述,固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然單執
原告迄今未向被告申請復職及原告知悉被告已於100年8月3
日將原告退保等情,按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至多僅屬單純
之沈默,尚難執此謂為原告已為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原告默示終止
一節,
亦無可採。
㈢基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亦未經
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3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將
原告退保。被告前開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將原告退保之行
為,顯示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爰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按月以3萬4,800元計
算之薪資共121萬8,000元,及自103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
萬4,800元等情。查本件原告既
自承係因留職停薪故而未對
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迄未申請復職。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
供勞務期間,並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務報酬等語,
即屬有據。
至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3日單方所為退保行為,既與「終止
之意思表示」有間,自難執此推認被告已有拒絕原告復職或
提供勞務之意。即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云云,為無理由,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傭傭契約關係,迄未經合法終止,自仍存
在。而原告自100年8月起迄今,既均未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
,亦未對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
之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1萬8,0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
萬4,8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
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