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建
洵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達
訴訟代理人 呂國維
曾海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
期間因被告公司常有違規情事,如超
時加班、未依法給付薪資及於操作有毒化學物質時未提供安
全防護措施等,經原告多次向
主管機關為檢舉。又因被告公
司所使用化學原料多為有毒物質,且原告因職務關係常吸入
有毒氣體,導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除曾於100年11月
15日至醫院健檢,檢測出肺功能異常外,更曾多次因高血壓
、失眠、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雙手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
進行就診,併
迄今仍因此需至中華民國第一胸腔病防治所(
下稱胸腔防治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等就診。
㈡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未曾詢問原告之意願,即於101
年8月將原告由灌膠二組調至加工組,101年9月再由加工組
調至倉管課。期間原告曾提出102年5月7日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5月15日胸腔防治所
診斷書(下稱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公司請
假在家休養。
詎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
提出請假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以連續曠工3日論處。原告
乃於同年6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告以:原告於102年5月7日依被告員工手冊第33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病假30日,應符規定。然被告仍於同年7
月4日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載有醫師建議休養字樣為
由,認原告之請假無據,而將原告逕予解僱,並於102年5月
3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面臨無端遭解僱之窘境
。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但因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不,無力負擔過高
裁判費,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
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於下:
⑴原告於102年5月7日向被告請假30日,被告僅付102年5月
15日及5月28日薪資。故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10日
止及10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102年5月16日起
至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20日起至24日、102年5月27日
及102年5月29日起至31日,共16日(每日半薪)(22,500
/30/2*16=6,000),合計6,000元。
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份薪資6,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2
萬4,000元,
暨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
月提撥原告每月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原告月
薪2萬4,000元,爰併請求按月應提繳1,44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⑵另原告遭被告
非法解僱之際:
①尚有5日應休未休年假,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日應休未
休工資共4,000元。
②依被告公司99年之公告(任職滿1年(至99年12月31日)
全年無休,則發放全薪2個月獎金。),原告可領2個月
年終獎金,被告於100年度僅支付1個月年終獎金2萬
4,000元;101年則僅支付3萬600元,尚短付4萬1,400元
(48,000-24,000+48,000-30,600=41,400)。
③被告前曾支付職加獎金3,000元予員工,然於100年及10
1年度並未給付原告,尚短付6,000元。另100年度短付中
秋獎金1,000元。
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400元及自10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⑶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每月底給
付原告2萬4,000元,暨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提繳1,
440元,儲存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被告應給原告5萬2,40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公司同為灌膠課之員工,任職期間多為10餘年,較原告
於該課任職2年多為長,其等均無原告所述肺功能異常現象
。且被告公司為體恤員工,每年均會安排員工健檢,原告於
101年健檢時,其肺功能為正常。併因考量原告自述身體違
和,已於101年8月先將原告調往加工組,再於同年9月將原
告調往倉管課。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職業病或被告未經詢問逕
予調職均非事實。
㈡又原告於102年5月7日僅檢附5月7日診斷證明為證明文件向
被告為請假之申請,但未敘明請假日數,即離開被告公司。
經被告與之聯絡後,原告方於102年5月10日表明要請長病假
30日,
惟5月7日診斷證明僅載「雙手多處關節疼痛。102年5
月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宜續門診追蹤。」,並無原告應休
養30日之記載,實難執為得請病假30日之依憑,故被告僅同
意102年5月7日病假之申請。而被告為求慎重,再多次以電
話、當面與原告溝通,請原告再補出其餘醫師診斷證明,原
告方再提出5月15日診斷證明,惟該診斷證明除
所載病名變
更為「失眠症」外,醫囑僅載「門診藥治療」,除病名已有
更異外,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得請病假30日之正當事由,經被
告一再催告原告補正,仍未獲原告提供合理之證明文件,被
告不得已方於102年5月31日以公告方式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知悉公告內容後
,亦於同年6月17日以存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所為終止
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告為求慎重另於102年7月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已於同年7月13日收受)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再給付薪資及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必要,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
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5日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部分,被告已於102年5
月給付完畢,此部分亦於調解時,經兩造確認後同意以補發
1日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成立調解。另100年度年終公告發放
1個月、101年度年終公告發放1.5個月,並因原告101年度績
效考核分數為65.38分,故核發3萬600元(24000*1.5*0.85
)。至職加獎金、中秋獎金均為恩性給與,其中職加獎金並
非每位員工均有;另100年度中秋節被告公司係以發放月餅
方式代之,並未給付獎金。故原告前開追加請求,均無理由
。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9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
。受僱之初係任職灌膠二組,
嗣於101年8月調至加工組,
再於101年9月調至倉管課。並自102年5月8日起即未再至被
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於102年5月間曾提出5月7日診斷證明(詳原證7。其內
容
略以:病名「雙手多處關節疼痛」、醫囑「102年5月7日
至本院門診求診,宜繼續門診追蹤。」)及5月15日診斷證
明(詳原證7。其內容略以:病名「失眠症」、醫囑「門診
藥物治療」))向被告公司申請病假30日在家休養。
㈢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
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未記載需在家休養及期間,僅能認定診
斷證明所載日期有就診事實,而准予病假,其餘請假部分,
請原告提出充份之證明(需記載5月8日迄今需在家休養等文
字),否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連續曠工
3日論處
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詳原證8)附卷
可佐。
㈣原告於102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內容略以:原
告於102年5月7日依被告員工手冊第33條規定附繳醫療證明
向被告申請病假30日,應符規定等語,並有存證信函1份(
詳原證8)附卷可佐。
㈤被告於102年7月4日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載有醫師建
議休養字樣為由,認原告之請假無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已於
102年7月13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佐
。
㈥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暨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普
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2日(含)以
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未超過30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
數者,由被告補足之。)①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日。…」等情,並有員工手冊暨工作規則節本(詳原證11
)在卷可佐。
㈦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12;調解日
「102年12月13日」)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原告主張:其因職災被調職倉管人員,嗣遭不法解僱…被
告應給付①工資及加班費差額6,948元(99年9月起至100
年1月止)。②勞退短提差額3,672元(99年10月起至100
年7月止)。③特休未休6日,1日800元,計4,800元。④
100年年終獎金2萬4,000元、101年年終獎金1萬7,400元。
⑤102年5月病假16天,共6,000元。⑥職災薪資補償4,580
元。…
⑵被告主張:①工資及加班費差額6,948元無意見。②勞退
短提差額3,672元無意見。③特休未休已給付5日,尚差1
日,補1日800元差額。其餘部分不同意。
⑶經比對後,兩造就①工資及加班費差額6,948元。②勞退
短提差額3,672元。③特休未休1日,800元,共1萬1,420
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02年12月16日前將1萬1,420元
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其餘部分(含僱傭關係存在、職災
補償、年終獎金、病假工資)則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9年度年終獎金公告(詳原證14)、被告
提出公司於100年度、101年度年終獎金公告(詳被證5、6)
形式均為真正。100年度原告領得年終獎金2萬4,000元;101
年度原告領得年終獎金3萬600元等情,並有薪資條(詳原證
15、16)附卷可佐。
四、關於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
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㈠按契約之終止,依
民法第263條規定,係
準用同法第258條規
定,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
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既僅以張貼人事處分公告方式(詳
被證2)下達對原告之開除處分,並未將公告內容正式通知
原告(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按諸開
法律規定,自
難謂被告已於102年5月31日向原告為終止意思
表示。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最早乃於102年7月13
日(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日)以102年7月4日寄出之存信證函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
先此敘明。
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
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⑴未住院者,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
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
提出其相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員工手冊暨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普
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2日(含)以
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未超過30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
數者,由被告補足之。)①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日。…)亦同此意旨。準此,本件原告因普通傷病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於前述日數限制內,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
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併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認雇主對於「請假事由」及「日
數」具有得依勞工提出證明文件為審查及於合理範圍內裁量
之權。即前述所謂勞工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醫療證
明」,除需記載員工有「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請
假原因)外,亦應載明員工因前述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
故無法工作之期間(請假日數)。另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
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
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7日依被告員工手冊第33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病假30日時,僅據提出5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經
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有請30日長病假必要之診斷證明文
件後,僅據原告再提出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嗣
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未
足證明有請長假必要(僅核准10
2年5月7日及同年月15日病假)為由,於102年5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再補正充份之證明(需記載5月8
日迄今需在家休養等文字),否則被告將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連續曠工3日論處。原告則除於102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明其已依被告員工手冊第
33條規定附繳醫療證明向被告申請病假30日,應符規定外
,並未再提供其餘證明予被告,且自102年5月8日起均未
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
可認為真正。
⑵
觀諸原告於102年5月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30日普通傷病假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中5月7日診斷證明,係載病名「雙
手多處關節疼痛」、醫囑「102年5月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
,宜繼續門診追蹤。」;5月15日診斷證明則僅載,病名
「失眠症」、醫囑「門診藥物治療」等情,並未具體載明
原告有因雙手多處關節疼痛或失眠症必須連續治療或休養
30日之必要(僅有門診追蹤之必要)。則本件被告公司以
除102年5月7日、102年5月15日有就診證明外,其餘日數
原告請假事由被告公司有所質疑為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或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33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載有
「應休養日數」之相關證明文件,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收
受補正通知後,既未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公司,則
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2年5月7日申請30日病假,除102年5
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外,其餘並未合於請假規定為由,不
予准假,難謂無正當理由。
⑶原告既自102年5月8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併承前
述除102年5月7日及同年月15日非屬曠職外,其餘部分均
因原告未補正請假程序,應認構成曠職。是則,被告於
102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生合法終止效力。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雖於102年7月13日始經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惟原告既自102年5月8日起
即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則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7
月13日止(除102年5月15日外),被告亦無本於勞動契約關
係給付曠職日勞務
報酬(含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又自
102年7月14日起則肇於勞動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故被告亦無
按月給付薪資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基此,
㈠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份薪資6,000
元(即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及102年5月13日
起至102年5月14日止、102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7日、10
2年5月20日起至24日、102年5月27日及102年5月29日起至31
日,共16日(每日半薪)(22,500/30/2*16=6,000)),及自10
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
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每月底給
付原告2萬4,000元,暨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
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儲存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2年6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一節。其中確認
兩造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日以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屬過去
法律關係,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日以後僱傭
契約關係,則已早因終止而不存在,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
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5日應休
未休年假,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日應休未休工資共4,000元
。另被告短付100年度及101年度年終獎金共4萬1,400元;及
100年度、101年度職加獎金6,000元;及100年度中秋獎金
1,000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400元及
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經查:
㈠關於5日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部分:觀諸卷附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12),此部分既已包含於
兩造成立調解範圍(原告主張「共6日」;被告抗辯「僅1日
」;兩造同意以「1日」達成調解),則被告抗辯:此部分
已經成立調解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㈡關於短付年終獎金共4萬1,400元、短付職加獎金6,000元及
短付中秋獎金1,000元部分: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
對價且為
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⑴紅利。⑵奬金:指年終獎金……。⑶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
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發放之年終獎金、中秋獎金、
職加獎金,依其性質既非屬工資(即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
經常性之給與),而係為被告公司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則除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締結時,被告已為固定發放
之允諾外,自得由被告公司視公司營運、員工表現等相關
狀況,逐年裁量、酌定發放之標準。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年度固定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中
秋節金1,000元及職加獎金3,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每年發放標準不一定,職
加獎金則係公司針對主管或專員所為給付,原告擔任之一
般作業人員並不符合發放標準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
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99年公
告之年終獎金發放公告(詳原證14)、被告公司徵才資料
(詳原證23)、薪資明細(詳原證17)為佐。惟觀諸原告
提出徵才廣告固載有「福利制度…三節禮金」,然該徵才
廣告內容,既僅屬要約引誘,勞工要以投遞履歷等方式向
雇主應徵之要約行為,且
俟兩造就勞動條件、報酬等契約
重要之點達成
合意後,勞動契約始得謂為成立,自無得單
逕援引廣告之內容逕謂即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至99
年度公告,僅為9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而薪資明細表
,則僅足佐被告公司並未發放職加獎金予原告,亦均無足
執為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3,000元
職加獎金及1,000元中秋獎金之依憑。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①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100年度
中秋節獎金1,000元及100年度、101年度職加獎金共6,
000元,
並無可採。
②再觀諸被告提出100年度、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之公告
,各以1個月、1.5個月為基準,並依總體考核成績(平
均為80分)作比例上之調整。
參酌被告提出100年度考
核表(詳被證8)原告
自承100年度上半年其自評欄均勾
選B、下半年度則勾選3(共57分(3*19)+3(少一項);加
計考勤20分,至多80分),則被告以主管評核部分上半
年為B(85分),下半年為79分(大致與原告自評分數
相同),平均約82分為由,於100年度給付原告相當於1
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自屬合理(實則,依原告提出統計
表(詳被證9)可悉,績效考核落於85分至80分者,基數
均為1。即100年度即令僅依原告自評內容計算,得領取
基數亦為1個月)。至被告提出101年度考核表(詳被證
10),其中1至3月原告自評均勾選3,加計考勤20分後
為80分;4至6月自評亦同,加計考勤18.5分後為78.5分
;7至12月自評仍同,加計考勤18.5分後為78.5分,即
自評部分平均為78.875分。至主管評核欄,其中1至3月
為80分;4至6月為77.5分;7至12月則降為低於42.5分
,平均為60.625分,則被告以年度原告自與主管評核部
分平均低於70分以下為由,依統計表(詳被證11)給付
原告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0.85個基數之年終獎金共3萬
600元,亦難謂有失依憑。至主管評核成績之優劣,乃
屬雇主裁量權之一部,裁量之結果,既僅涉恩惠性給予
之多寡,並未涉及勞動條件或工資之變更,本院應無審
酌其當否之餘地,併此敘明。即本件被告關於100年、
101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應無短付之情。
㈢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400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2年7月13日經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
31日止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102年5月份薪資6,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2萬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
(4,000元)、年終獎金(4萬1,400元)、職加獎金(6,000
元)、中秋獎金(1,000元)及遲延利息;併自102年6月1日
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儲存至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勞工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