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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年金差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森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年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年資25年又 7個月(25.58年))。嗣於101年11月1日以年滿60歲為由辦理 勞工退休,因: ⑴被告公司將原告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保年 金差額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14萬1,398元,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85萬1,140元。即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 式如下:①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 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3,330元,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依雇主申報投保薪資折算結果僅為2 萬6,320元,致勞保局於101年11月27日核定,原告每月老 年年金給付為1萬436元,每月短付5,029元(39,006*25. 58*1.55%=15,465;15,465-10,436=5,029),每年短付6 萬348元(5,029*12= 60,348)。又原告於101年11月1日 退保時年滿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1年女性平均年齡82. 82歲計,尚有21.82年餘命。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後,本件原告得請求差額為114萬1,398元。即此部分 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請求其中 85萬1,140元。 ⑵被告公司自95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即單櫃制僱傭時期 )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 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差額損 失5萬781元之損害。即被告公司自95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 (共30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共為 原告提繳4萬3,200元(24,000*6%*30=43,200);自98年3 月起至99年5月止(共15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 萬5,200元,共為原告提繳2萬2,680元(25,200*6%*15=22 ,680);自99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15個月),申報 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共為原告提繳2萬3,760元 (26,400*6%*15=23,760),合計8萬9,640元。惟原告自 95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共30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萬 9,237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7萬627元(39,237*6%*30=70 ,627);自98年3月起至99年5月止(共15個月),月平均 薪資為3萬8,003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3萬4,203元(38,0 03*6 %*15=34,203);自99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15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萬9,545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3 萬5,591元(39,545*6%*15=35,591),合計應提繳金額為 14萬421元,扣除已提繳之8萬9,640元後,尚有差額5萬 781元。 ⑶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計5年餘(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 年5月2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 定,共有48日(7*2+10*2+14=48)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以 每日薪資1,2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5萬 7,600元(1,200*48=57,600)。 ⑷被告公司每年有4天開會,故原告找人代班,每次需墊付 日薪1,200元,5年共墊付2萬4,000元(1,200*4*5=24,000 )。此部分金額已據被告於勞資協調會中不爭執,且同意 給付。 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自95年6月起至101年4 月止(71個月),被告公司每月以代扣福利金為由扣薪 200元,共1萬4,200元應予退還。 ㈡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萬7,721元(851 ,140+50,781+57,600+24,000+14,200=997,721),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給付原告99萬7,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與專櫃人員間之契約關係,區分為採佣金制之承攬 契約關係(負責之專櫃人員並無底薪,採高額抽傭,百貨公 司如有重新裝潢時,應負擔部分裝潢費。另勞健保費用亦應 自行負擔。)及採專櫃制之僱傭契約關係(專櫃新制採底薪 2萬5,000元+銷售抽成獎金。其中雙人櫃為月休8日,由2人 協調;單人櫃為月休8日,由被告支付代班費(每日1,000元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及 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即95年6、7、8月及100 年9月起至101年5月21日離職日止),係為採佣金制之承攬 契約關係。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則係採單櫃 制之僱傭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主張: ⑴被告公司將原告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保年 金差額損失共85萬1,140元一節。原告勞保退休金固係以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惟: ①關於本件爭議之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單櫃 制僱傭契約關係時期),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明細係如附 件一所載,勞保投保薪資既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工資 ,自應扣除前述月休8日被告所交付原告代收代付之代 班費8,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休假時被告委託其代覓 臨時代班人員之工資)及非經常性之獎金(包括年終獎 金、春節破萬獎金(春節期間所訂臨時獎勵辦法)、業績 達成獎金(淡季或業績不佳時鼓勵促銷,視情況所訂辦 法))、原告代墊之費用(各專櫃臨時有購物需要由各 專櫃員工先代墊之費用)業及抽成獎金後,再加以核計 應投保薪資。即本件原告逕以被告每月所匯入金額全額 充作應投保薪資計算基準,應有違誤。 ②再者,勞保老年給付之計算,既以原告退休前最高60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依據,則該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是否 均發生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非無疑異。 ③而經被告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所受差額損害應為27萬 2,445元。 ⑵關於勞工退休金撥差額部分,則亦有前述原告列計應提繳 工資基準錯誤之可議處。即經被告細算後被告短少提撥金 額應為2萬4,309元。 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共有48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部分。其中逾5年以上部分 ,已罹消滅時效,被告無庸給付。即此部分被告僅應給付 20日,並按每日1,000元計付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元予原告 。 ⑷被告公司每年有4天開會,故找人代班,每次墊付日薪亦 為1,000元,且逾5年部分亦已罹消滅時效,是此部分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年共8,000元(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 8月31日止)。 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單人櫃期間,被告公司自95年9月起至 100年8月止,每月固有代扣福利金200元,然係肇於被告 公司員工自組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工作,並集 體約定由被告公司財務部每月自員工薪資代扣福利金每人 200元,被告公司亦相對提撥200元,被告並已將代扣金額 繳至職工福利委員會,而無庸再給付原告代扣之職工福利 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受任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員,報酬採佣金制(無底 薪,高額抽傭,百貨公司如有重新裝潢,應負擔部分裝潢費 及勞健保自行負擔。)。嗣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專櫃人員,薪制改採單人櫃薪制(月休8日,休假日由 被告支付代班費(每日1,000元))至100年8月止。並再自100 年9月起變更為佣金制。 ㈡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實領薪資明細(即原證4;詳本院卷第 11頁。關於日期記載部分,應以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資料為 據,例如「95年9月18日3萬3,295元,應指被告於95年10月 18日匯入3萬3,295元之95年9月薪資」(下同);關於金額之 記載,其中「97年7月18日『3萬7,491元』」(即97年7月薪 資)經與存摺影本核對結果,應更正為(97年8月18日匯入之) 3萬7,497元」)所載金額;與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即附件 一)所載每月實薪資匯入帳戶金額,互核相符,並有存摺影 本(詳本院卷第32至44頁)在卷可佐。至原告於準備四狀所 檢附附表一(詳本院卷第133、134頁)所載實領薪水,則與 前述原證4及附件一記載金額歧異。 ㈢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期間, 被告公司係按如附件一所示實際投保薪資金額為原告投保。 即被告公司自95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共30個月),申報 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共為原告提繳4萬3,200元 (24,000*6%*30=43,200);自98年3月起至99年5月止(共 15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共為原告 提繳2萬2,680元(25,200*6%*15=22, 680);自99年6月起 至100年8月止(共15個月),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萬6, 400元,共為原告提繳2萬3,760元(26,400*6%*15=23,760) ,合計8萬9,640元等情,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 詳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為真正(詳本院卷第 13頁),其中月投保薪資逾2萬8,800元者,為原告任職訴外 人上珍有限公司期間自87年10月1日至88年1月6日止(3個月 餘)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等情。 ㈤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1)形式為真正。 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日以年滿60歲為由向 勞保局申辦勞保老年給付時勞保投保年資為25年又7個月( 即25.58年),經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計出每月 應核付金額為1萬436元(26,320(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25.58(勞保年資)*1.55%=10,436);原告於 101年11月1日時已年滿61歲,按內政部統計101年度女性平 均年齡為82.82歲計,尚有餘命21.82年等情,並有勞保局函 (詳本院卷第9頁)及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詳本院卷第15頁 )在卷可憑。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原受任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 員,報酬採佣金制(無底薪,高額抽傭,百貨公司如有重新 裝潢,應負擔部分裝潢費及勞健保自行負擔。)。嗣自95年 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制改採單人櫃薪 制(月休8日,休假日由被告支付代班費(每日1,000元))至 100年8月止。並再自100年9月起變更為佣金制等情,既無爭 執,而可認為真正。則關於採佣金制期間報酬之約定,既責 由原告自負盈虧(即無底薪,採按銷售額抽成制),原告並 需負擔部分營業費用,該時期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應屬承 攬契約關係;另採用單櫃制期間,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方 為僱傭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先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即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被告應向勞保局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為若干?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 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 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應領薪資明細係 如附件一所載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原告 提出準備四狀所檢附附表一(詳本院卷第133、134頁)為 據。惟承前述,附件一所列匯入帳戶金額,既與原告起訴 時提出實領薪資明細(即原證4)及原告提出存摺影本( 詳本院卷第32至44頁)內容互核相符;反觀原告於準備四 狀所檢附附表一所載實領薪水,則與前述原證4及附件一 記載金額歧異。參酌被告提出100年3、4月費用支出明細 表(詳本院卷第69頁;100年3月為475元、100年4月為362 元),亦與附件一列載內容相符;併原告提出96年11月及 12月薪資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70頁)上所列載薪資細項 與應領金額,亦與附件一列載內容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提 出附件一所載薪資明細內容(除被告自行核計之應投保薪 資欄外)應可認為真正。 ⑵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 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㈨差旅費、差 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 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薪資中有關於非經常性獎金(春節 獎金、達成奬金、年終獎金)部分,固可認屬雇主恩惠性 給予,非屬工資;惟就有關伙食(自96年3月起)、抽成 (佣金)部分,則既屬經常性給予,抽成(佣金)更係以 業績按月依約定比例計算,其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月 休8日所給付8,000元部分,既屬被告委託原告代覓原告休 假時代班臨時工所應支付予臨時工之代班工資,該部分金 額,自難認屬工資之一部。準此,附件一原告薪資結構, 其中底薪、全勤、抽成、伙食(自96年3月起)、加班, 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項工資,其餘部分,則難認屬工資之 一部。 ㈡則以前述方式計出原告應領工資(即附件一所示「薪資+全 勤+抽成(佣金)+伙食+加班」;例如95年9月為2萬8,360元 (22,000+3,000+3,360=28,360)),再按前述勞保條例第14 條等規定內容折計結果,本件原告受僱期間,勞保月投保薪 資,應各為: ⑴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5個月),應投保月薪為2萬8,80 0元(即以95年9月工資2萬8,360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下稱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⑵96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0 0元(即以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平均工資3萬315元「 (30,759+31,713+28,473) /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 保薪資為2萬4,000元。 ⑶96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3,30 0元(即以96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3萬2,692元「(29, 765+37,530+30,782) /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 資為2萬4,000元。 ⑷97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3,30 0元(即以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平均薪資3萬2, 375 元「(30,870+32,664+33,592) /3」,對照分級表),實 際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⑸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0 0元(即以97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3萬918元「(31,07 3+31,497+30,185) /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 為2萬4,000元。 ⑹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0 0元(即以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平均薪資3萬870元「 (32,420+30,014+30,176) /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 保薪資為2萬5,200元。 ⑺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0 0元(即以98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3萬422元「(30,63 3+29,417+31,216) /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資 為2萬5,200元。 ⑻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4,80 0元(即以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平均薪資3萬3,371元 「(34,400+32,131+33,582) /3」,對照分級表),實際 投保薪資99年3月至5月為2萬5,200元;99年6月至8月為2 萬6,400元。 ⑼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1,8 00元(即以99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3萬1,453元「(32 ,055+30,661+31,643) /3」,對照分級表),實際投保薪 資為2萬6,400元。 ⑽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6個月),應投保月薪為3萬6, 300元(即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平均薪資3萬5, 299元「(31,530+36,473+37,896) /3」,對照分級表), 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告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 有勞保年金差額損失114萬1,398元,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 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5萬1,140元一節。經查: ⑴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 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 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加保期間最 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即經比對結果除採計原告受僱上 珍公司期間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3個月)外,另再採計 原告僱被告公司期間前述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 57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結果應為3萬2,775元(( 36,300*6+34,800 *6+33,300*15+31,800*30+28,800*3) /60=32,775。)。 ⑵再承前述,因被告高薪低報結果,致勞保局僅以月投保薪 資2萬6,320元核定。即此部分按兩造未爭執之計算方式計 算結果(即月投保薪資*年資(25.58年)*1.55%),每月短 付金額為2,559元(32,775*25.58*1.55%=12,995;12,995 -10,436= 2,559),每年短付3萬708元(2,559 *12= 30,708)。併原告於101年11月1日退保時年滿61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101年女性平均年齡82.82歲計,尚有21.82年 餘命。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差額為46萬1,113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 [ 3070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 +30708*0.82*(15.00000000-00.00000000)] =461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此,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6萬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足 額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失5萬781元之 損害,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781元一節。經查: ⑴本件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原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提 繳)與前述按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折算之結果相同,再 按月以6%折算結果,原告前開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 司應為原告提繳金額計為11萬7,180元((28,800*0.06*6+ 31,800*0.06*30+33,300*0.06*12+34,800*0.06*6+36,300 *0.06*6=117,180),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提繳金額8萬 9,640元後,尚餘2萬7,540元。 ⑵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54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共有48日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5 萬7,600元,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7,600元一節 。經查: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③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 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至 100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96年9月1日起至 97年8月31日止(第2年度)及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 日止(第3年度)各享有7日特別休假;另自98年9月1日起 至99年8月31日止(第4年度)及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 31日止(第5年度),則各有10日特別休假,合計共44日 。原告逾此部分特別休假日數之主張,難謂有據。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①請求;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特休未休 工資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規定一節,既合於民法第126條規 定,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早於102年11月12日調解時即 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既有調解紀錄1份在 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原告復於6個月內(即103年3月 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逾自調解請求前5年者(即第2年度部分),已罹滅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應為有據。逾此分消滅時效之 抗辯,則為無理由。 ⑶基此,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共27日(7+10+10=27),並按日以1,000元計(本件原 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固定可領得薪 資既均為2萬6,000元(即附件一所示「薪資+全勤+伙食」 ;至抽成部分,既非按定額為給付,而係按績效計付,性 質上即不應計入延長工時工資或假日加倍工資給付內容, 併此敘明。),則被告同意按日以1,000元計付特休未休工 資,於法即無不合。),共2萬7,000元(1,000*27=37,00 0)。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年有4天開會,故原告找人代班,每 次需墊付日薪1,200元,5年共墊付2萬4,000元,爰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一節。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受僱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 日止,共5年),被告公司每年開會4次,被告公司每次應 給付原告代班費1,000元一節,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每日逾1,000元之代班費一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因開會需要找人代班所應給付原告之代班費,性 質上既與前述被告因原告月休8日所應給付原告代付代班 費8, 000元相同,並非工資,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 時效之適用。即被告抗辯:逾5年部分已罹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4*5=2 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自95年6月起 至101年4月止(71個月),被告公司每月以代扣福利金為由 扣薪200元,共1萬4,200元應予退還,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萬4,200元一節。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係自95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60個月 ),按月遭被告公司扣200元福利金一節,並無爭執,應 可認為真正。原告就逾前開期間之扣款部分,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該部分扣款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開代扣福利金200元,係肇於被告 公司員工自組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工作,並集 體約定由被告公司財務部每月自員工薪資代扣福利金每人 200元,被告公司亦相對提撥200元,被告並已將代扣金額 繳至職工福利委員會,而無庸再給付原告代扣之職工福利 金等語。既為原告所由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登城,經到庭證稱:( 公司是否有成立福委會,你是否有負責福委會之事務?) 我是從89年6月,擔任福委會主委到102年,後來有改選主 委。(關於福利會的部分,是否每個員工都要加入?)是 ,只要是員工都要加入,在員工應徵都會告訴他們。(關 於費用如何繳納?)是由薪資中帶扣繳,在一開始的時候 公司就會告訴員工。每個月扣200元。在80幾年我還沒有 當主委的時候,那時候是扣400元,後來員工反應說扣太 多,所以我當主委的時候就都已經是扣200元,公司另外 提撥200元。一般我就是辦國內旅遊,還有中秋節禮品的 發放,還有春酒及尾牙,還有一些婚喪喜慶。(原告是否 有領過?)有,我有資料可以庭呈(庭呈原告領取福利金 之相關資料),裡面有一些旅遊資料,以及尾牙的代金。 有時候大家太忙所以沒有時間辦尾牙,就有發代金等語,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加以經本院將證人許登旺庭呈領 取福利金相關資料及員工旅遊照片提示與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核對,原告除自承單據上名字為伊親簽(詳本院卷 第150、158頁)外,對於照片上是原告本人,任期間共出 遊3次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可採信 。 ⑶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653元( 461,113+27,540+27,000+20,000=535,653),及自103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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