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信淵
訴訟
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
被 告 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
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中旬起任職被告,擔任模具師,月薪
新臺幣(下同)50,100元。
詎被告公司白世杰經理於101 年
6 月20日以原告能力與所領
報酬有差距為由,通知原告減薪
為40,200元。原告先後於101 年7 月3 日、8 月29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減薪,並同時要求被告予以
資遣,
惟未獲被告置理,仍執意減薪。又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表示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惟被告公司白世
杰經理卻於101 年9 月7 日當日下班前,通知原告予以資遣
乙事,且告知公司並無育嬰假制度,原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等語,被告並於101 年9 月8 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資遣事由,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予以退保,致原告無法專心照顧年幼子女。原告
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以被告違反
性別工作
平等法而違法資遣,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 年3
月11日勞動法3 字第1020027422號訴願決定書亦認被告資遣
原告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該案下稱
申訴案)。
再者,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為由將原告資遣,卻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101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白世杰經理以內線電話與原
告連繫時,僅詢問原告有沒有空,原告表示現場有緊急狀
況要處理沒空,白世杰即掛電話,完全未提及欲與原告會
談資遣事宜。
⒉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中午寄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存證
信函,該函雖於101 年9 月10日始到達被告,惟原告於10
1 年9 月7 日下午將「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交予被告會計陳碧月,表示要向公司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且陳碧月亦於申訴案之102 年10月24日公務
電話中所陳述,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
相關書面交給陳碧月,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01 年9 月
7 日下午與白世杰經理在3 樓會議室會談時,確有口頭向
白世杰經理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提出申請之書面交付被
告。當時經過情形為,原告進會議室後,白世杰經理即將
原告交予會計陳碧月轉交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置放於桌面,向原告詢問提出該文件
之用意為何,原告表示是要向公司申請育嬰假,白世杰經
理表示育嬰假申請會造成公司人力調度困難,無法同意原
告申請,惟因原告堅持要申請育嬰假半年,白世杰經理心
生不滿,即假藉原告101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29日存證
信函之資遣要求,將原告資遣。
⒊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29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
之本意僅為表達原告不同意減薪之書面證明,並無受「請
予以資遣」之意思表示
拘束之意。故該兩份存證信函先後
於101 年7 月4 日及同年8 月30日寄達被告,依通常情形
,被告於收到原告信函後之
翌日即7 月5 日或8 月31日,
應即可決定是否依原告請求而終止勞動契約(即承諾),
並立即通知原告知悉,被告既未即時表示是否資遣原告並
通知原告,亦未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向其提供勞務,遲至同
年9 月7 日下午始經公司會計陳碧月通知原告前去與白世
杰經理聯絡會談,並於原告提出「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分別向會計陳碧月及經理白世杰
表示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白世杰經理表示公司人員不
足,不同意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並同時表示公司決
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準此,被告顯然並未於依通常情
形可期待之達到時期內向原告為資遣之承諾,依上開規定
,原告上開信函「請予以資遣」之要約應已失其拘束力甚
明。另原告既於白世杰經理告知資遣前即已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即屬已變更、撤回資遣要求之要約意思表示
,而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原告不受上開信函要求資
遣要約之拘束,前已敘明,被告
所稱對原告之資遣要約予
以承諾,依法並不生承諾之效力,而無法發生
合意資遣而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指稱伊於101 年9 月7 日已依
原告上開信函之資遣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合
意終止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固於101 年9 月7 日在
系
爭資遣通知書上簽名,惟此僅為白世杰經理要求原告於當
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要求原告簽署之離職作業文件,並非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被告辯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未曾提出書面向被告
申請育嬰假云云,與事實不符:
白世杰經理於101 年9 月7 日經由會計陳碧月通知原告與
其會談時,原告確有提出「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書面文件交付予會計陳碧月及白世杰
經理,並口頭提出育嬰假之申請。上開「就業保險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係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
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文件,惟該申請書亦應填載育
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應記載之事項,核
其性質應等同於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所定之書面
,被告指稱原告未曾提出相關書面向被告申請育嬰假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就業保
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非屬育嬰留職停
薪實施辦法第2 條所定之書面,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
所定育嬰假之申請,並未規定為書面之要式規定,育嬰留
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所定之書面申請僅為訓示規定,並
不以非書面申請而無申請之效力,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
與白世杰經理當面會談時即有口頭向被告表明要申請育嬰
假,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先行審查並准許,而不得以影響
公司人力調度等事由將原告予資遣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因認為原告工作能力不符需求,經原
告之主管、鋁業部經理白世杰口頭向原告告知,若原告工作
能力一段時間後並未提昇,就會予以減薪。蓋以當時之薪資
行情,模具師須達到技術精熟、能獨立作業之「技工」水準
,才會領有5 萬元左右之薪資;若為技術尚待磨練之「半技
工」,薪資行情則約為3 萬多元。
嗣因原告經過半年時間,
仍未能將其工作能力提昇至「技工」水準,被告遂自101 年
6 月份開始將原告之薪資減為40,200元,並於101 年6 月20
日發薪日以薪資單通知原告。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8 月
29日兩度發函表示不同意減薪,並要求被告將伊資遣,被告
至此方知原告離職意願甚堅。由於被告鋁業部模具班僅有2
名模具師,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將導致人力短缺,被告為
彌補人力缺口,即於101 年9 月4 日檢索在人力銀行網站應
徵被告公司模具師職務之人員,準備依原告要求將其資遣。
㈡101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被告白世杰經理以內線電話通
知原告表示欲與其會談資遣事宜,原告回電白經理時表示,
因伊操作放電加工機發生著火情形須即時處理,藉故推辭,
然原告嗣於當日5 時36分即逕自下班離去,未再與白世杰會
談。
㈢101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被告公司白世杰經理請會計陳
碧月至1 樓通知原告請其上公司3 樓會議室與白世杰會談,
當會計陳碧月通知原告時,原告才臨時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書面,上有記載「育嬰留職停薪」
等字樣,向陳碧月表示欲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假,但原告並
未將相關書面交給陳碧月。隨後原告前往3 樓會議室與白世
杰當面會談,原告此際即口頭向被告表明要請育嬰假,提出
伊擬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書
,並置於桌面,但並未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法應提出之相
關書面提出或交付予被告。白世杰當場表示被告要依原告10
1 年7 月3 日、8 月29日存證信函之要求,將原告予以資遣
。原告因此在「資遣通知書」(下稱系爭資遣通知書)簽名
,並於「說明欄」記載「公司減薪本人不同意,資遣」、「
育嬰留職停薪公司不同意」等字樣。原告雖有口頭表示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但未提出書面,而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0
日始收受原告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並於101 年9 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發放
資遣費及勞健保退保事宜,
及於101 年9 月12日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款項共111,006
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收受款項後
迄今均無表達不願領取之
意、亦迄未將款項退還予被告。
㈣原告另於101 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違法
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兩次作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假)不成立」
之處分,又兩度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撤銷,由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調查後,最後仍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假)不
成立」,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於103 年5 月11日確定
。
㈤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已於101 年9 月7 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且被告並無其
他
適當職務可安置原告、又先以減薪方式處置而為原告所不
同意,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原告在客觀能力上,不能勝任模具師之情事─
⑴原告手工處理拋光模具之效率未達專業水準:
因原告手工處理模具拋光之速度太慢,對模具拋光整理
進度影響甚大。被告鋁業部經理白世杰曾親自以不同類
型之模具,就模具之拋光整理進行計時示範,然原告之
效率仍未改善。例如,101 年1 、2 月間,針對編號11
925 模具之母模塞模,進行拋光維護,經白世杰告知原
告適當之操作方法,原告仍未依指示操作,致重複錯誤
操作3 、4 次。
⑵原告不諳放電加工機之操作:
原告曾在應徵被告公司時,於履歷及面談紀錄表之「專
長」欄位,將「放電加工」手寫列入。然原告任職後,
被告發現原告實際上並不諳放電加工機之操作,係經模
具班資深同事楊峻淯教導後,原告才知道如何操作,但
仍非熟練。例如,101 年9 月6 日下午,原告因放電加
工機之操作不當而導致火災,經另名模具師楊峻淯及現
場品管陳建誌處置得宜,才未釀成大禍,事後調查發現
,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由於原告在放電加工初期,於工作
物保護油面不足之狀態,即以大電流逕行加工,致溫度
迅速升高而起火。
⒉原告在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⑴不依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發呆、撥打私人電話:
原告於上班時間
迭有發呆、撥打私人電話之狀況,此已
違反公司規定,並導致工作效率低落,經被告鋁業部經
理白世杰、資深模具師楊峻淯及品管陳建誌屢次提醒,
原告仍未改善。
⑵不依工作排程之指示,獨斷妄為:
原告在剛進被告公司服務時,經被告指示,須依模具班
資深同事楊峻淯之指導及工作排程。然原告卻屢屢發生
不依指示而妄自作為,導致隔日生產必須使用的模具,
延宕至加班時間才能準備完成,並導致其他員工必須隨
之加班,造成不必要的勞費支出。例如,101 年6 月間
原告將模具送到廠商永順公司補焊,永順公司地點位於
被告公司隔壁巷,但原告來回竟花了1 小時。模具班楊
峻淯曾多次告知原告,若有將模具送到外面的加工廠商
補焊之情形,模具送到後即應返回公司,不應在廠商處
等待,然原告卻屢屢在廠商處枯等、未立即返回公司,
造成不必要的工作時間浪費。又如,101 年1 、2 月間
,儘管空心模具逃孔處不需要拋光,原告仍不聽指示,
屢次浪費大量時間進行拋光。
⑶履有不實填載模具拋光紀錄之情形:
例如,白世杰經理已親自於1 年8 月31日將編號12174
模具完成拋光整修,之後並未使用生產而毋需再行拋光
整修,然而原告於1 年9 月3 日竟仍偽造該模具之拋光
整修紀錄。
⑷屢有模具編號填寫錯誤、或填寫正確而隨意放置之情形
:
原告對於模具使用完畢之上架整理,多次發生編號填寫
錯誤,以致模具擺放位置錯誤之情形;又或者編號填寫
正確,但卻隨意放置,凡此均導致其他員工須花費額外
的工作時間找尋模具。
⑸上班經常遲到,且不依公司規定打卡:
被告公司規定,上午08:00 上班,若在08:04 至08:15
打卡以遲到計出勤;若超過08:15 打卡,又未經准予請
假,則以曠職論。另中午休息時間,須在12:00 時打卡
下班、再於13:00 前打卡上班。由原告之打卡紀錄可知
,原告上班經常遲到、並經常不按規定打卡。
㈥退步言之,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8 月29日兩度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資遣,係要約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契約,則被告
於101 年9 月7 日對原告承諾時,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合意
終止。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始予資遣云云
,惟在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未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育
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且被告早已為終止勞動契約進行準備,
是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二者並
無
因果關係可言:
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育嬰留職停薪辦法第2 條第1 、2 項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論係因被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抑或雙方於101 年9 月7 日合意
終止,均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以101 年9 月7 日存證信
函作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書面,則係於101 年9 月10日
始到達被告,此際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同意申
請之義務,更足認原告生效在後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與
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
⒉且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檢索應徵模具師人才履歷,而準
備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即
察覺被告欲會談資遣事宜,卻刻意避不見面,嗣於101 年
9 月7 日方以口頭告知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101 年9
月10日書面申請才送達被告,
益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與
原告申請育嬰假間確無因果關係。
㈧再退步言,原告忽爾要求被告資遣、忽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其出爾反爾之舉,縱認原告有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假設
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亦屬
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
,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5 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模具師,月薪50,
1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
㈡被告公司白世杰經理於100 年12月間,以原告工作能力不符
需求,告知原告若工作能力一段時間後未提升,將予以減薪
。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發薪日以薪資單通知原告自6 月份起
減薪為40,200元。
㈣原告先後於101 年7 月3 日、8 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內容皆為「本人王信淵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接獲
白世杰經理通知減薪,理由為白世杰經理覺得原本給得薪資
太高要減薪,本人特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此次減薪,本人並無
他意,僅希望以書面維護個人的權益,實屬無奈,請予以資
遣王信淵本人」字樣,表示伊不同意減薪,並同時要求被告
資遣伊。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先後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101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收受(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
存證信函影本、第125 、127 頁回執影本各2 件)。
㈤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檢索人力銀行網站應徵被告公司模具
師職務之人員(見本院卷㈠第48-53頁)。
㈥被告公司白世杰經理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以內線
電話通知原告至白世杰經理辦公室會談,惟原告回電時以伊
操作之放電加工機著火須即時處理為由,未至白世杰辦公室
。嗣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36分未與白世杰聯絡而逕自下班離
去(見本院卷㈠第84頁之原告考勤表影本)。
㈦被告公司白世杰經理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請會計
陳碧月親自前往1 樓模具班通知原告,請原告上公司3 樓會
議室與白世杰經理會談。原告與白世杰經理在3 樓會議室內
時,白世杰經理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公司將原告予以資遣,並
由陳碧月會計交付「資遣通知書」予原告簽立(見本院卷㈠
第54頁資遣通知書影本)。
㈧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表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55頁存證信函影本
)。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始收受(見本院卷㈠第
17頁回執影本)。
㈨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將原告
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見原證2 第二頁)。被告並於101 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1 年9 月12日補發6-8 月
減薪之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0天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費用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存證信函影
本、存款憑條影本)。
㈩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原告又於102 年2 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2 年
3 月14日第二次調解會議時當場發給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為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原告與前配偶劉姿儀於101 年3 月3 日
離婚,約定二人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2 名由原告監護扶養(見本院卷㈡第82、109
頁)。
原告另於101 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違法
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兩次作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假)不成立」
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4-65 、69-72 頁),又兩度經原告
提起訴願後撤銷(見本院卷㈠第66-68 、73-74 頁),由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最後仍於103 年7 月28日作成認定
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
嬰假)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59-163 頁之審定書
)。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申訴案於103 年5 月11日業
經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8-129 頁之勞動部103 年7 月30日
勞動法訴字第1030018420號函)。
原告另自103 年4 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傑報人力資源顧問
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33,300元,嗣於103 年8 月27日自該
公司離職(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
合法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被
告卻將原告予以資遣,並告以公司並無育嬰假制度,原告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其資
遣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⒈原告自100 年5 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模具師,月薪50
,100元。被告公司白世杰經理於100 年12月間,以原告工
作能力不符需求,告知原告若工作能力一段時間後未提升
,將予以減薪。嗣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以薪資單通知原
告自101 年6 月份起減薪為40,2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不同意減薪,而於101 年7 月
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為:「本人王信淵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接獲白世杰經理通知減薪,理由為
白世杰經理覺得原本給得薪資太高要減薪,本人特以書面
表示不同意此次減薪,本人並無他意,僅希望以書面維護
個人的權益,實屬無奈,請予以資遣王信淵本人」字樣,
經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收受。原告因見被告並
未置理,遂再於同年8 月29日寄出內容相同之存證信函,
被告則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收受等事實(見本院卷
㈠第46、47頁存證信函影本、第125 、127 頁回執影本各
2 件),亦為兩造所不爭,亦
堪認真正。足認被告確係以
原告工作能力不符需求,且經告知後半年期間內仍未提升
為原因,而於101 年6 月20日對原告予以減薪。
⒉被告鑑於原告無法改善工作表現,及原告先於101 年7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將伊資遣,被告未予置理,又再於相
隔1 個月餘之同年8 月30日再度接獲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再
次表明不同意減薪、
暨要求被告將伊資遣,乃知原告要求
被告資遣之意甚堅等作為,而促成被告決定資遣原告,因
被告公司模具部門連同原告在內,共僅2 名模具師,被告
乃於101 年9 月初,在人力銀行刊登招募模具師,以遞補
資遣原告後之人力不足,而著手準備資遣原告事宜
等情,
此有被告所提同年9 月4 日檢索人力銀行網站應徵被告公
司模具師職務人員之資料1 份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8-53
頁)。又被告白世杰經理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
以內線電話通知原告至白世杰經理辦公室會談,惟原告回
電時以伊操作之放電加工機著火須即時處理為由,未至白
世杰經理辦公室。嗣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36分逕自下班離
去(見本院卷㈠第84頁之原告考勤表影本)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
⒊被告白世杰經理於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為
避免再次發生原告下班而無法告知資遣決定之情事,乃請
會計陳碧月親自前往1 樓模具班通知原告,請原告上3 樓
會議室與白世杰經理會談,亦為雙方不爭執。而關於陳碧
月前往1 樓模具班通知原告,請原告上3 樓會議室與白世
杰經理會談,及其後原告親至會議室與白世杰經理會談之
過程等節,經證人陳碧月、證人白世杰與原告本人共3 人
於本院到庭隔離訊問時證述於卷─
⑴證人白世杰證稱:101 年9 月7 日下午將近5 點許,伊
有請陳碧月下去1 樓去找原告上3 樓會議室開會,伊在
3 樓會議室等他們。伊請陳碧月去找原告上來開會時,
並沒有告知陳碧月要找原告上來談何事,伊只有請陳碧
月去1 樓找原告上來說要開會等語,
核與原告所證稱:
「那是下午快5 點的時候,陳碧月有來找我說白世杰請
我上去。陳碧月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說白世杰經理請我上
去做什麼,她當時只是跟我說白世杰經理請我上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及核與證人陳碧月所
證述:「101 年9 月7 日白世杰經理有請我下去找原告
上來,時間約下午4 點50分左右。白世杰經理請我下去
找原告上來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關於要跟原告談何事
,但是我知道,因為在那天之前的前幾天,白世杰經理
有請我向勞工局詢問關於資遣的事情。我知道要資遣原
告。我下去找原告上來的時候,我跟原告說,白經理有
事情找你,請你上來3 樓會議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㈡第7 頁正、反面)。依上,足認當日陳碧月至1 樓通
知原告至3 樓會議室與白世杰會談時,陳碧月當時確未
告知原告關於白世杰經理找其上樓會談係欲通知資遣之
事宜。
⑵其次,就陳碧月告知原告關於白世杰經理找其上3 樓會
議室會談,迄原告與陳碧月2 人至會議室之經過過程等
節,證人陳碧月證稱:「我下樓去找原告上來的時候,
我跟原告說,白經理有事情找你,請你上來3 樓會議室
。原告聽了之後,就去他機車那邊拿1 份文件,他打開
來給我看,我看上面有幾個字寫育嬰留職停薪,我看到
的是繕打的字,有表格的形狀,他就說他要請育嬰假。
(〈提示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予陳碧月〉我看到的是這份資料,但是中間的郵局存摺
部分我不知道有沒有。我看到的上開資料,是已經填好
的,原告有打開來給我看,但他沒有把就業保險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資料給我,他一直拿在手
上。(問:原告跟你說他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你如何
回答?)我一開始跟他說公司沒有這個制度,我不是人
事部門的,所以我不懂育嬰假,我也沒有看過。之後原
告就沒有講話,我就離開了。我先上去3 樓白世杰辦公
室找白經理,我跟白經理說,原告有拿1 份育嬰假的表
格要給我,後來櫃台就以內線通知白經理說原告上來了
要開會,然後我就從白經理辦公室出來,與原告一起進
去3 樓會議室。(問:你先上去3 樓白經理辦公室找白
世杰經理,到你從白經理辦公室出來,與原告一起進去
會議室,中間隔了多久?)應該不到5 分鐘。」等語甚
明,此有本院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見本
院卷㈡第7 正面-8頁正面),核與陳碧月於申訴案中之
公務電話紀錄所稱:「我去找他(指原告)時,…他(
原告)就跑走,回來的時候,拿了一些單子,說要申請
育嬰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第161 頁
正面之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堪認
陳碧月上開證述為可信。至於原告雖於本院證稱:伊於
101 年9 月7 日「下午4 點15分左右」,在打卡鐘旁邊
先看到陳碧月,當時伊就去伊機車上取來「就業保險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拿給陳碧月,並且
口頭跟陳碧月說伊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陳碧月回稱那
是公務人員才有的假,公司沒有;然後伊還是請陳碧月
將「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拿
去給白世杰經理,伊跟陳碧月說電視上有廣告,不可能
沒有育嬰留職停薪假,伊就請陳碧月還是送去給白世杰
經理,資料送去之後看怎麼樣情形再說,陳碧月就拿上
去給白世杰經理。陳碧月「快5 點的時候」才再下樓來
跟伊說白世杰叫你上去,然後伊就跟陳碧月一起上去進
入3 樓會議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
面),然為證人陳碧月所當庭否認曾於101 年9 月7 日
天何與原告碰面2 次之情,亦否認當日下午將近5 點下
樓前去找原告至3 樓開會之際原告有請其轉交資料予白
世杰經理之舉(見本院卷㈡第9 頁之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
參諸原告於申訴案中從未提及其於10
1 年9 月7 日當天曾於下午「4 時15分許」及「將近5
時許」共與陳碧月碰面2 次之情(參卷附之新北市政府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影本3 份),顯見原告前後
所述不一,尚
難認原告上開證述為可採。而證人陳碧月
業已證述原告當時固有將「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打開來給伊看,但並未將上開資料
交付給伊,而由原告一直拿在手上甚明,業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於
斯時即有交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證人陳碧月云云,
要非可採。
⑶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碧月係擔任被告公司之會
計人員,並非被告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自不符合上開規定關於「雇主」
之定義。白世杰經理為避免發生前一日原告逕自下班而
未與之會談情形,乃101 年9 月7 日下午將近5 時許,
委請會計陳碧月下樓前去通知原告上樓與白經理會談,
則縱原告於尚未上3 樓之際,曾向陳碧月出示「就業保
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但未交付)
,並口頭向陳碧月表示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因陳碧
月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雇主」,自對無從對被告發生
效力。
⑷又關於陳碧月與原告2 人進入會議室、及原告與白世杰
經理會談之過程等節,證人白世杰證稱:陳碧月有找原
告上來3 樓會議室,但是是陳碧月先上來,隔了幾分鐘
後,原告才上來,陳碧月先上來時,她有跟伊說原告口
頭跟她講要請育嬰假,陳碧月先上來時,當時她手上沒
有拿任何書面或東西,陳碧月說完之後,隔了1 、2 分
鐘後原告就進來了,原告進來時手上有拿一疊蠻厚的資
料,但不知是什麼東西,看不清楚。原告進來會議室之
後,伊先開口對原告說,公司今天要對你資遣,你怎麼
還要請育嬰假。原告說是他剛剛先在樓下就跟陳碧月說
要請育嬰假,這樣是他先請育嬰假,公司不能資遣他。
原告進來會議室後,並沒有將他手上的資料交給伊,都
是將資料放在他坐在會議室的座位的桌面上,當時伊與
原告在會議室都坐著,雙方距離約1 公尺多,原告並沒
有將資料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另證人陳碧月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則證稱:「我與原
告一起進去會議室的時候,原告手上拿一疊資料,我沒
有看他手上拿的資料是什麼資料,他只有口頭說是他工
作中成就的一些作品,這是他後來才說的。進去會議室
之後,白世杰先開口說要資遣原告,原告為何還要提育
嬰留職停薪的申請,且說他9 月6 日就叫原告上來,為
什麼原告不上來,但是白世杰當時並沒有在看任何的資
料。原告就說他先跟我(會計小姐)說的,…白世杰經
理說他昨天就叫原告上來談資遣的事,為什麼原告不上
來。…原告說被告公司讓他請育嬰留職停薪是政府付的
錢,不是公司付的錢,所以叫我們不要資遣他,原告才
拿他手上的那份工作成品的資料說他很努力。(問:原
告有無把他手上的那份工作成品的資料打開來給你們看
?)他用快速翻頁的方式,只知道有些電腦畫的圖,還
有一些技術的文字,我看不大懂。原告後來還有向白經
理說他要申請育嬰假。是白世杰先說要對原告資遣,原
告才說他要申請育嬰假。…之後,我就進去我的辦公室
拿1 份空白的資遣申請書進來會議室,要拿給原告簽,
原告說要公司幫他先請育嬰假,他才填資遣通知書,白
世杰經理有跟原告說這樣不行,因為我們已經要對你資
遣了,你不能提育嬰假出來,所以請原告在資遣申請書
上面要寫完整。…(問:在會議室裡面,原告有無將育
嬰留職停薪申請書(按即「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給白世杰?)沒有,原告只是將
一疊資料握在他的手上。(問:被證5 資遣通知書上,
有無哪部分是妳寫的字?哪些部分是原告寫的?)第一
行的『資遣通知書』是在前一天即101 年9 月6 日就已
經由我來填載完成,其他姓名欄、部門欄、單位工作欄
、到職日期欄、以及其他的日期欄的部分都是我在101
年9 月7 日當天,我回去辦公室拿空白資遣通知書的時
候,還沒有進去會議室之前,在我辦公室寫的,寫好之
後拿進去會議室,其他各欄的手寫字樣都是原告當場寫
的。離職原因的說明欄是原告寫的至於上面為何有刪掉
「同時提出育嬰留」的字樣,我不知道,是原告自己寫
一寫後又畫掉的。」等語於卷(見本院卷㈡第8 頁正面
至第9 頁反面),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資遣通知
書影本1 份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㈠第54頁)。依上,證
人白世杰與陳碧月2 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關於此部分事
實過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予憑採。足認原告雖
以口頭方式先後向陳碧月、白世杰經理表示欲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惟原告始終未將「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給白世杰經理。
⑸承前,原告第二度寄發(101 年8 月29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將其資遣,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18時許收受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於寄出該份存證信函後,應即會
密切注意被告是否果會依其存證信函所請而有資遣原告
之行為。而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將近5 時許以內
線電話通知原告至白世杰經理辦公室談資遣相關事宜,
原告因處理機台著火事宜而未前往白世杰經理辦公室,
並處理結束後即於下午5 時36分打卡下班,縱白世杰經
理並未於電話中提及資遣乙事且已達下班時間,然原告
於處理機台結束後未向白世杰經理報備,亦未詢問白世
杰經理來電所為何事,即逕自打卡下班,顯與常情相違
;且原告於申訴案中
自承其未先行瞭解被告公司有無育
嬰留職停薪相關規章或表格,卻
旋即於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前往郵局寄發未附有任何相關申請資
料之存證信函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
面、第161 頁正面之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
定書、卷㈠第55頁存證信函影本);又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將近5 時許與陳碧月進入3 樓會議室時,於白世
杰經理告知原告資遣之通知時,原告卻回稱其已先以口
頭向陳碧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等語之情,綜上各情,
難
謂其不知被告本於101 年9 月6 日下班之際欲通知原告
資遣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卻藉故逕自下班離去,
復於翌
日101 年9 月7 日中午至郵局寄發表示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存證信函,復遲於當日下午將近5 時許陳碧月轉知
白世杰經理欲面談原告時,始向以口頭方式向會計陳碧
月及白世杰經理表示要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足認
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已知被告欲對其為資遣之通知。
而被告白世杰經理至101 年9 月7 日下午將近5 時許始
知原告口頭表示要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且於原告
進入3 樓會議室時,即先開口表示對原告資遣之意思表
示,當面通知原告,被告資遣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至
於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屬另事,容後詳述),原
告始向白世杰經理以口頭表示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
原告前開101 年9 月7 日中午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於
「同年9 月10日下午18時」始收受,堪認被告對原告資
遣,顯與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無關,原告主張被告
係因不同意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將之資遣云云,與事
實不符,要非可採。
⑹按「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
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姓名、職務。
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留職停薪期間之
住居所、聯絡電話。是否繼續參加
社會保險。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育
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開101 年9 月7 日中午寄發之存證信函,既
於同年月10日下午18時始到達被告,自不符合育嬰留職
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申
請之規定;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白世杰經理您好,
本人王信淵因目前已離婚,家中小孩需要本人照料,於
以書面提出育嬰假留職停薪申請,時間為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2 年3 月31日,因無任何書面
資料可作為申請憑據,所以借此信函作為書面申請之憑
據,別無他意。」字樣,並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
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又縱原告有向被
告白世杰經理提出「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假設語氣,原告實際上僅出示予陳碧月
,而未提出交付予陳碧月或白世杰),該「就業保險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證1 第2 頁
),亦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難謂屬該條第1 項之書面;更遑論原
告實際上始終並未向被告提出「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書面。
⑺據上各節,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下班前由會計陳
碧月前往通知原告於下午5 時許至3 樓會議室與白世杰
經理會談,原告雖以口頭向陳碧月告以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惟陳碧月並非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自非屬勞基法
第2 條第2 款之雇主,陳碧月無代被告受意思表示之權
。而陳碧月於聽聞原告表示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乃
自行表示被告公司無育嬰留職停薪制度,因陳碧月並無
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此不過為陳碧月個人
意見之陳述,難謂係屬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
此以陳碧月之個人意見表述主張係被告公司拒絕其育嬰
留職停薪之申請云云,亦容有誤會。而原告進入3 樓會
議室時,被告白世杰經理當面先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
示,被告該資遣之意思表示已即時到達原告而生效(是
否因而合法終止,容後詳述),原告斯時方以口頭方式
向被告公司白世杰經理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故被告
資遣之意思表示在先,原告口頭表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則在後,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不同意原告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而將原告資遣云云為可採。而被告既已通知資
遣原告,原告口頭表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則被告拒絕
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難謂有何違反性別平等法第
21條規定。此外,原告對被告申訴違反性別平等法之申
訴案,亦經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性別平等法(育嬰留職停
薪)之情事,並經確定,此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審定書3 份、勞動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法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
之申請,而違法資遣原告云云,為無足取。
㈡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8 月29日兩度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將其資遣,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被告
乃於101 年9 月7 日予以承諾,故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等語,為原告否認。查,原告固於101 年7 月3 日、8 月
29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其資遣,然此僅催促被告
是否行使其雇主之法定契約終止權,而雇主之法定契約終止
權並非勞工即原告所得行使,故難謂原告上開兩份存證信函
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
意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其終止是否合法?
被告抗辯其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何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
經查:
⒈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應徵被告公司之模具師時,確於履
歷及面談紀錄表之「專長欄」上,勾選其專長項目包含車
床、銑床、磨床、電銲、繪圖軟體,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其
尚有其他專長為「放電加工」,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
執真正之原告履歷及面談紀錄表影本1 件
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5頁)。原告100 年5 月下旬起任職被告後,被告公
司白世杰經理於100 年12月間,因認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公
司需求,經白世杰經理口頭告知原告,若原告工作能力一
段時間後並未提昇,即會予以減薪。嗣被告於101 年6 月
20日發薪日以薪資單通知原告減薪為42,000元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寄發之101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29日存證信函2 件
可佐。
⒉被告主張原告「客觀上」有在手工處理拋光模具之效率未
達專業水準、不諳放電加工機之操作,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及「主觀上」有於上班時間迭有發呆、撥打私人電
話之狀況、不依工作排程之指示,獨斷妄為、履有不實填
載模具拋光紀錄之情形、上班經常遲到,且不依公司規定
打卡等情事,為原告否認。查: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
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104 年台上字第129 號
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手工處理拋光模具之效率未達專業水準
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深模具師楊峻淯於本院到
庭證稱:伊自76年起任職被告迄今28年,均擔任鋁作模
具的模具師,目前薪資每月4 萬多元。公司之模具師工
作內容為負責模具生產前與生產後的工作,模具生產前
需檢查模具,並將模具推光、拋光,新的模具則要觀察
試模情形,試模出來的產品如有不良產品,還要修模。
模具師還要製作新模具。模具師有分技工與半技工,技
工就是比較熟悉工作方法及操作機器,半技工就是比較
不熟悉,技術比較不成熟。半技工月薪約3 萬多元,技
工約4 萬多元。原告在公司係屬於半技工之模具員;原
告剛進公司時伊有帶領原告熟悉機器的操作及教導原告
一些修模技術,白經理也有指導原告。(問:就你個人
而言,你大概需要花多少時間車一個模具?原告需要花
多少時間? 原告之前任模具師魏春宏要花多少時間車模
?)模具有大小不同的規格,如果是比較常用的模具,
大約是花40、50分鐘左右,原告大約要花70幾分鐘左右
,魏春宏約花30幾分鐘左右。(問:就你瞭解,原告是
否熟悉手工拋光模具的工法?)原告不太熟悉,因之前
伊等有教導原告怎麼做拋光、怎麼做推模。生產前都要
做手工拋光模具,就伊所瞭解,原告手工拋光模具不太
熟練。精細度不佳的話,產品表面會粗糙,會有磨痕,
有的客戶會將產品退貨。模具拋光紀錄上所記載「料粗
」、「模痕」、「阻塞」,其中「料粗」就是模具生產
之後,產品有瑕疵,不夠光滑,表面粗糙,「模痕」就
是生產出來的產品有1 個刮痕痕跡,「阻塞」是模具要
生產的過程,左右或上下不平均,就模具塞住,就不能
生產。原告任職公司期間,其拋光的模具,約有2 個模
具是因為精細度不足而嚴重損壞,而伊任職期間約4 、
5 年才會做壞1 、2 個模具。據伊所暸解,原告還不能
從事模具員工作時獨立作業,因為原告的推模技術不夠
穩定,另原告在放電加工及銑床方面也不能獨立作業,
因為原告操作放電加工機跟操作銑床不熟悉,不夠熟練
。模具師在車模之後,會使用圓盤式磨床以磨平模具,
原告於101 年5 、6 月以後某日,有一次在使用圓盤式
磨床時,磨床有10個磨石,因原告沒有將螺絲鎖緊,導
致磨石壞掉了,模具損傷,磨石破掉5 、6 個,這是危
險的舉動,因為磨石的碎片打出來會使人嚴重受傷,甚
至死亡。被告公司有教過原告如何正確使用圓盤式磨床
,圓盤式磨床是次要的工作,也是經常會用到,原告之
前就使用過圓盤式磨床很多次,但仍發生上開事故等語
於卷,此有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並
有被告所提之原告101 年6 月29日、7 月2 日、7 月4
日、7 月5 日、7 月11日、7 月12日、7 月19日、7 月
20日、7 月23日、7 月24日、8 月6 日模具拋光紀錄影
本11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6-288 頁)。其次,證人
即被告品管人員陳建誌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證稱:模具
師有分技工與半技工,技工可以獨立作業,半技工則是
事情都要人家去提醒或指導,被告是用薪資的多寡來區
分技工與半技工,依伊了解,半技工月薪約35000 元左
右,技工月薪應該有45000 元以上;據伊瞭解,原告不
熟悉手工拋光模具的工法,因為伊擔任品管,伊是在生
產當中,看到原告拋的模具常常產生材料變形,及外觀
粗糙的情形等語(參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楊峻淯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
在手工處理拋光模具之效率未達專業水準乙節,尚屬非
虛。
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諳放電加工機之操作乙節─
①原告曾在應徵被告公司時,於履歷及面談紀錄表之「
專長」欄位,特別將「放電加工」以手寫方式列入為
原告之專長項目之一,業如前述,並有原告之履歷及
面談紀錄表影本1 件
在卷可稽。
②然於原告任職被告後,被告始發現原告實際上並不諳
放電加工機之操作,經模具班資深同事楊峻淯教導後
,原告才知如何操作,但仍非熟練,甚至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原告因放電加工機之操作不當而導致火
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深模具師楊峻淯及現
場品管陳建誌2 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述屬實。其中
證人楊峻淯證稱:原告初進被告公司時並不熟悉放電
加工機之操作,是伊教導原告的,原告剛進來時,完
全不知道如何操作放電加工機;原告離職前之101 年
9 月6 日操作放電加工機發生著火事故,著火原因是
因為油料放太少,油料還沒有滿位,放電的電流開太
強,放電會產生熱量,會起火燃燒。正常操作放電加
工機如果油料與電流配合正當,就會正常放電來作加
工。101 年9 月6 日當天事故,當時伊是在做別的模
具,伊轉頭過來看看,看到原告操作放電加工機那邊
著火,伊看原告在那邊拿東西在搧,想要滅火,但沒
有撲滅,後來伊過去,趕快將電流關小,把放電主機
的主機體脫離放電的表面,再將電源全部關掉,後來
火就滅掉了。原告當時在旁邊看一下等語甚明(參本
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另證人陳建誌亦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101 年9 月
6 日原告操作放電加工機發生著火事故,伊當時背對
著原告,但看到牆壁映有火光,伊就回頭看到楊峻淯
跑過去處理,伊就跑去拿滅火器,所以沒有看到楊峻
淯如何處理。伊拿了滅火器跑過來時,當時火已經滅
了。火滅之後,楊峻淯向伊說機器不能動,故伊與楊
峻淯過去檢查機器,經伊檢查開關、電線,發現保險
絲的電線脫落,銲接回去就好。機器著火原因,依伊
經驗,應該是冷卻的放電油沒有超過加工工具的表面
,需要超過一段距離才可以操作。又被告公司另一個
部門叫我們幫他們加工1 個類似像鎖孔的物件,伊已
經加工到一半,下班之前有交待原告與楊峻淯2 人接
下來要用放電加工機繼續加工,會比較快,物件也會
比較好看,隔天上班,伊發現他們用銑床銑,然後造
成物件銑得歪曲,伊問楊峻淯,楊峻淯說是原告用銑
床銑,不使用放電加工機,而銑刀也斷了好幾支等語
於卷(參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足見原告任職被告之初時,完
全不知或不熟悉如何操作放電加工機,顯與其於履歷
及面談紀錄表上記載專長項目包括「放電加工」之情
不符;且原告自100 年5 月中旬任職被告,迄其離職
前1 日之101 年9 月6 日,已任職達1 年3 個月餘,
仍因操作放電加工機不當而發生機器著火事故,堪認
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諳放電加工機之操作等語,亦堪採
信。原告辯稱係因機器老舊所致著火,非其操作機台
不當云云,為無可取。
⑷依上所述,原告客觀上確有在手工處理拋光模具之效率
未達專業水準、不諳放電加工機之操作,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且經被告發現原告有上開情事時,認原告實
際上僅具半技工之能力,而未達能獨立作業之技工能力
時,即於100 年12月間通知原告須提升其工作能力,否
則將予以減薪,已對原告實施給予提升能力之機會及時
間,惟經半年之後,因原告工作能力仍未提升達到技工
獨立作業之程度,被告乃於101 年6 月20日對原告施以
減薪手段,仍
猶希冀原告續留原職,惟予以減薪,並未
對原告逕為解僱。然因原告不同意減薪,並先後於101
年7 月3 日、8 月29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減
薪,被告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自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既有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情事,則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自無不合。
⑸原告客觀上既有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並於被告是日當面通知原告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則被告另抗辯原告「主觀上」有於上班時間迭有發呆、
撥打私人電話之狀況、不依工作排程之指示,獨斷妄為
、履有不實填載模具拋光紀錄之情形、上班經常遲到,
且不依公司規定打卡等情事,本院既認定被告已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是否有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之上開情事,即不生影響,爰毋庸再行審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
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非屬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1 年9 月7 日合法終止,則
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