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蕭榮騰(原名蕭炳賢)
訴訟
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許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136元,
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7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該年度銷售禮券
金額超過5000萬元,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百分之一即50萬元
之獎金給原告,被告卻拒絕支付,又被告公司依法應提撥6%之
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局退休金帳戶,然被告公司自97年9月至
97年12月,無故自原告薪資扣款百分之6,共計扣款9,136元,
顯
非適法,
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
、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 萬913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99年10月起停止銷售禮券業務,停止前曾於94年10月
1日發布禮券銷售獎金方案,嗣分別於96年3月1日、96年5月1
日修正,以被證1即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禮券銷售獎金方案
(下稱被證1獎金方案)作為原告得否請求獎金之依據。被證
1獎金方案第1、4點之規定,具有領取「年度總獎金」之被告
員工,僅有外商處之業務人員。原告服務之「廠服處」,於被
告公司之位階係與外商處同屬公共服務部下設之兩個平行單位
,於96年9月1日起,被告公司已撤編外商處,外商處業務人員
以外之人員即無適用被證1獎金方案之年度總獎金制度。依據
原告提出簽呈,需兩位部門主管白永豊、龔之晟之簽章,況原
告提出原證1簽呈主張其業績已達54,899,013元
云云,然查該
簽呈雖有人力資源部看似貼附獎金方案部分內容表示:「因97
年禮券銷售業績達伍仟萬元,擬應發放年度總獎金伍拾萬元」
之意見,然負責核對銷售業績之財務部則認為:「財務依廠服
處提供資料核對銷售金額,97年度銷售禮券面額為52,162,719
元,入款金額為46,894,350元。因97年度已無透過廠服處執行
關企禮券故不計入禮券銷售面額。」是原告所屬之廠服處97年
度禮券銷售之總業績並未達到5千萬元。原證1即原告請求發放
97 年度禮券績效獎金之簽呈,並未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批示同
意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獎金,並無理由。
㈡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獎金充當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可知,原告
請求返還應為遭被告公司扣除而未給付之獎金,而與勞退金無
關,況被告公司均已依法提繳勞退金,此由原告請求返還勞退
金之95年至100年
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所提繳之月提繳工資
明顯高於原告薪資明細表之應發金額可知。因原告每月領取獎
金數額不同致每月提繳工資不同。原告於95年至99年10月已領
取獎金812,324元,若依原告主張95年至100年遭被告公司扣除
之6%勞退金總計為30萬元,依此換算原告95年至100年累積之
月獎金即應有500萬元之多,顯與
上開原告已領取之獎金金額
不符。原告雖於102年8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並於103年2月13日
同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然其所主張95年至97年7
月應返還之獎金,因該期間之各期月獎金,自其各期可請求之
時起算五年,截至102年8月20日止,除97年8、9、10、12月遭
扣除之金額4,013元、1,062元、215元、3,846元,共計9,13 6
元外,其餘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發放97年度之獎金50萬元,並將原告於95
年至98年任職期間之獎金充當勞退金
予以扣除未發放給原告,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系爭方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
系爭方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總獎金50萬元,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依據兩造之雇傭契約,請求被告預扣百分之6之工
資913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被證1獎金方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總獎金
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
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
⒉
經查,被證1之獎金方案,為被告公司提供之工作規則,並作
為計算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合先敘明。
原告依據被證1之獎金方案,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總獎金50萬元
,提出原證1之簽呈、被告公司公文權限流程表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被證1之獎金方案記載:「⒈外商處同仁皆為業務人員,業
務主管亦有基本責任額,責任額均為個人薪資之35倍..」「
特別獎金:個人業績達500萬元,除按比例發放獎金外,為獎勵
其努力與達激勵同仁之目的,另加發特別獎金,及以該員當月
總業績之千分之一計算」「年度總獎金:禮券年度業績達新台
幣伍仟萬元時,提撥伍拾萬元之獎金於外商處,同仁再依個人
年業績比例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司所屬
之外商處已於96年9月1日裁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被告公司
指揮系統圖及通報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原告
於98年3月起至99年9月之業績獎金,被告仍依據被證1之獎金
方案核發獎金於原告,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簽呈、客戶購買明
細表、業績獎金核算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48-101頁),準此,
被告
抗辯被證1之獎金方案中年度總獎金之核發人員係以外商
處之員工為限,自非可採。
⑵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6之簽呈、業績獎金核算表、
客戶購買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6-101頁),被告核發獎金
之公文流程,係由職員或承辦人,提出禮券購買明細表、業績
獎金核算表作為附件,簽請主管包括副理、總經理或董事長於
批示欄批示核可後,始准予核發業績獎金,合先敘明。然原告
提出原證1之簽呈,雖經原告以97年度總業績達5489萬9013元
為由,依據被證1獎金方案,簽請被告核發年度總獎金50萬元
,然經單位主管白永豐、部門主管龔之晟核示後送請財務部,
經財務部協理紀坤傑批示「財務部依廠服部提供資料核對銷售
金額,97年度銷售禮券面額為5216萬2719元,入款金額4689萬
4350元(詳如附件),因97年度已無透過廠服處執行關企禮券
,故不計入禮券銷售面額」等語,因此,原告提出原證1之簽
呈,並未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於批示欄批示核可,被告公司實際
入帳之禮券銷售總額亦未達5000萬元,且獎金為被告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並非工資,已如前
述,自應由被告決定是否給付,從而,依據被證1之獎金方案
之規定,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核發50萬元之年度總獎金。
㈡原告依據兩造之雇傭契約,請求被告預扣百分之6之工資9136
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自其薪資扣除百分之六
,依序為4013元、1062元、215元、384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並提出被證6之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136元(4,013+1,062+215+3846=9,13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
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6034號卷
第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36元及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